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樹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樹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銀樹及其父楊正雄分別為禮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虹公
司)之股東及負責人。楊銀樹明知楊正雄未同意或授權辦理
禮虹公司負責人印鑑、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亦未同意或授權
將禮虹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889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宏興,楊銀樹於
民國104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至楊正雄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0000號住處,竊取楊正雄所有之私人印章1顆(
下稱乙章)、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系爭房地之建
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1份、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等物(所涉
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
12月9日,持禮虹公司之收發章(下稱甲章)及所竊得之乙
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盜蓋甲章、乙章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卡、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上(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而偽造表示禮虹公司欲辦理新舊印鑑變更登記之意之
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該局承辦人員申請變更印鑑登記而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於104年12月9日將禮虹公司變更印鑑為甲章、乙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禮虹公司案卷上,足生損
害於禮虹公司、楊正雄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0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約定事項
等文件後,盜蓋甲章、乙章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其他
約定事項等文件上(如附表編號3、4、5所示),而偽造表
示禮虹公司欲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林
宏興之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竊得禮虹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持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
形式審查後,於104年12月10日將禮虹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300萬元予林宏興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
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禮虹公司、楊正雄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禮虹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序
,已給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
,始有
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
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
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
,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有證據能
力之
傳聞證據,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
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
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
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
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
,踐行其證據
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
)。是證人楊明勳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銀樹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關
於本件被告盜蓋甲章、乙章,並持之辦理新舊印鑑變更登記
、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楊正雄之子楊明
勳於偵查中、證人楊正雄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影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2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64076134號函
暨檢送樹重登字
第002920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5頁),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另關於被告盜蓋之印文,
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頁下方與附表編號5所
示「其他約定事項」文件騎縫處「禮虹企業有限公司」(甲
章)印文1枚、「楊正雄」(乙章)印文1枚(詳如附表編號
4所示),應予補充。
三、至被告雖曾以:伊是禮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證
人楊正雄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僅是負責在外面跑業
務,禮虹公司的錢都是伊負責處理,伊有在工廠內工作,負
責管理機械,也有管錢,帳務都是伊在清償,支票也都是伊
在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當初有個禮慶公司,是伊父親楊正雄跟其他股東經營的
,禮慶公司有賺錢,楊正雄就開設禮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第29頁),足認禮虹公司確由楊正雄所開設、管理,參以楊
正雄為禮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需以竊取之方式,方
得取得楊正雄之印鑑章,更足見禮虹公司係由楊正雄所管理
。是被告辯稱:伊係禮虹公司實際負責人,有變更印鑑章、
設定抵押權之權限云云,應不足採。
四、另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前某日時,至楊正雄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0000號住處,竊取楊正雄所有之乙章、系爭
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份、系爭房地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
狀1份、禮虹公司股東印鑑5顆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竊盜
部分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兩者
於時間上明確可分,犯罪地點、侵害
法益均不相同,要屬數
行為,且被告為竊盜行為後,仍得自行決意是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故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所為。
五、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時間亦非密
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對象亦不相同,
亦屬數行為,故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另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為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七、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3至5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各係基於同
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屬
接續犯。
㈢被告盜用甲章、乙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
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
審酌被告盜用禮虹公司、楊正雄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文件,並持之辦理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公司印鑑
章變更登記,及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宏興,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
八、按刑法有關
沒收相關規定,雖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然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有關「供犯罪所用
」、「犯罪所生」之物,倘刑法有特別規定時,仍依其規定
。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之「禮虹公司」印文、「楊
正雄」印文,係被告盜用所得,
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文件之私文書,業已分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無正當理由取得,而該
文書性質非屬
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數量│卷證出處 │備註 │
├──┼───────┼───────┼──────┼──────┤
│ 1 │有限公司變更登│左上方公司印章│臺灣新北地方│ │
│ │記表(104年12 │欄「禮虹企業有│法院檢察署10│ │
│ │月9日) │限公司」(甲章│5年度偵字第 │ │
│ │ │)印文1 枚 │11177號卷第 │ │
│ │ ├───────┤65頁 │ │
│ │ │左上方代表公司│ │ │
│ │ │負責人印章欄「│ │ │
│ │ │楊正雄」(乙章│ │ │
│ │ │)印文1 枚 │ │ │
├──┼───────┼───────┼──────┼──────┤
│ 2 │新舊印鑑變更對│公司章原印章欄│臺灣新北地方│ │
│ │照表(104 年12│「禮虹企業有限│法院檢察署10│ │
│ │月9 日) │公司」(甲章)│5年度偵字第 │ │
│ │ │印文1 枚 │11177號卷第 │ │
│ │ ├───────┤64頁 │ │
│ │ │公司章新印章欄│ │ │
│ │ │「禮虹企業有限│ │ │
│ │ │公司」(甲章)│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代表人章新印章│ │ │
│ │ │欄「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枚│ │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備註欄「│本院106 年度│ │
│ │ │禮虹企業有限公│訴字第136號 │ │
│ │ │司」(甲章)印│卷82頁、第83│ │
│ │ │文1 枚、「楊正│頁 │ │
│ │ │雄」(乙章)印│ │ │
│ │ │文1 枚 │ │ │
│ │ ├───────┤ │ │
│ │ │第2 頁左方申請│ │ │
│ │ │人欄旁「禮虹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 枚│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枚│ │ │
│ │ ├───────┤ │ │
│ │ │第2 頁右方簽章│ │ │
│ │ │欄「禮虹企業有│ │ │
│ │ │限公司」(甲章│ │ │
│ │ │)印文1 枚、「│ │ │
│ │ │楊正雄」(乙章│ │ │
│ │ │)印文1 枚 │ │ │
├──┼───────┼───────┼──────┼──────┤
│ 4 │土地、建築改良│第1頁左方土地 │本院106年度 │ │
│ │物抵押權設定契│標示欄旁「禮虹│訴字第136號 │ │
│ │約書 │企業有限公司」│卷第84頁至第│ │
│ │ │(甲章)印文1 │85頁 │ │
│ │ │枚、「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 │ │
│ │ │枚 │ │ │
│ │ ├───────┤ │ │
│ │ │第2頁左方申請 │ │ │
│ │ │登記以外之約定│ │ │
│ │ │事項欄、訂立契│ │ │
│ │ │約人欄旁「禮虹│ │ │
│ │ │企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 │ │ │
│ │ │枚、「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 │ │ │
│ │ │枚 │ │ │
│ │ ├───────┤ │ │
│ │ │第2頁右下方簽 │ │ │
│ │ │章欄旁「禮虹企│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枚 │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枚 │ │ │
│ │ ├───────┤ ├──────┤
│ │ │第2頁下方與附 │ │位於與附表編│
│ │ │表編號5「其他 │ │號5「其他約 │
│ │ │約定事項」文件│ │定事項」文件│
│ │ │騎縫處「禮虹企│ │騎縫處 │
│ │ │業有限公司」(│ │ │
│ │ │甲章)印文1枚 │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枚 │ │ │
├──┼───────┼───────┼──────┼──────┤
│ 5 │其他約定事項 │下方「債務人簽│本院106年度 │ │
│ │ │章欄」「禮虹企│訴字第136號 │ │
│ │ │業有限公司」(│卷第86頁 │ │
│ │ │甲章)印文1 枚│ │ │
│ │ │、「楊正雄」(│ │ │
│ │ │乙章)印文1枚 │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