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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自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85號 自 訴 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曰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 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自訴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強制罪、 毀損罪之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倘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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