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清勇
代 理 人 孫世群
律師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6 年上聲議字第783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
請人即告訴人李清勇以被告李美玉涉犯竊盜、
侵占、
詐欺及
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就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提起公訴
,其餘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部分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以
105 年度偵字第 12451號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9 月29日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
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0月11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同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
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聲請
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按,
是本案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由錄影內容可見現場係由李針敦與
陳俊瀚律師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話」,所謂一問一答,應
為開放式的問題且不能預設立場,亦不能用誘導的方式,方
能得知案外人李針敦之真實意思,惟影片中被告之
辯護人陳
律師均以「. . . 是不是這樣」方式誘導,並非一問一答,
此在法院
交互詰問場合必然被異議;且案外人李針敦甚至連
錄影當天日期都搞不清楚,可見該錄影內容並非出於案外人
李針敦真意,檢察官未調閱案外人李針敦之完整病歷,亦未
請專家就案外人李針敦之意識狀態為專業
鑑定,即認定案外
人李針敦神色自然、意識清楚,
顯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錄
影帶內提及案外人李針敦贈與的部分僅有:⑴98年贈與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7 萬、⑵99年贈與美元5 萬、
⑶102 年贈與200 萬、⑷104 年3 月贈與100 萬,並不包含
本案盜領日幣及盜刷信用卡之部分,該確認書雖記載:「於
102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月5 日及於103 年4 月15日至同年
4 月19日,前往日本分別提領日幣200 萬、320 萬元」,顯
與聲請人本案提訴之日幣盜領時間及金額並不相符,自不能
佐證案外人李針敦有授權被告提領,是本案有提款紀錄等
證
據資料佐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
(二)被告坦承確有提領如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辯稱
於回國後交還案外人李針敦,然案外人李針敦之郵局及第一
銀行帳戶均查無匯入記錄,也找不到現金,被告自應提出證
據證明確實已將款項交還案外人李針敦,否則依上開提領紀
錄即可認定被告確有盜領日本銀行帳戶款項之犯罪嫌疑。
(三)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無犯罪嫌疑之理由主要
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行為均在高爾夫球場,而
證人何橙山、蔡美惠均證稱健康快樂高爾夫聯誼會每月均有
例賽,曾在林口第一球場、大屯球場、桃園球場、臺北球場
均舉行例賽,被告皆有親自出席聚會等語,因認係案外人李
針敦本人之消費行為,惟一般高爾夫球隊一年中會在不同球
場舉辦例賽,而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6 、 8
所示之消費卻均在大屯球場,其中應僅有一次為球隊例賽之
消費,其他在大屯球場之消費應係被告盜刷,是依卷附刷卡
簽單已可認定係被告以
不正方法取得信用卡後前往大屯球場
打球並盜刷信用卡,另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向丞
瑞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消費部分,則非在球場刷卡,是依該刷
卡簽單,亦足認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案外人李針敦之信用
卡後自行前往盜刷消費。
(四)況且本案被告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被告
連不到2 萬元之金額都有貪念,
可佐被告確有上開
犯行甚明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
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
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
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
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
旨
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前往日本盜領日幣存款部分:
按我國刑法採屬地主義,除有刑法第5條、第6條之情形,或
所犯係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我國法院對之並無
審判權,此觀諸刑法第3條、第5條至第7 條之規定自明。又
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審判中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
第7 款、第303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指述
被告前往日本盜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日幣而侵占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罪等罪名,其行為地既係於日本某處,自屬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而觀諸上開罪名之
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5 、6 條所列之罪,是對於本
案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我國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偵
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7 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自無違誤。聲請意旨所執案外人李針敦所簽署之確認書及
被告之辯護人所拍攝之錄影檔案如何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云云,自無
審酌之必要;況且,基於被告無罪
推定之原
則,確保被告之
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貫徹檢察官之
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
任,聲請意旨
所稱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確實已將款項交還
案外人李針敦,否則可逕認被告有盜領上開日幣云云,與無
罪推定之原則有違,顯不足採。
(二)關於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勇於105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伊父親李
針敦這2 年身體不好,他的證件、存摺等物品,都是自己保
管,被告長年陪在伊父親身邊,一定知道放在哪裡;伊父親
白天會到公館路306 巷20號的舊家,被告會陪他,晚上伊父
親會到伊公館路255 巷住處,被告就會回家,證件、存摺都
是放在舊家,伊不清楚放在哪裡,平常信用卡伊父親會放在
胸前的口袋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2451 號影卷第69頁),可見案外人李針敦平常白天之
活動均由被告陪同,且信用卡亦由案外李針敦隨身
攜帶。參
以證人即與案外人李針敦同一高爾夫球隊之何橙山、蔡美惠
於106 年1 月3 日偵查中均證稱:
渠等於104 年間有與案外
人李針敦一起打高爾夫球,球隊每月都有比賽、聚餐,案外
人李針敦都會參加,最後一次與案外人李針敦一起打球是10
4 年12月在大屯球場,李針敦沒有下場打球,但意識清楚,
交談反應正常等語(見同上偵字影卷第344 頁至第345 頁)
,而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之消費地點,均係
在高爾夫球場消費,消費日期亦均為各月下旬,與上開證人
所稱每月都有例賽之情相符,
堪認上開在高爾夫球場之消費
紀錄,應係由意識清楚之案外人李針敦親自所為。聲請意旨
稱高爾夫球隊一年中會在不同球場舉辦例賽,故不起訴處分
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6 、8 所示在大屯球場之消費紀錄中
僅有1 次為案外人李針敦所為,其他則為被告所盜刷云云,
無非出於自己之臆測,無證據可佐,顯不足採。至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向丞瑞休閒用品有限公司消費部分,
觀諸卷附該次消費之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影本1 紙(見同上
偵字影卷第130 頁)之「李針敦」簽名,與卷附其他應為案
外人李針敦在高爾夫球場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之簽帳單影本 8
紙(見同上偵字影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
2 頁)、104 年4 月27日案外人李針敦簽署之確認書1 份立
書人欄(見同上偵字影卷第201 頁)之「李針敦」簽名之轉
折、角度、筆法勾劃,以肉眼觀之相似,是否為被告所偽簽
,已非無疑。且該次消費之帳單經寄送案外人李針敦,已於
105 年2 月19日繳納,此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各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字影卷第148 頁),倘若該筆
交易並非案外人李針敦所為,豈會不予追究而仍予繳款?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已陳明不起處分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消
費內容係陪同案外人李針敦購買2 件羽絨衣(見同上偵字影
卷第189 頁),依被告長年陪伴案外人李針敦,2 人相處密
切之情形,其等共同購置羽絨衣,實與常情無違,要難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全屬虛捏,聲請意旨稱該筆消費並非在高爾夫
球場刷卡,則依該刷卡簽單已足認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案
外人李針敦之信用卡後自行前往盜刷消費云云,
並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院就聲請人指述之上開罪嫌或無審判權,或難
認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陳詞,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