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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彩柔(原名張瓊文)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黃鼎勛(原名黃阿賢)、黃振淳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彩柔係精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因積欠范紀明所經營之吉蒸牧場有限公司貨款,為圖延期 清償,明知未經其夫黃鼎勛(原名黃阿賢)、其子黃振淳授 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1 樓,以其本人及精品公司名義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並在該4 紙本票發票人欄位各偽簽「 黃阿賢」、「黃振淳」之署名1 枚,及各盜蓋「黃阿賢」印 文1 枚,佯以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4 紙 本票,並交付范紀明而行使之,致范紀明陷於錯誤,同意延 期清償,張彩柔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范紀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張彩柔、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 理人湯明亮、證人即被害人黃鼎勛、黃振淳、證人張進崑、 賴威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4 紙、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 監事及經理人名單2 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 1725號民事判決、借據、精品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黃鼎勛簽 立之授權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 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 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 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 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署 名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偽造黃鼎勛、黃振淳名義之本票,並行使以獲 取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刑 度且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黃鼎勛部分)處斷。 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偽 造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迫於所 經營公司積欠貨款之經濟壓力,始為本件犯行,且其自己亦 為該本票之發票人,並無逃避本票債務之意,雖其偽造黃鼎 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惟渠2 人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 參以該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且其上均載明禁止背書轉讓,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亦如數兌現,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 成嚴重損害,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 揭犯罪情狀相衡,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為圖延期清償債務,偽造本票並持 以行使,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已如數兌現,且就上開積欠 貨款,被告另已清償20萬元,並由黃鼎勛設定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及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犯罪動機、 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對 被告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所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危 害金融秩序,且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 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 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 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 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61號判決參照。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其 上被告及精品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應僅就偽造黃鼎勛、黃振淳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黃阿賢」、「黃振淳」署名,不再重複諭 知沒收。另本票上「黃阿賢」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號│ │ │ │新臺幣) │ ├─┼──────┼──────┼─────┼─────┤ │1 │105年2月5日 │105年2月29日│TH0000000 │750,699元 │ ├─┼──────┼──────┼─────┼─────┤ │2 │105年2月5日 │未記載 │TH0000000 │809,359元 │ ├─┼──────┼──────┼─────┼─────┤ │3 │105年2月5日 │105年4月30日│TH0000000 │629,438元 │ ├─┼──────┼──────┼─────┼─────┤ │4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30日│TH0000000 │787,43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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