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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參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8號                   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生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被   告 陳偉鎮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偉鎮貪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8號 ),聲請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偉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327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行,其圖利對象為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榮公司),並因而違法圖得第三人安榮公司達新臺幣(下同 )1187萬4266.91元,於審理中聲請安榮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安榮公司亦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依起訴事實審酌,被告 違背法令圖利之對象為第三人安榮公司,其在本案判決中, 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經於106年3月16日訊問聲請人、當 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安榮公司有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均屬合法,爰裁定命其參與沒 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8號貪污案件已於 105年10月20日進行 準備程序,本件聲請人即安榮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 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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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