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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志超 代 理 人 林慧音律師 被   告 呂紹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3日所為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6號駁回再 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968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群創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告訴被告呂紹清背信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 6 年10月11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 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頂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群創公司行動產品事 業三處處長林肯同、群創公司行動產品業務第一總處總處長 楊桂康(林肯同、楊桂康均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牟取私人不法利 益,自103 年年初起至104 年11月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肯同及楊桂康代表群 創公司洽談銷貨業務,並就核決銷售價格具實質影響力之職 務權限,由林肯同、楊桂康刻意降低頂創公司向群創公司採 購之金額,再由被告按季或不定期依頂創公司與群創公司交 易所得之利潤,核算利潤之4 成至5 成不等之回扣交付予林 肯同,再由林肯同朋分予楊桂康,前揭不法利益由被告或其 配偶張瑜娟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林肯同,另林肯同為隱 匿犯罪所得,遂於香港地區永豐銀行香港分行設立境外帳戶 收受回扣,由被告自其實際負責之FAITH ACCESS DEVELOPME NT CO.LTD.境外公司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OBU 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或透過INFLUENTIAL TECHNOLOGY INT 'L LTD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依林肯 同指示匯款至林肯同名下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林肯同並於收受前揭回扣款項後,將其中部分 回扣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予楊桂康,另楊桂康為隱匿犯 罪所得,遂要求林肯同將款項匯至AFS INVESTMENT公司設於 香港Citibank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款至被告配偶 張瑜娟名下帳戶,復由張瑜娟提領現金支付予楊桂康。被告 、林肯同及楊桂康並藉林肯同及楊桂康擔任銷貨業務主管, 參與核決產品銷售予頂創公司交易價格之實質影響力,壓低 頂創公司向群創公司採購貨品之價格,致群創公司失去得以 較高報價取得利潤之利益,且使頂創公司從中獲取高額利潤 ,並將利潤之4 至5 成不等交由林肯同及楊桂康朋分。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照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林 肯同、楊桂康2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錯誤: ㈠林肯同於偵查中證稱:佣金的事,基本上一開始是楊桂康談 的,以明示、暗示的方式說要好好配合,要一起賺錢,稍微 提過大家五五分等語(105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第272頁)。 ㈡頂創公司之廠商承諾書有載明:「絕不向貴公司關連人員或 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付 其他不正當利益」、「絕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利誘 貴公司人員離職或違背職務」等文字。 ㈢群創公司致頂創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問卷載明「群創光電... 堅持在誠實與正直的基礎上建構貴我雙方合作關係,... 並 抵制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等不法行為」、「客戶... 和群 創光電合作過程中,或有行賄的行為,群創光電得立即終止 或解除雙方間任何交易合約及/ 或訂單」、「客戶... 和群 創光電合作過程中,若群創光電員工索賄,客戶... 應主動 向群創光電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等文字。 ㈣依本案證據,楊桂康提議「要好好配合一起賺錢」、「獲利 五五分」後,楊桂康及林肯同隨即開始依據共識,低價銷售 貨物給被告,被告明知頂創公司曾簽署上開承諾書,竟仍將 獲利之一半交給林肯同及楊桂康,使該2 人繼續執行損害群 創公司之低價銷售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楊桂康、林肯同 共同損害群創公司權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客觀上 並有取得不法利益後交付回扣之行為,至為明確。 ㈤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無視於林肯同關於三人聚會共謀 之證詞,割裂回扣與低價貨源之關連,如此判斷將產生楊桂 康、林肯同2 人無故自動違背職務提供低價商品與被告,無 故圖利被告,而被告又巧合地將利潤的一半提供回扣與楊桂 康、林肯同的怪現象,與論理法則及社會上一般觀念不合, 因此聲請法院將本件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能夠繼續 與群創公司做生意,才支付佣金給林肯同與楊桂康,並無刻 意壓價,或與林肯同及楊桂康討論應該在群創公司怎麼做等 語。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確實有提撥頂創公司之利潤,作為佣金交予林 肯同與楊桂康,而林肯同與楊桂康也已因背信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943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2189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552 號案件審理中。然楊桂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始終 否認犯行,自不可能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背信之行為。即使 是在該案中承認有收取佣金之林肯同,也並未指證被告有要 求、指示或請託林肯同違背群創公司委託之任務,以低價賤 賣群創公司產品之情形。不僅如此,卷附被告與林肯同之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被告以給付佣金為 由,要求林肯同壓低群創公司出貨價格之對話紀錄,他們的 交談紀錄,除了談及佣金計算方式以外,大致均為一般商業 正常往來之對話。縱然林肯同曾於偵查中陳稱:楊桂康曾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跟被告說要好好配合,要一起賺錢,稍 微提過大家五五分等語(詳105 年度他字第2319號第272 頁 ),但所謂「好好配合、一起賺錢」,意思上也可能是指單 純生意上的合作,未必是指以違法背信之方式賺取不法利益 ,一般正常合法的商場往來,也多會要求或期許來往對象好 好配合、一起賺錢。因此,不能僅以林肯同上開供述,就認 定被告具有與林肯同、楊桂康共同背信之不法犯意聯絡。 ㈡聲請意旨認為被告與林肯同、楊桂康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 主要是以社會常情推論,被告交付回扣予林肯同、楊桂康之 當下,主觀上應該知悉林肯同、楊桂康將因此刻意壓低群創 公司出售產品予頂創公司之價格,因而違背群創公司委託林 肯同、楊桂康之任務。然本院認為,收受被告佣金之林肯同 與楊桂康,固然有可能為了自身佣金之收入,以偏離市場行 情之低價賤售產品予頂創公司,而損害群創公司之利益,但 這並非事理上之必然。換言之,有人會為了收取佣金而背棄 自身公司利益,但也有人收了佣金仍頂多是給予對方在合法 限度下之交易方便或盡量給予交易機會而已,收取佣金一事 與背信行為之間,並不存在穩定的因果律,因此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認知上,交付佣金予林肯同、楊桂康,只是換取更多 穩定之交易機會以及在交易過程中盡量給予方便等人情考量 。因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光憑社會常情推斷, 並不足以使本件達到「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㈢頂創公司之廠商承諾書確有載明:「絕不向貴公司關連人員 或其關係人及/ 或其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或給 付其他不正當利益」、「絕不為自己或他人利益,唆使或利 誘貴公司人員離職或違背職務」等文字,而被告之行為,也 確實違反頂創公司所簽署之廠商承諾書,並無疑義,但違反 廠商承諾書之條款,隨之而來的是違反的民事賠償責任,被 告主觀上固然有違反民事契約責任之故意,但此與被告有無 刑事之主觀不法是屬兩事,不得相提並論,因此不能以被告 違反廠商承諾書一事,來認定被告有刑事之主觀不法。同理 ,群創公司致頂創公司之電子郵件暨問卷縱有載明「群創光 電... 堅持在誠實與正直的基礎上建構貴我雙方合作關係, ... 並抵制商業賄賂和不正當競爭等不法行為」、「客戶.. . 和群創光電合作過程中,或有行賄的行為,群創光電得立 即終止或解除雙方間任何交易合約及/ 或訂單」、「客戶.. . 和群創光電合作過程中,若群創光電員工索賄,客戶... 應主動向群創光電舉報並提供相關證據」等文字,也無法推 導出被告於提供佣金予林肯同、楊桂康之當下,主觀上有共 同背信之不法犯意聯絡。 ㈣況且,證人即群創公司員工呂月齡亦證稱:頂創公司是群創 公司的代理商,群創公司銷售給頂創公司的品項,包括次級 品與正常品,正常品的部分我沒有經手,次級品的部分,只 有一次頂創要求我們降價,而林肯同答應的情形,那是在10 4 年7 月13日,群光是我們的終端客戶,中間是頂創,頂創 收到群光要求降價的壓力,所以頂創的窗口張瑜娟跟我說頂 創下單2.8 元,群光下給他們的是3.2 元,希望我們降價, 所以我就報告林肯同,林肯同表示降價到2.75元。林肯同並 不曾主動調降群創出貨給頂創的價格等語(詳105 年度偵字 第17943 號卷第231 至232 頁)。是依證人呂月齡所述,被 告與群創公司之交易過程中,極少要求林肯同調價產品出售 價格,縱使有一次,也是因為來自下游廠商之壓力,才轉而 要求群創公司降價,而林肯同更未曾主動調降產品價格,均 足見被告確實未曾以給付佣金為由,主動要求林肯同讓價, 更難認被告於給付佣金之當下,主觀上有以此要求或促使林 肯同、楊桂康遂行背信犯行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就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而言,本件不足以認定 被告就於交付佣金予林肯同、楊桂康當下,主觀上具有背信 之共同犯意聯絡,既然沒有犯意聯絡,就不會該當聲請意旨 所認之背信罪嫌,因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以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就結論而言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請求將被告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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