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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仁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金田 代 理 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廖文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12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廖文池涉犯詐欺等罪嫌,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告訴人不服就此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106 年6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520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又告訴人即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6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6 年7 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 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 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對於105 年3 月1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及陪同警 員離去後,被告到場時,在場之搬運工人、倉管人員等實際 在場見聞被告故意散布足以減損聲請人商譽不實說詞之人, 故意篋而不查!卻僅傳喚二位不在犯罪時在場之員警,令聲 請人覺得又被虛晃一招的感受! ㈡既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稱系爭設備於民國105 年3 月 1 日實施查封時仍在上址等語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卻又任 由被告以「前開設備是周邊設備,伊承租前開廠房後,為了 要生產產品,才設置前開設備,而保險櫃則放在廠房3 樓, 法院於105 年3 月1 日查封時,伊不在現場,查封完畢後, 伊趕回現場,前開設備及物品仍在廠房內,並未被查封,但 告訴人不准伊進入廠房取回前開設備及物品」之不實說詞脫 罪,實令人莫所適從,其認定理由亦已前後矛盾。 ㈢刑法第339 條所規範之詐欺未遂罪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陷於錯 誤為著手之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考量,既然被告已進行施用 詐術之行為,縱相對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仍應認為已為詐 欺之著手,縱未達其取財或得利之目的,仍應論以詐欺未遂 之罪。原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有諸多施詐術之行為,諸如: 「被告明知新北地院於105 年3 月1 日查封物品,並無系爭 設備」、「被告投遞前開陳情書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 ,卻以「法院並未陷於錯誤,又未因此命告訴人交付系爭設 備,則尚難認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何故意施用詐 術而使法院陷於錯誤」為由,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以錯誤法律見解為被告開脫,實屬不 法。 ㈣原檢察官已然誤信被告狡辯之說詞,並基此認定:「本件既 無證據可認前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不實」,顯然已 經偏聽偏信被告片面狡辯之遁辭。惟查:1.從來沒有被告所 聲稱查封清單以外之物品存在。2.既然沒有被告所稱上開物 品之存在,當然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前開設備及物品仍在 廠房內,並未被查封,但告訴人不准伊進入廠房取回前開設 備及物品」情形。3.所以被告基上所稱「伊認為前開設備及 物品係伊所有,才向法院陳情」之阻卻違法自不成立,被告 相關狡辯之遁詞並無成立阻卻違法之可能性,要無可疑。綜 上,原不起訴處分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確有違誤, 爰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廖文池固坦承投遞前開陳情書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及詐欺等犯行,辯 稱:前開設備係周邊設備,伊承租前開廠房後,為了要生產 產品,才設置前開設備,而保險櫃則放在廠房3 樓,法院於 105 年3 月1 日查封時,伊不在現場,查封完畢後,伊趕回 現場,前開設備及物品仍在廠房內,並未被查封,但告訴人 不准伊進入廠房取回前開設備及物品,伊認為前開設備及物 品係伊所有,才向法院陳情等語。 ㈡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固以:「一、本人原以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前往工廠查封之物品已夠執行並清償費用,未料 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突受通知,貴院再次前往查封,當時 本人未在場,現場也沒有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能力者到場, 以致於現場查封物品是否屬實等皆無從知悉。二、待本人趕 往現場,並表明尚有屬本人個人之物品,現場員警仍拒絕本 人拿取屬於本人之物品。本人無可奈何下僅得向貴院申請閱 卷,經核對後始發現尚有『無塵室設備』、『電力系統設備 』、『風管系統設備』、『保險櫃』及『純水製造系統設備 』,均不在查封清單;另外,查封清單也有屬於第三人所有 的物品。三、本人曾致電債權人的律師請求返還,但是得到 的答覆是不關他的事,叫本人自己去跟法院說。本人實在無 可奈何而且求助無門,只好以這個狀紙向貴院陳情」各節,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情。惟其內容並非請求法院命聲請 人返還系爭設備,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 所為不構成詐欺,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再參諸被告於105 年 3 月1 日查封時既不在場,且事後到場時復無法進入,暨於 105 年3 月21日才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送達之查封清單所示 之物品禁止處分之命令,此有查封筆錄、禁止處分之命令、 送達證書足稽,可見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似無從知悉查封 清單之內容,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難 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課被告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 認事用法,亦難謂有何不合之處。聲請人執前揭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㈠至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另原不起訴處分書 並未認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所指之:「本件既無證據可認 前開陳情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不實」一節,聲請人仍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憑,附此敘明。 五、經本院核閱偵查案卷後,認依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觀之, 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偵查所得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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