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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70號 自 訴 人 李會娟 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陳鴻誠       葉 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韓景典(原名韓國胤)、陳鴻誠、葉平涉嫌背信部分: ⒈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 4 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韓景典 、陳鴻誠、葉平均未出資,由自訴人李會娟出資,被告韓景 典只是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韓景典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 陳鴻誠共謀,在102 年2 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 萬元給被告 陳鴻誠,被告韓景典名下出資額變更150 萬元。被告韓景典 又基於背信之犯意與被告陳鴻誠、葉平共謀,被告韓景典將 其名下出資額150 萬元在103 年10月6 日又分別移轉125 萬 元、25萬元給被告陳鴻誠、被告葉平。 ⒉被告韓景典在102 年10月15日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 號4 樓。被告陳鴻誠在106 年4 月10日將 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自由行小客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陳鴻誠涉嫌侵占及強制罪部分: ⒈牌照號碼分別是5431-99 、0000-00 0部租賃小客車是自訴 人李會娟購買,因掛「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名,自訴人李會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8 6 萬2 仟元,貸款期間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5日 ,自101 年10月25日起繳納每月5 萬3 仟元貸款,由自訴人 李會娟及被告韓景典共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自訴 人李會娟簽發支票支付。 ⒉上開二部租賃小客車均由自訴人李會娟之配偶何源振(原名 何博厚)在支配使用,被告陳鴻誠明知上開二部小客車並非 台灣自由行公司購買,未經自訴人李會娟、證人何源振同意 ,卻委託邱慶華分別於106 年4 月30日夜間在南投縣○里鎮 ○○路○ 巷,強制將牌照號碼5432-99 租賃小客車拖走,10 6 年6 月8 日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強制將牌照號碼 5431-99 租賃小客車拖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韓景典、 陳鴻誠、葉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 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35 條之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自訴程 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 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 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據此,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 質舉證責任。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 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自訴人認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鴻誠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 罪嫌、同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101 年6 月7 日 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台灣自由行租 賃小客車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8日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2 年3 月29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 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 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 客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6 年4 月14台灣自由行租賃小 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1 年10月12日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李會娟台幣支存對帳單、被告陳鴻誠委任合約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鴻誠固坦承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 年6 月4 日 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景典,資本額為500 萬元,復被告韓 景典於102 年2 月27日移轉出資額350 萬元與被告陳鴻誠, 後被告韓景典於103 年10月6 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 萬元出 資額移轉125 萬與被告陳鴻誠、移轉25萬元與被告葉平;而 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 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復於106 年 4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及強制犯行,辯稱:台 灣自由行公司為伊出資設立,股權轉讓書係何源振偽造,想 把伊踢掉等語。 ㈠台灣自由行公司係於101 年6 月4 日設立,公司設立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韓 景典,資本額為500 萬元,復被告韓景典於102 年2 月27日 移轉出資額350 萬元與被告陳鴻誠,後被告韓景典於103 年 10月6 日再將其所剩餘之150 萬元出資額移轉125 萬與被告 陳鴻誠、移轉25萬元與被告葉平;而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15日將其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 區○○街○○○○ 號4 樓,復於106 年4 月10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業據被告陳鴻 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 並有101 年6 月7 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101 年9 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同意書、102 年3 月29日台灣自 由行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102 年11月28日台灣自由行公司 設立登記表、103 年10月16日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表、 106 年4 月14日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8 至15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卷內之台灣自由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記載之形式內容,可認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股東自始 為被告韓景典,後變更為被告韓景典、陳鴻誠,再變更為被 告陳鴻誠、葉平等情,末再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董事 增加為劉家堯、羅金貴、連耀,董事長則為被告陳鴻誠、監 察人為葉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訴人李會娟即便 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出資人,何以台灣自由行公司為前 開數次公司變更登記,其均未爭執其為實際出資人?又證人 何源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台灣自由行公司之籌辦費用以 及資本額均係由李會娟所支出,因為伊與陳鴻誠信用不良, 所以公司負責人登記給韓景典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 148 至149 頁),惟不論係信用不良或負債等原因均無礙成 為公司股東或負責人之情形,即便自訴人或何源振於台灣自 由行公司成立之初因其他原因而未登記成為該公司負責人, 渠與被告韓景典、陳鴻誠應有相關之出資、持股之約定,然 參諸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何源振簽訂之「股權協議書」( 即被證1 ,見本院卷第198 頁),該協議書僅載明出資人為 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與證人何源振,亦無自訴人,且自訴人 與何源振均未提出其餘之證據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出 資人即為李會娟,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至自訴人 雖稱其先前因未找到「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即自證2 ,見本院卷第7 頁),導致先前對被告 韓景典之刑事訴訟均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民事部分由自訴 人自行撤回,現該同意書足認被告韓景典之股份已轉由自訴 人所承受云云,而「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為證明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持有股權移轉之重要證明 文件,如此重要之證明文件自訴人除未妥善保存外,何以遲 未持該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韓景 典於本院審理時稱:該「台灣自由行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股 東同意書」之簽名為伊親簽,然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韓景典自始不知該同意書之內 容,該同意書是否生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權轉讓之效力,不無 疑問。況自訴人向被告韓景典、陳鴻誠提出請求股權移轉之 案件中(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9 號民事案件),被告陳鴻 誠之答辯內容係該民事案件之答辯內容,本件刑事自訴案件 自不受該民事案之當事人答辯之限制。又至本院審理時,自 訴人均未提出其餘證據,補強證明自訴人確實為台灣自由行 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或已自被告韓景典處受讓台灣自由行公司 之全部股份,是自訴人前揭所稱與證人何源振此部分所證均 不足採信。 ㈢證人邱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車輛協尋公司之員工,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伊在路上看到,並且回報給 公司,公司傳真陳鴻誠的委任合約給伊,伊才拖走的,當時 陳鴻誠有提供該車輛之行照以及其他文件,伊確認後才拖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是被告陳鴻誠於委託協 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其持有該自小客車之行 照與相關證明文件,可知該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陳鴻誠所使 用無訛;又證人蔡懷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 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係何源振代表台灣自由行公司 與伊簽約購買的,領牌也是台灣自由行公司,所以伊認定係 台灣自由行公司所購買的,也就是公司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 至164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 10月3 日北監車字第1060327958號函暨車牌號0000-00 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6 年9 月28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63819679號函暨使 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50頁、第60至 65頁),由此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自始登記之車主即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且車牌號碼 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牌照稅確實由台灣自由 行公司所繳納明確。而自訴人稱被告陳鴻誠於106 年4 月30 日將前開2 自小客車強行拖走云云,然查被告陳鴻誠於斯時 係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董事長,即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前開2 自小客車之行照等相關資料亦為被告陳鴻誠所 持有使用,由該等證據資料以觀,被告陳鴻誠當擁有該2 臺 自小客車之使用權限,其將台灣自由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拖走 ,當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涉犯侵占罪或強制罪之情 形。又自訴人雖提出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即 自證8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即自證7 ,見本院卷第16頁)、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即 自證17,見本院卷第222 頁),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54 32-99 號自小客車為自訴人所購買,然依據遠東商業銀行10 6 年11月13日(106 )遠銀消字第230 號、107 年1 月26日 (107 )遠銀消字第17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第204 頁) 之函覆內容可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借款人為被告韓景典,而非自訴人,而自訴人所提出之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均 未見遠東商業銀行之認證章、大印等正式文書之證明,該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是否為正式文 件,證明自訴人確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仍有疑義。又自訴人稱遠東 商業銀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債 權移轉予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有自訴人發票、被 告韓景典背書,由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之支 票2 紙,可證明上開2 自小客車確實為自訴人所購買云云, 惟票據本身具有無因性之性質,僅有票據之兌現紀錄是否能 證明自訴人係支付前開2 自小客車之貸款所簽發?再依照自 訴人所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觀之,自訴 人自101 年間至106 年間,按月支付5 萬3 千元,共計支付 之金額達349 萬8 千元,則被告韓景典僅向遠東商業銀行貸 款260 萬元,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 頁),車價則與證人蔡懷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一部車子 的價格約13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大致相符,車 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總車價至多約27 2 萬元,而自訴人卻支付近350 萬元之金額,顯見自訴人按 月支付之5 萬3 千元,並非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5432 -99 號自小客車之貸款明確,是自訴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自訴人其所提出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 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韓景典、陳鴻誠、葉平之證 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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