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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琦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被   告 徐汎辰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陳清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713號、第1715號、第3824號、第12527 號、 第15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琦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一、二、六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徐汎辰犯如附表六編號一、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 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清源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轉 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均明知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 點第3 款的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 口,且依法不得運輸及持有之,竟為下列行為: ㈠ 王政琦、陳清源與徐汎辰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私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前 某時許,先由徐汎辰與陳清源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購買 大麻種子事宜,後陳清源委由王政琦於105 年9 月7 日下午 3 時許,在位於台北市社子之圓興有限公司,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向在英國之網路購物平台「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 種子70顆,並於訂單內載明大麻種子之收件地址為徐汎辰位 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後,復前往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 號4 樓住家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 新臺幣(下同)16,302.33 元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購買相應數量之比特幣,該比特 幣匯至其帳戶後,復將該比特幣匯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內而完成付款程序。嗣不詳賣家將其所購買之含大麻 種子78顆(另8 顆為網站贈送)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 於同年9 月14日至9 月21日間運送來台後,由徐汎辰在上址 住處領取該包裹。 ㈡ 王政琦、陳清源意圖供栽種之用,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大 麻種子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8 日凌晨1 時59分許 ,由王政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上開 「種子城」網站訂購大麻種子70顆,並於訂單內載明大麻種 子之收件地址為陳清源前居所臺中市○○區○○路○○號後, 復於翌日某時,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以15,436.59 元透過 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公司購買相應數量之比特幣,將該比特 幣匯至其帳戶後,再將該比特幣匯至上開網站所指定之比特 幣錢包內而完成付款程序。嗣不詳賣家將其所購買之含大麻 種子78顆(另8 顆為網站贈送)之包裹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 於同年9 月22日至9 月29日間運送來台後,由陳清源在上址 前居所處領取該包裹。 二、陳清源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 造、販賣及轉讓,亦知悉大麻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與他人,詎仍為如下行為: ㈠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自行或委由王政琦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各項 大麻之栽種設備後,於105 年1 月1 日某時起,在臺中市○ ○區○○路○○○ 號12樓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於泡水衛生紙待 冒芽成株後,將發芽大麻換至有培養土之盆內,期間並定期 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 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 、葉,並使用電風扇或自然方式陰乾,製成大麻菸草,完成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上開二 、㈠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購毒者王政琦、徐汎 辰之聯繫方式,各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與王政琦、徐汎辰2 人而完成交易。 ㈢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上開二、㈠所製成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TELEGRAM作為與王政琦、徐汎辰之聯繫方式,各於如附表四 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與王政琦及徐汎辰。 三、王政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購毒者簡銘宏之聯繫 方式,於如附表四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四編號9 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簡銘宏而 完成交易。 四、徐汎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裁種以製造,詎仍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基於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各項大麻之栽種設備後,於 105 年11月1 日某時起,在花蓮縣○○鄉○○村○○00號內 ,將大麻種子播種於泡水衛生紙待冒芽成株後,將發芽大麻 換至有培養土之盆內,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以所架 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 再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葉,使其自然陰乾,製成大 麻菸草,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五、嗣經警於: ㈠ 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持本院搜索票(105 年聲搜字 第2846號),至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執行搜索 ,扣得王政琦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 105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30分及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巷○ 號及臺中市○○區○○路○○○ 號12樓, 經陳清源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扣得陳清源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㈢ 106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及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至花蓮縣○○ 鄉○里○街○○○ 號及花蓮縣○○鄉○○村○○00號執行搜索 ,扣得徐汎辰、陳亮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王政琦、徐汎辰及陳清源及其等 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 頁 、第329 頁、第33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琦、徐汎辰及陳清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9 頁至第 21頁、第309 頁至第319 頁、第383 頁至第389 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二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115 頁至第127 頁、第141 頁至 第150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第385 頁至第391 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三)第52頁至第65頁、第377 頁至第384 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1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四卷)第43頁至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25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5 頁至第7 頁】 ,核與證人即向被告王政琦購毒之人簡銘宏、證人即被告徐 汎辰之妻陳亮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41 7 頁至第431 頁、偵三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367 頁至第37 1 頁、偵四卷第337 頁至第348 頁、第353 頁至第361 頁) ,並有被告王政琦之本院105 年聲搜字2846號搜索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被告王政琦與「王草」(即被告陳清源)於TELEGR AM對話紀錄照片共338 張、被告王政琦種子城訂購紀錄1 份 、被告王政琦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 份、被告王政琦與「宏銘」於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共60 張、被告王政琦扣案之大麻5 包照片1 張、被告王政琦、證 人簡銘宏涉嫌毒品案勘查採證相片共65張、被告陳清源手繪 臺中市○○區○○路○○○ 號12樓格局圖1 紙、被告陳清源( 臺中市○○區○○路○○○ 號12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清源(臺中 市○○區○○路○○巷○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清源扣案物之大麻 葉檢測照片3 張、被告陳清源在臺中市○○區○○路○○○ 號 12樓租屋處所種植大麻之勘查採證照片62張、被告陳清源之 扣案物照片6 張、被告陳清源與徐汎辰於TELEGRAM對話紀錄 照片共218 張、扣案之大麻枯株1 包、大麻種子、大麻、大 麻植株照片共4 張、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紙、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6 年5 月24日北富銀永和字第 1060000033號函暨被告王政琦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 30日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 份、被告徐汎辰及證人陳亮 潔之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2 紙、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 紙、(花蓮縣○○鄉○里○街○○○ 號全棟含附屬建物 、花蓮縣新城鄉加灣44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被告徐汎辰現場勘查 及扣案物照片共52張、被告徐汎辰所有扣案乾燥大麻葉、大 麻種子、大麻、大麻植株照片共39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650263號函暨被 告陳清源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 月 16日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651277號函各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5000 44號函暨被告陳清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勘察 報告各1 份、被告陳清源105 年12月12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1 份、扣案之被告陳清源所有大麻1 包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6 月19 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76000218號函暨106 年5 月10日北 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06323595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 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107 年通訊監察結果報 告書、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61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20 5 頁、第207 頁至第245 頁、第247 頁至第279 頁、第283 頁、第347 頁、第435 頁至第467 頁、偵二卷第27頁、第31 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 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241 頁至第295 頁、第317 頁 、第325 頁、第333 頁、第347 頁、第355 頁、第357 頁、 第359 頁、第415 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141 頁至 第166 頁、第443 頁至第481 頁、第555 頁至第579 頁、偵 四卷第473 頁至第553 頁、偵五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5頁 、第27頁、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9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麻,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6之大麻枯株、植株、枝葉、大麻花及大麻 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6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表二 編號27所示之大麻,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如 附表二編號27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1、22、24所示之大麻、植株、菸草及種子,鑑定結 果如附表三編號21、22、24所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 科壹字第10623002390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02400 號、10 6 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5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490 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科壹字第10623004130 號、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 (見偵一卷第367 頁、偵二卷第355 頁、第357 頁、第359 頁、第409 頁、第411 頁、偵三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偵 五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清源及王政琦就附表四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 第360 頁、第361 頁)。且查: ㈠ 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陳清源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0 公克 價金部分,證人王政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印象中 1 公克係賣400 元,150 公克應該要6 萬元,因為陳清源欠 伊3 萬元,扣掉3 萬元後,伊又匯款3 萬元與陳清源等語( 見偵一卷第385 頁、本院卷第361 頁);被告陳清源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以王政琦在偵查中講的為準,應該就是3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是被告陳清源與證人王政琦 該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150 元約定之價金應為6 萬元。是 公訴意旨認該次交易金額為2 萬元及抵償對王政琦之債務若 干等情,應有誤會。 ㈡ 附表四編號4 所示被告陳清源轉讓禁藥大麻與同案被告王政 琦之大麻數量部分,被告陳清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於105 年7 月28日,寄送裝有品種「阿洋」(即第二級毒 品大麻)共4 公克給王政琦等語(見偵二卷第145 頁、本院 卷第361 頁),應認被告陳清源於105 年7 月28日寄送4 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被告王政琦。 ㈢ 附表四編號6 所示被告陳清源轉讓禁藥大麻與同案被告王政 琦之大麻數量部分,雖被告徐汎辰曾於偵查時供稱:105 年 6 月21日陳清源主動贈與約3 公克的大麻花給伊云云(見偵 三卷第382 頁);然依被告陳清源於警詢時供稱:伊在105 年6 月21日,徐汎辰與兩節(即證人陳亮潔)跟伊約在清水 火車站之全家,伊無償轉讓大麻5 公克,伊交給徐汎辰等語 (見偵三卷第147 頁);而被告徐汎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稱:105 年6 月21日是伊跟陳亮潔約陳清源在清水火車站 之全家,陳清源無償轉讓5 公克之大麻給伊等語甚詳(見偵 三卷第62頁)。從而,應認被告陳清源當日轉讓大麻5 公克 與同案被告徐汎辰,是公訴意旨認當日被告陳清源交付3 公 克大麻部分,應有誤會。 ㈣ 附表四編號12所示被告王政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簡 銘宏之大麻數量部分,被告王政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點多,販賣40公克2 萬元大麻花與簡銘宏等語( 見偵一卷第387 頁);證人簡銘宏於偵查時證稱:105 年10 月30日晚間10時48分許,伊以2 萬元向王政琦購買40公克大 麻花等語(見偵一卷第427 頁、本院卷第361 頁、第362 頁 )。從而,應認被告王政琦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0公克與證 人簡銘宏,公訴意旨認販賣數量為30公克部分,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 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 事實欄一: 核被告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 子罪。被告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就此部分犯行間,有行 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王政琦及陳清 源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王政琦及陳清源就 此部分犯行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清源及徐汎辰運輸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 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 人利用不知 情之郵遞運送人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並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王 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 事實欄二: 1.查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清源持有大麻種 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清源製造 大麻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清源於105 年1 月1 日某時 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 、施以水分、肥料及風乾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屬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2.又核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二、㈡為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與同案被告王政琦3 次及同案被告徐汎辰1 次之行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分 別於93年4 月21日、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既為後法 ,且為重法,關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陳清源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轉讓禁 藥與同案被告王政琦1 次與同案被告徐汎辰3 次之行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轉讓大麻部分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清源販 賣大麻或轉讓禁藥前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事實欄三: 核被告王政琦如事實欄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 證人簡銘宏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政琦販賣大麻前持有大麻,其 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 事實欄四: 核被告徐汎辰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汎辰持有大麻種子, 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製 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汎辰製造大麻 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汎辰於105 年11月1 日某時起至 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居所內將大麻種子播種、施 以水分、肥料及風乾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 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㈤ 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 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 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 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無從認 其間必有低度與高度,或前與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王政琦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 三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訂購大麻種子時間不同 、販賣大麻之時間、數量、金額均不同;被告陳清源所犯事 實欄一所示2 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二、㈠所示製造 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㈡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 欄二、㈢所示4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訂購大麻種子時間、販 賣、轉讓大麻對象、時間、數量、金額亦不同;被告徐汎辰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四所示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時間均不同,其等所犯上開諸罪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坦白陳述而言,且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政琦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陳清源製造 第二級毒品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徐汎辰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迭經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309 頁至第319 頁、第38 3 頁至第389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115 頁至第12 7 頁、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309 頁至第312 頁、第385 頁至第391 頁、偵四卷第43頁至第51頁、偵五卷第5 頁至第 7 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政 琦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 者為被告陳清源,供警追查,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被告陳清 源製造第二級毒品,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 年6 月1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76000218號函暨106 年 5 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移毒緝字第10632359500 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通訊監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107 年通訊 監察結果報告書、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616 號通訊監察書 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69 頁 )。是本案確有因被告王政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被告王政琦所犯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依序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㈧ 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 件(參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之修正理由)。經查,被告王政 琦、陳清源及徐汎辰均明知大麻在我國為禁絕之毒品,卻為 賺取相當報酬或供自己施用,鋌而走險,由被告王政琦向國 外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分別寄至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指定處 所後,嗣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取得上開大麻種子後,進而栽 種、製造大麻,被告王政琦及陳清源復將大麻販賣與他人, 獲取利潤,惡性非輕,且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而本案查扣 其等所有之大麻植株、菸草等,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實難認被告王政琦 、陳清源及徐汎辰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何原因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 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入 境以供栽種,復被告徐汎辰、陳清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完 成,被告陳清源又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 次及轉讓禁藥 4 次與同案被告王政琦與徐汎辰;被告王政琦復販賣第二級 毒品4 次與證人簡銘宏等節,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王政琦、陳 清源及徐汎辰就本案之參與程度、被告陳清源、王政琦均為 大學畢業、被告徐汎辰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參 照,見偵一卷第9 頁、偵二卷第7 頁、偵三卷第52頁)、被 告王政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有老婆、小孩,小孩剛滿1 歲,目前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每月實際收入為4 萬元, 太太擔任診所護士,每月收入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 3 頁)、被告陳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家中尚有2 個年 老的父母親,小孩1 個8 歲、1 個3 歲,伊之前是國中體育 老師,伊目前在工地當臨時工,太太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 收入約2 萬多元及3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被 告徐汎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結婚及小孩,均須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之家庭生活情況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被 告王政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被告陳清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轉讓禁藥罪部分、製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㈩ 而被告王政琦、陳清源及徐汎辰之辯護人均為被告王政琦、 陳清源及徐汎辰請求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乙節。惟被告王政琦 所為私運大麻種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清源所為私運 大麻種子、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被告徐汎辰所為私運大麻種子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 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因認依其等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等情狀,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 被告陳清源所為如事實欄二、㈡、㈢即附表四編號1 、2 、 6 所示行為後、被告王政琦所為如事實欄三即附表四編號9 至11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19、36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7、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 大麻,依上開毒品鑑定書所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 06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見偵一卷第367 頁、偵三卷第403 頁、偵五卷第17頁),均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之大麻枯株、植株、枝葉及大 麻花、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大麻植株,雖均檢出大麻成分 ,已如前述,惟均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 ,然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附表三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製造大麻之現場所查獲,並據被告 陳清源及徐汎辰供承為其等所有,均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所用或預備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第356 頁); 如附表一編號3 及4 所示之物,俱為被告王政琦所有,供其 訂購及寄送大麻種子犯罪所用之物;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手機,為被告王政琦所有,供其於本案與被告陳清源聯絡 之用;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清源所有,供其 於本案與被告王政琦及徐汎辰聯繫之用;附表三編號23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被告徐汎辰用以與被告陳清源 聯繫之物,此均經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3 頁至第 356 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 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清源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5 所示 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同案被 告王政琦及徐汎辰共4 次,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6 萬 元、1 萬元及4,500 元,已如前述,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政琦如附表四 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與證人簡銘宏共4 次,其犯罪所得分別為6 萬5,000 元、5 萬元、1 萬5,000 元及2 萬元,已如前述,應各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依行政院93年4 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 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 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6、附表三編號24之大麻種子,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106 年2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570 號、06年 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59 頁、偵三卷第407 頁), 又上開種子經抽樣檢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已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然上開大麻種子為供被告陳清源及徐汎辰犯本案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大麻種 子499 顆,數量雖已超過事實欄一、㈡被告王政琦上網訂購 之78顆大麻種子,惟無法排除被告陳清源以其他管道購買大 麻種子而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附此敘明。又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大麻種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 物宣告沒收,然依上開說明扣案之大麻種子均因不具發芽能 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 ㈥ 至上開大麻、大麻種子等因鑑驗而耗損部分,均因已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被告等所有供或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第18條 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被告王政琦所有)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 5 包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5 包經檢驗均含第│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00 │ │ │ │ │公克(驗餘淨重15.96 公克)【參法務部調│ │ │ │ │查局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 │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見偵一卷│ │ │ │ │第367 頁)】 │ ├──┼──────────┼────┼───────────────────┤ │ 2 │IPHONE7 金色行動電話│ 1 支 │供本案聯繫之用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 3 │收貨人徐汎辰便條紙 │ 1 張 │供本案訂購大麻種子之用 │ ├──┼──────────┼────┼───────────────────┤ │ 4 │種子城訂單紀錄 │ 13 筆 │供本案訂購大麻種子之用 │ └──┴──────────┴────┴───────────────────┘ 附表二 (被告陳清源所有)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靚土 │ 3 包 │栽種大麻之用 │ ├──┼──────────┼────┼───────────────────┤ │ 2 │生長棚 │ 3 組 │栽種大麻之用 │ ├──┼──────────┼────┼───────────────────┤ │ 3 │穩壓器 │ 4 組 │栽種大麻之用 │ ├──┼──────────┼────┼───────────────────┤ │ 4 │燈源 │ 21 盞 │栽種大麻之用 │ ├──┼──────────┼────┼───────────────────┤ │ 5 │定時器 │ 3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6 │溫溼度計 │ 1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7 │澆花器 │ 1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8 │培養土 │ 4 批 │栽種大麻之用 │ ├──┼──────────┼────┼───────────────────┤ │ 9 │掛帳 │ 3 組 │栽種大麻之用 │ │ │(起訴書誤載為2組 )│ │ │ ├──┼──────────┼────┼───────────────────┤ │ 10 │剪刀 │ 2 支 │栽種大麻之用 │ ├──┼──────────┼────┼───────────────────┤ │ 11 │電風扇 │ 2 臺 │栽種大麻之用 │ ├──┼──────────┼────┼───────────────────┤ │ 12 │黑雞肥及海島磷肥 │ 2 袋 │栽種大麻之用 │ ├──┼──────────┼────┼───────────────────┤ │ 13 │肥料 │ 1 批 │栽種大麻之用 │ ├──┼──────────┼────┼───────────────────┤ │ 14 │農用藥劑 │ 2 瓶 │栽種大麻之用 │ ├──┼──────────┼────┼───────────────────┤ │ 15 │黑雞肥、花多多肥及蔬│ 5 袋 │栽種大麻之用 │ │ │菜粉肥 │ │ │ ├──┼──────────┼────┼───────────────────┤ │ 16 │除濕機 │ 1 臺 │栽種大麻之用 │ ├──┼──────────┼────┼───────────────────┤ │ 17 │插株培養杯 │ 7 杯 │栽種大麻之用 │ ├──┼──────────┼────┼───────────────────┤ │ 18 │定時器 │ 2 臺 │栽種大麻之用 │ ├──┼──────────┼────┼───────────────────┤ │ 19 │移植袋 │ 1 袋 │栽種大麻之用 │ ├──┼──────────┼────┼───────────────────┤ │ 20 │培養盒 │ 1 個 │栽種大麻之用 │ ├──┼──────────┼────┼───────────────────┤ │ 21 │培養衛生紙 │ 1 批 │栽種大麻之用 │ ├──┼──────────┼────┼───────────────────┤ │ 22 │枯株 │ 1 批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不含植物枯莖)│ │ │ │ │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淨重51.20 公克,驗餘淨重51.18 公克(參│ │ │ │ │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 │ │ │ │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 │ │ │ │ │卷第357 頁)。 │ ├──┼──────────┼────┼───────────────────┤ │ 23 │大麻植株 │133 盆(│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197 株,經檢視葉│ │ │ │共計197 │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均含第│ │ │ │株)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參法務部調查局│ │ │ │ │106 年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540 號│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40│ │ │ │ │9 頁)。 │ ├──┼──────────┼────┼───────────────────┤ │ 24 │枝葉 │ 1 盆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一包經檢驗含第二│ │ │ │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5.21公克(│ │ │ │ │驗餘淨重174.78公克,空包裝重35.69 公克│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17日調科壹│ │ │ │ │字第106230034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1 份(見偵二卷第41 1頁) │ ├──┼──────────┼────┼───────────────────┤ │ 25 │大麻花 │ 2 包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一包(原編號31)│ │ │ │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 │ │ │1.86公克(驗餘淨重1.85公克);送驗發霉│ │ │ │ │菸草檢品一包(本局編號31-1)經檢驗含第│ │ │ │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3 .81公克│ │ │ │ │(驗餘淨重63.66 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 │ │ │ │106 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9 0號│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35│ │ │ │ │5 頁)】。 │ ├──┼──────────┼────┼───────────────────┤ │ 26 │大麻種子 │1 盒(共│鑑定結果:送驗發霉種子1 包,經檢視外觀│ │ │ │499 顆)│均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 │ │ │ │均不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 │ │ │ │大麻成分,種子淨重9.05公克(驗餘淨重7.│ │ │ │ │73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2 月6日 │ │ │ │ │調科壹字第1062300257 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359 頁)】。 │ ├──┼──────────┼────┼───────────────────┤ │27 │大麻 │ 1 包 │鑑定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dtrahydroca│ │ │ │ │nnabinol、THC )成分,淨重0.1989公克、│ │ │ │ │驗餘淨重0.0543公克【參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 │6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 │ │ │ │定書1 紙(見偵五卷第17頁)】 │ ├──┼──────────┼────┼───────────────────┤ │28 │ASUS手機(含SIM 卡1 │ 1 支 │供本案聯繫之用 │ │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附表三(除編號24外,均為被告徐汎辰所有)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 數 量 │ 備 註 │ ├──┼──────────┼────┼───────────────────┤ │ 1 │真珠石(起訴書誤載為│ 1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珍珠石) │ │ │ ├──┼──────────┼────┼───────────────────┤ │ 2 │種子(花種子) │ 3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3 │花肥 │ 2 包、2│栽種大麻所用 │ │ │ │ 瓶 │ │ ├──┼──────────┼────┼───────────────────┤ │ 4 │活力素、活力素(施達│ 共2 瓶│栽種大麻所用 │ │ │活力素) │ │ │ ├──┼──────────┼────┼───────────────────┤ │ 5 │靚土 │ 2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6 │噴霧器 │ 1 瓶 │栽種大麻所用 │ ├──┼──────────┼────┼───────────────────┤ │ 7 │栽培土 │ 1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 │ │ ├──┼──────────┼────┼───────────────────┤ │ 8 │肥料(洽發六號506) │ 1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9 │噴灑器 │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0 │開根粉 │ 1 包 │栽種大麻所用 │ ├──┼──────────┼────┼───────────────────┤ │ 11 │剪刀 │ 1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12 │美工刀 │ 1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13 │LED燈 │ 7 個 │栽種大麻所用 │ ├──┼──────────┼────┼───────────────────┤ │ 14 │疑似尿液 │ 2 瓶 │栽種大麻所用 │ ├──┼──────────┼────┼───────────────────┤ │ 15 │定時器 │ 3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6 │變壓器 │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7 │殺蟲劑 │ 1 瓶 │栽種大麻所用 │ ├──┼──────────┼────┼───────────────────┤ │ 18 │鈉燈 │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 19 │聚光錫箔紙 │ 1 批 │栽種大麻所用 │ │ │ │ │ │ ├──┼──────────┼────┼───────────────────┤ │ 20 │納燈、高壓鈉光燈安定│ 1 組 │栽種大麻所用 │ │ │器 │ │ │ ├──┼──────────┼────┼───────────────────┤ │ 21 │大麻 │1 包、1 │鑑定結果:送驗菸草檢品1 包及菸草1 箱經│ │ │ │箱 │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 │ │ │ │淨重18.7 0公克(驗餘淨重17.92 公克)【│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 │ │ │ │(見見偵三卷第403 頁)】。 │ ├──┼──────────┼────┼───────────────────┤ │ 22 │大麻植株 │13杯、34│鑑定結果:送驗植株檢品45株,經檢視葉片│ │ │ │盆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 株檢驗,均│ │ │ │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送驗菸草檢│ │ │ │ │品3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 │ │ │ │成分,合計淨重3.47公克(驗餘淨重3.41公│ │ │ │ │克)【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 │ │ │ │字第1062300413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1 份(見偵三卷第405 頁)】。 │ ├──┼──────────┼────┼───────────────────┤ │ 23 │手機(門號:00000000│1 支 │所有權人為證人陳亮潔;供被告徐汎辰於本│ │ │81號SIM 卡1 張) │ │案聯繫之用 │ ├──┼──────────┼────┼───────────────────┤ │ 24 │大麻種子 │23顆 │鑑定結果:送驗種子2 包共計23顆,經檢視│ │ │【起訴書所載3 包(加│ │外觀均相似,隨機抽樣13顆進行發芽試驗,│ │ │灣44號),應為附表三│ │發現均不具發芽能力,另隨機抽樣9 顆檢驗│ │ │編號2 之種子(花種子│ │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 │ │)3個】 │ │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參法務│ │ │ │ │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 │ │ │041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 │ │ │ │三卷第407 頁)。】 │ └──┴──────────┴────┴───────────────────┘ 附表四: ┌─┬───┬───┬─────┬──────┬─────┬────┬───────────┐ │編│ 被告 │ 對象│ 時間 │地點 │標的名稱及│金額/新 │ 方式 │ │號│ │ │ │ │數量 │臺幣 │ │ ├─┼───┼───┼─────┼──────┼─────┼────┼───────────┤ │1.│陳清源│王政琦│105年4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12萬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11日某時許│某便利商店及│大麻300公 │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 │臺北市延平北│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路6段418號 │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臺北市│ │ │ │ │ │ │ │ │延平北路6 段418 號,由│ │ │ │ │ │ │ │ │王政琦收受後,王政琦匯│ │ │ │ │ │ │ │ │款5 萬元至陳清源帳戶,│ │ │ │ │ │ │ │ │其餘款項抵償陳清源向王│ │ │ │ │ │ │ │ │政琦之借款而完成交易。│ ├─┼───┼───┼─────┼──────┼─────┼────┼───────────┤ │2.│陳清源│王政琦│105年5月2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6 萬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日某時許 │某便利商店及│大麻150公 │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 │臺北市延平北│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路6段418號 │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臺北市│ │ │ │ │ │ │ │ │延平北路6 段418 號,由│ │ │ │ │ │ │ │ │王政琦收受後,王政琦匯│ │ │ │ │ │ │ │ │款3 萬元至陳清源帳戶,│ │ │ │ │ │ │ │ │其餘款項抵償陳清源向王│ │ │ │ │ │ │ │ │政琦之借款而完成交易。│ ├─┼───┼───┼─────┼──────┼─────┼────┼───────────┤ │3.│陳清源│王政琦│105年12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1 萬元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14日某時許│某便利商店及│大麻25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 │臺北市延平北│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路6段418號 │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臺北市│ │ │ │ │ │ │ │ │延平北路6 段418 號,由│ │ │ │ │ │ │ │ │王政琦收受後,另王政琦│ │ │ │ │ │ │ │ │匯款2,000 元至陳清源帳│ │ │ │ │ │ │ │ │戶,其餘款項抵償陳清源│ │ │ │ │ │ │ │ │向王政琦之借款而完成交│ │ │ │ │ │ │ │ │易。 │ ├─┼───┼───┼─────┼──────┼─────┼────┼───────────┤ │4.│陳清源│王政琦│105年7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王政琦以通訊│ │ │ │ │28日某時許│某便利商店及│大麻4公克 │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 │臺北市延平北│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至臺中│ │ │ │ │ │路6段418號 │ │ │市龍井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 │ │ │ │ │ │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大麻包│ │ │ │ │ │ │ │ │裹至臺北市○○○路○ 段│ │ │ │ │ │ │ │ │418 號,由王政琦收受。│ ├─┼───┼───┼─────┼──────┼─────┼────┼───────────┤ │5.│陳清源│徐汎辰│105年11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4,500元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4日晚間某 │某便利商店及│大麻15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時 │花蓮縣吉安鄉│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仁里五街157 │ │ │陳清源至臺中市龍井區某│ │ │ │ │ │號 │ │ │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之方│ │ │ │ │ │ │ │ │式寄送大麻包裹至徐汎辰│ │ │ │ │ │ │ │ │花蓮縣○○鄉○里○街 │ │ │ │ │ │ │ │ │157 號居所,由徐汎辰收│ │ │ │ │ │ │ │ │受後,徐汎辰匯款4,500 │ │ │ │ │ │ │ │ │元至陳清源之帳戶,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6.│陳清源│徐汎辰│105年6月21│臺中市清水火│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車站 │大麻5 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30分許 │ │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大麻與徐汎辰。│ ├─┼───┼───┼─────┼──────┼─────┼────┼───────────┤ │7.│陳清源│徐汎辰│105年7月10│花蓮縣花蓮市│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北濱公園內 │大麻5公克 │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許 │ │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交付第│ │ │ │ │ │ │ │ │二級毒品大麻與徐汎辰。│ ├─┼───┼───┼─────┼──────┼─────┼────┼───────────┤ │8.│陳清源│徐汎辰│105年12月 │臺中市龍井區│第二級毒品│無償 │由陳清源及徐汎辰以通訊│ │ │ │ │20日至23日│某便利商店及│大麻6公克 │ │軟體Telegram聯繫後,於│ │ │ │ │間 │花蓮縣吉安鄉│ │ │左列時間由陳清源至臺中│ │ │ │ │ │仁里五街157 │ │ │市龍井區某便利商店內以│ │ │ │ │ │號 │ │ │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大麻包│ │ │ │ │ │ │ │ │裹至徐汎辰花蓮縣吉安鄉│ │ │ │ │ │ │ │ │仁里五街157 號居所,由│ │ │ │ │ │ │ │ │徐汎辰收受。 │ ├─┼───┼───┼─────┼──────┼─────┼────┼───────────┤ │9.│王政琦│簡銘宏│105年4月13│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6 萬5,00│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日晚間9 時│羅斯福路與南│大麻300公 │0 元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46分許 │昌路口處花圃│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嗣簡銘宏於│ │ │ │ │ │ │ │ │下次見面時交付現金6 萬│ │ │ │ │ │ │ │ │5,000 元與王政琦而完成│ │ │ │ │ │ │ │ │交易。 │ ├─┼───┼───┼─────┼──────┼─────┼────┼───────────┤ │10│王政琦│簡銘宏│105年5月4 │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5萬元 │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羅斯福路與南│大麻100公 │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16分許 │昌路口處花圃│克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由簡銘宏交│ │ │ │ │ │ │ │ │付現金5 萬元與王政琦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11│王政琦│簡銘宏│105年6月7 │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1萬5,000│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日晚間10時│羅斯福路與南│大麻30公克│元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57分許 │昌路口處花圃│ │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 │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由簡銘宏交│ │ │ │ │ │ │ │ │付現金1 萬5,000 元與王│ │ │ │ │ │ │ │ │政琦而完成交易。 │ ├─┼───┼───┼─────┼──────┼─────┼────┼───────────┤ │12│王政琦│簡銘宏│105年10月 │臺北市中正區│第二級毒品│2萬元 │由王政琦及簡銘宏以通訊│ │ │ │ │30日晚間10│羅斯福路與南│大麻40公克│ │軟體Telegram聯繫交易毒│ │ │ │ │時48分許 │昌路口處花圃│(起訴書誤│ │品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由│ │ │ │ │ │ │載為30公克│ │王政琦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 │ │ │ │ │) │ │麻與簡銘宏,簡銘宏交付│ │ │ │ │ │ │ │ │現金2 萬元與王政琦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押物品品名 │數 量 │ 所 有 人 │ 備 注 │ ├──┼─────────┼───┼───────────┼─────────────┤ │1 │臺中市○○區○○路│1 支 │被告陳清源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59號12樓鑰匙 │ │ │ │ ├──┼─────────┼───┼───────────┼─────────────┤ │2 │濾嘴 │1 包 │被告王政琦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3 │捲菸紙 │4 包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4 │吊扇 │1 組 │被告徐汎辰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5 │菸斗硬墊網 │3 個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6 │菸捲香菸 │1 支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7 │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鑰匙3 │同上 │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加灣44號鑰匙及鎖頭│支、鎖│ │ │ │ │ │頭2組 │ │ │ ├──┼─────────┼───┼───────────┼─────────────┤ │8 │花蓮中山路郵局匯款│1 張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單 │ │ │ │ ├──┼─────────┼───┼───────────┼─────────────┤ │9 │手機1 支(門號:09│1 支 │同上 │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 │ │ │張) │ │ │ │ └──┴─────────┴───┴───────────┴─────────────┘ 附表六 ┌──┬──────┬───────────────────────────────┐ │編號│行為態樣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王政琦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清源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徐汎辰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28、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2 │事實欄一、㈡│王政琦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2 、4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陳清源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2 、4 、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3 │事實欄二、㈠│陳清源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之。 │ ├──┼──────┼───────────────────────────────┤ │4 │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號1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2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3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5 部分: │ │ │ │陳清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二、㈢│附表四編號4、6至8部分: │ │ │ │陳清源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28所示之物,沒收之。 │ ├──┼──────┼───────────────────────────────┤ │6 │事實欄三 │附表四編號9 部分: │ │ │ │王政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10部分: │ │ │ │王政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 │ │ │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11部分: │ │ │ │王政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四編號12部分: │ │ │ │王政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四 │徐汎辰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0、22至24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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