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柔(原名張瓊文)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柔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鼎勛(原名黃阿賢)、黃振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彩柔係精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積欠范紀明所經營之吉蒸牧場有限公司貨款,為圖延期
清償,明知未經其夫黃鼎勛(原名黃阿賢)、其子黃振淳授
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以其本人及精品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並在該4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簽「
黃阿賢」、「黃振淳」之署名1 枚,及各盜蓋「黃阿賢」印
文1 枚,佯以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4 紙
本票,並交付范紀明而行使之,致范紀明
陷於錯誤,同意延
期清償,張彩柔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范紀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被告張彩柔、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
理人湯明亮、證人即被害人黃鼎勛、黃振淳、證人張進崑、
賴威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 紙、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2 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25號民事判決、借據、精品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黃鼎勛簽
立之授權書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
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
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
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偽造黃鼎勛、黃振淳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以獲
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刑
度且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黃鼎勛部分)
處斷。
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偽
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迫於所
經營公司積欠貨款之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且其自己亦
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無逃避本票債務之意,雖其偽造黃鼎
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惟渠2 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參以該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且其上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亦如數兌現,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
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
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任何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
足稽,素行尚可,惟其為圖延期清償債務,偽造本票並持
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已如數兌現,且就上開積欠
貨款,被告另已清償20萬元,並由黃鼎勛設定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及信託登記予
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
暨其
犯罪動機、
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
被告為
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且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尋求其原諒,
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
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
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
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其
上被告及精品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僅就偽造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諭知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黃阿賢」、「黃振淳」署名,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另本票上「黃阿賢」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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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到
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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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29日│TH0000000 │750,699元 │
├─┼──────┼──────┼─────┼─────┤
│2 │105年2月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09,359元 │
├─┼──────┼──────┼─────┼─────┤
│3 │105年2月5日 │105年4月30日│TH0000000 │629,438元 │
├─┼──────┼──────┼─────┼─────┤
│4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30日│TH0000000 │787,4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