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有祥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王顯榮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
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交付錄影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有祥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刑事被告王顯榮傷害致死案件審理時,到庭旁聽,並觀看
本院
勘驗「案發當天光碟」,瞭解當庭播放之光碟「內容完
整」、「解析度清楚」,爰聲請本院交付上開光碟等語。
二、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
告或
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
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
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
、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者,並不
及於被告、自訴人或
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245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為原告王璽芳、王瑞均、王瑋、王麒瑞因
被告王顯榮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本人,非上開
所述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人,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不符聲請拷貝交付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
號過失致死案件證物即「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聲請人資
格,其聲請
於法不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