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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顏漢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05 年間受僱於祥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倫 公司),並於105 年5 月間經祥倫公司指派實際任職於位於 高雄市之關係企業祥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馳公司),並 擔任中古車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於客戶提出欲買入之中 古車或相關中古車條件後,搜尋中古車買賣市場報請祥馳公 司負責人沈智翔投標買入,王英傑再將買入之中古車整理後 出售予客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於105 年5 月6 日許嘉城 因欲買入中古車而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王英傑,並與王英 傑相約於祥馳公司洽談,許嘉城於翌(7 )日與代表祥倫公 司之王英傑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由祥倫公司負責標得 「和運5 分以上、行將C+以上、里程數10萬內、有營業車也 可、黑色必要」等條件之中古車輛後再行轉售給其,許嘉城 在該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訂金予王英傑,再由 王英傑存入祥倫公司之帳戶內。王英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告知不知情 之負責人沈智翔其接洽客戶所需車輛編號,由沈智翔於105 年6 月3 日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勁拍中心(下稱和運公 司勁拍中心)拍定車號000- 00 號、車身為黃色之營業用小 客車,王英傑則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 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於網路上所刊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勁拍車輛點檢表」電子檔(如附表一)截取部分欄位 影像後,再將截取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且將上 開車輛送往維修場,委由不知情之景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春生將上開車輛之外觀烤漆成黑色,再於105 年6 月7 日 上午10時56分許將如附表二即變造後之「勁拍車輛點檢表」 電子檔,併同數張黑色車輛照片以LINE傳送給許嘉城而行使 之,許嘉城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車即是符合其需求條件之 車輛,因而於105 年6 月17日與代表祥馳公司之王英傑以32 萬6,000 元之價金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日並匯款29 萬元至祥倫公司帳戶中(剩餘之6,000 元許嘉城未匯款) ,王英傑則依許嘉城指示將上開車輛登記於黃婉菁名下。 祥倫公司將售車金額扣除拍定、整理車輛之成本後,王英傑 因此獲取利潤2 萬元。 二、案經許嘉城、黃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英傑固坦承其將祥倫公司拍定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轉售予告訴人許嘉城,並收取利潤2 萬元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權限登入和運公司勁拍中心的網頁讀取待拍車輛的點檢 表,伊傳送給告訴人截取之點檢表是公司負責人沈智翔傳送 給伊,伊再轉傳給告訴人,伊也未曾到臺北看過實體車輛, 伊與告訴人是同一天看到車輛,並不知悉車輛之原始狀態云 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許嘉城於105 年5 月7 日簽訂委託代理投 標書,且於105 年6 月17日與告訴人許嘉城就2009年3 月、 廠牌TOYOTA、車型CAMRY2.4之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約定價金為32萬6000元,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車身為黑色 、懸掛APF-2591號車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車輛儀表 板顯示公里數為4 萬2886、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點交予告 訴人許嘉城之事實不否認,復有委託代理投標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㈠第90頁)。又上 開車輛原車號為000-00號、車身原為黃色之營業用小客車, 於點交前之一日即105 年6 月16日始將上開營業用車牌變更 為AND-7795號,登記名義人由原車主史其昌變更為被告,且 於105 年6 月16日當日車輛儀表板顯示之公里數為4 萬2848 公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6 年6 月1 日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AND-7795號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車輛檢驗查詢單、臺北市區監 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APF-2591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第109 至110 頁、偵 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再上開原懸掛918-L9號車牌車輛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會員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占有取回後委託拍賣之法拍車輛,並於105 年6 月3 日經祥倫公司借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格拍 定買受,又上開車輛於拍賣前已由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檢查車 輛並拍照上傳官網供會員閱覽,且該時上傳上開車輛之勁拍 車輛點檢表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所上傳照片即為黃色營業 用小客車照片,而於105 年6 月3 日登載拍定人為被告,並 以19萬1000元拍定上開車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 即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嘉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見偵卷第51至52頁),另有和運公司勁拍中心105 年10月 11日函暨上開車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1 份、懸掛918-L9號車 牌之車輛照片15張、拍賣車輛紀錄、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會員 結算確認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60頁、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一再辯稱其於點交車輛給告訴人許嘉城前並未看過實體 車輛,且截取之點檢表電子檔亦是祥倫公司負責人沈智翔傳 送給其,其再傳送給告訴人許嘉城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乃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車輛之原點檢表內容,而予以變造並傳 送予告訴人許嘉城? ⒈證人許嘉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因為在YAHOO 上看到 被告有刊登一輛車子在賣,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我在 高雄市○○路見面,因而認識了在庭的被告,我到曾子路後 才發現他們公司其實是沒有實車的,在LINE的聊天上面我是 問他有無實車,他告訴我有實車,但我去到現場我發現被告 沒有實車,後來被告跟我介紹了一套他們公司的作業,就是 他們可以用比市價低很多的價格去幫我投標到一臺好車,我 聽了很心動,所以在105 年5 月7 日與被告在他們高雄公司 簽訂了偵卷第20頁所附的「委託代理投標書」,並交付現金 3 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當時被告有稍微跟我介紹一下行將 、和運的評分,所以我就跟他要求和運要5 分以上,行將要 C+以上;卷附委託代理投標書上右邊空白處所寫的文字都是 被告寫的,代表我要求的車子的條件,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 不要計程車,至於委託代理投標書寫「營業車也可」,是我 當時以為營業車就是租賃車,而這是被告寫的,被告在閃這 個漏洞;之後我有一直追蹤被告有無幫我投標,被告有陸續 傳一些照片給我,有一些照片我看了比較不符合我的需求, 所以我們都是在LINE上面談,被告有以LINE的方式寄了一些 車子的照片給我,意思就是要標照片這一臺,因為我就是要 看車子的外觀、內部的構造、內部的清潔度,被告也會寄給 我車輛的點檢表;之後被告有寄給我一張截取的點檢表,不 是完整的點檢表,上面沒有車號,也沒有車身號碼,當時我 對他們這個還不是很熟悉,我完全只注意到車輛的評價6 、 車內評價B ,再加上里程只有4 萬多公里,這個評價算很高 ,所以我覺得這臺車是很棒的,被告有寄實體車輛的照片給 我,是黑色的,但實際上是否是照片上這臺車我不清楚,很 難去分辨是否為這臺車,我屬意的就是公里數低於10公里的 車,像這臺車4 萬多公里就很不錯,後來被告跟我說這臺車 00萬元是否可以,我跟被告說可以,那就標這一臺;一直到 這時候我都沒有談到車號,我完全看不到車號;被告說這臺 車是議價的,被告買到車後,原本跟我約在高雄看車,後來 變成要我去板橋看車,被告意思是如果我喜歡我就可以把車 牽回家了,現場看車如果我不喜歡,可以把車退掉,我去到 板橋看車後,發覺問題蠻多的,但車子的儀表板里程就是真 的4 萬多公里而已,所以我還是同意買我看到的這輛車;雖 然被告說可以先看車再決定是否要買,但如果我當下不要這 臺車的話,等於我會損失3 萬元,會變成我棄標;我買這輛 車的重點是里程數,所以如果是計程車,但里程數只有4 萬 公里,我想我應該也會接受;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有 說可以上監理站以車牌號碼查里程數,我有下載監理站APP ,被告傳給我的照片有不小心拍到車牌,我輸入照片中顯示 的車牌號碼,但當時查不到,因為被告傳給我照片的車牌號 碼與那臺車搭不起來,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後來交車給 我時,車輛是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我用那 個車牌去查,里程數是4 萬多,是與儀表板相符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5 至274 頁)。 ⒉本件經告訴人許嘉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LINE之對話紀 錄,並經本院翻拍後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427 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核與證人許嘉城上開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證人許嘉城就其與被告間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 」、投標車輛之磋商以及確定拍定車輛過程等證述內容為真 實,堪可採信。輔以卷附相關之客觀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許 嘉城於105 年5 月7 日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里程數10 萬以內、黑色必要,且記載「有營業車也可」等條件,此有 委託代理投標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嗣後被告 與告訴人許嘉城持續以LINE對話聯繫,其中可見: ①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即有傳送銀色車輛照片及勁拍車輛點 檢表全表之資料予告訴人許嘉城(見本院卷㈠第290 至294 頁)。 ②同年5 月18日告訴人許嘉城再詢問被告「今天都沒有我要的 車開拍喔!?」,被告回應「晚點進公司看一下」,嗣後即 有傳送銀色車輛照片及競拍車輛查定表全表予告訴人許嘉城 (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7 頁)。 ③同年6 月1 日告訴人許嘉城主動詢問被告「有車子資料和照 片了嗎?」、「可以傳來參考一下嗎?」,被告即傳送一臺 黑色豐田汽車照片(按大牌已修飾掉),並向告訴人許嘉城 稱「G 版的」、「2009、3 月」、「2.4 的」、「內裝非常 漂亮」,就此告訴人許嘉城問道同年6 月8 日可否辦妥,被 告稱「可能要15號喔」、「我會買便宜車況佳」,告訴人再 次確認「今天你傳的這台?」,被告回應「15號交車喔」、 「我要議價,會花時間的」、「這台G 版頂級的」、「等待 會有好結果的」、「15號」、「來過戶吧!」、「正在議價 中喔」、「預計15號可以牽車」(見本院卷㈠第300 至310 頁)。 ④同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9分告訴人許嘉城主動詢問被告「車 子有消息了嗎?」,被告則於上午10時42分傳送一張表格截 圖及黑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內裝照片,並問告訴人 許嘉城「這台29你要處理嗎?」、「等級6 分」、「車況極 優」,告訴人許嘉城問「有鑑定書嗎?」,被告稱「我調資 料」,嗣後則傳送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勁拍車輛點檢表 截圖2 張予告訴人許嘉城(見本院卷㈠第310 至315 頁), 並稱「那些東西我都幫你拆掉沒差吧」,另向告訴人許嘉城 解釋所記載之「42.9千km」係指4 萬2900公里,且即傳送 另臺車輛儀表板公里數及點檢表予告訴人許嘉城,用以解釋 點檢表上里程數之表示方式;於上午11時9 分告訴人許嘉城 稱「黑色那台,可以看實車嗎?」,被告則回應「15號來牽 車再一起看」(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22 頁)。 ⑤同年6 月8 日告訴人許嘉城主動詢問被告「你確定黑色那台 是G 版的嗎?」,被告答稱「對」、「許大哥我問過了」、 「這台黑色G 版的」、「G 版陽春版」,嗣後告訴人許嘉城 問「他要賣多少?、「確切的數字」,被告答稱「29萬」、 「確定的」,並計算告訴人許嘉城扣除先前給付的3 萬元後 應再給付祥倫公司296523元,告訴人許嘉城嗣後稱「他如果 真的想賣,可以請他這幾天把車可(開)來看嗎?」,被告 稱「許大哥,他不一定要賣我喔」、「我議價已經很辛苦了 」、「拍場不會把車開出來」、「除非付錢」、「我幫你先 墊沒關係」、「15號再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至334 頁)。 ⑥同年6 月14日告訴人許嘉城問「車子什麼時候會到,有消息 了嗎?」,被告稱「週五方便嗎?(按指6 月17日)」,告 訴人許嘉城質疑「不是說15號?」,被告稱「拖車排不到我 」、「抱歉抱歉」,告訴人許嘉城則問「租賃車牌為什麼不 能開上路」問題,被告稱「營業用必須繳稅金」、「過高速 公路會被查到」、「這部分的罰金會粉麻煩」、「所以我不 敢冒險」,告訴人許嘉城再問「可以多傳幾張照片給我看嗎 ?」、「這台車是幾年車」、「里程有保證嗎?」,被告稱 「2009的」、「照片都傳了,剩後車廂」、「目前監理站有 資料喔」、「4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1 頁) 。 ⑦同年6 月16日被告傳送二張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車尾外觀照 片予告訴人許嘉城並稱「美容完畢了」,告訴人許嘉城質疑 車尾金屬字牌「2.4G」不見了,被告稱「拆掉了」、「那個 是原車主自己裝的」、「所以把它拆了」,被告再質疑「所 以是G 版的嗎?」,被告稱「應該不是」、「E 版頂級的」 、「自己裝的,明天要驗車」、「拆掉為妙」、「其他配備 都看表」,告訴人許嘉城則回應「E 版的我應該拿多少錢出 來?」,被告稱「我跟拍場議價的金額是29萬」、「2009、 3 月的」、「不是2008」、「E 版頂級2009跟2008G 版價格 應該是一樣的喔」、「還是你要銀色的」,告訴人許嘉城稱 「沒關係,明天看車再說」(見本院卷㈠第342 至346 頁) 。 ⑧同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告訴人許嘉城發送訊息予被告, 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北三門附近見面看車,下 午2 時46分被告則傳送祥倫公司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 人許嘉城,告訴人許嘉城則於下午3 時8 分傳送匯款單予被 告;嗣於晚間7 時42分後,告訴人許嘉城與被告間就尚未給 付之差額6000元討論,且於晚間8 時10分許,告訴人許嘉城 向被告稱「你也看到了,車子問題真的很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47 至356 頁)。 ⒊又證人即祥倫公司前業務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祥倫公 司及祥馳公司之負責人均是沈智翔,他是我老婆的弟弟,兩 家公司均是從事中古車的買賣;被告曾任職在祥倫公司,之 後高雄有分公司,被告就過去了,我們都叫他小傑;在公司 出賣車輛的流程,以我而言,就是跟客戶討論要什麼車,我 就傳給客戶看,包括鑑定報告,可以的話跟客戶討論一個價 錢,再跟客戶推薦車子,車子回來時,我們就去保養廠檢查 確定車況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過戶;我們會跟客戶簽訂「 委託代理投標書」,這會交給公司,自己也會保管一份,然 後由業務去找委託書上面需要的車輛,業務找到想要的車, 會由老闆即沈智翔負責去拍定車輛,如果沈智翔沒空的話, 會請代理人,委託的代理人通常是比較資深的業務;祥倫公 司大部分是向行將及和運公司拍定車輛,和運公司勁拍中心 是以電子競拍或議價的方式從事車輛拍賣,電子競拍就是喜 歡的話就出價,拍定時需要登入帳號及密碼才可以,這時會 有讀卡機,將卡片插入後就可以了,如果沈智翔委託代理人 下標,要將讀卡機、卡片交付給這個人才可以按;和運公司 勁拍中心都會在事前將要拍賣的車輛公布在網路上,因為每 個業務的銷售方法不一樣,以我的方法,是會將想要拍定車 輛的相關細節先給客戶,詢問可不可以拍定這輛車,再去下 標,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拍定前一定會有這輛車的資訊, 否則如何推薦給客人,以我本身而言,我會在電子競拍之前 下載這輛車的基本資料,例如點檢表、車號以及車輛的圖檔 ,其他業務怎麼做我不確定,而車子的基本資料、點檢表及 車號不用老闆交,每個人上網登入會員的帳號、密碼後都可 以查得到;用電子競拍方式我們不會委託專人到拍賣場看車 ,就只看鑑定報告及圖檔;若在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拍定,以 我的做法是客戶買多少錢就匯多少錢到祥倫公司帳戶,之後 祥倫公司再統一將款項匯到和運公司勁拍中心結算,客戶再 將服務費給我;一般拍賣的車輛在拍定後還沒過戶給客戶前 ,就是一直掛在原車主名下,等資料到齊後辦理過戶,但如 果車輛是法拍車,也就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取回車輛,就一 定要過給當時拍定的人,也就是一定要過戶到公司或業務本 身名下,因為這有一個汽車公會證明的限制;公司拍到的車 輛印象中都是老闆娘安排委託拖車公司拖運,拖運回來後沒 有必要再做鑑定,以我的做法是帶客人到保養廠確認一下車 子的狀況,但每個業務做法不一樣,但如果車輛有需要維修 的部分,都是業務自行去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告訴 人許嘉城買得之車輛從拍定、交車到維修我都沒有參與,我 所參與的是告訴人許嘉城對車輛不滿意後的後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1 至141 頁) 。 ⒋證人即先前任職於祥倫公司業務林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先前在祥倫公司擔任過汽車銷售業務,公司買賣車輛過程 ,是我們會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有人要買車會跟我們聯絡 ,我們的交易過程跟外面一般實體店面比較不一樣,我們是 用標的,我們會給客人看這個車子的點檢表,介紹這個鑑定 表,車子客人聽了覺得可以我們就會幫他買,然後我們賺取 總車價百分之8 的利潤;老闆會提供帳號、密碼給我們,我 們都有權限可以上去網站看車輛的點檢表,根據點檢表向客 戶做推銷;我們會給客戶填具委託代理投標書,並且寫上客 人的需求,符合客人需求的我們就會直接購買,客人如果要 買,每一臺車要繳交3 萬元押標金才可以標車,買到可以折 抵車款;是老闆可以標車;之後會再與客戶簽訂一份汽車買 賣合約書,雙方確認無誤就在上面蓋章簽名;標到後看車況 ,看客人是否需要整理,因為有的客人會想要給他自己認識 的車行整理,或委託我們幫他整理,如果不整理,我們就直 接跟客人取雙證件約監理站過戶,如果要整理,會詢問客人 要整理到什麼程度,例如椅子破還是煞車皮要換、換機油等 ,要看客人的意見;過戶的事情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有 一位沒在賣車的,是做行政的,就是跑過戶、跑腿的。因為 要賣的車一天1 、2000台,所以會有一個委託代理投標書, 我們會把該委託代理投標書給老闆,因為我們都沒有權可以 按、可以買,能夠按下要買這臺車的人,只有老闆一個人, 或老闆委託老闆娘去標;當天車子的委託代理投標書給老闆 就可以知道有無標到車,如果今天沒買到,老闆會把單子退 給我,等到下一場再買;而一臺車在買賣只有10幾秒的時間 ,我們也是會幫客人設想,因為我們跟客人聊天過,會知道 他最喜歡的是何顏色、何年份、何價錢的車,我們會把這幾 個客戶最喜歡的車輛編號排給老闆,老闆去挑這幾臺,拍賣 當天老闆可能也會看到第4 臺、第5 臺、第6 臺一樣的,他 會把表傳過來跟我們說「這也可以,為什麼沒有看到這幾臺 」,所以知道條件後,業務跟老闆都會找車。車場拍賣的順 序是隨機的,有時可能我們排序的第2 臺開始賣或第1 臺開 始賣,說實在的因為我們老闆比較不喜歡我們業務問一些很 瑣碎的事情,有時我們就真的單子給他,符合上面條件的他 就會買,我們也是都看老闆的意思;因為買賣是老闆在盯, 我們在外面,老闆可能會傳LINE說「這一臺也不錯」之類的 ,但要看他有無空,有時老闆很忙他就不會傳,有時也會傳 ;老闆自行決定標下的車,我們一定會知道,大概知道是什 麼車、符合的那輛車,老闆給我們看的點檢表一定都有車號 、車牌;買到車了頂多就是說車子在何處,叫我們詢問客人 要整理什麼,還是不要整理就約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3 至168 頁)。 ⒌是證人陳勝彥及林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祥倫公司員工與 客戶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得知客戶所欲買受車輛的條件後 ,即可利用負責人給予之帳號、密碼登入和運公司勁拍中心 之網頁,並搜尋符合客戶需求之車輛點檢表、車輛照片後, 以此資料向客戶徵詢、討論,嗣後下標標得等語,兩者證述 相符,又銷售中古車之業務人員,其主要業務即是向客戶介 紹、推薦車輛,業務人員當應對其要銷售之車輛具備一定資 訊始有可能遂其銷售目的,從而,證人陳勝彥及林浥豪上開 證述祥倫公司員工亦有帳號、密碼可上網查詢拍賣車輛之點 檢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許嘉城間之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即已陸續 傳送另臺車輛之車輛照片及點檢表予告訴人許嘉城,甚而告 訴人許嘉城詢問有無其要求條件之車輛開拍,被告亦是回應 「晚點進公司看一下」,再於105 年6 月1 日告訴人許嘉城 詢問有無車輛相關資料及照片,被告旋於數分鐘後回傳黑色 車輛照片,並說明該車輛相關資訊及若要買受該車必須遲至 6 月15日始得辦妥移轉手續等語,顯見被告有權限且亦係主 動搜尋車輛相關資訊後才有可能快速轉知告訴人許嘉城。再 觀諸105 年6 月7 日被告主動傳送黑色車輛照片予告訴人許 嘉城,並稱「29你要處理嗎」,在告訴人許嘉城詢問有無該 照片中車輛之點檢表時,被告亦於9 分鐘後即傳送截取之點 檢表(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315 頁,按即變造後之點檢表) ,而查,本件車輛早於105 年6 月3 日即由祥倫公司自和運 公司勁拍中心拍定,且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車拖運至祥倫公 司處(見偵卷第63頁之華益汽車拖運單),被告為負責出售 本件車輛之業務,倘若其完全不知悉本件車輛於和運公司勁 拍中心相關之照片、點檢表等資訊,而是完全將老闆傳遞給 其之資訊轉知告訴人許嘉城,被告實無可能於對話中另向告 訴人許嘉城說明車輛點交等相關資訊。況據證人林浥豪所證 述,車輛拍定當日老闆就會通知業務車輛業已拍得,是被告 於拍定當日即應已知悉本件車輛業已拍定,被告該時亦可利 用帳號、密碼上網查知該車輛之點檢表,然被告卻於105 年 6 月7 日傳送截取之點檢表,而該表明顯與其先前傳送之完 整點檢表相異,甚至漏未顯示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被告 並非一完全無經驗之業務人員,對於疏漏之點檢表當應心存 懷疑,惟被告對此全無疑問,亦未上網查悉拍定車輛之點檢 表,反而將截取之表格傳送予告訴人許嘉城,則被告此舉實 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依證人陳彥勝、林浥豪上開證述, 及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即已下載如附表一所示車號為000-00號車 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且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於不詳 地點,將該完整之勁拍車輛點檢表截取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且將部分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再於105 年6 月 7 日上午10時56分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許嘉城 而行使之。 ㈣被告明知本件車輛原為營業用計程車,且里程數已達34萬29 00公里,卻仍將該車點檢表予以變造傳送給告訴人許嘉城, 另將該車輛車身烤為黑色外觀、將儀表板行車公里數改為4 萬2886後出賣予告訴人許嘉城 ⒈證人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我太太都會填具估價單,祥倫公司的車輛都會寫在同一 本估價單上;在估價單上如果有寫「小陳」,這就是祥倫公 司業務的名字,就是拿車子來的人,左上角所寫的就是進來 車輛的車號;在105 年6 月當時我們是收現金,與祥倫公司 是採月結的方式;因為我車行在祥倫公司停車場的附近,通 常是業務將車輛開過來,我將車輛修理好之後,會將車輛開 到他們的停車場,再通知拿車來的業務說車子好了,請他來 拿鑰匙;百分之7 、80是送車來的業務來拿,如果他沒空或 休假才會請別人來拿;通常業務將車拿來時,業務會自己在 一張A4的紙上填寫要修理的項目、車號,就像草稿一樣,之 後我老婆要請款時,再將草稿上的項目填到估價單;我在A4 的紙上就會填上估多少錢;今年(按106 年)我會將A4的紙 留著,以便核對;在庭的被告我有看過,他曾經有開車到我 們公司修理過,時間大概是去年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43 頁、第247 至248 頁)。另又證述:因為不是我 在做帳,上次來不知道卷附估價單的編號,所以說沒有找到 估價單,之後回去找,確實有編號039822號估價單的留存, 此張估價單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是我老婆寫的;這臺車我 有印象,就是改色而已,沒有其他什麼;我知道這臺車是被 告牽車來的,他的綽號叫「小傑」,如果是公司負責人沈智 翔牽來的,上面不會寫「小傑」,但有可能是別人牽來說是 「小傑」的車,所以寫「小傑」,大部分都是業務自己牽來 的比較多,我上次開庭是因為沒找到估價單,所以才說車輛 不是我們公司修理的;我們有做才會寫估價單,看到估價單 我去回想,確實是被告牽這輛車過來的;我不可能記錯人, 不然老闆問我說是誰牽來的,我一定要認好是誰,不然問說 這臺車誰牽給你的,我要跟誰請錢;業務牽車進來所寫的A4 紙,除了寫要修的項目外,也會寫他們的電話(見本院卷㈡ 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 ⒉證人林阿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所附編號039822 號估價單是我寫的,今日有帶該估價單的正本(見本院卷㈡ 第129 頁),我在公司負責做帳,估價單有時我開,有時我 先生張春生開,不一定;張春生上次開庭後有回去說估價單 編號再回去找才找到的,因為車子有點多,沒辦法一下子就 知道是我寫的;估價單左上角有寫「小傑918-L9」,是指這 臺車子是「小傑」牽來給我們修的,我就會寫他,車號就是 這臺車的車號;「小傑」就是本案被告,是沈先生那邊的業 務,我不會寫全名;我們是車子進來,我會給客戶空白的紙 ,要交修項目、車子進來的車號、電話號碼及日期,旁邊也 會寫這臺車是誰的,但不會特別要他們簽名;我們就按照空 白的紙,客戶寫要修什麼,我們做什麼,寫好後要交車時我 們才會寫估價單;哪一個業務來,他就會寫名字上去,如果 是沈智翔來,就會寫「沈先生」,祥倫公司業務人員蠻多的 ,這臺車我沒什麼印象,但應該不可能是沈先生牽來的車, 因為估價單上寫「小傑」;不同的業務牽來,他會說這臺車 子是誰的,會跟我講,我不是寫這個牽來的人,就寫那個人 ,也就是「小傑」自己牽來,或其他人牽來說是「小傑」的 車,都會寫「小傑」,現在比較有可能是別人叫我們這樣寫 ,但在105 年6 月7 日當時是誰牽車來就寫誰的名字;業務 牽車來,不一定是同一個業務牽車走,有時該名業務沒空, 會說我叫哪一個過來牽;祥倫公司沈先生先前的業務量比較 多,我們從80幾年就與他們公司配合了;費用部分,在105 年當時我們是一個月結帳一次,月結一次,我在月初會將帳 單送到公司,過幾天公司會拿過來;我現在是依據估價單上 填寫「小傑」,因此認為是「小傑」牽車來的可能性比較大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83頁)。 ⒊是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人對於祥倫 公司業務將車輛牽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委託裝修之程序所述 均屬相符,且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怨隙 ,渠等實無理由設詞構陷被告,而證述渠等經營景茂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長期與祥倫公司各業務配合,受託修理祥倫公 司拍定車輛之修理事宜,且於該時係以月結方式向祥倫公司 請款,業務人員是先於A4紙上先行載明欲修繕項目、車號、 負責牽車來之業務名字、留存業務電話,嗣後再將該等資料 謄寫至估價單上等程序,皆與常理不相違背,足堪採信。再 觀諸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攜帶至本院之估價單正本,每張估 價單之左上角確實均載明車號及名字、綽號(本院卷㈡第13 3 至155 頁),足見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所述業務在牽車到 廠時,於A4紙上有寫上是誰牽車過來,證人林阿梅再依此謄 寫到估價單上,屆時才可以知道車輛負責之人等語並非虛妄 。從而,依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編號03 9822號估價單之左上角寫有「小傑」等情,堪認於105 年6 月7 日係由被告將918-L9號黃色小客車牽至景茂汽車有限公 司,並由被告委由張春生將上開車輛全車烤漆為黑色、拆除 計程車表之事實,應堪確認。 ⒋另證人即祥倫公司、祥馳公司負責人沈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4 頁) ①我是祥倫公司及高雄翔馳公司的負責人,我本身就是教業務 一些基本工作上的法則,就是工作所有的內容,即買車、賣 車的一些細項的動作,還有過戶等等,公司就是從事幫客人 買車的業務,這兩間公司的員工加起來大概有70個人;陳勝 彥是我公司的經理,負責帶著業務,教業務怎麼做一些汽車 的買賣,林浥豪也是我之前的員工,負責幫客人買車,業務 都是負責幫客戶買車,在庭的被告我稱呼他為「小傑」,在 我公司大概任職1 年多,印象中他平均每個月應該有賣2 到 3 臺,公司在幫客人介紹要買賣車輛的流程是,我們基本上 是做網拍的,假設有人在網路上看到,聯絡我們公司的業務 上面留的電話,客人就會來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很清楚跟客 戶講,因為外面目前中古車買賣糾紛比較大,按照拍賣場 TOYOTA本身鑑定的機制或裕隆拍賣場一個鑑定的機制,建立 完善的鑑定表,讓客人能在這個地方買到屬於客人自己安心 的車子,大概是介紹這完整的SOP 給客戶,如果客人有滿意 的話,就按照這個表,因為表上面清清楚楚告訴業務和客戶 這個車子是什麼狀況,因為其實這不是很困難的東西,反正 一般消費者第一次來公司他都懂了,不然不會有這麼多消費 者跟我們買車,我們都有跟業務講說反正客人要買什麼車, 就按照上面的表給客戶看,因為上面的表寫得很清楚,車子 有無事故、有無泡水、各方面有無機件的問題,客人如果滿 意的話就買,不滿意就不要買;表上面會有的項目非常多, 舉例最基本的話有無重大事故或有無泡水、引擎電箱有無問 題、有無漏油、冷氣是否冷,非常多的細項,印象中想得出 來的中古車的細項,它大概都會檢查,它是很完善的檢查機 制,非常完善,這個機制也是只有讓中古車商使用而已,不 開放給一般民間的消費者;上述拍賣車輛的資訊表單,要在 網路上連結和運公司或行將公司這兩個拍賣場,一定要有帳 號跟密碼才可以進去看,公司大概5 個業務會給他1 個帳號 、密碼,5 個人可以用該帳號、密碼,客人來他可以用這個 授權,自己上網打開進去看一些資訊,再給客戶看;例如偵 卷第40頁是TOYOTA的點檢表,業務有帳號、密碼可以進去看 ,可以一臺一臺看,裡面也會有附車子的照片;一般我不會 寄點檢表給業務;如果客戶喜歡我們公司這個方法買車,我 們會請客戶付3 萬元的投標金,因為拍賣場有規定買一台車 0定要付3 萬元的押金,如果沒有買到車子的話,我會把3 萬元無息的退還給客戶,如果有買到車子的話,假設買50萬 元,客戶只要再匯47萬元到拍賣場去就可以了,或者匯給我 們公司,看客戶對拍賣場比較信任還是對我們公司比較信任 ,有時會有背書,就是客人絕對不要買到有什麼他不想要的 車況,他會要求我們公司再做一個背書;客人如果覺得滿意 ,除了付押標金之外,會另外簽署如偵卷第20頁所示之委託 代理投標書,並在旁備註業務答應客戶要做到的事情,這張 都業務自己本身保留。 ②業務在請我投標之前,會先將委託代理投標書給我,我有時 會看一下,我不是看他委託的那些東西,我最主要是看客戶 有無給我們公司3 萬元,如果沒有給我3 萬元,我是不會幫 他投標的,投標的標的物基本上我都不會去看,因為我記不 下來,我只看如果有3 萬元的話,是給公司現金或者是匯到 拍賣場去;委託代理投標書旁邊會有很多條件,我不會去針 對這部分,因為我單子實在太多了,我不可能對業務一對一 這樣看,業務要標什麼車,他就把拍賣編號寫在我辦公桌這 邊,或跟我講拍賣編號就可以了,業務不用跟我具體描述車 況為何,因為我不會去管那麼多,我根本不知道業務跟客人 到底要什麼樣的車況,但委託代理投標書還是會給我看,理 論上旁邊有字我如果要看還是看得到,但我不會去審核這個 東西。 ③公司都是我負責去拍車,大部分來講都是我在拍的,如果我 在忙,我才會指派這個任務給其他業務負責去按,大部分是 我老婆比較多;要知道拍定哪一輛車,是業務給我委託代理 投標書,我就照業務的訂單去拍,就這麼單純,但是一般我 不會去過問業務,不會再跟客人確認有無什麼問題,因為我 是相信業務給我的單子,我就去買,也就是業務會說大概客 人要買什麼車,會給我一個小紙條,可以放在我桌上,可能 要標這個車子,可能編號100 號或600 號,我就按照拍賣編 號去幫他出價,業務只需要給我一個小小的黃色小紙條,我 就去買回來;假設車子車牌號碼000 ,假設為編號1 ,他就 在小紙條上面寫「1 號出價」,就很單純,1 號出價多少錢 ;是業務自己選定的標的物,再跟公司講,全部的業務都是 這樣子做的,沒有辦法由公司幫他過濾,因為公司業務太多 ,客人太多了,沒辦法做到這種程度;而業務跟客戶談定的 內容,有一半的業務大概會,假設客人有看到拍賣網站上面 寫的號碼是假設編號1 號,是一台Nissan的TIIDA 、車牌00 00-00 ,有些客戶跟業務就是說我就是要這臺,麻煩你幫我 投標這臺,另外一半,是客戶只要認為車況可以,Nissan大 概3 年內的車子,用這個區間的範圍,只要車況好就幫我去 投標,有一半、一半真的不一樣的客群,在客戶只講一個條 件的情形,業務一定要自己先篩選出來車輛;一般業務要我 們去投標買計程車的機會也還蠻高的,會去買計程車的人還 是大有人在。 ④買回來後車輛交給業務自己,接下來是辦過戶一些等等事宜 ;拍賣車輛的流程,是有一套電腦的系統,電腦在跑,現在 出價從10萬元開始競標,假設業務的預算是35萬元,我就一 直按出價鍵,每按一下是加1,000 元,我就跟著全臺灣各地 的車商在一起競價,我競標到業務授權我的價錢,買到為止 ,若這臺車已經跑到35萬元以上,我就放棄投標;車輛拍到 後,一般我們會問客戶是否可以款項匯到拍賣場去,如果不 方便的話,我們會幫他匯,大概就這兩個支付,因為一買到 車,假設今天是禮拜一買到車,禮拜二之前一定要把錢匯到 拍賣場去,不然就是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也還是把錢匯 到拍賣場去;有時我們會讓客戶當拍定人,有時會讓業務當 拍定人,就是誰買的誰當拍定人,這是看方便性,因為我們 還有報稅的問題,直接過戶給客人的話,不用報稅,是省一 套比較多的程序,如果過戶給業務的話,我們也是會跟業務 講大概有省一個報稅的程序,但如果直接過給公司的話,公 司每臺車報稅金太高,轉嫁給消費者,消費者不划算;很多 客戶因為錢是他付出去的錢,他總是會擔心,因為他錢都已 經匯出去了,他覺得要有保障,所以如果有機會是由客戶來 當拍定人,我們會協助客戶,而拍定人是業務,我們比較好 分辨是誰買的,如果拍定人是業務時,車子一定要先過戶到 業務的名下;拍得的車輛一般業務有空是自己去開,如果沒 空就用拖車的,拖車一般業務自己可以安排,因為我們公司 業務大概都全能型的,他自己可以一條龍服務到底,除了出 價可能沒辦法自己出價以外,因為出價很重要,不能自己亂 出價,不然買到車子怎麼辦;之後也是業務自己本身負責把 車輛去送維修跟整理,一定要他自己本身,自己買的車子要 自己負責;整理好後也是業務自己負責去把車輛取回、負責 交車;去監理站辦理檢驗、換車牌也都是業務自己,或者是 找代辦的;公司有一個負責做跑監理站的,有時業務可能比 較懶惰一點,他會請公司的人幫他去跑監理站,回來再把資 料交給買車的業務,再交由買車的業務交給客戶;有可能請 拖車拖到監理站,再請監理站的代辦人員辦理,業務有時會 過去,不過去還是要業務自己指派其他人,因為車子一定要 拖到監理站去,辦好過戶會再拖回來公司,或者業務跟著拖 車一起過去,過好戶再把車開回來公司。 ⑤我們維修車子的車廠是由業務決定,景茂公司是我們配合很 久的保養廠,送給景茂公司維修的車子,之前請款一般是一 個月,後來又半個月,有時是半個月或1 個月,我們不是天 天結的,是開現金支票或支付現金給車行,車行會把屬於我 們公司所有的單據送到我們公司來請款或我們過去跟他拿, 就是全部業務送過去景茂公司的車子,他半個月或一個月把 單據拿來跟我們結,不是個別業務去付錢,業務不行這樣做 ,一定是公司付錢給他們。 ⑥偵卷第86頁所附之結算表是公司的會計就是我老婆寫的,她 負責發錢,我們跟業務在結帳時,都會寫一張像上開提示中 的單子,像對帳一樣,只要業務有成本,他拿過來公司,有 單子給我們的話,不管是洗車的也好或過戶、維修、拖車、 高鐵,只要他拿過來,我們就直接把它都列入為成本,因為 我們會計不會去追單子的真實性如何,因為互相信任;業務 的佣金計算是總成本扣掉賣價,賣的價錢假設是40萬元,總 成本假設是35萬元,賺5 萬元,業務分百分之30,拿1 萬50 00元,剩下的公司的,但並非固定,業務有些是拿百分之30 、有些百分之40、有些最高到百分之70、80,被告的等級目 前是百分之30的價錢。 ⑦本件車號000-00號車輛是一臺法拍車,拍定之後流程就是讓 被告即「小傑」處理,是被告自己的單子,一定就是被告自 己處理,車輛的基本資料及圖檔被告都有帳號、密碼可以上 去看,去找符合條件的車;車輛如果在臺北,業務必須要從 高雄往返到臺北處理這些事情,業務都這樣子,全省跑來跑 去,交通費都是算在總成本;就這臺車的部分,我有參與的 業務就是投標的部分,因為我是負責投標的,至於車子過戶 到被告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被告自己去辦,還是公司的人 去幫被告辦的;就本件車輛,在整個買賣、投標的過程中, 我與被告有過的聯繫就是被告給我拍賣編號1720,後面說投 標多少錢,就這麼簡單而已,我不可能知道被告跟客戶如何 講等語。 ⒌是證人沈智翔上開所述與證人陳勝彥、林浥豪前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可知渠等就業務本身可否連結和運公司勁拍中心 網頁讀取拍賣車輛之點檢表及照片乙情核與事實相符;而證 人沈智翔證述其開設之兩家公司員工人數大致有70人,足見 證人沈智翔每日必須依據各業務給予之委託代理投標書投標 之車輛數甚多,再觀諸偵卷第20頁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嘉 城簽訂之委託代理投標書,其右方空白處填寫數十項車輛條 件,則祥倫公司得以上網拍定車輛之人僅有證人沈智翔一人 或其受託人之情況以觀,證人沈智翔證述其無從逐一詳記投 標書上所載各客戶要求之拍定條件,亦無從逐一檢視後再依 條件下標,其縱使持有委託代理投標書,亦多是確認客戶有 無給付3 萬元訂金,其係由業務告知車輛編號後,依接受之 訊息下標買受車輛等語,堪以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前某日即已上和運公司勁拍中心網站查得918-L9 號車輛之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並向祥倫公司負責人沈智翔 表示上開車輛(即編號1720號)滿足其客戶要求條件之車輛 ,不知情之沈智翔因此拍定上開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既能以帳號、密碼登入和運公司勁拍中心之拍賣網 站查得車輛點檢表,其即可得知該918-L9號車輛於和運公司 勁拍中心鑑定後,車輛評價僅為1 ,內裝評價為C ,卻仍於 105 年6 月7 日將車輛點檢表電子檔予以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並傳送予告訴人許嘉城,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 觀上有施以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⒍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5 年 6 月7 日傳送數張黑色車輛之照片予告訴人許嘉城後,即向 告訴人許嘉城稱「內裝我來整理」、「那些東西我都幫你拆 掉沒差吧」、「我會幫忙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 4 、315 、322 頁),足徵證人沈智翔、陳勝彥、林浥豪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業務於老闆沈智翔標得車輛後,沈智翔即 會通知業務自行整理車輛並點交車輛予客戶等語,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再互核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二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估價單、拖運單及證人張春生、林阿梅之證述內容,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5 年6 月6 日由祥倫公司 委由華益汽車拖運公司將車輛由拍賣場拖運至祥倫公司指定 地點(見偵卷第63頁拖運單),旋即於翌(7 )日委由張春 生拆除該車之計程車表、內外烤漆,然查,本件車輛早於10 5 年6 月3 日即已拍定,則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將車輛牽 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重新烤漆之日,即已發送黑色車輛之照 片給告訴人許嘉城,並稱「這台29你要處理嗎」,顯見被告 當時業已特定欲將918-L9號營業用小客車出售給告訴人許嘉 城,且以另臺黑色車輛照片佯稱是嗣後欲議價之車輛,並傳 送截取之車輛點檢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行為無訛。 ⒎再證人沈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車跟營業車基本是它 的殘值不一樣,就是價值不一樣,租賃車指的BB牌、AA牌, 就是前面加一個R ,R 就是英文租的簡寫R 開頭,我會跟客 人說這是租賃車的意思,但它的殘值會比較低一點,如果是 營業車來講,就例如小黃,還是要歸咎看一下它的里程數, 如果它里程數其實不會很高,它的價格有時也不會很便宜, 因為里程數決定車子的價格,而非租賃車、營業車或一般的 自用車,這三個條件其實都會影響價格,但里程數影響關鍵 最大;一般營業車應該是要說「營業計程車」,在業界來講 ,計程車要講清楚5 個字「營業計程車」,營業車有可能就 是租賃車,營業車涵蓋的意思大概是指租賃車居多;其實業 務為了有時省方便,有時有跟客戶溝通說營業車也是有可能 當過計程車,只是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是希望業務講清楚, 「營業計程車」才是真正的黃色,所以我們在買賣合約書, 我們都有希望業務在「營業計程車」後面記載「(小黃)」 兩字,因為營業車在臺灣是黃色的,這樣定義會比較清楚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另證人許嘉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與被告接觸時,被告一直遊說我, 說租賃車是市面上人家普遍不喜歡的車子,過程中被告一直 強調是租賃車,後來在買賣合約中記載「此車為拍賣車,曾 為營業車,以現況交車」等語,當時我想租賃車我心裡是可 以接受的,再加上車輛里程數這麼低,被告跟我說這輛黑色 車是租賃車;在高雄曾子路時我有向被告表示計程車我不要 ,後來看車時被告也只說是租賃車,沒有說是計程車,我也 沒有問他是不是計程車,當時我蠻相信他的;在委託代理投 標書上記載「營業車也可」,是當時我認為是租賃車,我認 為營業車就是租賃車;當時寫「黑色必要」就是表示我不可 能買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7 頁、第273 頁) 。再由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二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於105 年6 月13日告訴人許嘉城突然詢問被告「租賃車為何不能開 上路?租賃車牌」,被告答以「車牌是租賃RAC-2233或其他 車牌,是營業用」、「必須繳稅金」、「過高速公路會被查 到」、「所以我不敢冒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徵證人許嘉城稱被告一直向其稱 車輛為租賃車等語,並非虛妄,否則告訴人許嘉城無由詢問 起租賃車牌可否上路與否問題,是本件堪認被告於出售車輛 時,向告訴人許嘉城稱可買受租賃車,並為告訴人許嘉城所 接受,然於委託代理投標書上記載「營業車」,而使告訴人 許嘉城認租賃車即為營業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以證人沈 智翔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所定義之營業車包含營業用計程車 及租賃車,而營業用計程車及租賃車於買賣市場評價顯然不 同,被告身為出售中古車之業務人員,對此當不可能不知悉 ,則被告於出售車輛之時明知告訴人許嘉城可接受之條件為 一般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車,卻選擇拍定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 車,嗣後將車輛漆為黑色,使告訴人許嘉城誤認買受車輛即 為租賃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當亦屬詐術之實施,且使告 訴人許嘉城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㈤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公司派人去找,並非其去找到的,且 截取之點檢表是老闆沈智翔發送給其,其才轉發給告訴人許 嘉城,且其從未辦理車輛的檢驗、換牌手續云云。然查,證 人沈智翔、陳勝彥、林浥豪均已證述公司各業務均有權限上 網登入帳號、密碼查看各車輛之點檢表,被告身為推薦車輛 予客戶之人,倘從未上網查看將來為客戶拍定的車輛條件, 如何可將車輛推薦、銷售予客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 採。又證人沈智翔、林浥豪均證述業務必須上網找尋符合客 戶條件之拍賣車輛,再告知老闆即沈智翔欲拍定車輛之編號 ,此部分所述係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身為業 務人員,若僅係將委託代理投標書交付給老闆沈智翔,任由 沈智翔逐筆核對各車輛是否符合要件,實與常理不合,又縱 證人林浥豪證述老闆沈智翔有時亦會根據委託代理投標書尋 得符合條件之車輛並告知業務有此情形,或有寄送點檢表予 業務等語,然證人林浥豪亦證述沈智翔所傳送之點檢表必定 有完整內容,包含車輛、車號等,然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許嘉城之點檢表僅有截取部分內容,甚而無車牌號碼、車身 號碼,被告身為業務人員對此點檢表明顯之疏漏當無從委為 不知,是被告辯稱該點檢表為沈智翔所傳送云云,並非可採 。復以,證人沈智翔證述車輛拍定後均由業務負責整理車輛 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又根據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間LINE對 話,其對於告訴人許嘉城確認車輛里程數問題,於105 年6 月13日答稱「目前監理站有資料喔」、「4 萬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41 頁),亦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點交車 輛予告訴人許嘉城前,已可掌控並知悉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車 輛狀況,則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公司委由他人辦理過戶,其 係於交車時始看見車輛云云,並非實在。再者,被告一再辯 稱上開截取之點檢表係由老闆沈智翔所發送,其僅是轉傳給 告訴人許嘉城云云,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就此提出相關佐證,則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截取 點檢表係沈智翔所傳送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行使者,為上 開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是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非 實體紙本文書,故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容有 未洽,惟公訴意旨所引應用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法條 既無不同,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變造「勁拍中心車 輛點檢表」後持之以行使,該變造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中古汽車銷售人員,本應對其客戶盡忠實義 務,竟利用告訴人許嘉城對其之信任,於委託代理投標書填 載「營業車也可」文字,傳送變造後之點檢表,並將車輛重 新烤漆、調整里程數後交付給告訴人許嘉城,藉此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大眾對於 中古車交易之信賴,應嚴加非難;另衡酌本件告訴人許嘉城 所受損害及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實施上開詐騙行為,因此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2 萬元,此有 結算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賣上開車輛依照獎金制度,拿了整數的利潤2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雖被告又陳述嗣後有從中拿50 00元給告訴人許嘉城等語,然此乃嗣後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 紛爭解決所支付款項,非得因此扣除,是此筆2 萬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變造之「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電磁紀錄,並未有 何實體紙本,且本件並無證據可認上開電磁紀錄確有存檔於 被告所有之附著物及物品,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20 條第2 項、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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