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超
代 理 人 林慧音
律師
被 告 呂紹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6號駁回
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
告訴被告呂紹清背信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
6 年10月11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
據本院調取
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為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群創公司行動產品事
業三處處長林肯同、群創公司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
楊桂康(林肯同、楊桂康均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為牟取私人不法利
益,自103 年年初起至104 年11月止,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
犯意聯絡,利用林肯同及楊桂康代表群
創公司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
務權限,由林肯同、楊桂康刻意降低頂創公司向群創公司採
購之金額,再由被告按季或不定期依頂創公司與群創公司交
易所得之利潤,核算利潤之4 成至5 成不等之回扣交付予林
肯同,再由林肯同朋分予楊桂康,前揭不法利益由被告或其
配偶張瑜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林肯同,另林肯同為隱
匿
犯罪所得,遂於香港地區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
收受回扣,由被告自其實際負責之FAITH ACCESS DEVELOPME
NT CO.LTD.境外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OBU 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INFLUENTIAL TECHNOLOGY INT
'L LTD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依林肯
同指示匯款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林肯同並於收受前揭回扣款項後,將其中部分
回扣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楊桂康,另楊桂康為隱匿犯
罪所得,遂要求林肯同將款項匯至AFS INVESTMENT公司設於
香港Citibank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款至被告配偶
張瑜娟名下帳戶,復由張瑜娟提領現金支付予楊桂康。被告
、林肯同及楊桂康並藉林肯同及楊桂康擔任銷貨業務主管,
參與核決產品銷售予頂創公司交易價格之實質影響力,壓低
頂創公司向群創公司採購貨品之價格,致群創公司失去得以
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
,並將利潤之4 至5 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朋分。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下列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林
肯同、楊桂康2 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
顯有錯誤:
㈠林肯同於
偵查中證稱:佣金的事,基本上一開始是楊桂康談
的,以明示、暗示的方式說要好好配合,要一起賺錢,稍微
提過大家五五分等語(105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272頁)。
㈡頂創公司之廠商承諾書有載明:「絕不向貴公司關連人員或
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要求、
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
其他不正當利益」、「絕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
利誘
貴公司人員離職或違背職務」等文字。
㈢群創公司致頂創公司之電子郵件
暨問卷載明「群創光電...
堅持在誠實與正直的基礎上建構貴我雙方合作關係,... 並
抵制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等不法行為」、「客戶... 和群
創光電合作過程中,或有行賄的行為,群創光電得立即終止
或解除雙方間任何交易合約及/ 或訂單」、「客戶... 和群
創光電合作過程中,若群創光電員工索賄,客戶... 應主動
向群創光電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等文字。
㈣依本案證據,楊桂康提議「要好好配合一起賺錢」、「獲利
五五分」後,楊桂康及林肯同隨即開始依據共識,低價銷售
貨物給被告,被告明知頂創公司曾簽署上開承諾書,竟仍將
獲利之一半交給林肯同及楊桂康,使該2 人繼續執行損害群
創公司之低價銷售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楊桂康、林肯同
共同損害群創公司權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
並有取得不法利益後交付回扣之行為,至為明確。
㈤原不
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於林肯同關於三人聚會共謀
之證詞,割裂回扣與低價貨源之關連,如此判斷將產生楊桂
康、林肯同2 人無故自動違背職務提供低價商品與被告,無
故圖利被告,而被告又巧合地將利潤的一半提供回扣與楊桂
康、林肯同的怪現象,與
論理法則及社會上一般觀念不合,
因此聲請法院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能夠繼續
與群創公司做生意,才支付佣金給林肯同與楊桂康,並無刻
意壓價,或與林肯同及楊桂康討論應該在群創公司怎麼做等
語。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提撥頂創公司之利潤,作為佣金交予林
肯同與楊桂康,而林肯同與楊桂康也已因背信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943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2189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552 號案件審理中。然楊桂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始終
否認犯行,自不可能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背信之行為。即使
是在該案中承認有收取佣金之林肯同,也並未指證被告有要
求、指示或請託林肯同違背群創公司委託之任務,以低價賤
賣群創公司產品之情形。不僅如此,卷附被告與林肯同之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被告以給付佣金為
由,要求林肯同壓低群創公司出貨價格之對話紀錄,他們的
交談紀錄,除了談及佣金計算方式以外,大致均為一般商業
正常往來之對話。縱然林肯同曾於偵查中陳稱:楊桂康曾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跟被告說要好好配合,要一起賺錢,稍
微提過大家五五分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2319號第272 頁
),但所謂「好好配合、一起賺錢」,意思上也可能是指單
純生意上的合作,未必是指以違法背信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
,一般正常合法的商場往來,也多會要求或期許來往對象好
好配合、一起賺錢。因此,不能僅以林肯同上開供述,就認
定被告具有與林肯同、楊桂康共同背信之不法犯意聯絡。
㈡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與林肯同、楊桂康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主要是以社會常情推論,被告交付回扣予林肯同、楊桂康之
當下,主觀上應該知悉林肯同、楊桂康將因此刻意壓低群創
公司出售產品予頂創公司之價格,因而違背群創公司委託林
肯同、楊桂康之任務。然本院認為,收受被告佣金之林肯同
與楊桂康,固然有可能為了自身佣金之收入,以偏離市場行
情之低價賤售產品予頂創公司,而損害群創公司之利益,但
這並非事理上之必然。換言之,有人會為了收取佣金而背棄
自身公司利益,但也有人收了佣金仍頂多是給予對方在合法
限度下之交易方便或盡量給予交易機會而已,收取佣金一事
與背信行為之間,並不存在穩定的因果律,因此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認知上,交付佣金予林肯同、楊桂康,只是換取更多
穩定之交易機會以及在交易過程中盡量給予方便等人情考量
。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之下,光憑社會常情推斷,
並不足以使本件達到「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㈢頂創公司之廠商承諾書確有載明:「絕不向貴公司關連人員
或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
付其他不正當利益」、「絕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利
誘貴公司人員離職或違背職務」等文字,而被告之行為,也
確實違反頂創公司所簽署之廠商承諾書,並無疑義,但違反
廠商承諾書之條款,隨之而來的是違反的民事賠償責任,被
告主觀上固然有違反民事契約責任之
故意,但此與被告有無
刑事之主觀不法是屬兩事,不得相提並論,因此不能以被告
違反廠商承諾書一事,來認定被告有刑事之主觀不法。同理
,群創公司致頂創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問卷
縱有載明「群創光
電... 堅持在誠實與正直的基礎上建構貴我雙方合作關係,
... 並抵制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等不法行為」、「客戶..
. 和群創光電合作過程中,或有行賄的行為,群創光電得立
即終止或解除雙方間任何交易合約及/ 或訂單」、「客戶..
. 和群創光電合作過程中,若群創光電員工索賄,客戶...
應主動向群創光電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等文字,也無法推
導出被告於提供佣金予林肯同、楊桂康之當下,主觀上有共
同背信之不法犯意聯絡。
㈣況且,
證人即群創公司員工呂月齡亦證稱:頂創公司是群創
公司的代理商,群創公司銷售給頂創公司的品項,包括次級
品與正常品,正常品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次級品的部分,只
有一次頂創要求我們降價,而林肯同答應的情形,那是在10
4 年7 月13日,群光是我們的終端客戶,中間是頂創,頂創
收到群光要求降價的壓力,所以頂創的窗口張瑜娟跟我說頂
創下單2.8 元,群光下給他們的是3.2 元,希望我們降價,
所以我就報告林肯同,林肯同表示降價到2.75元。林肯同並
不曾主動調降群創出貨給頂創的價格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
第17943 號卷第231 至232 頁)。是依證人呂月齡所述,被
告與群創公司之交易過程中,極少要求林肯同調價產品出售
價格,縱使有一次,也是因為來自下游廠商之壓力,才轉而
要求群創公司降價,而林肯同更未曾主動調降產品價格,均
足見被告確實未曾以給付佣金為由,主動要求林肯同讓價,
更難認被告於給付佣金之當下,主觀上有以此要求或促使林
肯同、楊桂康遂行背信犯行之故意。
㈤
綜上所述,就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而言,本件不足以認定
被告就於交付佣金予林肯同、楊桂康當下,主觀上具有背信
之共同犯意聯絡,既然沒有犯意聯絡,就不會該當聲請意旨
所認之背信罪嫌,因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請求將被告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