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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銀樹及其父楊正雄分別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虹公 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楊銀樹明知楊正雄未同意或授權辦理 禮虹公司負責人印鑑、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亦未同意或授權 將禮虹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889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宏興,楊銀樹於 民國104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至楊正雄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住處,竊取楊正雄所有之私人印章1顆( 下稱乙章)、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系爭房地之建 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份、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等物(所涉 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 12月9日,持禮虹公司之收發章(下稱甲章)及所竊得之乙 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盜蓋甲章、乙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卡、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偽造表示禮虹公司欲辦理新舊印鑑變更登記之意之 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12月9日將禮虹公司變更印鑑為甲章、乙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禮虹公司案卷上,足生損 害於禮虹公司、楊正雄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 等文件後,盜蓋甲章、乙章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 約定事項等文件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而偽造表 示禮虹公司欲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林 宏興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竊得禮虹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2月10日將禮虹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萬元予林宏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禮虹公司、楊正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禮虹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 ,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楊明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銀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關 於本件被告盜蓋甲章、乙章,並持之辦理新舊印鑑變更登記 、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楊正雄之子楊明 勳於偵查中、證人楊正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2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6134號函檢送樹重登字 第00292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另關於被告盜蓋之印文,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頁下方與附表編號5所 示「其他約定事項」文件騎縫處「禮虹企業有限公司」(甲 章)印文1枚、「楊正雄」(乙章)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應予補充。 三、至被告雖曾以:伊是禮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證 人楊正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僅是負責在外面跑業 務,禮虹公司的錢都是伊負責處理,伊有在工廠內工作,負 責管理機械,也有管錢,帳務都是伊在清償,支票也都是伊 在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有個禮慶公司,是伊父親楊正雄跟其他股東經營的 ,禮慶公司有賺錢,楊正雄就開設禮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認禮虹公司確由楊正雄所開設、管理,參以楊 正雄為禮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需以竊取之方式,方 得取得楊正雄之印鑑章,更足見禮虹公司係由楊正雄所管理 。是被告辯稱:伊係禮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變更印鑑章、 設定抵押權之權限云云,應不足採。 四、另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至楊正雄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住處,竊取楊正雄所有之乙章、系爭 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系爭房地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 狀1份、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竊盜 部分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兩者 於時間上明確可分,犯罪地點、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要屬數 行為,且被告為竊盜行為後,仍得自行決意是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所為。 五、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 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亦不相同, 亦屬數行為,故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另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各係基於同 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㈢被告盜用甲章、乙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盜用禮虹公司、楊正雄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印鑑 章變更登記,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宏興,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八、按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禮虹公司」印文、「楊 正雄」印文,係被告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文件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 文書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數量│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有限公司變更登│左上方公司印章│臺灣新北地方│ │ │ │記表(104年12 │欄「禮虹企業有│法院檢察署10│ │ │ │月9日) │限公司」(甲章│5年度偵字第 │ │ │ │ │)印文1 枚 │11177號卷第 │ │ │ │ ├───────┤65頁 │ │ │ │ │左上方代表公司│ │ │ │ │ │負責人印章欄「│ │ │ │ │ │楊正雄」(乙章│ │ │ │ │ │)印文1 枚 │ │ │ ├──┼───────┼───────┼──────┼──────┤ │ 2 │新舊印鑑變更對│公司章原印章欄│臺灣新北地方│ │ │ │照表(104 年12│「禮虹企業有限│法院檢察署10│ │ │ │月9 日) │公司」(甲章)│5年度偵字第 │ │ │ │ │印文1 枚 │11177號卷第 │ │ │ │ ├───────┤64頁 │ │ │ │ │公司章新印章欄│ │ │ │ │ │「禮虹企業有限│ │ │ │ │ │公司」(甲章)│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代表人章新印章│ │ │ │ │ │欄「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枚│ │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備註欄「│本院106 年度│ │ │ │ │禮虹企業有限公│訴字第136號 │ │ │ │ │司」(甲章)印│卷82頁、第83│ │ │ │ │文1 枚、「楊正│頁 │ │ │ │ │雄」(乙章)印│ │ │ │ │ │文1 枚 │ │ │ │ │ ├───────┤ │ │ │ │ │第2 頁左方申請│ │ │ │ │ │人欄旁「禮虹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 枚│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枚│ │ │ │ │ ├───────┤ │ │ │ │ │第2 頁右方簽章│ │ │ │ │ │欄「禮虹企業有│ │ │ │ │ │限公司」(甲章│ │ │ │ │ │)印文1 枚、「│ │ │ │ │ │楊正雄」(乙章│ │ │ │ │ │)印文1 枚 │ │ │ ├──┼───────┼───────┼──────┼──────┤ │ 4 │土地、建築改良│第1頁左方土地 │本院106年度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標示欄旁「禮虹│訴字第136號 │ │ │ │約書 │企業有限公司」│卷第84頁至第│ │ │ │ │(甲章)印文1 │85頁 │ │ │ │ │枚、「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 │ │ │ │ │枚 │ │ │ │ │ ├───────┤ │ │ │ │ │第2頁左方申請 │ │ │ │ │ │登記以外之約定│ │ │ │ │ │事項欄、訂立契│ │ │ │ │ │約人欄旁「禮虹│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 │ │ │ │ │ │枚、「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 │ │ │ │ │枚 │ │ │ │ │ ├───────┤ │ │ │ │ │第2頁右下方簽 │ │ │ │ │ │章欄旁「禮虹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枚 │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枚 │ │ │ │ │ ├───────┤ ├──────┤ │ │ │第2頁下方與附 │ │位於與附表編│ │ │ │表編號5「其他 │ │號5「其他約 │ │ │ │約定事項」文件│ │定事項」文件│ │ │ │騎縫處「禮虹企│ │騎縫處 │ │ │ │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枚 │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枚 │ │ │ ├──┼───────┼───────┼──────┼──────┤ │ 5 │其他約定事項 │下方「債務人簽│本院106年度 │ │ │ │ │章欄」「禮虹企│訴字第136號 │ │ │ │ │業有限公司」(│卷第86頁 │ │ │ │ │甲章)印文1 枚│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枚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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