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
律師
顏漢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傑
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英傑於民國105 年間受僱於祥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倫
公司),並於105 年5 月間經祥倫公司指派實際任職於位於
高雄市之關係企業祥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馳公司),並
擔任中古車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於客戶提出欲買入之中
古車或相關中古車條件後,搜尋中古車買賣市場報請祥馳公
司負責人沈智翔投標買入,王英傑再將買入之中古車整理後
出售予客戶,以此方式賺取利潤。於105 年5 月6 日許嘉城
因欲買入中古車而在網際網路上搜尋得知王英傑,並與王英
傑相約於祥馳公司洽談,許嘉城於翌(7 )日與代表祥倫公
司之王英傑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由祥倫公司負責標得
「和運5 分以上、行將C+以上、里程數10萬內、有營業車也
可、黑色必要」等條件之中古車輛後再行轉售給其,許嘉城
在該日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訂金予王英傑,再由
王英傑存入祥倫公司之帳戶內。
詎王英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告知不知情
之負責人沈智翔其接洽客戶所需車輛編號,由沈智翔於105
年6 月3 日自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勁拍中心(下稱和運公
司勁拍中心)拍定車號000- 00 號、車身為黃色之營業用小
客車,王英傑則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
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於網路上所刊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勁拍車輛點檢表」電子檔(如附表一)截取部分欄位
影像後,再將截取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且將上
開車輛送往維修場,委由不知情之景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春生將上開車輛之外觀烤漆成黑色,再於105 年6 月7 日
上午10時56分許將如附表二即變造後之「勁拍車輛點檢表」
電子檔,併同數張黑色車輛照片以LINE傳送給許嘉城而行使
之,許嘉城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該車即是符合其需求條件之
車輛,因而於105 年6 月17日與代表祥馳公司之王英傑以32
萬6,000 元之價金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同日並匯款29
萬元至祥倫公司帳戶中(
按剩餘之6,000 元許嘉城未匯款)
,王英傑則依許嘉城指示將上開車輛登記於黃婉菁名下。
嗣
祥倫公司將售車金額扣除拍定、整理車輛之成本後,王英傑
因此獲取利潤2 萬元。
二、案經許嘉城、黃婉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王英傑固坦承其將祥倫公司拍定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轉售予
告訴人許嘉城,並收取利潤2 萬元之事實
,然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
並無權限登入和運公司勁拍中心的網頁讀取待拍車輛的點檢
表,伊傳送給
告訴人截取之點檢表是公司負責人沈智翔傳送
給伊,伊再轉傳給告訴人,伊也未曾到臺北看過實體車輛,
伊與告訴人是同一天看到車輛,並不知悉車輛之原始狀態云
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許嘉城於105 年5 月7 日簽訂委託代理投
標書,且於105 年6 月17日與告訴人許嘉城就2009年3 月、
廠牌TOYOTA、車型CAMRY2.4之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
約定價金為32萬6000元,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將車身為黑色
、懸掛APF-2591號車牌、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車輛儀表
板顯示公里數為4 萬2886、國瑞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點交予告
訴人許嘉城之事實不否認,復有委託代理投標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㈠第90頁)。又上
開車輛原車號為000-00號、車身原為黃色之營業用小客車,
於點交前之一日即105 年6 月16日始將上開營業用車牌變更
為AND-7795號,登記名義人由原車主史其昌變更為被告,且
於105 年6 月16日當日車輛儀表板顯示之公里數為4 萬2848
公里,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6 年6 月1 日函
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AND-7795號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開車輛檢驗查詢單、臺北市區監
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APF-2591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6頁、第109 至110 頁、偵
卷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再上開原懸掛918-L9號車牌車輛
乃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會員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占有取回後委託拍賣之法拍車輛,並於105
年6 月3 日經祥倫公司借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會員資格拍
定買受,又上開車輛於拍賣前已由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檢查車
輛並拍照上傳官網供會員閱覽,且該時上傳上開車輛之勁拍
車輛點檢表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所上傳照片即為黃色營業
用小客車照片,而於105 年6 月3 日登載拍定人為被告,並
以19萬1000元拍定上開車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
證人
即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嘉峻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
(見偵卷第51至52頁),另有和運公司勁拍中心105 年10月
11日函暨上開車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1 份、懸掛918-L9號車
牌之車輛照片15張、拍賣車輛紀錄、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會員
結算確認書、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60頁、本院卷㈠第99至100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足
堪認定。
㈢被告一再辯稱其於點交車輛給告訴人許嘉城前並未看過實體
車輛,且截取之點檢表電子檔亦是祥倫公司負責人沈智翔傳
送給其,其再傳送給告訴人許嘉城等語,是本件
厥應審究者
乃被告是否知悉上開車輛之原點檢表內容,而
予以變造並傳
送予告訴人許嘉城?
⒈證人許嘉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因為在YAHOO 上看到
被告有刊登一輛車子在賣,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約我在
高雄市○○路見面,因而認識了在庭的被告,我到曾子路後
才發現他們公司其實是沒有實車的,在LINE的聊天上面我是
問他有無實車,他告訴我有實車,但我去到現場我發現被告
沒有實車,後來被告跟我介紹了一套他們公司的作業,就是
他們可以用比市價低很多的價格去幫我投標到一臺好車,我
聽了很心動,所以在105 年5 月7 日與被告在他們高雄公司
簽訂了偵卷第20頁所附的「委託代理投標書」,並交付現金
3 萬元給被告作為訂金;當時被告有稍微跟我介紹一下行將
、和運的評分,所以我就跟他要求和運要5 分以上,行將要
C+以上;卷附委託代理投標書上右邊空白處所寫的文字都是
被告寫的,代表我要求的車子的條件,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
不要計程車,至於委託代理投標書寫「營業車也可」,是我
當時以為營業車就是租賃車,而這是被告寫的,被告在閃這
個漏洞;之後我有一直追蹤被告有無幫我投標,被告有陸續
傳一些照片給我,有一些照片我看了比較不符合我的需求,
所以我們都是在LINE上面談,被告有以LINE的方式寄了一些
車子的照片給我,意思就是要標照片這一臺,因為我就是要
看車子的外觀、內部的構造、內部的清潔度,被告也會寄給
我車輛的點檢表;之後被告有寄給我一張截取的點檢表,不
是完整的點檢表,上面沒有車號,也沒有車身號碼,當時我
對他們這個還不是很熟悉,我完全只注意到車輛的評價6 、
車內評價B ,再加上里程只有4 萬多公里,這個評價算很高
,所以我覺得這臺車是很棒的,被告有寄實體車輛的照片給
我,是黑色的,但實際上是否是照片上這臺車我不清楚,很
難去分辨是否為這臺車,我屬意的就是公里數低於10公里的
車,像這臺車4 萬多公里就很不錯,後來被告跟我說這臺車
00萬元是否可以,我跟被告說可以,那就標這一臺;一直到
這時候我都沒有談到車號,我完全看不到車號;被告說這臺
車是議價的,被告買到車後,
原本跟我約在高雄看車,後來
變成要我去板橋看車,被告意思是如果我喜歡我就可以把車
牽回家了,現場看車如果我不喜歡,可以把車退掉,我去到
板橋看車後,發覺問題蠻多的,但車子的儀表板里程就是真
的4 萬多公里而已,所以我還是同意買我看到的這輛車;雖
然被告說可以先看車再決定是否要買,但如果我當下不要這
臺車的話,等於我會損失3 萬元,會變成我棄標;我買這輛
車的重點是里程數,所以如果是計程車,但里程數只有4 萬
公里,我想我應該也會接受;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被告有
說可以上監理站以車牌號碼查里程數,我有下載監理站APP
,被告傳給我的照片有不小心拍到車牌,我輸入照片中顯示
的車牌號碼,但當時查不到,因為被告傳給我照片的車牌號
碼與那臺車搭不起來,這件事我沒有跟被告說,後來交車給
我時,車輛是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我用那
個車牌去查,里程數是4 萬多,是與儀表板相符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5 至274 頁)。
⒉本件經告訴人許嘉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LINE之對話紀
錄,並經本院翻拍後附卷(見本院卷㈠第287 至427 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核與證人許嘉城上開所述大致
相符,可認證人許嘉城就其與被告間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
」、投標車輛之磋商以及確定拍定車輛過程等證述內容為真
實,堪可採信。輔以卷附相關之客觀資料,被告與告訴人許
嘉城於105 年5 月7 日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約定里程數10
萬以內、黑色必要,且記載「有營業車也可」等條件,此有
委託代理投標書1 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嗣後被告
與告訴人許嘉城持續以LINE對話聯繫,其中可見:
①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即有傳送銀色車輛照片及勁拍車輛點
檢表全表之資料予告訴人許嘉城(見本院卷㈠第290 至294
頁)。
②同年5 月18日告訴人許嘉城再詢問被告「今天都沒有我要的
車開拍喔!?」,被告回應「晚點進公司看一下」,嗣後即
有傳送銀色車輛照片及競拍車輛查定表全表予告訴人許嘉城
(見本院卷㈠第295 至297 頁)。
③同年6 月1 日告訴人許嘉城主動詢問被告「有車子資料和照
片了嗎?」、「可以傳來參考一下嗎?」,被告即傳送一臺
黑色豐田汽車照片(按大牌已修飾掉),並向告訴人許嘉城
稱「G 版的」、「2009、3 月」、「2.4 的」、「內裝非常
漂亮」,就此告訴人許嘉城問道同年6 月8 日可否辦妥,被
告稱「可能要15號喔」、「我會買便宜車況佳」,告訴人再
次確認「今天你傳的這台?」,被告回應「15號交車喔」、
「我要議價,會花時間的」、「這台G 版頂級的」、「等待
會有好結果的」、「15號」、「來過戶吧!」、「正在議價
中喔」、「預計15號可以牽車」(見本院卷㈠第300 至310
頁)。
④同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9分告訴人許嘉城主動詢問被告「車
子有消息了嗎?」,被告則於上午10時42分傳送一張表格截
圖及黑色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內裝照片,並問告訴人
許嘉城「這台29你要處理嗎?」、「等級6 分」、「車況極
優」,告訴人許嘉城問「有
鑑定書嗎?」,被告稱「我調資
料」,嗣後則傳送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勁拍車輛點檢表
截圖2 張予告訴人許嘉城(見本院卷㈠第310 至315 頁),
並稱「那些東西我都幫你拆掉沒差吧」,另向告訴人許嘉城
解釋所記載之「42.9千km」係指4 萬2900公里,且
旋即傳送
另臺車輛儀表板公里數及點檢表予告訴人許嘉城,用以解釋
點檢表上里程數之表示方式;於上午11時9 分告訴人許嘉城
稱「黑色那台,可以看實車嗎?」,被告則回應「15號來牽
車再一起看」(見本院卷㈠第315 至322 頁)。
⑤同年6 月8 日告訴人許嘉城主動詢問被告「你確定黑色那台
是G 版的嗎?」,被告答稱「對」、「許大哥我問過了」、
「這台黑色G 版的」、「G 版陽春版」,嗣後告訴人許嘉城
問「他要賣多少?、「確切的數字」,被告答稱「29萬」、
「確定的」,並計算告訴人許嘉城扣除先前給付的3 萬元後
應再給付祥倫公司296523元,告訴人許嘉城嗣後稱「他如果
真的想賣,可以請他這幾天把車可(開)來看嗎?」,被告
稱「許大哥,他不一定要賣我喔」、「我議價已經很辛苦了
」、「拍場不會把車開出來」、「除非付錢」、「我幫你先
墊沒關係」、「15號再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
至334 頁)。
⑥同年6 月14日告訴人許嘉城問「車子什麼時候會到,有消息
了嗎?」,被告稱「週五方便嗎?(按指6 月17日)」,告
訴人許嘉城質疑「不是說15號?」,被告稱「拖車排不到我
」、「抱歉抱歉」,告訴人許嘉城則問「租賃車牌為什麼不
能開上路」問題,被告稱「營業用必須繳稅金」、「過高速
公路會被查到」、「這部分的罰金會粉麻煩」、「所以我不
敢冒險」,告訴人許嘉城再問「可以多傳幾張照片給我看嗎
?」、「這台車是幾年車」、「里程有保證嗎?」,被告稱
「2009的」、「照片都傳了,剩後車廂」、「目前監理站有
資料喔」、「4 萬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1 頁)
。
⑦同年6 月16日被告傳送二張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車尾外觀照
片予告訴人許嘉城並稱「美容完畢了」,告訴人許嘉城質疑
車尾金屬字牌「2.4G」不見了,被告稱「拆掉了」、「那個
是原車主自己裝的」、「所以把它拆了」,被告
再質疑「所
以是G 版的嗎?」,被告稱「應該不是」、「E 版頂級的」
、「自己裝的,明天要驗車」、「拆掉為妙」、「其他配備
都看表」,告訴人許嘉城則回應「E 版的我應該拿多少錢出
來?」,被告稱「我跟拍場議價的金額是29萬」、「2009、
3 月的」、「不是2008」、「E 版頂級2009跟2008G 版價格
應該是一樣的喔」、「還是你要銀色的」,告訴人許嘉城稱
「沒關係,明天看車再說」(見本院卷㈠第342 至346 頁)
。
⑧同年6 月17日中午12時43分告訴人許嘉城發送訊息予被告,
並相約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北三門附近見面看車,下
午2 時46分被告則傳送祥倫公司之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
人許嘉城,告訴人許嘉城則於下午3 時8 分傳送匯款單予被
告;嗣於晚間7 時42分後,告訴人許嘉城與被告間就尚未給
付之差額6000元討論,且於晚間8 時10分許,告訴人許嘉城
向被告稱「你也看到了,車子問題真的很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347 至356 頁)。
⒊又證人即祥倫公司前業務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祥倫公
司及祥馳公司之負責人均是沈智翔,他是我老婆的弟弟,兩
家公司均是從事中古車的買賣;被告曾任職在祥倫公司,之
後高雄有分公司,被告就過去了,我們都叫他小傑;在公司
出賣車輛的流程,以我而言,就是跟客戶討論要什麼車,我
就傳給客戶看,包括鑑定報告,可以的話跟客戶討論一個價
錢,再跟客戶推薦車子,車子回來時,我們就去保養廠檢查
確定車況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過戶;我們會跟客戶簽訂「
委託代理投標書」,這會交給公司,自己也會保管一份,然
後由業務去找委託書上面需要的車輛,業務找到想要的車,
會由老闆即沈智翔負責去拍定車輛,如果沈智翔沒空的話,
會請
代理人,委託的代理人通常是比較資深的業務;祥倫公
司大部分是向行將及和運公司拍定車輛,和運公司勁拍中心
是以電子競拍或議價的方式從事車輛拍賣,電子競拍就是喜
歡的話就出價,拍定時需要登入帳號及密碼才可以,這時會
有讀卡機,將卡片插入後就可以了,如果沈智翔委託代理人
下標,要將讀卡機、卡片交付給這個人才可以按;和運公司
勁拍中心都會在事前將要拍賣的車輛公布在網路上,因為每
個業務的銷售方法不一樣,以我的方法,是會將想要拍定車
輛的相關細節先給客戶,詢問可不可以拍定這輛車,再去下
標,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拍定前一定會有這輛車的資訊,
否則如何推薦給客人,以我本身而言,我會在電子競拍之前
下載這輛車的基本資料,例如點檢表、車號以及車輛的圖檔
,其他業務怎麼做我不確定,而車子的基本資料、點檢表及
車號不用老闆交,每個人上網登入會員的帳號、密碼後都可
以查得到;用電子競拍方式我們不會委託專人到拍賣場看車
,就只看鑑定報告及圖檔;若在和運公司勁拍中心拍定,以
我的做法是客戶買多少錢就匯多少錢到祥倫公司帳戶,之後
祥倫公司再統一將款項匯到和運公司勁拍中心結算,客戶再
將服務費給我;一般拍賣的車輛在拍定後還沒過戶給客戶前
,就是一直掛在原車主名下,等資料到齊後辦理過戶,但如
果車輛是法拍車,也就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的取回車輛,就一
定要過給當時拍定的人,也就是一定要過戶到公司或業務本
身名下,因為這有一個汽車公會證明的限制;公司拍到的車
輛印象中都是老闆娘安排委託拖車公司拖運,拖運回來後沒
有必要再做鑑定,以我的做法是帶客人到保養廠確認一下車
子的狀況,但每個業務做法不一樣,但如果車輛有需要維修
的部分,都是業務自行去處理,或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告訴
人許嘉城買得之車輛從拍定、交車到維修我都沒有參與,我
所參與的是告訴人許嘉城對車輛不滿意後的後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1 至141 頁)
。
⒋證人即先前任職於祥倫公司業務林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先前在祥倫公司擔任過汽車銷售業務,公司買賣車輛過程
,是我們會在網路刊登賣車訊息,有人要買車會跟我們聯絡
,我們的交易過程跟外面一般實體店面比較不一樣,我們是
用標的,我們會給客人看這個車子的點檢表,介紹這個鑑定
表,車子客人聽了覺得可以我們就會幫他買,然後我們賺取
總車價百分之8 的利潤;老闆會提供帳號、密碼給我們,我
們都有權限可以上去網站看車輛的點檢表,根據點檢表向客
戶做推銷;我們會給客戶填具委託代理投標書,並且寫上客
人的需求,符合客人需求的我們就會直接購買,客人如果要
買,每一臺車要繳交3 萬元押標金才可以標車,買到可以折
抵車款;是老闆可以標車;之後會再與客戶簽訂一份汽車買
賣合約書,雙方確認無誤就在上面蓋章簽名;標到後看車況
,看客人是否需要整理,因為有的客人會想要給他自己認識
的車行整理,或委託我們幫他整理,如果不整理,我們就直
接跟客人取雙證件約監理站過戶,如果要整理,會詢問客人
要整理到什麼程度,例如椅子破還是煞車皮要換、換機油等
,要看客人的意見;過戶的事情可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有
一位沒在賣車的,是做行政的,就是跑過戶、跑腿的。因為
要賣的車一天1 、2000台,所以會有一個委託代理投標書,
我們會把該委託代理投標書給老闆,因為我們都沒有權可以
按、可以買,能夠按下要買這臺車的人,只有老闆一個人,
或老闆委託老闆娘去標;當天車子的委託代理投標書給老闆
就可以知道有無標到車,如果今天沒買到,老闆會把單子退
給我,等到下一場再買;而一臺車在買賣只有10幾秒的時間
,我們也是會幫客人設想,因為我們跟客人聊天過,會知道
他最喜歡的是何顏色、何年份、何價錢的車,我們會把這幾
個客戶最喜歡的車輛編號排給老闆,老闆去挑這幾臺,拍賣
當天老闆可能也會看到第4 臺、第5 臺、第6 臺一樣的,他
會把表傳過來跟我們說「這也可以,為什麼沒有看到這幾臺
」,所以知道條件後,業務跟老闆都會找車。車場拍賣的順
序是隨機的,有時可能我們排序的第2 臺開始賣或第1 臺開
始賣,說實在的因為我們老闆比較不喜歡我們業務問一些很
瑣碎的事情,有時我們就真的單子給他,符合上面條件的他
就會買,我們也是都看老闆的意思;因為買賣是老闆在盯,
我們在外面,老闆可能會傳LINE說「這一臺也不錯」之類的
,但要看他有無空,有時老闆很忙他就不會傳,有時也會傳
;老闆自行決定標下的車,我們一定會知道,大概知道是什
麼車、符合的那輛車,老闆給我們看的點檢表一定都有車號
、車牌;買到車了頂多就是說車子在何處,叫我們詢問客人
要整理什麼,還是不要整理就約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53 至168 頁)。
⒌是證人陳勝彥及林浥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祥倫公司員工與
客戶簽訂委託代理投標書,得知客戶所欲買受車輛的條件後
,即可利用負責人給予之帳號、密碼登入和運公司勁拍中心
之網頁,並搜尋符合客戶需求之車輛點檢表、車輛照片後,
以此資料向客戶徵詢、討論,嗣後下標標得等語,兩者證述
相符,又銷售中古車之業務人員,其主要業務即是向客戶介
紹、推薦車輛,業務人員當應對其要銷售之車輛具備一定資
訊始有可能遂其銷售目的,從而,證人陳勝彥及林浥豪上開
證述祥倫公司員工亦有帳號、密碼可上網查詢拍賣車輛之點
檢表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觀諸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許嘉城間之LINE對話過程,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即已陸續
傳送另臺車輛之車輛照片及點檢表予告訴人許嘉城,甚而告
訴人許嘉城詢問有無其要求條件之車輛開拍,被告亦是回應
「晚點進公司看一下」,再於105 年6 月1 日告訴人許嘉城
詢問有無車輛相關資料及照片,被告旋於數分鐘後回傳黑色
車輛照片,並說明該車輛相關資訊及若要買受該車必須遲至
6 月15日始得辦妥移轉手續等語,顯見被告有權限且亦係主
動搜尋車輛相關資訊後才有可能快速轉知告訴人許嘉城。再
觀諸105 年6 月7 日被告主動傳送黑色車輛照片予告訴人許
嘉城,並稱「29你要處理嗎」,在告訴人許嘉城詢問有無該
照片中車輛之點檢表時,被告亦於9 分鐘後即傳送截取之點
檢表(見本院卷㈠第314 至315 頁,按即變造後之點檢表)
,而查,本件車輛早於105 年6 月3 日即由祥倫公司自和運
公司勁拍中心拍定,且於同年6 月6 日將該車拖運至祥倫公
司處(見偵卷第63頁之華益汽車拖運單),被告為負責出售
本件車輛之業務,倘若其完全不知悉本件車輛於和運公司勁
拍中心相關之照片、點檢表等資訊,而是完全將老闆傳遞給
其之資訊轉知告訴人許嘉城,被告實無可能於對話中另向告
訴人許嘉城說明車輛點交等相關資訊。況據證人林浥豪所證
述,車輛拍定當日老闆就會通知業務車輛業已拍得,是被告
於拍定當日即應已知悉本件車輛業已拍定,被告該時亦可利
用帳號、密碼上網查知該車輛之點檢表,然被告卻於105 年
6 月7 日傳送截取之點檢表,而該表明顯與其先前傳送之完
整點檢表相異,甚至漏未顯示車牌號碼及車身號碼,而被告
並非一完全無經驗之業務人員,對於疏漏之點檢表當應心存
懷疑,惟被告對此全無疑問,亦未上網查悉拍定車輛之點檢
表,反而將截取之表格傳送予告訴人許嘉城,則被告此舉實
與常情不符。從而,本件依證人陳彥勝、林浥豪上開證述,
及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間之LINE對話紀錄,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即已下載如附表一所示車號為000-00號車
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且於105 年6 月7 日前某日,於不詳
地點,將該完整之勁拍車輛點檢表截取如附表二所示項目,
且將部分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再於105 年6 月
7 日上午10時56分以LINE訊息傳送方式傳送予告訴人許嘉城
而行使之。
㈣被告明知本件車輛原為營業用計程車,且里程數已達34萬29
00公里,卻仍將該車點檢表予以變造傳送給告訴人許嘉城,
另將該車輛車身烤為黑色外觀、將儀表板行車公里數改為4
萬2886後出賣予告訴人許嘉城
⒈證人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與我太太都會填具估價單,祥倫公司的車輛都會寫在同一
本估價單上;在估價單上如果有寫「小陳」,這就是祥倫公
司業務的名字,就是拿車子來的人,左上角所寫的就是進來
車輛的車號;在105 年6 月當時我們是收現金,與祥倫公司
是採月結的方式;因為我車行在祥倫公司停車場的附近,通
常是業務將車輛開過來,我將車輛修理好之後,會將車輛開
到他們的停車場,再通知拿車來的業務說車子好了,請他來
拿鑰匙;百分之7 、80是送車來的業務來拿,如果他沒空或
休假才會請別人來拿;通常業務將車拿來時,業務會自己在
一張A4的紙上填寫要修理的項目、車號,就像草稿一樣,之
後我老婆要請款時,再將草稿上的項目填到估價單;我在A4
的紙上就會填上估多少錢;今年(按106 年)我會將A4的紙
留著,以便核對;在庭的被告我有看過,他曾經有開車到我
們公司修理過,時間大概是去年了,次數不多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43 頁、第247 至248 頁)。另又證述:因為不是我
在做帳,上次來不知道卷附估價單的編號,所以說沒有找到
估價單,之後回去找,確實有編號039822號估價單的留存,
此張估價單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是我老婆寫的;這臺車我
有印象,就是改色而已,沒有其他什麼;我知道這臺車是被
告牽車來的,他的綽號叫「小傑」,如果是公司負責人沈智
翔牽來的,上面不會寫「小傑」,但有可能是別人牽來說是
「小傑」的車,所以寫「小傑」,大部分都是業務自己牽來
的比較多,我上次
開庭是因為沒找到估價單,所以才說車輛
不是我們公司修理的;我們有做才會寫估價單,看到估價單
我去回想,確實是被告牽這輛車過來的;我不可能記錯人,
不然老闆問我說是誰牽來的,我一定要認好是誰,不然問說
這臺車誰牽給你的,我要跟誰請錢;業務牽車進來所寫的A4
紙,除了寫要修的項目外,也會寫他們的電話(見本院卷㈡
第85至87頁、第91至92頁)。
⒉證人林阿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63頁所附編號039822
號估價單是我寫的,今日有帶該估價單的
正本(見本院卷㈡
第129 頁),我在公司負責做帳,估價單有時我開,有時我
先生張春生開,不一定;張春生上次開庭後有回去說估價單
編號再回去找才找到的,因為車子有點多,沒辦法一下子就
知道是我寫的;估價單左上角有寫「小傑918-L9」,是指這
臺車子是「小傑」牽來給我們修的,我就會寫他,車號就是
這臺車的車號;「小傑」就是本案被告,是沈先生那邊的業
務,我不會寫全名;我們是車子進來,我會給客戶空白的紙
,要交修項目、車子進來的車號、電話號碼及日期,旁邊也
會寫這臺車是誰的,但不會特別要他們簽名;我們就按照空
白的紙,客戶寫要修什麼,我們做什麼,寫好後要交車時我
們才會寫估價單;哪一個業務來,他就會寫名字上去,如果
是沈智翔來,就會寫「沈先生」,祥倫公司業務人員蠻多的
,這臺車我沒什麼印象,但應該不可能是沈先生牽來的車,
因為估價單上寫「小傑」;不同的業務牽來,他會說這臺車
子是誰的,會跟我講,我不是寫這個牽來的人,就寫那個人
,也就是「小傑」自己牽來,或其他人牽來說是「小傑」的
車,都會寫「小傑」,現在比較有可能是別人叫我們這樣寫
,但在105 年6 月7 日當時是誰牽車來就寫誰的名字;業務
牽車來,不一定是同一個業務牽車走,有時該名業務沒空,
會說我叫哪一個過來牽;祥倫公司沈先生先前的業務量比較
多,我們從80幾年就與他們公司配合了;費用部分,在105
年當時我們是一個月結帳一次,月結一次,我在月初會將帳
單送到公司,過幾天公司會拿過來;我現在是依據估價單上
填寫「小傑」,因此認為是「小傑」牽車來的可能性比較大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83頁)。
⒊是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人對於祥倫
公司業務將車輛牽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委託裝修之程序所述
均屬相符,且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與被告並無仇恨亦無怨隙
,
渠等實無理由設詞構陷被告,而證述渠等經營景茂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長期與祥倫公司各業務配合,受託修理祥倫公
司拍定車輛之修理事宜,且於該時係以月結方式向祥倫公司
請款,業務人員是先於A4紙上先行載明欲修繕項目、車號、
負責牽車來之業務名字、留存業務電話,嗣後再將該等資料
謄寫至估價單上等程序,皆與常理不相違背,足堪採信。再
觀諸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
攜帶至本院之估價單正本,每張估
價單之左上角確實均載明車號及名字、綽號(本院卷㈡第13
3 至155 頁),足見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所述業務在牽車到
廠時,於A4紙上有寫上是誰牽車過來,證人林阿梅再依此謄
寫到估價單上,屆時才可以知道車輛負責之人等語並非虛妄
。從而,依證人張春生及林阿梅上開證述,及卷附之編號03
9822號估價單之左上角寫有「小傑」
等情,堪認於105 年6
月7 日係由被告將918-L9號黃色小客車牽至景茂汽車有限公
司,並由被告委由張春生將上開車輛全車烤漆為黑色、拆除
計程車表之事實,
應堪確認。
⒋另證人即祥倫公司、祥馳公司負責人沈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見本院卷㈠第93至114 頁)
①我是祥倫公司及高雄翔馳公司的負責人,我本身就是教業務
一些基本工作上的法則,就是工作所有的內容,即買車、賣
車的一些細項的動作,還有過戶等等,公司就是從事幫客人
買車的業務,這兩間公司的員工加起來大概有70個人;陳勝
彥是我公司的經理,負責帶著業務,教業務怎麼做一些汽車
的買賣,林浥豪也是我之前的員工,負責幫客人買車,業務
都是負責幫客戶買車,在庭的被告我稱呼他為「小傑」,在
我公司大概任職1 年多,印象中他平均每個月應該有賣2 到
3 臺,公司在幫客人介紹要買賣車輛的流程是,我們基本上
是做網拍的,假設有人在網路上看到,聯絡我們公司的業務
上面留的電話,客人就會來到我們公司,我們就很清楚跟客
戶講,因為外面目前中古車買賣糾紛比較大,按照拍賣場
TOYOTA本身鑑定的機制或裕隆拍賣場一個鑑定的機制,建立
完善的鑑定表,讓客人能在這個地方買到屬於客人自己安心
的車子,大概是介紹這完整的SOP 給客戶,如果客人有滿意
的話,就按照這個表,因為表上面清清楚楚告訴業務和客戶
這個車子是什麼狀況,因為其實這不是很困難的東西,反正
一般消費者第一次來公司他都懂了,不然不會有這麼多消費
者跟我們買車,我們都有跟業務講說反正客人要買什麼車,
就按照上面的表給客戶看,因為上面的表寫得很清楚,車子
有無事故、有無泡水、各方面有無機件的問題,客人如果滿
意的話就買,不滿意就不要買;表上面會有的項目非常多,
舉例最基本的話有無重大事故或有無泡水、引擎電箱有無問
題、有無漏油、冷氣是否冷,非常多的細項,印象中想得出
來的中古車的細項,它大概都會檢查,它是很完善的檢查機
制,非常完善,這個機制也是只有讓中古車商使用而已,不
開放給一般民間的消費者;上述拍賣車輛的資訊表單,要在
網路上連結和運公司或行將公司這兩個拍賣場,一定要有帳
號跟密碼才可以進去看,公司大概5 個業務會給他1 個帳號
、密碼,5 個人可以用該帳號、密碼,客人來他可以用這個
授權,自己上網打開進去看一些資訊,再給客戶看;例如偵
卷第40頁是TOYOTA的點檢表,業務有帳號、密碼可以進去看
,可以一臺一臺看,裡面也會有附車子的照片;一般我不會
寄點檢表給業務;如果客戶喜歡我們公司這個方法買車,我
們會請客戶付3 萬元的投標金,因為拍賣場有規定買一台車
0定要付3 萬元的押金,如果沒有買到車子的話,我會把3
萬元無息的退還給客戶,如果有買到車子的話,假設買50萬
元,客戶只要再匯47萬元到拍賣場去就可以了,或者匯給我
們公司,看客戶對拍賣場比較信任還是對我們公司比較信任
,有時會有背書,就是客人絕對不要買到有什麼他不想要的
車況,他會要求我們公司再做一個背書;客人如果覺得滿意
,除了付押標金之外,會另外簽署如偵卷第20頁所示之委託
代理投標書,並在旁備註業務答應客戶要做到的事情,這張
都業務自己本身保留。
②業務在請我投標之前,會先將委託代理投標書給我,我有時
會看一下,我不是看他委託的那些東西,我最主要是看客戶
有無給我們公司3 萬元,如果沒有給我3 萬元,我是不會幫
他投標的,投標的標的物基本上我都不會去看,因為我記不
下來,我只看如果有3 萬元的話,是給公司現金或者是匯到
拍賣場去;委託代理投標書旁邊會有很多條件,我不會去針
對這部分,因為我單子實在太多了,我不可能對業務一對一
這樣看,業務要標什麼車,他就把拍賣編號寫在我辦公桌這
邊,或跟我講拍賣編號就可以了,業務不用跟我具體描述車
況為何,因為我不會去管那麼多,我根本不知道業務跟客人
到底要什麼樣的車況,但委託代理投標書還是會給我看,理
論上旁邊有字我如果要看還是看得到,但我不會去審核這個
東西。
③公司都是我負責去拍車,大部分來講都是我在拍的,如果我
在忙,我才會指派這個任務給其他業務負責去按,大部分是
我老婆比較多;要知道拍定哪一輛車,是業務給我委託代理
投標書,我就照業務的訂單去拍,就這麼單純,但是一般我
不會去過問業務,不會再跟客人確認有無什麼問題,因為我
是相信業務給我的單子,我就去買,也就是業務會說大概客
人要買什麼車,會給我一個小紙條,可以放在我桌上,可能
要標這個車子,可能編號100 號或600 號,我就按照拍賣編
號去幫他出價,業務只需要給我一個小小的黃色小紙條,我
就去買回來;假設車子車牌號碼000 ,假設為編號1 ,他就
在小紙條上面寫「1 號出價」,就很單純,1 號出價多少錢
;是業務自己選定的標的物,再跟公司講,全部的業務都是
這樣子做的,沒有辦法由公司幫他過濾,因為公司業務太多
,客人太多了,沒辦法做到這種程度;而業務跟客戶談定的
內容,有一半的業務大概會,假設客人有看到拍賣網站上面
寫的號碼是假設編號1 號,是一台Nissan的TIIDA 、車牌00
00-00 ,有些客戶跟業務就是說我就是要這臺,麻煩你幫我
投標這臺,另外一半,是客戶只要認為車況可以,Nissan大
概3 年內的車子,用這個區間的範圍,只要車況好就幫我去
投標,有一半、一半真的不一樣的客群,在客戶只講一個條
件的情形,業務一定要自己先篩選出來車輛;一般業務要我
們去投標買計程車的機會也還蠻高的,會去買計程車的人還
是大有人在。
④買回來後車輛交給業務自己,接下來是辦過戶一些等等事宜
;拍賣車輛的流程,是有一套電腦的系統,電腦在跑,現在
出價從10萬元開始競標,假設業務的預算是35萬元,我就一
直按出價鍵,每按一下是加1,000 元,我就跟著全臺灣各地
的車商在一起競價,我競標到業務授權我的價錢,買到為止
,若這臺車已經跑到35萬元以上,我就放棄投標;車輛拍到
後,一般我們會問客戶是否可以款項匯到拍賣場去,如果不
方便的話,我們會幫他匯,大概就這兩個支付,因為一買到
車,假設今天是禮拜一買到車,禮拜二之前一定要把錢匯到
拍賣場去,不然就是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也還是把錢匯
到拍賣場去;有時我們會讓客戶當拍定人,有時會讓業務當
拍定人,就是誰買的誰當拍定人,這是看方便性,因為我們
還有報稅的問題,直接過戶給客人的話,不用報稅,是省一
套比較多的程序,如果過戶給業務的話,我們也是會跟業務
講大概有省一個報稅的程序,但如果直接過給公司的話,公
司每臺車報稅金太高,轉嫁給消費者,消費者不划算;很多
客戶因為錢是他付出去的錢,他總是會擔心,因為他錢都已
經匯出去了,他覺得要有保障,所以如果有機會是由客戶來
當拍定人,我們會協助客戶,而拍定人是業務,我們比較好
分辨是誰買的,如果拍定人是業務時,車子一定要先過戶到
業務的名下;拍得的車輛一般業務有空是自己去開,如果沒
空就用拖車的,拖車一般業務自己可以安排,因為我們公司
業務大概都全能型的,他自己可以一條龍服務到底,除了出
價可能沒辦法自己出價以外,因為出價很重要,不能自己亂
出價,不然買到車子怎麼辦;之後也是業務自己本身負責把
車輛去送維修跟整理,一定要他自己本身,自己買的車子要
自己負責;整理好後也是業務自己負責去把車輛取回、負責
交車;去監理站辦理檢驗、換車牌也都是業務自己,或者是
找代辦的;公司有一個負責做跑監理站的,有時業務可能比
較懶惰一點,他會請公司的人幫他去跑監理站,回來再把資
料交給買車的業務,再交由買車的業務交給客戶;有可能請
拖車拖到監理站,再請監理站的代辦人員辦理,業務有時會
過去,不過去還是要業務自己指派其他人,因為車子一定要
拖到監理站去,辦好過戶會再拖回來公司,或者業務跟著拖
車一起過去,過好戶再把車開回來公司。
⑤我們維修車子的車廠是由業務決定,景茂公司是我們配合很
久的保養廠,送給景茂公司維修的車子,之前請款一般是一
個月,後來又半個月,有時是半個月或1 個月,我們不是天
天結的,是開現金支票或支付現金給車行,車行會把屬於我
們公司所有的單據送到我們公司來請款或我們過去跟他拿,
就是全部業務送過去景茂公司的車子,他半個月或一個月把
單據拿來跟我們結,不是個別業務去付錢,業務不行這樣做
,一定是公司付錢給他們。
⑥偵卷第86頁所附之結算表是公司的會計就是我老婆寫的,她
負責發錢,我們跟業務在結帳時,都會寫一張像上開提示中
的單子,像對帳一樣,只要業務有成本,他拿過來公司,有
單子給我們的話,不管是洗車的也好或過戶、維修、拖車、
高鐵,只要他拿過來,我們就直接把它都列入為成本,因為
我們會計不會去追單子的真實性如何,因為互相信任;業務
的佣金計算是總成本扣掉賣價,賣的價錢假設是40萬元,總
成本假設是35萬元,賺5 萬元,業務分百分之30,拿1 萬50
00元,剩下的公司的,但並非固定,業務有些是拿百分之30
、有些百分之40、有些最高到百分之70、80,被告的等級目
前是百分之30的價錢。
⑦本件車號000-00號車輛是一臺法拍車,拍定之後流程就是讓
被告即「小傑」處理,是被告自己的單子,一定就是被告自
己處理,車輛的基本資料及圖檔被告都有帳號、密碼可以上
去看,去找符合條件的車;車輛如果在臺北,業務必須要從
高雄往返到臺北處理這些事情,業務都這樣子,全省跑來跑
去,交通費都是算在總成本;就這臺車的部分,我有參與的
業務就是投標的部分,因為我是負責投標的,至於車子過戶
到被告的部分,我沒有印象是被告自己去辦,還是公司的人
去幫被告辦的;就本件車輛,在整個買賣、投標的過程中,
我與被告有過的聯繫就是被告給我拍賣編號1720,後面說投
標多少錢,就這麼簡單而已,我不可能知道被告跟客戶如何
講等語。
⒌是證人沈智翔上開所述與證人陳勝彥、林浥豪前揭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可知渠等就業務本身可否連結和運公司勁拍中心
網頁讀取拍賣車輛之點檢表及照片乙情核與事實相符;而證
人沈智翔證述其開設之兩家公司員工人數大致有70人,足見
證人沈智翔每日必須依據各業務給予之委託代理投標書投標
之車輛數甚多,再觀諸偵卷第20頁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許嘉
城簽訂之委託代理投標書,其右方空白處填寫數十項車輛條
件,則祥倫公司得以上網拍定車輛之人僅有證人沈智翔一人
或其受託人之情況以觀,證人沈智翔證述其無從逐一詳記投
標書上
所載各客戶要求之拍定條件,亦無從逐一檢視後再依
條件下標,其縱使
持有委託代理投標書,亦多是確認客戶有
無給付3 萬元訂金,其係由業務告知車輛編號後,依接受之
訊息下標買受車輛等語,堪以採信。是本件堪認被告於105
年6 月3 日前某日即已上和運公司勁拍中心網站查得918-L9
號車輛之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並向祥倫公司負責人沈智翔
表示上開車輛(即編號1720號)滿足其客戶要求條件之車輛
,不知情之沈智翔因此拍定上開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既能以帳號、密碼登入和運公司勁拍中心之拍賣網
站查得車輛點檢表,其即可得知該918-L9號車輛於和運公司
勁拍中心鑑定後,車輛評價僅為1 ,內裝評價為C ,卻仍於
105 年6 月7 日將車輛點檢表電子檔予以變造如附表二所示
,並傳送予告訴人許嘉城,則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
觀上有施以
詐術行為,應堪認定。
⒍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5 年
6 月7 日傳送數張黑色車輛之照片予告訴人許嘉城後,即向
告訴人許嘉城稱「內裝我來整理」、「那些東西我都幫你拆
掉沒差吧」、「我會幫忙整理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
4 、315 、322 頁),足徵證人沈智翔、陳勝彥、林浥豪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業務於老闆沈智翔標得車輛後,沈智翔即
會通知業務自行整理車輛並點交車輛予客戶等語,並非虛妄
,堪以採信。再互核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二人間之LINE對話
內容、估價單、拖運單及證人張春生、林阿梅之證述內容,
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5 年6 月6 日由祥倫公司
委由華益汽車拖運公司將車輛由拍賣場拖運至祥倫公司指定
地點(見偵卷第63頁拖運單),旋即於翌(7 )日委由張春
生拆除該車之計程車表、內外烤漆,然查,本件車輛早於10
5 年6 月3 日即已拍定,則被告於105 年6 月7 日將車輛牽
至景茂汽車有限公司重新烤漆之日,即已發送黑色車輛之照
片給告訴人許嘉城,並稱「這台29你要處理嗎」,顯見被告
當時業已特定欲將918-L9號營業用小客車出售給告訴人許嘉
城,且以另臺黑色車輛照片佯稱是嗣後欲議價之車輛,並傳
送截取之車輛點檢表,益徵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行為
無訛。
⒎再證人沈智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租賃車跟營業車基本是它
的殘值不一樣,就是價值不一樣,租賃車指的BB牌、AA牌,
就是前面加一個R ,R 就是英文租的簡寫R 開頭,我會跟客
人說這是租賃車的意思,但它的殘值會比較低一點,如果是
營業車來講,就例如小黃,還是要歸咎看一下它的里程數,
如果它里程數其實不會很高,它的價格有時也不會很便宜,
因為里程數決定車子的價格,
而非租賃車、營業車或一般的
自用車,這三個條件其實都會影響價格,但里程數影響關鍵
最大;一般營業車應該是要說「營業計程車」,在業界來講
,計程車要講清楚5 個字「營業計程車」,營業車有可能就
是租賃車,營業車涵蓋的意思大概是指租賃車居多;其實業
務為了有時省方便,有時有跟客戶溝通說營業車也是有可能
當過計程車,只是因為我是負責人,我是希望業務講清楚,
「營業計程車」才是真正的黃色,所以我們在買賣合約書,
我們都有希望業務在「營業計程車」後面記載「(小黃)」
兩字,因為營業車在臺灣是黃色的,這樣定義會比較清楚一
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4 頁)。另證人許嘉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一開始與被告接觸時,被告一直遊說我,
說租賃車是市面上人家普遍不喜歡的車子,過程中被告一直
強調是租賃車,後來在買賣合約中記載「此車為拍賣車,曾
為營業車,以現況交車」等語,當時我想租賃車我心裡是可
以接受的,再加上車輛里程數這麼低,被告跟我說這輛黑色
車是租賃車;在高雄曾子路時我有向被告表示計程車我不要
,後來看車時被告也只說是租賃車,沒有說是計程車,我也
沒有問他是不是計程車,當時我蠻相信他的;在委託代理投
標書上記載「營業車也可」,是當時我認為是租賃車,我認
為營業車就是租賃車;當時寫「黑色必要」就是表示我不可
能買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7 頁、第273 頁)
。再由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二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於105
年6 月13日告訴人許嘉城突然詢問被告「租賃車為何不能開
上路?租賃車牌」,被告答以「車牌是租賃RAC-2233或其他
車牌,是營業用」、「必須繳稅金」、「過高速公路會被查
到」、「所以我不敢冒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
可徵證人許嘉城稱被告一直向其稱
車輛為租賃車等語,並非虛妄,否則告訴人許嘉城無由詢問
起租賃車牌可否上路
與否問題,是本件堪認被告於出售車輛
時,向告訴人許嘉城稱可買受租賃車,並為告訴人許嘉城所
接受,然於委託代理投標書上記載「營業車」,而使告訴人
許嘉城認租賃車即為營業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以證人沈
智翔上開證述,可知渠等所定義之營業車包含營業用計程車
及租賃車,而營業用計程車及租賃車於買賣市場評價顯然不
同,被告身為出售中古車之業務人員,對此當不可能不知悉
,則被告於出售車輛之時明知告訴人許嘉城可接受之條件為
一般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車,卻選擇拍定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
車,嗣後將車輛漆為黑色,使告訴人許嘉城誤認買受車輛即
為租賃車,則被告此部分行為,當亦屬詐術之實施,且使告
訴人許嘉城因此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㈤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公司派人去找,並非其去找到的,且
截取之點檢表是老闆沈智翔發送給其,其才轉發給告訴人許
嘉城,且其從未辦理車輛的檢驗、換牌手續云云。然查,證
人沈智翔、陳勝彥、林浥豪均已證述公司各業務均有權限上
網登入帳號、密碼查看各車輛之點檢表,被告身為推薦車輛
予客戶之人,倘從未上網查看將來為客戶拍定的車輛條件,
如何可將車輛推薦、銷售予客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
採。又證人沈智翔、林浥豪均證述業務必須上網找尋符合客
戶條件之拍賣車輛,再告知老闆即沈智翔欲拍定車輛之編號
,此部分所述係符合常情而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身為業
務人員,若僅係將委託代理投標書交付給老闆沈智翔,任由
沈智翔逐筆核對各車輛是否符合要件,實與常理不合,又縱
證人林浥豪證述老闆沈智翔有時亦會根據委託代理投標書尋
得符合條件之車輛並告知業務有此情形,或有寄送點檢表予
業務等語,然證人林浥豪亦證述沈智翔所傳送之點檢表必定
有完整內容,包含車輛、車號等,然本件被告傳送予告訴人
許嘉城之點檢表僅有截取部分內容,甚而無車牌號碼、車身
號碼,被告身為業務人員對此點檢表明顯之疏漏當無從委為
不知,是被告辯稱該點檢表為沈智翔所傳送云云,並非可採
。復以,證人沈智翔證述車輛拍定後均由業務負責整理車輛
及辦理過戶事宜等語,又根據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間LINE對
話,其對於告訴人許嘉城確認車輛里程數問題,於105 年6
月13日答稱「目前監理站有資料喔」、「4 萬多」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41 頁),亦足見被告於105 年6 月17日點交車
輛予告訴人許嘉城前,已可掌控並知悉車輛之車牌號碼等車
輛狀況,則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公司委由他人辦理過戶,其
係於交車時始看見車輛云云,並非實在。再者,被告一再辯
稱上開截取之點檢表係由老闆沈智翔所發送,其僅是轉傳給
告訴人許嘉城云云,然被告自偵查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就此提出相關
佐證,則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二所示之截取
點檢表係沈智翔所傳送云云,亦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所犯
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20 條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行使者,為上
開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是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而非
實體紙本文書,故
起訴書漏未援引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容有
未洽,惟
公訴意旨所引應
適用法條與本院據以
論罪科刑法條
既無不同,即無須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變造「勁拍中心車
輛點檢表」後持之以行使,該變造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
變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爰
審酌被告身為中古汽車銷售人員,本應對其客戶盡忠實義
務,竟利用告訴人許嘉城對其之信任,於委託代理投標書填
載「營業車也可」文字,傳送變造後之點檢表,並將車輛重
新烤漆、調整里程數後交付給告訴人許嘉城,藉此詐取他人
財物,所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亦破壞社會大眾對於
中古車交易之信賴,應嚴加非難;另衡酌本件告訴人許嘉城
所受損害及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實施上開詐騙行為,因此實際所獲得之利益為2 萬元,此有
結算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賣上開車輛依照獎金制度,拿了整數的利潤2 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雖被告又陳述嗣後有從中拿50
00元給告訴人許嘉城等語,然此乃嗣後被告與告訴人許嘉城
紛爭解決所支付款項,非得因此扣除,是此筆2 萬元為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變造之「勁拍中心車輛點檢表」電磁紀錄,並未有
何實體紙本,且本件並無
證據可認上開電磁紀錄確有存檔於
被告所有之附著物及物品,是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20 條第2 項、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