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5號
自 訴 人 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子曰
被 告 周子瑞 (年籍不詳)
游玉慧 (年籍及
王正清 (年籍及
周弘濱 (年籍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立方體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裁定命自訴
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
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7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
人陳報之收文地址即自訴代表人住處地址臺北市○○區○○
街○○○號3樓,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證,自訴人自應於
送達生效日起5日內即107年1月25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惟自訴人
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
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