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0號
自 訴 人 一多亞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簿金
自訴
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朱秀晴律師
陳璿伊律師
被 告 許純瑜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如附件)
所載。
二、
按法院或
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
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
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
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
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
乃屬類似預
審之性質。又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至第
343 條)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
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規定甚明,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
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
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
適用,除同法第161 條第2 項之
起訴審
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
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
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
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
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
駁回自訴
,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
象,無論事實上或
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
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須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
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
偵查之單純嫌疑(即刑事訴訟法
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刑
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
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
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
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
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
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
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
理。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
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
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並應優先適用同法第326 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4 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許純瑜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
:①原著作人吳世彬將其繪製「五路財神Q 版插畫設計」、
「五路財神_2014 五福臨門」美術著作(下稱本件美術著作
)著作權轉讓予自訴人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各1 紙;②自訴人
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派員在優雅禮品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 號,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許純瑜)所購
得之「恭禧發財」、「開工大吉」春聯(下稱本件春聯)及
統一發票;③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等
資為依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擅自重製、改作本件美術著
作,並以改作之圖案製成本件春聯後銷售予消費者,且明知
本件春聯為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為散布及未於
本件春聯上表彰自訴人為本件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而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93條
等
犯行,辯稱:優雅禮品店實際上是伊父親許進成在經營,
叔叔許進榮也會幫忙店內事務,伊只是名義負責人,店裡的
事情大致上都不知道,對於自訴人在優雅禮品店購得疑似侵
害他人著作權的本件春聯一事,伊也不清楚,伊沒有侵害自
訴人的著作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於本院訊問時辯護主張
:本件春聯係優雅禮品店向「許佑誠」所訂購,「許佑誠」
於每年接近農曆過年前,會
攜帶諸多節慶商品樣本至優雅禮
品店推銷,被告之父許進成會訂購喜愛的商品販售,本件春
聯就是出貨單上所載之「恭喜發財」、「開工大吉」,因「
許佑誠」是向大陸廣州的紙類製品廠進貨,且本件春聯上之
財神圖樣,非屬眾所皆知之圖樣,故被告並不知悉本件春聯
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等語。經查,被告雖為優雅禮品店之負
責人,然優雅禮品店坐落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課稅義務人確為被告之父許進成等節,有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7 月19日新北經登字第10613784
63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及99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再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提出之優雅禮品店相關進貨單據,其中104 年1 月
26日承運單之收貨人、104 年1 月28日估價單上之簽名人,
均為被告
所稱其叔「許進榮」;另104 年12月22日、105 年
1 月3 日及同年11月26日之出貨明細均有「許佑誠」之簽名
、105 年11月26日出貨明細之抬頭為「廣州市寶藝澧紙類制
品廠」及優雅出貨單載有「恭喜發財」、「開工大吉」之商
品(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3 頁)
,是被告辯稱其僅為優雅禮品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及參與優雅禮品店經營事務之人為其父許進成及其叔許進榮
等語,以及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本件春聯係「許佑誠」向大陸
廣州的紙類製品廠進貨後,再至優雅禮品店向許進成推銷之
辯護主張,尚屬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違反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1條之1 第2 項、第92條及第93
條等犯行,已非無疑,且自訴人提出之本件美術著作及本件
春聯之局部放大比對圖,至多僅能證明該二者間有諸多相似
之處,並未能證明本件春聯確係由被告所重製、改作,或其
明確知悉本件春聯為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仍散布等
事實,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違反著作權
法等犯行之
積極證據,自難認本件已達得提起自訴之「有罪
高度可能」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
未能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犯罪嫌疑顯屬
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