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配偶 朱恩辛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茗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
(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5 月
9 日106 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730 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不准受刑
人乙○○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5 月共9 罪、4 月,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 日,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
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駁回上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人並已入監服刑。而聲明異議人甲○○就
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06 年3 月
23日以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命令謂「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以
不正方法騙取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
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爰不准所請。」而不准易科罰金。然
受刑人本案
犯行時間為101 、102 年間,受刑人在近五年間
並無犯罪紀錄,受刑人係因一時衝動而犯錯,但在偵審時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且受刑
人現有正當職業、投入公益、關懷弱勢,實已悔改向善。再
者,受刑人本案全部犯行經法院就其中2 罪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應執有期徒刑1 年1 月,其餘各罪則分別
宣告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法官於審
理過程認為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易科罰金方式足
以矯正惡性、達懲罰效果,況且受刑人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已入監、刑期長達1 年1 月,亦足使受刑人心生警惕、
不再犯罪,實無需再加以長期
拘禁在監獄否則無法矯正之情
事,如不予易科罰金反可能使受刑人受監獄次文化影響
適得
其反。此外,聲明異議人甲○○無工作經驗,全依賴受刑人
在外工作支撐家計,且家中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患有
疾病之雙親需照顧,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當之指揮執行處分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
按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
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
金,此
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
用權限,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
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然當非毫無所
限,又該但書部分,既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基
於例外從嚴,並考量易科罰金在救濟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適
用上不宜過於嚴苛,檢察官於審酌時,應就關於自由刑
一般
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
特別預防(即有效教化、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於個案中實現
法律之目的與價值。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5 月共9 罪、4 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
66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駁回上訴,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因受刑人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賠償,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受刑
人並於106 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聲明異議人甲○○於106 年3
月2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受刑人易科罰金,經該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命令,認「受刑人與段嘉
榮虛設鉅霸公司,對外進行詐騙,明知鉅霸公司無意亦無力
支付訂貨款項,仍負責供應資金,指示公司成員向被害廠商
下單訂貨,是受刑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不正方法騙取
他人財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倘與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法,顯然無法維持法秩序,並使受刑人心生警惕」為
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 年度
執字第4974號執行卷查證
無訛,
堪予認定。
㈡ 本件執行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易科罰金,然查受刑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
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詐
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經濟之正常發展,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應嚴予非難,並
參酌受刑人係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
人,及其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獲利之多寡
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刑,
嗣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受刑人未賠
償被害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過輕為由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
可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該案各種情事而
予以
受刑人適當刑罰之懲處並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現已因本案
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在監執行中,是
否仍有使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方可達教化之效非無
疑義。再者,受刑人陳稱其已籌借和解金匯入女兒之銀行帳
戶成立和解專戶,並與其他被害廠商連絡尋求和解,並提出
郵局帳戶內頁影本為據,觀諸該帳戶內頁影本,於106 年5
月31日確有兩筆共計8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且聲明異議
人甲○○陸續代理受刑人與本案被害廠商和解,
迄今已與盛
元塑膠有限公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存陽工業有限公司、
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4 萬8 仟元、8 萬元、8 萬元、12萬
元、8 萬元,有卷附受刑人與盛元塑膠有限公司、存陽工業
有限公司、光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美迪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之和解書、倫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清償證明各1 紙在卷
可
稽,
堪認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繼續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而此即攸關受刑人是否確已悛悔改過,是否仍須使其入監
服刑,方能收矯正之效之認定,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至此,
即
難謂妥適。是本案就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尚有再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因而本院
諭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字第4974號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