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78號
106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朝生
訴訟
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被 告 陳偉鎮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夢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偉鎮貪污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8號
),聲請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
所載。
二、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
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3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偉鎮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字第327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行,其圖利對象為安榮礦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榮公司),並因而違法圖得第三人安榮公司達新臺幣(下同
)1187萬4266.91元,於審理中聲請安榮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安榮公司亦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依
起訴事實
審酌,被告
違背法令圖利之對象為第三人安榮公司,其在本案判決中,
財產確有將被沒收之慮,經於106年3月16日
訊問聲請人、
當
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安榮公司有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均屬合法,爰裁定命其參與沒
收程序。
四、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78號貪污案件已於 105年10月20日進行
準備程序,本件聲請人即安榮公司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
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