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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王珮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駁回再議之公函(民國106 年1 月19日檢紀文106 上聲議76 6 字第1060000073號函),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105 年 12月28日送達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師,告訴代理人朱子慶律 師於偵查中早已陳明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故檢察署送達 各類書類及起算送達與救濟期間,應當以告訴代理人受送達 時為準,而依送達期間計算本件再議之末日應為106 年1 月 4 日,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遵期提起聲請再議,當為合 法,高檢署便宜行事逕自違法駁回告訴人聲請再議,當屬無 據,並提出8 點理由認再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等語。 二、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 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非「無 理由」駁回,當不屬於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駁回 處分,告訴人自無從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王珮 芬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 上聲議字第3487號命令認再議有理由,發回原機關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 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惟因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提起已逾7日法定期間,遂以106年 1 月19日檢紀文106上聲議766字第1060000073號函(下稱駁 回再議公函)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通知聲請人駁回再議之意旨 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公函之函稿各1 份在 卷可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所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條第3項所為、並不具 聲請交付審判適格之「再議不合法」駁回再議公函甚明。故 聲請人對該駁回再議公函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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