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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穗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鐘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涂若望 被   告 楊嘉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3 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 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 偵字第28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光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曄公司 )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以 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不服就此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關於被告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及部分背 信罪再議為無理由,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 第5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又告訴 人即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 1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 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涉犯刑法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楊嘉慧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期 間,明知被告光曄公司係與聲請人處於競爭關係,竟代理被 告光曄公司提供給原廠取得代理權及訂購銀膠所需之日文資 料,使用被告光曄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代理被告光曄公司 為業務上之聯絡,安排日商Toyobo公司之負責人Sugino與被 告涂若望打球交際,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對聲請人之幹部歐 陽德發進行惡意挖角,被告楊嘉慧、涂若望上開行為顯均涉 犯修法前刑法背信罪嫌云云。 2.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分別於98年4 月30日簽署「員工服務約 定書」及「技術保密契約」,依該契約第5 條有約定競業禁 止之義務,故被告涂若望與楊嘉慧在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義 務、忠誠義務,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楊嘉慧以聲請人 公司資源轉為被告光曄公司服勞務並與聲請人競業,聲請人 公司除受有薪資支出之具體損害外,另受有被告涂若望與楊 嘉慧惡意不法競業之損害甚明。再者,被告楊嘉慧以聲請人 之費用出差,利用出差機會挑唆聲請人員工至被告光曄公司 任職,聲請人確實受有支付出差費之實際損害以及致生員工 離職之危害甚明。縱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楊嘉慧與涂 若望背信所生實際損害金額為若干,被告楊嘉慧與涂若望亦 構成背信罪之未遂犯云云。 ㈡被告3 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罪嫌部分:聲請人並未附具任何理 由。 四、經查: ㈠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涂若望 辯稱:伊退休後成立被告光曄公司,被告楊嘉慧於102 年7 月間,才向伊表示要到被告光曄公司任職,之後於102 年8 月15日正式到職,Toyobo公司之負責人Sugino跟伊是舊識, Sugino於102 年7 月底知悉被告楊嘉慧要離開聲請人公司, 就在電話中跟伊說若伊願意,想請被告光曄公司經銷中國、 臺灣之市場,伊就於102 年8 月1 日取得Toyobo公司之經銷 權,伊取得經銷文件後,似曾將文件給被告楊嘉慧,取得經 銷權之事與被告楊嘉慧無關;伊取得經銷權後,為提供資料 給總代理Nagase公司建檔,有請被告楊嘉慧幫忙翻譯日文, 且依Toyobo公司之建議,向Nagase公司發出如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訂購業界常用之產品作為備料,該 訂單並非被告楊嘉慧所發出,伊就下游客戶之訂單,係授權 業務人員負責,伊對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1 、8 、9 所示之訂單均不知情等語。被告楊嘉慧則辯稱:伊於102 年 6 月初向聲請人提出辭呈,但聲請人希望伊留下,伊於102 年7 月15日再次提出辭呈,聲請人要求伊押一個月,故離職 日期伊寫102 年8 月15日,伊於7 月16日才決定到被告光曄 公司上班,並於102 年8 月15日正式到被告光曄公司任職, 離職前伊有幫被告涂若望做一些日文翻譯以及被告光曄公司 之日文簡介,但伊不知道被告涂若望有向Nagase公司下如不 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單,被告光曄公司和聲請人 是平等代理商,並沒有客戶轉單之問題,且臺灣地區除聲請 人和被告光曄公司外,尚有其他經銷商,伊僅需上網搜尋哪 些公司在做觸控,就可去拜訪,伊亦曾接觸其他代理商之客 戶,銀膠產品之規格、型號Toyobo公司均有公告,接觸客戶 時,有時客戶會主動告知使用之銀膠規格、型號,這些均係 公開資訊而非營業秘密等語。 ㈡聲請人所指稱被告楊嘉慧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所示期 間,安排Toyobo公司之負責人Sugino與被告涂若望打球交際 ,另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安排其與被告涂 若望共同拜訪Sugino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被告涂若望、楊 嘉慧間之SKYPE 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4622號 卷一第61、62頁),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Sugino拒絕到庭 作證,觀諸被告涂若望、楊嘉慧2 人之對話內容,又未提到 被告涂若望後續與Sugino打球之經過或細節,且別無其他積 極或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涂若望確與Sugino打球,則被告涂若 望是否確有與Sugino打球交際,並非無疑。至被告楊嘉慧固 坦承有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替被告涂若望 處理文件之日文翻譯及替被告光曄公司翻譯日文簡介,惟此 部分均屬行政庶務性質之工作,與銀膠之銷售業務並無直接 關聯,尚難認被告楊嘉慧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起訴處 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並未有何背信 等犯行,並未有何違誤之處。 ㈢又依被告涂若望之陳述及證人葉致緯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之經銷證明以及附表編號5 之訂單 係由被告楊嘉慧接洽取得或發出,自難僅因聲請人在被告楊 嘉慧使用之電腦中發現該等經銷證明及訂單資料,即遽認被 告涂若望、楊嘉慧有何背信或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故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無違誤之處。 ㈣另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部分,依證人即富晶通公司採 購人員賴美琪到庭證稱:富晶通公司對聲請人之採購主要承 辦人係張翠如,伊不曾跟被告楊嘉慧接洽過,亦不曾聽過被 告光曄公司係聲請人之子公司,後續銀膠銷售事宜由被告光 曄公司全權負責等語明確,故難認聲請人就此不起訴處分書 附表編號6 之指摘屬實。再者,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 1 部分,觀諸證人即富晶通公司採購經理梁翠芳所提供之報 價單,與聲請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6-1 報價單並 不相同,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是否確曾由被告楊嘉 慧向富晶通公司發出,尚有疑問,佐以被告楊嘉慧於102 年 8 月9 日已自聲請人處離職,難認其所為有何背信可言,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楊嘉慧未有何背信犯行 ,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㈤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楊嘉慧安排與被告涂若 望共同拜訪Sugino之時間,係在被告楊嘉慧離職後之102 年 8 月22日至8 月23日,難認被告楊嘉慧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佐以證人歐陽德發雖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7 月22日,伊 和被告楊嘉慧、Sugino在上海華納飯店吃飯,被告楊嘉慧有 說被告光曄公司之薪水比較好,而且Sugino也比較支持被告 光曄公司公司等語,可見被告楊嘉慧僅係口頭邀約證人歐陽 德發至被告光曄公司上班,並未對證人歐陽德發至被告光曄 公司任職後之職位、薪資、獎金或紅利等工作條件有何保證 ,況證人歐陽德發之後亦未前往被告光曄公司任職,難認被 告楊嘉慧所為係屬惡意挖角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認被告楊嘉慧未有何背信犯行,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 ㈥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9 部分,觀諸證人即介面公司採購 高級管理師李淑真於偵查中之證稱,及證人李淑真所提出被 告楊嘉慧寄送之電子郵件(102 年度他字第4622號卷二第35 頁),可知被告楊嘉慧於102 年8 月6 日當天僅有寄送代理 證明書予證人李淑真,並未提出報價單,足見被告楊嘉慧於 離職前應無向介面公司報價之行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未有何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 法等犯行,並無違誤之處。 ㈦聲請人雖另認被告涂若望、楊嘉慧及光曄公司所涉違反營業 秘密法並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就此並未敘明任何理由, 觀諸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盡說明聲請人所 稱之保密措施,尚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要求之採取物理性 或行為性之管制措施有間,亦未有何適用法律違誤之處。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 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該當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認 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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