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被 告 王珮芬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
再議之公函(民國106 年1 月19日檢紀文106 上聲議76
6 字第1060000073號函),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本案
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
送達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師,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
師於
偵查中早已陳明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故檢察署送達
各類書類及起算送達與救濟
期間,應當以告訴代理人受送達
時為準,而依送達期間計算本件再議之末日應為106 年1 月
4 日,
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遵期提起
聲請再議,當為合
法,高檢署便宜行事逕自違法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當屬無
據,並提出8 點理由認再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二、
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
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
理由」駁回,當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駁回
處分,告訴人自無從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王珮
芬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87號命令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原機關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惟因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提起已逾7日
法定期間,遂以106年
1 月19日檢紀文106上聲議766字第1060000073號函(下稱駁
回再議公函)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通知聲請人駁回再議之意旨
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公函之函稿各1 份在
卷可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所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並不具
聲請交付審判
適格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故
聲請人對該駁回再議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