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
主刑、
從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
肆年陸月,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陳文雄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任職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約用稽查員職務,
嗣於102 年
7 月23日,該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後繼續任職,並擔任食藥署風險管理
組第三科副稽查員,係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聘任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
負責依藥事法第71條及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等規定,稽查
藥物製造工廠是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等業務,其職務範
圍包含藥廠稽查、撰寫及彙整查廠報告、審核缺失改善報告
、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范金英係人人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人人公司)董事;郭崇文係中生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生公司)董事,鍾程宇為中生公司淡水廠廠
長;蔡瓊璣係新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喜公司)
董事;李先茹為臺灣派頓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頓
公司)、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德山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山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
榮杰係威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明智係光南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南公司)實際負
責人,其配偶蔡旻娟為光南公司監察人;林秋鑫係東洲化學
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負責人陳泰然之配偶
。
二、緣衛生署於98年7 月30日以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公
告「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實施國際GMP 標準(PIC/S GMP )之
時程」之執行配套措施,明訂自104 年1 月1 日起,所有西
藥製劑製造工廠全面完成實施國際GMP 標準(PIC/S GMP )
評鑑,未符合者將不得從事西藥製造生產。嗣衛生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後,其所屬食藥署為執行上開評鑑,即以「例行
性查廠」、「機動性查廠」兩種方式對藥商進行查核,前者
係由藥商自行申請後進行,為全面性查廠,稽查人員會事先
通知查核日期及應備文件等事宜,但不事先告知查核重點或
抽檢品項;後者則針對檢舉案、市售產品不良或品質監測不
合格,及嚴重違反
複查等情形,進行主題性稽查,且不事先
通知廠商,僅受指定負責該次稽查之人員可事先得知機動性
查廠時間及查核內容及其重點。陳文雄因職務上執行PIC/S
GMP 評鑑之查核過程中,知悉范金英等人為求持續產銷西藥
,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均以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為要務
,竟因己需錢花用,利用其公務員身分具有查核權限,包含
行政指導各藥商、協助通過PIC/S GMP 評鑑等職務行為,藉
以協助改善缺失、指導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為由,向范金英
等人要求擔任顧問或提供諮詢,且須交付「顧問(諮詢)費
」作為對價。又范金英、郭崇文、蔡瓊璣、李先茹、郭榮杰
、劉明智、蔡旻娟、林秋鑫等人為求順利通過PIC/S GMP 評
鑑,避免無法繼續產銷西藥而影響公司營運,在知悉陳文雄
任職於食藥署擔任稽查員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為避
免受稽查時遭刁難,亦各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
期約,聘請陳文雄擔任公司顧
問或諮詢問題,以交付「顧問費」為對價而行賄陳文雄(其
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茲分敘如下:
㈠、向人人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陳文雄於101 年6 月25日擔任稽查人員前往人人公司查廠時
,得知該公司董事范金英為其舊識,主動於查廠後撥打電話
予范金英表示關心,預留聯絡方式予范金英,嗣於101 年6
月25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某日,范金英果前往陳文雄位在新
北市○○區○○街○○○○ 號住處拜訪致意,陳文雄即向范金
英表示可以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實則暗示索賄,范金英
鑑於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
人人公司遭刁難而助人人公司順利通過評鑑,經請示人人公
司董事長王世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
緩起訴處分)後,即與王世光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而自101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間某日止,推由范金英以每2 個月
的5 日,在址設(改制後)桃園市○○區○○○ 路○ 號之人
人公司○○○區○○○○○路人行道上會面之頻率,接續交
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70萬
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人人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
對價。而陳文雄知悉范金英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
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
並於101 年8 月30日前某日,針對101 年6 月25日查廠結果
,指導人人公司所列缺失之具體改善方式,使人人公司得改
善缺失,並據以回覆食藥署,食藥署因而於101 年10月5 日
函發暫時性藥物製造許
可證予人人公司;且於101 年8 月至
104 年7 月間和范金英碰面收錢時,針對人人公司之PIC/S
GMP 應受評鑑事項,例如PIC/S GMP 對於廠房規定、員工教
育訓練、提供查廠人員參考之文件資料如何撰寫等項,給予
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之查核時間、項目等訊
息,均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竟為使人人公司順利通過
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之
接續犯意,先後於103 年1 月8 日、4 月13日、4 月
27日,主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下同)聯絡范金英,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
署擬於103 年1 月9 日前往人人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及食
藥署擬於103 年4 月28日至人人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主要
查察內容係碳酸鈣、碳酸鎂為賦形劑或主成分之製品等應秘
密消息,洩漏予范金英知悉,使人人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
㈡、向中生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陳文雄於101 年7 月25日受指派前往中生公司進行稽查時,
結識郭崇文,
嗣後即透過不知情之鍾程宇邀約郭崇文會面,
席間陳文雄利用鍾程宇離座之短暫
期間,主動要求擔任顧問
,表示可就其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向郭崇文要求賄賂,而郭
崇文一方面礙於陳文雄之稽查員身分,恐若拒絕將遭刁難;
另一方面考量陳文雄有實際查廠經驗,可提供意見,為使中
生公司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遂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 年年初
某日起至同年年底某日止,以每2 個月與陳文雄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之丹堤咖啡館內碰面之頻率,
每次交付9 萬元予陳文雄;復自103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2 個月在上址丹堤咖啡館與陳文雄碰
面之頻率,每次交付4 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60
萬元之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中生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
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郭崇文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成前開
目的之對價,依然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並於102 年3 月間、同年5 月間之某日,在上址丹堤
咖啡館內,指導中生公司101 年7 月25日至27日查廠缺失之
具體改善方式,使中生公司得以改善缺失,據以回覆食藥署
;且於102 年年初至104 年6 月間,針對中生公司申請通過
PIC/S GMP 應受評鑑之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
機動性之查廠日期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
中生公司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2 年7 月8 日
前2 、3 日之某日及104 年4 月13日、15日,主動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鍾程宇,透過鍾程宇轉知
郭崇文,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2
年7 月8 日、9 日、104 年4 月17日前往中生公司進行機動
性查廠之應秘密消息,預先洩漏予郭崇文知悉,俾利中生公
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㈢、向新喜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陳文雄因於104 年4 月9 日受指派前往新喜公司進行查廠而
結識蔡瓊璣,遂主動邀約蔡瓊璣於104 年4 月18日在新喜公
司會議室內會面,蔡瓊璣鑑於陳文雄因任職於食藥署之職務
關係,可提供意見,為避免新喜公司遭刁難,又見陳文雄在
黑板上寫下100 萬元之字樣,就其職務行為明示索賄,為使
新喜公司能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遂答應陳文雄所請,
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
達成期約,接續於104 年4 月19日、25日、同年5 月3 日,
在新喜公司會議室及高鐵嘉義站附近等地點,分別交付34萬
3,000 元、20萬3,000 元、10萬3,000 元(此3 筆款項均含
車馬費3,000 元)予陳文雄,共計64萬9,000 元(起訴書誤
載為65萬2,000 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作為陳文雄協助新喜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
而陳文雄知悉蔡瓊璣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
,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除於10
4 年4 月20日、26日等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蔡瓊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食
藥署開放諮詢時間以外之時間與蔡瓊璣聯絡,對廠區擺設、
部門人力配置、廠區清潔等申請通過PIC/S GMP 評鑑事項,
給予具體指導外,並於上開前往新喜公司期間,至廠房檢視
改善情形以應付查廠。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之查廠日期、查
核項目等訊息,均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新喜公司順
利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4 年4 月13日、26日,主
動撥打電話予蔡瓊璣,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
藥署擬於104 年5 月4 日前往新喜公司進行機動性查廠之應
秘密消息,預先洩漏予蔡瓊璣知悉,俾利新喜公司預作準備
因應。
㈣、向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收受賄賂部分:
陳文雄於餐敘中透過介紹結識李先茹,李先茹得悉陳文雄因
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為能順利儘早通過
PIC/S GMP 評鑑,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至
104 年8 月間某日止,以初期每月見面1 次、後期每2 月見
面1 次之頻率,每次交付陳文雄3 萬元,而實際上共計交付
24萬元,作為陳文雄協助前開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
價。而陳文雄知悉李先茹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
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
接續於103 年4 月19日、5 月23日、9 月6 日、12月5 日、
104 年1 月3 日、2 月28日、4 月1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
橋高鐵站地下1 樓21世紀風味館內,與李先茹見面,針對藥
物製程、批次撰寫、廠區空間配置、產品包裝樣式等前開公
司申請通過PIC/ S GMP應受評鑑或藥物生產相關事項,給予
具體指導;
復於103 年1 月19日前往派頓公司,針對派頓公
司廠房規劃設置給予具體指導;及於同年6 月13日至8 月5
日間某日,在前開餐廳內閱覽李先茹所提出派頓公司103 年
6 月10日至13日之GMP 稽查報告,給予具體指導;及於103
年12月12日後某日,在前開餐廳內閱覽李先茹所提出之派頓
公司103 年12月10日至12日之GMP 稽查報告,針對具體缺失
改善方法給予答覆。
㈤、向威力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陳文雄於101 年12月19日受指派前往威力公司進行查廠過程
中結識郭榮杰,主動向郭榮杰要求擔任威力公司顧問,實則
索賄。郭榮杰鑑於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
見,且避免威力公司遭刁難而助威力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
同意陳文雄所請,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2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6 月間某日止,以每2 個月與陳文雄在威力公司碰面之頻
率,每次交付6 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84萬元之
賄款,作為陳文雄協助威力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
。而陳文雄知悉郭榮杰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
價,同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
101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 月30日間某日,在威力公司2 樓
會議室內,針對食藥署101 年12月19日至20日GMP 查核報告
所列缺失,具體指導改善方式;並每2 個月前往威力公司1
次,針對威力公司申請通過PIC/S GMP 應受評鑑之事項,如
硬體動線改善等問題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
廠日期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威力公司順
利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將⒈於103 年1 月8 日主動撥
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
署擬於103 年1 月16日至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⒉於10
3 年3 月7 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
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3 年3 月24日至26日前往威
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⒊於103 年12月2 日,主動撥打電
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
於103 年12月3 日、4 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動性查廠;⒋
於104 年4 月9 日,主動撥打電話聯絡郭榮杰,將其觀察及
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當日前往威力公司實施機
動性查廠等應秘密之消息,預先洩漏予郭榮杰知悉,俾利威
力公司得以事先準備因應。
㈥、向光南公司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陳文雄因光南公司前負責人游德岳之介紹,而認識現任負責
人、監察人之劉明智、蔡旻娟夫妻,劉明智亦因陳文雄曾於
102 年10月間至光南公司查廠後,知悉陳文雄任職食藥署之
職務關係,其為使光南公司製藥業務順遂,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1 、
2 週之某日,單獨前往陳文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上址住處
拜訪,並將10萬元紅包放置在陳文雄住處廁所內,經陳文雄
發現後會意,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復於103 年6 月間之端午節前夕,劉明智偕同蔡旻娟前往
陳文雄上址住處拜訪,陳文雄見機不可失,就其職務行為向
劉明智、蔡旻娟要求賄賂,
渠等考量陳文雄任職於食藥署之
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光南公司遭刁難而助光南公
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8 月間某日止,以
按月在新北市板
橋區板橋高鐵站地下1 樓21世紀風味館內與陳文雄見面之頻
率,除首次交付2 萬元外,其後每次見面均交付2 萬5,000
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共計交付29萬5,000 元,作為陳文雄
協助光南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而陳文雄知悉渠
等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價,仍基於對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
彼此相約見面時,針
對光南公司之制度、製程SOP 等申請通過PIC/S GMP 應受評
鑑之事項,給予具體指導。又陳文雄知悉機動性查廠之查核
項目等訊息,係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為使光南公司順利
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之接續犯意,先後⒈於104 年4 月22日,針對食安
風暴之時事,預先告知劉明智若食藥署派員前往光南公司查
廠,重點稽查項目為氧化鋅與檸檬酸鈣,而將應秘密之稽查
項目消息洩漏予劉明智知悉;⒉於104 年7 月9 日,主動將
其觀察及刺探同事公務行程所悉食藥署擬於104 年7 月13日
、14日,前往光南公司進行例行性查廠之重點係在於樟腦、
薄荷為主原料之產品,而將此應秘密之消息,預先洩漏予劉
明智、蔡旻娟知悉,俾利渠等預先準備因應。
㈦、向東洲公司收受賄賂部分:
陳文雄於100 年6 月15日至17日受指派前往東洲公司進行查
廠之際結識林秋鑫,嗣因得悉東洲公司於該次及101 年9 月
18日至19日之查廠結果均未獲通過,遂於101 年9 月18日至
19日查廠後之某日,主動聯繫林秋鑫相約見面,由林秋鑫引
導前往其夫陳泰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
坤榮玻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榮公司)2 樓辦公室商
談,
斯時陳文雄即主動要求擔任顧問,向林秋鑫表示可就其
職務行為提供諮詢,實則暗示索賄,而林秋鑫鑑於陳文雄任
職食藥署之職務關係,可提供意見,且避免東洲公司遭刁難
而助東洲公司順利通過評鑑,遂同意陳文雄所請,基於對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陳文雄達成期約,
自101 年9 月19日與102 年5 月9 日間之某日起至102 年年
底之某日止,以每月2 萬元、平均每2 個月見面1 次之頻率
,接續於見面時交付4 萬元予陳文雄,而實際上總計交付16
萬元,作為陳文雄協助東洲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之對價
。而陳文雄知悉林秋鑫交付上開款項,係為達前開目的之對
價,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與
林秋鑫見面時,針對食藥署101 年9 月18日查廠報告中所列
缺失,具體告知改善方針,亦針對林秋鑫所提問關於PIC/S
GMP 、化學分析等問題,予以答覆說明。嗣因東洲公司無意
繼續經營,於103 年12月31日停止生產製藥(起訴書誤載為
102 年底關廠),上述關係始告終結。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文雄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各項事實,
業據被告
迭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予坦承(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下稱偵23422 卷一〉第508 至511 、514 至55
1 、560 至567 、569 至575 、578 至592 、594 至603 頁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卷四〈下稱偵23422
卷四〉第394 至395 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72、132 至135
、194 頁),核與
證人即人人公司董事范金英於廉政署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16至24、26至32、34至
37、41至48、51至56、60至71頁;偵23422 卷四第310 至31
3 頁)、證人即人人公司董事長王世光於廉政署詢問、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74至86、89至92、95至100 頁
;偵23422 卷四第354 頁)、證人即中生公司董事郭崇文於
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102 至115
、117 至126 、128 至129 、180 至184 、187 至195 、19
7 至201 頁;偵23422 卷四第317 至319 頁)、證人即中生
公司淡水廠廠長鍾程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23422 卷一第131 至155 、157 至169 、171 至176 頁)、
證人即新喜公司董事蔡瓊璣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3422 卷一第218 至225 、230 至246 、250 至261 、
266 至271 頁;偵23422 卷四第324 至326 頁)、證人即派
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先茹於廉政署
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276 至287 、290
至304 、309 至315 、318 至324 頁;偵23422 卷四第331
至333 頁)、證人即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榮杰於廉政署詢
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357 至362 、364 至
367 、370 至379 、381 至385 頁;偵23422 卷四第355 至
357 頁)、證人即光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明智於廉政署詢
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389 至404 、407 至
411 、442 至449 頁;偵23422 卷四第357 至360 頁)、證
人即光南公司之監察人蔡旻娟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3422 卷一第415 至422 、427 至438 、443 至449
頁;偵23422 卷四第357 至360 頁)、證人即東洲公司負責
人陳泰然之配偶林秋鑫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23422 卷一第491 至506 、509 至511 頁;偵23422 卷四第
295 至297 、342 至343 頁)、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小芬於廉
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605 至611 、
613 至615 頁)、證人即郭崇文配偶鄭倩怡於廉政署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127 至129 、205 至212
、214 至216 頁)、證人即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組長李明鑫於
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617 至620
、623 至625 頁;偵23422 卷四第376 至378 頁)、證人即
食藥署風險管理組技士王湘瑜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23422 卷一第627 至637 頁)、證人即曾任食藥署風
險管理組技正陳惠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
422 卷一第640 至647 頁;偵23422 卷四第343 至345 頁)
、證人即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科長謝綺雯於廉政署詢問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649 至662 、664 至67
9 頁;偵23422 卷四第376 至378 頁)、證人即光南公司前
負責人游德岳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
一第453 至468 頁)、證人即東洲公司經理陳文彬於廉政署
詢問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第481 至488 頁)、證人即德
山公司總經理張景雲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
422 卷一第327 至335 、338 至351 頁)、證人即光南公司
經理游素靜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422 卷一
第471 至479 頁;偵23422 卷四第183 至187 頁)、證人即
人人公司會計鄭淑惠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3
422 卷一第681 至687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得及財產
資料、食藥署約用人員一覽表、卷附
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
譯文、人人公司、中生公司、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幸生公司)基本資料、食藥署西藥製劑GMP 藥廠名單、幸生
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幸生公司網站列印資料
、新喜公司、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威力公司、
光南公司基本資料、蔡瓊璣個人戶籍資料、已核發藥物製造
許可之西藥製劑廠清單、西藥製劑廠核發GMP 證明書清單、
張景雲102 年所得及財產查調結果資料、蔡旻娟、劉明智財
稅資料(000-000 年)、蔡旻娟之全戶戶籍資料、國內藥廠
GMP 稽查作業之安排與執行工作說明書(QS-307)、國內藥
廠GMP 稽查管理作業程序(QS-206)、衛生署98年7 月30日
署授食字第0981401222號函、風險管理組公告「廠商洽公管
理程序」、曾小芬三親等及財稅資料、曾小芬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記錄、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曾小芬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食藥署公文管理系統公文明細表、被告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食藥署產品回收公告、西藥廠使用
碳酸鎂、碳酸鈣原料不符合規定之產品清冊、食藥署102 年
至103 年西藥藥品製造廠查廠情形一覽表、公用電話通聯記
錄、蔡旻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食藥署風險
管理組簽呈、食藥署GMP 稽查報告、衛福部104 年5 月18日
部授食字第1041102896號函、食藥署104 年6 月1 日FDA 風
字第1041103483號函、衛福部104 年6 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
41103001號函
暨所附查廠報告、食藥署104 年7 月1 日FDA
風字第1041104210號函、食藥署104 年6 月18日FDA 風字第
1040024819號函、衛福部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字第000000
0000B 、0000000000A 號函、衛福部104 年4 月15日部授食
字第1041102190號函、食藥署國內藥廠持續性安定性試驗專
案查核、衛福部104 年7 月14日部授食字第1041104027號裁
處書、食藥署104 年1 月9 日FDA 風字第1031106722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藥局)101 年9 月7
日FDA 風字第1011102036號函、查廠行前會議紀錄、食藥局
GMP 稽查簽到單、GMP 稽查報告會辦流程表、食藥局101 年
8 月3 日FDA 風字第1011101541號函、人人公司101 年8 月
30日人總字第1726號函、改善報告審核單及缺失改善審查意
見表、衛生署101 年10月5 日署授食字第1011101539號函、
廉政署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中生公司101 年5 月17日101
中字第05170077號函及附件、中生公司101 年10月5 日101
中字第10050116號函、食藥局102 年2 月22日FDA 風字第10
11102570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中字第032500
28號函、食藥局102 年5 月6 日FDA 風字第1021101341號函
、中生公司102 年5 月31日102 中字第05310068號函、衛福
部102 年12月24日部授食字第1021150501號函、林秋鑫個人
戶籍資料、食藥局101 年11月26日FDA 風字第1011102851號
函、東洲公司102 年1 月9 日東藥總字第005 號函、食藥局
102 年3 月26日FDA 風字第1021100870號書函、東洲公司10
2 年5 月10日東藥總字第030 號函、食藥局102 年7 月29日
FDA 風字第1021101980號書函、東洲公司102 年8 月29日東
藥總字第102098號函、食藥局100 年10月7 日FDA 風字第10
01101610號函、衛生署101 年12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111032
99號函、威力公司102 年1 月30日威力(杰)字第102003號
函、食藥局102 年2 月22日FDA 風字第1021100538號書函、
威力公司102 年3 月25日威力(杰)字第102008號函、食藥
局102 年6 月24日FDA 風字第1021101870號函、光南公司10
1 年10月5 日光字第201221號申請函、食藥局102 年4 月2
日FDA 風字第1021100937號函、光南公司102 年4 月29日光
字第201309號函、食藥局102 年6 月25日FDA 風字第102110
1847號書函、光南公司102 年7 月24日光字第201332號函、
食藥署102 年9 月16日FDA 風字第1021150720號書函、光南
公司102 年10月17日光字第201351號函、食藥署102 年12月
20日FDA 風字第1021151867號函、光南公司103 年1 月17日
光字第201402號函、食藥署103 年2 月10日FD A風字第1031
100442號書函、光南公司103 年2 月26日光字第201408號函
、衛福部103 年4 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21151865號函、派頓
公司103 年5 月7 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0507041號函、
食藥署103 年8 月5 日FDA 風字第1031103644號函、派頓公
司103 年8 月30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0830078號函、食
藥署103 年10月7 日FDA 風字第1031104943號書函、派頓公
司103 年10月17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1017098號函、食
藥署103 年11月13日FDA 風字第1031105644號函、派頓公司
103 年11月18日(103 )臺派品字第1031018108號函、食藥
署104 年1 月9 日FDA 風字第1031106722號函、派頓公司10
4 年1 月16日(106 )臺派品字第1040116026號函、食藥署
104 年1 月27日FDA 風字第1041100588號書函、派頓公司10
4 年1 月30日(104 )臺派品字第1040130036號函、食藥署
104 年2 月16日FDA 風字第1041101028號書函、派頓公司10
4 年2 月26日(106 )臺派品字第1040226053號函、食藥署
簽呈、衛福部104 年3 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41101519號函、
104 年4 月17日GMP 系統自動發送電子郵件及GMP 系統擷取
畫面、食藥署104 年3 月26日FDA 風字第1041101729號函、
中生公司104 年4 月28日104 中字第04280049號函、廉政署
函暨所附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謝綺雯寄送之電子郵件、同
意提供
傳票證明書、轉帳傳票、存款人收執聯、人人公司10
4 年6 月薪津明細表、人人公司99年4 月29日人總字第1576
號函、食藥局101 年8 月3 日FDA 風字第1011101541號函、
人人公司廠房設備設施改善計劃、人人公司101 年8 月30日
人總字第1726號函、食藥署102 年9 月3 日FD A風字第1021
150502號函、中生公司101 年10月5 日101 中字第10050116
號函、食藥局101 年9 月7 日FDA 風字第1011102036號函、
中生公司102 年3 月25日102 中字第03250028號函、中生公
司102 年5 月31日102 中字第05310068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9 月27日102 中字第09270137號函、中生公司102 年11月
20日102 中字第11200158號函、衛福部102 年12月24日部授
食字第1021150501號函、蔡瓊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記錄、蔡瓊璣庭呈104 年8 月12日對話內容、信封等資料、
手機翻拍照片、李先茹筆記本、派頓公司問題QA輯、PIC/S
顧問資料、李先茹使用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及曾小芬之台北
富邦銀行放款帳卡交易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威力公司事件時間表、光南公司原
料筆記、光南公司每月帳款明細、周彩玉中華郵政中壢東興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劉明智、
蔡旻娟105 年3 月17日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1-6 資料
、EXCEL 支出明細、怡聖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現金交易紀錄、
幸生公司、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現金交易紀錄、台灣
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會員104 年8 月30日陳情函暨所附爭議產
品販售相關照片、食藥署104 年12月8 日FDA 風字第104990
7770號函、郭崇文105 年4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
轉帳傳票15張、食藥局查核自用原料訪談紀錄、食藥局100
年8 月8 日FDA 風字第1001101297號函、東洲公司100 年6
月15至17日GMP 稽查建議事項之改善報告、東洲公司101 年
9 月18至19日GMP 稽查缺失審查意見之改善報告、食藥署10
5 年9 月5 日FDA 風字第1059905563號函、
扣押物品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銀
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及曾小芬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餘額、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扣案件
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新北地檢署扣押
裁定聲請書、本院10
6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刑事裁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保結稽字第1050028049號函暨附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臺灣銀行
匯入匯款
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食藥署107 年3 月15日FDA 人字第1079900783號函暨
所附勞動契約書等證(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2 至5 、8 至
136 、143 至599 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 至5 、14
至445 頁;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 至348 頁;新北地檢
署103 年度他字第5876號卷第3 至130 頁;偵23422 卷一第
663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卷二第4 至17
1 、252 至412 、414 至466 、468 至490 、530 頁;新北
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卷三第4 至701 頁;偵2342
2 卷四第37至142 、150 至182 、195 至294 、299 至300
、397 頁;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422 號卷五第10至
21、23至26、28、31至50、53至81、95至96頁;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同扣字第1 號卷〈下稱同扣1 卷〉第2 至4 頁;本
院聲扣卷第2 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61、104 至105 、
110 、167 至169 頁)在卷
可稽,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且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屬實。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係食藥署依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之規定,所聘
用之臨時人員,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而依被告與食藥署所簽
訂之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工
作場所由食藥署依工作需要指定,被告不得異議,且食藥署
並未將稽查之公權力委託被告行使,在進行PIC/S GMP 評鑑
時,亦由參與查廠之稽查員集體審核,係集體行使評鑑職務
,尚非被告可得單獨決定是否通過評鑑,故被告非屬公務員
云云。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此即一般
所稱「
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
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
行政
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
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
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
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
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
政規章等固
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
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
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
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38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再審諸貪瀆相關
犯罪之規範目的本在保護整體國家
法益,用以確保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且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公務之需,所採取各項
行政作為本不以具有高權性質(或具強制力)者為限,故刑
法評價重點應著眼於公務員是否係代表機關對外執行職務,
未可任意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加以混淆。
㈡、查被告係食藥署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之規定,聘用為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其職稱
為副稽查員、業務執掌為藥廠GMP 稽查及相關資料審查,此
有前揭食藥署105 年9 月5 日FDA 風字第1059905563號函(
見偵23422 卷四第299 至300 頁)
在卷可稽;再依被告與食
藥署於102 年7 月23日所簽訂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專題研究計畫專任稽查員約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之工
作內容為查廠及工廠資料審查,且有服從食藥署工作指派及
依限完成交辦事項、保守職務上之機密、不得利用職務圖利
自己或他人、不得有行為不檢、原則不得兼任食藥署以外之
工作、不得以專業證照違法兼職或租借他人使用等義務(見
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169 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任職於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工作內
容為稽查藥物製造工廠是否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伊任職
前期,稽查所依循的準則為GMP 評鑑,後期為PIC/S GMP 評
鑑,執掌範圍包含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
申請資料等工作,而食藥署於98年7 月30日發函公告於104
年1 月1 日前所有藥廠必須全面完成實施PIC/S GMP 評鑑,
未符合者不得從事西藥生產,所以食藥署會先依照藥廠申請
之日期進行審查,未通過者將採機動性查廠,通過者則採例
行性查廠,此部分亦均為伊工作執掌範圍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64至65頁)。可見,被告擔任稽查員期間,所從事之工
作內容含括藥廠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
料等工作,此屬藥品製造商之藥物製造管理及查核業務之規
劃及執行之範疇,係為確保藥品之製造品質,並建立專職醫
藥品稽查系統及品質保證體系,提升國內藥廠製造品質符合
國際GMP 標準(PIC/S GMP ),進而保護消費者健康及使用
安全,要與國家公共事務有關,屬於公共事務之範圍。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身分公務員」,如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均包括在內,已如前
述。被告既係代表食藥署對外進行藥廠稽查及審核缺失改善
報告、工廠資料審查等職務,所從事之職務內容,係屬藥品
製造商之藥物製造管理及查核業務之規劃及執行,尚
具保護
消費者健康及使用安全等公共利益,
顯有以刑罰加以保護之
重要性及價值性,不論被告究係臨時或聘用、僱用人員,亦
不論所為PIC/S GMP 評鑑究採合議或獨任方式進行,然尚無
法憑此即遽認被告所為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即率而認被告非
屬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是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
三、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係利用其特別之知識、經驗,就
上開公司對於PIC/S GMP 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查廠報告缺
失改善計畫等給予具體指導,所收取之款項如同補習班老師
指導學生之補習費、學費,並不具
對價關係云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
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
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
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
公務員,冀求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之行為,而公務員
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
猶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與其職
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
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
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
付,亦
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
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俱非所問,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
的重在維護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
而非
僅限於維護公務之正確性而已。其中「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性質上必屬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以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有所區隔,而在該公務員於個案執行其職務時,所應為
或得為之行為,自屬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得為賄賂罪之客
體。
㈡、查被告係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負責藥廠稽查
、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為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
述。而被告對於范金英係人人公司董事;郭崇文、鍾程宇各
係中生公司董事、淡水廠廠長;蔡瓊璣係新喜公司董事;李
先茹係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榮
杰係威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明智與蔡旻娟夫妻各係光南公
司實際負責人、監察人;林秋鑫係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泰
然之妻等情,業已供承均有認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
)。再者,被告就其收受范金英等人所交付款項之目的,係
指導渠等公司關於PIC/S GMP 之評鑑要項與應對要領,及查
廠報告缺失改善計畫,以協助通過PIC/S GMP 評鑑等情,亦
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71頁),佐以證人范金英於
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暗示希望擔任人人公
司顧問,有問題可以問他之意,伊當時認知這是要錢的,所
以才以每月2 萬元作為諮詢被告之費用,且伊認為被告既有
拿錢,就要提供資訊給伊公司,所以之後伊就開始向被告諮
詢問題,如果被告沒有拿錢,伊應該不會詢問被告,自101
年9 月開始計算至104 年7 月,人人公司大約已支付70萬元
給被告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36、45至48、54、61至64、
70至71頁);證人王世光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范金
英有跟伊說被告要擔任顧問的事情,伊有答應每個月給被告
2 萬元,並授權范金英就人人公司如何通過PIC/S GMP 評鑑
,去尋求被告協助,希望被告能提供資訊,以便瞭解GMP 實
際作法,讓人人公司符合GMP 規範,而不會嚴重違反GMP 之
要求,因被告希望人人公司支付對價以換取其協助人人公司
解決PIC/S GMP 評鑑之相關疑義,故伊同意支付2 萬元給被
告,此與被告任職食藥署之稽查員身分有關等語(見偵2342
2 卷一第80至82、84至86、91至92、96至99頁);證人郭崇
文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是被告主動向鍾程宇提起可
以擔任中生公司顧問,伊大概就知道被告用意就是要給他錢
,因為被告是查廠承辦人員,伊希望從被告口中得知查廠所
訂定之法令或作法,以便中生公司及早改善因應,且為了達
到食藥署要求改善缺失問題,使工廠通過稽核,也需詢問被
告相關作法及建議,所以伊才會同意被告要求給予所謂顧問
費,主要就是希望能順利通過PIC/S GMP 的申請,金額部分
一開始是每月4 萬5,000 元,後來調降為每月2 萬元等語(
見偵23422 卷一第114 至115 、119 至120 、124 至126 、
180 至184 、189 至195 頁);證人鍾程宇於廉政署詢問、
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請伊約郭崇文出來見面,之後郭崇文有
向伊講,以後大約就2 個月約被告見一次面,並
告訴伊「就
把陳文雄當顧問用,這是有代價的」,伊有針對食藥署所提
列之查廠缺失、PIC/S GMP 實際執行的作法等問題詢問被告
,被告也有就相關缺失之改善作為提供具體指示,伊不清楚
郭崇文給被告什麼代價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140 、151
至154 、160 至167 、172 至176 頁);證人蔡瓊璣於廉政
署詢問、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主動向伊表示要協助新喜公司
通過PIC/S GMP 評鑑,並索取100 萬元,因為伊想要讓新喜
公司快點通過該評鑑,需要有專業知識人員輔導、指導,而
被告是食藥署查廠稽查人員,並表示對於相關法規很瞭解,
且伊也怕如果拒絕,日後查廠時會被被告刁難,所以伊就答
應被告要求,並分次給付含車馬費之款項34萬3,000 元、20
萬3,000 元、10萬3,000 元,共計64萬9,000 元予被告等語
(見偵23422 卷一第221 至225 、233 、237 至244 、257
至261 、269 至270 頁);證人李先茹於廉政署詢問、偵查
中證稱:自102 年開始,伊是以初期每個月見面1 次、後期
每2 個月見面1 次之頻率與被告見面,每次見面伊都會向被
告請教有關於派頓公司、漁人公司、德山公司廠房設計及產
品開發等問題,伊也有將查廠報告缺失回覆情形及藥廠實際
面對之困境該如何解決等項,向被告諮詢,並請被告檢視及
提供意見,被告曾暗示要費用,伊有問過被告金錢數額,被
告有表示2 萬元至3 萬元是可以的,因為被告是食藥署稽查
員的背景,在PIC/S GMP 的建置上可以給伊準確簡捷的解決
問題,所以伊才會在見面問完問題後,給被告3 萬元,被告
就會收下,伊交錢之目的是希望被告在合於法規規範的範圍
內指導改善缺失,讓伊公司儘早通過PIC/S GMP 評鑑等語(
見偵23422 卷一第279 至281 、301 至303 、311 至315 、
319 至324 頁);證人郭榮杰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在101 年12月19日前來查廠時,私下向伊表示可以當
伊公司顧問,並開價每月3 萬元,伊一方面因為申請PIC/S
GMP 評鑑,怕拒絕被告後會遇到刁難,一方面心想給錢的話
,申請上開評鑑會順利一點,復考量威力公司在業界是小廠
,有人員動線的問題存在,被告可以幫助伊規劃這些問題,
而查廠時有些問題伊不知道該如何解決,也希望被告能提供
協助,指導如何符合PIC/S GMP 評鑑,所以同意被告上開要
求,每個月給被告3 萬元,以每2 個月給付1 次,請被告協
助看廠房及缺失改善,而伊確實是付錢給被告後才開始諮詢
被告,並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改善建議回覆食藥署,對於無法
改善的缺失及未列入缺失部分,被告也會進行檢視並提供明
確指示、協助審視伊公司擬好之初步改善作為,及提醒改進
現行硬體上之缺漏,從102 年3 月算至104 年6 月,伊應該
給付被告共計84萬元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358 至361 、
365 至367 、373 至379 、382 至385 頁);證人劉明智於
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於102 年10月機動性查廠後,伊
透過前東家游德岳認識被告,因為游德岳表示被告對伊公司
經營會有幫助,並建議逢年過節要送禮給被告,故於103 年
農曆過年前,伊有前往被告住處拜訪,並借上廁所名義將10
萬元紅包放在廁所置物架上,嗣於103 年7 月左右,伊主動
找被告詢問有關公司事情,被告當下表示以後有遇到問題可
以向他請教,就當作伊公司顧問,只是要給費用,伊恐若拒
絕,被告可能向其他稽查員講述伊公司不好,也擔心若輪到
被告查廠時,會對伊公司有所影響,所以伊不得不答應,並
從103 年7 月開始,伊與被告每月都會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
板橋高鐵站地下1 樓21世紀風味館內見面,並詢問有關公司
制度、製程SOP 等相關問題,被告就會回答,除首次見面伊
交付2 萬元予被告外,其後每次見面均交付被告2 萬5,000
元。就伊想法,每月給付被告2 萬5,000 元是為了讓公司變
得更好,希望被告能提供查廠資訊及建議,以提高通過查廠
之機率,避免未通過查廠導致公司營運發生問題,伊支付被
告金錢,係希望被告在伊公司回覆查廠缺失改善作為時不要
刁難,因為只要是稽查員,權力比較大,在查廠時可以提出
缺失,也不會協助解決問題,以此方式進行刁難等語(見偵
23422 卷一第391 至394 、397 至404 、408 至411 、444
至449 頁);證人蔡旻娟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光南
公司於103 年4 月通過評鑑後,伊配偶劉明智於同年6 月帶
伊前往被告住處私下拜訪,當時被告有提到可以擔任顧問讓
伊諮詢問題,並暗示要索取費用,伊與劉明智知道被告意思
後,因為劉明智擔心不同意會被刁難,伊也想要提升工廠效
率跟節省人力,且考量被告是食藥署的人,可以回答伊問題
,所以伊與劉明智才決定同意被告上開請求。嗣與被告相約
於每月第三週週六見面,於第1 次見面時伊有準備問題向被
告諮詢,並將現金2 萬元放在伴手禮中交予被告,結束時被
告有提到2 萬5,000 元,所以第2 次之後每次見面諮詢問題
時,伊就將2 萬5,000 元連同伴手禮交予被告收受等語(見
偵23422 卷一第416 至421 、435 至436 、444 至449 頁)
;證人林秋鑫於廉政署詢問、偵查中證稱:伊知悉被告是在
食藥署擔任查廠人員,於101 年9 月18至19日查廠後,被告
有私下主動向伊聯繫,並表示要擔任東洲公司顧問,可以指
導PIC/S GMP 評鑑,伊覺得有壓力,因為被告是食藥署查廠
人員,他提供的意見對伊公司通過PIC/S GMP 評鑑最直接,
伊也畏懼被告是稽查員身分,恐若拒絕,將遭被告刁難或向
其他食藥署人員講述東洲公司壞話,做出不利公司之判斷,
且考量倘若伊配偶陳泰然想繼續經營東洲公司,至少有人可
以請教,所以伊不得已才允諾。被告有主動提起每個月要收
費2 萬元,但不是每月都有見面,伊只有被告約見面時才會
給錢,平均每2 個月之頻率見1 次面,自102 年5 月9 日前
某日起至103 年共已交付16萬元。伊與被告在非公務時間見
面時,會針對東洲公司提具的查廠缺失改善報告,當面向被
告請教、諮詢,被告會回答問題,除法令之外,被告也會比
較細部的教導如何因應等語(見偵23422 卷一第495 至500
、503 至505 、509 至511 頁;偵23422 卷四第296 至297
頁),則上開證人基於被告身為稽查人員之職務身分,可以
提供專業知識及意見,及避免刁難等因素考量下,為順利改
善查廠結果所列缺失,符合PIC/S GMP 評鑑,以免影響公司
營運之情形下,始各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顯見上開證人主
觀上確有交付賄賂之意思,應無疑義。又被告既為食藥署之
稽查人員,係負責藥廠稽查等工作之公務員,不論主動要求
或被動收受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對於渠等係因被告具有
稽查人員身分,交付金錢目的無非希望能順利改善查廠結果
所列缺失,避免違反前開食藥署所訂定於104 年1 月1 日起
,所有西藥製劑製造工廠全面完成PIC/S GMP 評鑑,否則不
得從事西藥製造生產之要求,而冀求被告為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
一節,均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上開證人各
以一定頻率或分期方式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均未加
以退還,合計總額高達358 萬4,000 元,則自上開賄賂之種
類、數額、交付時間及職務行為之內容觀之,應認上開證人
各交付賄賂之款項,係為求被告允諾履踐其職務上之特定行
為,而具相當對價關係,是
堪認上開證人所交付之金錢係屬
賄賂,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加以收受,其主觀上有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均
堪以認定。則被告辯護人之前開辯
詞亦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有理,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食藥署風險管理組
依據藥事法第57條第2 項、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規定,係負責
國內藥廠PIC/S GMP 評鑑與後續管理查核作業,並就藥廠申
請PIC/S GMP 查核評鑑、複查、例行性查廠與機動性查廠、
廠商改善情形等進行稽查,供食藥署是否核發PIC/S GMP 核
備函、罰鍰、限期改善、公布名單等行政作為之決定依據。
而風險管理組所屬稽查員就藥廠檢查業務,製作稽查報告、
審閱廠商改善報告、核發核備函或證明文件予藥廠之作為,
自屬上開評鑑與後續管理查核作業之範疇,為免藥品製造廠
知悉查核消息預作準備、或湮滅所生產製造藥物有重大危害
情事之證據,致失卻PIC/S GMP 評鑑目的,關於查廠方式、
執行日期、查核重點、項目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無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事實
欄所示,向范金英等人收受金錢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如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6 事實欄所示,各向范金英等人洩漏查廠
日期及查核重點或項目等內容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
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罪。又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
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
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
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
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
,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事實欄
所載,以
一定頻率或分期方式收受之各次賄賂行為;及分別如附表編
號1 至3 、5 至6 事實欄所示日期,向范金英等人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各次行為,
乃均為使渠等公司能順利通過
PIC/S GMP 評鑑之同一目的,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
為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地點,各別以同一方式,所實施多
次同類型之犯罪行為,侵害國家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
告前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應分別
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
實質上一罪。
㈢、再者,被告所犯前開2 罪,均係基於使前開公司能順利通過
PIC/S GMP 評鑑,以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之同一目的,彼此
行為有局部之重疊,亦應以一行為論,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
分論併罰云云,雖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為想像競合之主張(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併此敘
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鼓勵
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
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
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
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
參諸立法
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
中為必要。況
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
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
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
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述各犯行,並部分繳
回100 萬元,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於106 年5 月11日、8
月25日、10月27日,各繳回100 萬元、58萬4,000 元、100
萬元等情,有卷附偵查筆錄,及新北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
得查扣清冊、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同扣1 卷第2 、4 至5 頁;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5 、
110 、117 頁)在卷
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每次所得在5 萬元以下,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第202 頁),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乃由於
本條例之訂定,在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
得或所圖得之財物為5 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
避免處罰過於嚴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
而防再犯之目的,以免輕罪重罰之弊。但如犯罪之所得已逾
該條項所定之數額時,即無適用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而此條
項所稱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依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之總額為準。又接續犯乃屬實質上之一罪,
其各個行為舉動仍與犯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並非
不罰,僅是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一罪處理。是於計算接續犯
之犯罪所得時,自應合併計算之,無所謂平均之問題(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參以上開
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同時具備
「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
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
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
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收受之賄賂,係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之
單一犯意,接續收受范金英等人交付之金錢,而分別成立接
續犯,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分別多次收受賄
賂之金額予以合併計算,參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事實欄
所示,其收受之賄賂各為70萬元、60萬元、64萬9,000 元、
24萬元、84萬元、39萬5,000 元、16萬元等節,均與上開5
萬元之規定數額相距甚大;況且,觀諸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
可知被告不僅主動以明示或暗示方式索賄,使渠等無不囿於
被告公務員身分之職務關係,恐若拒絕將遭刁難,或冀求儘
早順利通過PIC/S GMP 評鑑,而不得不交付賄賂,苟非被告
當時所具之職務身分,本無肇生本案犯罪可言,益見被告所
為,確已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機關廉潔,情節並非輕微
,是被告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辯護人所為辯詞,難認
有理,自無足採。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事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等情,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理由。查被告前開所為,不僅收賄對象眾多、收賄期間亦
非短暫,且犯罪所得總額高達358 萬4,000 元,數目甚鉅,
更迭次敗壞官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廉潔,危害程度非輕,
本院審酌上情,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
情狀。況被告業已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
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縱被
告坦承犯行,此部分之
犯後態度尚可,然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其行為時之惡性,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尚有父母妻小需扶養照顧,被告及其父母復罹有疾病,
且被告出身窮困,於案發當時之家庭經濟甚為窘迫,才一時
誤蹈法網,於本案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及自動繳回全數不
法所得,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給予
酌減其刑云云,亦難採憑
。
㈦、爰審酌被告係食藥署風險管理組第三科副稽查員,負責藥廠
稽查、審核缺失改善報告、審查藥廠申請資料等工作,從事
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竟因需
錢花用、貪圖利得,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應
秘密之消息,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
信賴,且分別收受賄賂之數額非微,敗壞官箴情節嚴重。然
念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將犯罪所得金額全數繳回,足見
悔意,且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念五專商科,退
伍工作後考取化學系,曾從事鐵工及任職化學公司,目前在
派頓公司任職,月收入為6 萬5,000 元,家庭成員尚有2 名
各就讀國小、國中之子女、配偶、胞妹及年邁父母,家庭經
濟均仰賴其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 、195 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收受賄賂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
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暨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及依刑法第
51條第8 款規定併宣告僅執行其中最長期間之從刑,均如主
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雖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均逾2 年,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各持續相當之期間
,尚非偶一為之,其收受賄款高達358 萬4,000 元,數目頗
鉅,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前開
請求,自非有據。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
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
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
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予刪除,
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查被告各向范金英等人收受賄款,共計358 萬4,000 元,業
經認定如前,此等款項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其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陸續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
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執行之。
㈢、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惟上開門號業均停用
,該2 支手機亦已賣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
字卷第135 頁),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日常生活必需品,
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各
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
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不具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上開
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李秉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
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二、㈠人│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人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70萬元沒收。 │
├──┼──────┼───────────────────────┤
│ 2 │事實二、㈡中│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生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60萬元沒收。 │
├──┼──────┼───────────────────────┤
│ 3 │事實二、㈢新│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喜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64萬9,000 元沒收。 │
├──┼──────┼───────────────────────┤
│ 4 │事實二、㈣派│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頓、漁人、德│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山公司部分 │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 │
├──┼──────┼───────────────────────┤
│ 5 │事實二、㈤威│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力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3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84萬元沒收。 │
├──┼──────┼───────────────────────┤
│ 6 │事實二、㈥光│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南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39萬5,000 元沒收。 │
├──┼──────┼───────────────────────┤
│ 7 │事實二、㈦東│陳文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
│ │洲公司部分 │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自動繳交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16萬元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