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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106年度訴字第372號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輝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阮玉燕 選任辯護人 胡為晴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975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10 5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阮玉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阮玉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林明輝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8時許徵得其所經營之「軍 嵐當鋪」員工游豐政、游豐州同意,將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政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名登記於游豐州名下,並取得游豐政、 游豐州所提供且限用於辦理該等借名登記事務之「游豐政」 、「游豐州」之印章。林明輝為向蔡志和所經營之位在新北 市○○區○○路○○○ ○○○號之「永誠當舖」借款,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104 年7 月1 日某時,在上開「永誠當舖」,未經游豐 政、游豐州之同意,即以游豐政、游豐州上開提供之「游豐 政」、「游豐州」之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三「文件名稱 」欄所示文件及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本票上,於如附 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位置」欄所示位置,偽造如附 表二、三、二之一、三之一「偽造簽名及印文」欄所示「游 豐政」、「游豐州」之簽名及盜用「游豐政」、「游豐州」 印章以蓋用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各 1 紙及偽造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本票各1 張,以表 彰游豐政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豐 州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保借款,並 借用擔保車輛之旨;嗣其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永誠當舖 」,將如附表二、三、二之一及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 交予蔡志和而行使之,共計向「永誠當舖」借得新臺幣(下 同)27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豐政、游豐州及蔡志和。 二、緣林明輝於104 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蔡志和之「永誠當舖」借款140 萬元 。林明輝為取回該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11月間某日 ,在上揭「永誠當舖」,向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 ,其願開立1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云云, 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誤認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 收受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交付 該部小客車給林明輝;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20日,向不知 情之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嗣於104 年 11月20日至同年11月底間某日,在「永誠當舖」斜對面的停 車場,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內容為:「甲方彭偉章與林 文智先生辦理代辦租賃乙事,辦理期為15天左右,現有林文 智先生支票2 張板信銀行共參佰捌拾萬元正由林文智先生支 付該車價金,如無法兌現由彭偉章付責乙事。車商:彭偉章 」聲明書1 份,並於該聲明書簽署「彭偉章」簽名1 枚、按 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4 年11月底某日,至上 開「永誠當鋪」,向蔡志和佯稱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該份偽造私 文書給蔡志和而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佯為清償借款債務,致蔡志和陷於錯誤,而收受如附表四 編號2 所示支票1 張,足生損害於彭偉章、林文智及蔡志和 。嗣林明輝於104 年11月28日向不知情之林文智佯稱如附表 四編號2 所示支票已遺失云云,並請林文智向銀行掛失,經 林文智於104 年11月28日向銀行掛失,蔡志和於104 年11月 29日向銀行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退票, 始悉上情。 三、林明輝、阮玉燕2 人前為夫妻(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婚) ,其等明知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其等並無攜帶 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 經營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共同向黃嬌蓉、鄭吉宏訛 以購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並由林明輝簽發如附表五所示 支票2 張交付黃嬌蓉、鄭吉宏,佯以支付購買珠寶款項,致 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交付林明輝 、阮玉燕。嗣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支票,遭以 「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 四、林明輝明知其無意歸還珠寶,且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 之事,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22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 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七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㈡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 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八所示珠寶給林明輝。 ㈢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向黃嬌蓉、鄭吉宏佯稱:伊先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頗佳,欲 借用其他珠寶參展,待104 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云云,致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 交付如附表九所示珠寶給林明輝。嗣林明輝不歸還如附表七 至九所示借用珠寶且失去聯繫,黃嬌蓉、鄭吉宏始知受騙。 五、案經黃嬌蓉及鄭吉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游豐政、游豐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彭偉章、林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 送及蔡志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認被告林明輝、證人即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證人曾慶鏗偵訊時之陳述均係被告阮玉燕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阮玉燕之案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294 號卷宗一【下稱易294 卷一】第163 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 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查: ⑴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⑵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 二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於被告阮玉燕之案件,均係 被告阮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尚無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並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於 被告阮玉燕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林明輝、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部分,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被告林明輝、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曾慶鏗於偵訊時經具結 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75號 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73 頁至第 181 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 、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16 頁至 第217 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 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於本 案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卷證資料,除前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 及其等各自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易29 4 卷一第163 頁、第182 頁至第190 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294 號卷宗二【下稱易294 卷二】第14頁、106 年度訴字 第372 號卷【下稱訴372 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106 年 度訴字第450 號卷【下稱訴450 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訴372 卷第137 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游豐 政、游豐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蔡志和 於偵訊時亦就被告林明輝於104 年7 月間曾至「永誠當舖」 以交付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件、本票之 方式借得270 萬元之情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70頁、第85頁 至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二之一、三、三之一所示之文 件、本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4 月25 日北監牌字第1060127015號函暨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 份存卷可稽(見偵三 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78頁至第82頁)。又雖證人蔡志和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應該是」依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 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 日分2 次至「永誠當舖」各用1 台車借款云云(見偵三卷第85頁至 第86頁),究其語氣已見推測之意,且證人蔡志和於偵訊之 初證稱:被告跟伊說有2 台車是他買的,登記在員工游豐政 、游豐州名下,他要用這2 台車借款,一共借270 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70頁),可見被告林明輝一次表明要用2 部車 輛借款,復衡以證人蔡志和經手借款事件非少,且時間經過 人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並非罕見,而民間開立遠期票據, 更屬常見,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件均未載明日期。是綜上 ,應以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較為可採,而認定被 告林明輝係於104 年7 月1 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並加以 行使。從而,被告林明輝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450 卷第93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彭偉章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 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頁、第102 頁、第11 7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臺灣票據交 換所105 年1 月11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QM0000000 號)、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影本、票號QM000000 0 號票根影本、被告冒用「彭偉章」名義製作之聲明書影本 、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 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49 頁),從而,被 告林明輝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明輝除就被告阮玉燕亦涉及詐 欺取財行為及有於104 年11月15日到場之事實予以否認外, 對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阮玉燕則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1月15日並未與被告 林明輝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黃嬌蓉、鄭 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寶店,亦未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 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云云,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阮玉燕並未於104 年11月15日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 材行」,並未參與被告林明輝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有犯意 聯絡,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內容、證人曾慶鏗證述內 容互有歧異,應非可採,又證人曾慶鏗係告訴人鄭吉宏好友 ,且係告訴人鄭吉宏請其作證,證人曾慶鏗證述顯然偏頗不 可信云云為被告阮玉燕辯護。惟查: ㈠被告林明輝、阮玉燕2 人前為夫妻(105 年1 月6 日登記離 婚);被告林明輝明知其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並無攜 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 「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以購 買珠寶參加珠寶展為由,被告林明輝並將如附表五所示支票 2 張交給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佯以支付購買珠寶款項, 致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交 付被告林明輝。嗣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提示如附表五所示 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始知受騙等事實,業經被告林 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0 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黃嬌蓉、 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明輝有詐欺取財行為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 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又 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明輝當時到場、提 及攜帶珠寶參展之事及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購買取得 如附表六所示珠寶等節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 3 頁、易294 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而證人即「宏益當舖 」負責人江行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林明輝 於105 年11月間有先提供珠寶放置「宏益當舖」作為擔保品 ,之後並有來完成典當手續及被告林明輝所提供部分珠寶為 警扣案等節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 第58頁、第200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易294 卷二第12 9 頁至第133 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影本、104 年11月15日估價單3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紙、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受騙金額整理明細、珠寶照片 資料、珠寶鑑定書、偵查員劉偉傑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 、偵查佐馬揚鈞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搜索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明細、台北寶石 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5日寶 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 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第15頁、第 76頁至第79頁、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 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 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 252 頁、易294 卷二第93頁),並有附表六編號2 之藍寶手 環、附表六編號29之水沫子手環扣案可憑。被告林明輝於本 院審理時雖一度改證稱: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伊是於104 年 11月12、13日,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以開立如附 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而取得云云(見易 294 卷第60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承 其係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以開立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而取得 如附表六所示珠寶在卷(見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 第190 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且觀諸前揭104 年11月 15日估價單3 紙均載明日期為「104 年11月15日」,是堪認 被告林明輝應係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至上開「欣達珠寶工 具器材行」。綜上,被告林明輝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 定。 ㈡就被告阮玉燕是否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與被告林明輝一 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部分: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 4 年11月15日晚上約11時許至翌日凌晨1、2時許,有與被告 林明輝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欣達珠寶 工具器材行」,當時被告阮玉燕的弟弟也有來,伊跟鄭吉宏 都在場,另鄭吉宏的朋友曾慶鏗也有在場,鄭吉宏跟曾慶鏗 中間有出去買吃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 二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易294 卷 二第15頁至第31頁)。又證人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約12點許至翌日 凌晨3、4時許,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當時被告阮玉燕的弟弟阮春營也有來,伊跟黃嬌蓉都在 場,伊朋友曾慶鏗也有在場,有在旁見聞,伊中間有一段短 暫時間離開,伊是跟曾慶鏗外出買宵夜等語(見偵一卷第94 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 4 頁、易294 卷二第32頁至第49頁),足見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就被告阮玉燕有與被告林明輝於104 年11月15日夜間一 同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一情證述相符。再證人曾 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確實於104 年11 月15日晚上約11、12點許,與被告林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 工具器材行」,被告阮玉燕的弟弟阮春營也有來,當時伊跟 鄭吉宏、黃嬌蓉在場,伊中間有跟鄭吉宏出去買東西再回來 等語(見偵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易294 卷二第50頁至 第57頁),又衡以證人曾慶鏗並未涉及「欣達珠寶工具器材 行」之經營,就本案如附表六所示珠寶或被告林明輝、阮玉 燕並無利害關係,而僅為單純旁觀之第三人,實無必要自陷 偽證刑責之風險。況證人曾慶鏗亦僅就事實欄三部分為證述 ,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示被告林明輝另對告訴人黃嬌蓉及鄭 吉宏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為任何證述,亦未將被告阮玉 燕牽涉其中,是以實難認證人曾慶鏗所述不實,而應認其證 述之可信性顯然較高。 ⒉被告林明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並未與伊一同 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云云(見 易294 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惟查,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係於104 年11月12、13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 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60頁), 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承其係於104 年11月15 日晚上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 寶(見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0 頁、易294 卷 二第155 頁)已相歧異,足見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憑信顯然可疑。衡以被告阮玉燕為被告林明輝之前妻,被告 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顯可能礙於情面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 是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阮玉燕並未與其一同取 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之證述,應非可採。 ⒊又被告阮玉燕亦否認其於104 年11月15日至「欣達珠寶工具 器材行」,並與被告林明輝一同取得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云云 (見易294 卷一第160 頁至第162 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 )。惟查,被告阮玉燕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從來沒有看過 被告林明輝做珠寶生意,被告林明輝也沒有跟伊講過云云( 見易294 卷一第161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 林明輝曾在家裡拿戒指給伊戴,幫伊拍照,說是幫伊做廣告 ,拍照完後,被告林明輝就把戒指拿走云云(見易294 卷一 第162 頁),被告阮玉燕既依被告林明輝之指示戴戒指拍照 供作「廣告」之用,且被告林明輝更把戒指取走,被告阮玉 燕卻供稱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林明輝做珠寶生意云云,其供 述不無避重就輕之情,而顯然可疑。 ⒋綜上,堪認被告阮玉燕確於104 年11月15日晚上,與被告林 明輝一同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一情,應堪認定。 ㈢就被告阮玉燕是否與被告林明輝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阮玉燕當時與被 告林明輝到「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被告林明輝跟阮玉燕 都說要拿珠寶去101 大樓那邊,有參加珠寶展覽,當時主要 是伊跟被告林明輝談,被告阮玉燕有看珠寶,也有談到參加 珠寶展覽之事,被告阮玉燕、林明輝都有在看珠寶且相互討 論,阮春營在櫃子旁邊坐,被告阮玉燕有說他們還有當舖, 當舖有幾百萬元的價值,叫伊們不用怕等語(見偵一卷第94 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偵二卷第153 頁 至第154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31頁)。又證人鄭吉宏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明輝有說他101 大樓 那邊有珠寶展覽,是私人拍賣所,他要拿一些珠寶參展去賣 ,當天主要是黃嬌蓉負責接洽,被告阮玉燕有在看伊們的貨 ,有挑選珠寶,被告阮玉燕、林明輝有在旁交談,伊中間有 一段短暫時間離開,所以伊不能完全確定被告阮玉燕說話內 容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8 頁至第12 1 頁、偵二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易294 卷二第32頁至第 49頁)。再者,證人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他們說要買珠寶要去參加珠寶展,被告阮玉燕也有跟黃嬌蓉 及鄭吉宏說他們要去參加珠寶展,說有錢人看中就會買走, 當時被告阮玉燕、林明輝一起看珠寶挑珠寶,被告阮玉燕還 有說不用怕跳票,被告阮玉燕的弟弟坐在一旁等語(見偵二 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易294 卷二第50頁至第57頁),足 見被告阮玉燕當時有與被告林明輝共同挑選珠寶,並共同佯 以參加珠寶展之事而訛詐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且要告訴 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不要擔心跳票。 ⒉被告阮玉燕謊稱其當時不在場,其動機已然可疑,又衡以被 告阮玉燕為被告林明輝之配偶,對被告林明輝之財產狀況及 工作情形當有深入了解,而被告阮玉燕知悉被告林明輝並非 從事珠寶販售相關行業,被告林明輝以支票向他人購入大量 高價珠寶,其動機顯然可疑,卻與被告林明輝共同向他人訛 稱有在101 大樓附近參加私人珠寶展之事。綜上事證,足堪 認定被告阮玉燕對被告林明輝無意給付價款、歸還珠寶且並 無攜帶珠寶參加珠寶展銷售之事均有知悉,對被告林明輝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應有所了解,卻猶在旁幫腔 助勢以遂行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意,是堪認被告阮玉燕與 被告林明輝就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甚明 。 ㈣又查: ⒈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之初均 未提及104 年11月15日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證人曾慶鏗,又證 人曾慶鏗與告訴人鄭吉宏關係良好,且係告訴人鄭吉宏於案 發許久後才找其作證,其證述內容卻甚為詳盡,顯有可疑; 又告訴人鄭吉宏未聽聞被告阮玉燕當時有稱「當舖有幾百萬 元的價值」、「不用怕」,何以證人黃嬌蓉、曾慶鏗卻有聽 聞,不符常情,且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就被告林明 輝開立票據過程證述未盡一致,亦屬有疑云云。惟查,證人 黃嬌蓉於偵訊之初時係證稱:在場之人「還有」伊兒子鄭吉 宏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其語意並未排除他人在場(並 非稱「只有」)。再者,證人鄭吉宏於本案審理時證稱:伊 案發後都一直有想到可以找曾慶鏗作證,但是伊不想麻煩他 ,後來真的是沒有辦法才請他來等語(見易294 卷二第46頁 )。衡以一般民眾各有工作及生活,不願耗費勞力時間費用 到庭作證,實屬常見,告訴人鄭吉宏、黃嬌蓉不願麻煩或牽 涉他人而於偵訊之初未提及證人曾慶鏗並非不合理。再者, 人之記憶各有不同,豈能以證述內容詳盡,即認屬偽證。證 人曾慶鏗雖為告訴人鄭吉宏友人,然衡以其等間並無財產利 益之利害關係,業如前述,實難僅憑其與告訴人鄭吉宏間具 朋友關係,即逕認其願承擔刑責之風險而偽證。再者,證人 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均證稱告訴人鄭吉宏及證人曾慶鏗 當時有離開現場再返回,中間過程並未見聞並不可疑;況證 人鄭吉宏亦證稱:伊在場時,曾慶鏗才有在場,但伊有去拿 東西時,曾慶鏗就會站在原地等語(見易294 卷二第36頁) ,可見告訴人鄭吉宏當時在店內尚忙於其他工作,未注意到 被告林明輝、阮玉燕與告訴人黃嬌蓉部分交談內容,亦非不 合理。又證人黃嬌蓉、鄭吉宏及曾慶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雖就被告林明輝當時取用票據及開立票據之過程證述略有出 入(見偵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 、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 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 第128 頁至第129 頁),然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淡忘 並非罕見,就該細節部分稍有歧異,並不致影響證人黃嬌蓉 、鄭吉宏及曾慶鏗證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阮玉燕之辯護人雖另以如附表六所示珠寶之去向,被告 林明輝既稱係交付證人即「宏益當舖」負責人江行健,且本 案有在「宏益當舖」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又 參酌卷附被告林明輝提出之監視器照片1 張顯示當時時間係 「2015 /11/15 20:13:29」,足見被告林明輝並非於104 年11月15日當日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惟查,卷 附被告林明輝提出之辦公室照片1 張(見偵一卷第185 頁)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監視器連續拍攝後所擷取,亦即不 能證明該「2015 /11/15 20:13:29」係監視器所自動顯示 之時間,更不能排除事後編輯附加之可能,再者,縱認為監 視器所自動顯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監視器之時間設定正 確無誤。又查證人江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照片內一個 是伊,一個是陳偉勝,當時是在被告林明輝火鍋店辦公室, 因為被告林明輝說有擔保的替代品要伊們去拿,其中有包含 扣案物品,但伊不能確定當時日期是否為104 年11月15日, 伊去的時候並沒有確認當時是幾月幾號,伊也沒辦法確認該 照片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是否與正確日期及時間一致等語( 見易294 卷二第130 頁至第134 頁),足見該照片尚不足以 確認被告江行健向被告林明輝拿取扣案珠寶之日期及時間, 自無從用以推論被告林明輝並未於104 年11月15日當日至「 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而無從為被告阮玉燕有利之認 定。 ⒊另雖證人江行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1月30日之後被 告林明輝就沒有再來「宏益當舖」過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 132 頁),惟證人江行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明輝曾來「 宏益當舖」以鑽石典當,但之後伊詢問被告林明輝是否要贖 回,被告林明輝以外面有買家要買鑽石為由,要求借出典當 鑽石,伊便將典當鑽石直接交給被告林明輝,後來被告林明 輝一直拖延不還鑽石,也沒清償債務,之後才說有替代擔保 品,伊於104 年11月間跟被告林明輝收受替代擔保之珠寶之 後,被告林明輝有於104 年11月30日來作典當手續,至於之 後被告林明輝有沒有再來「宏益當舖」典當,伊也不能確定 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且證人江行健當舖經營卻允許被 告林明輝未經清償就將典當品取出,事後再另以其他物品替 代擔保,亦屬罕見之事,是僅以該等證據,尚難認被告林明 輝並未於104 年11月30日之後再交付扣案珠寶給「宏益當舖 」。 ㈤綜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所辯應非可採,被告林明輝、阮 玉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就事實欄四部分,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294 卷一第76頁、第182 頁、第190 頁、易294 卷二第 155 頁),並經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林明輝當時有詐欺取財行為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4頁 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 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有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估價單各1 紙、受騙金額整理 明細1 份、珠寶照片資料及珠寶鑑定書、偵查員劉偉傑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告、偵查佐馬揚鈞105 年12月20日職務報 告、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宏益當鋪之收當物品登記簿、存 根、明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台北寶石鑑定中 心105 年12月15日寶石鑑定評估、台北寶石鑑定中心105 年 12月17日綜合鑑定評估、責付代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19 頁、第126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63 頁、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252 頁、易294 卷二第93頁),並 有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水沫子手環1 件扣案可憑,被告林 明輝該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 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 偽造署押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 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362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明輝偽造 有價證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各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偽造 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明輝偽造署押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明輝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明輝、阮玉燕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明輝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 罪)、詐欺取財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示3 次 詐欺取財犯行,為接續犯,然被告林明輝係於不同日期前往 「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其各次之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其 犯行亦可區分,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應 有誤會。 ㈥被告林明輝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10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竊盜 、偽造私文書及應執行刑部分,竊盜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偽造文書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贓物部分則上 訴駁回,並就該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經上 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 偽造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贓物部分之4 月,各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又15日、2 月,並與上開有期 徒刑7 月、7 年6 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明 輝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至被告林明輝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 林明輝之刑一節。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林明輝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次數非少,犯罪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影響 ,綜觀被告林明輝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林明輝尚非達顯可 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明輝不思正途而詐取財物,且冒用他人名義開 立票據、制作文書並加以行使,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阮玉 燕配合其前夫而為一次詐欺取財犯行,亦屬不該,參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犯罪所得,被告林明輝犯 後坦承自身犯行,被告阮玉燕否認犯罪,兼衡其等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又衡以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明輝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 七、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 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規定甚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9 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 參照)。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 紙,均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被告林明輝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二 之一上雖有偽造「游豐政」簽名,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上 雖有偽造「游豐州」簽名,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已包含於該本 票內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⒉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 份,各係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 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政」簽名6 枚、如 附表三「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游豐州」簽名6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 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所示本票各1 紙、未扣 案如附表二、三所示文書各6 份,其上雖各有盜用「游豐政 」或「游豐州」之印章蓋成印文,惟係因盜蓋告訴人游豐政 、游豐州提供之印章,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⒋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二、三「非屬署押」欄 所示「游豐政」、「游豐州」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 用係為識別書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 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 無庸併予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應有誤會。 ⒌未扣案之冒用彭偉章名義制作聲明書1 份,係偽造之私文書 ,但已經被告林明輝提出交付告訴人蔡志和而行使之,堪認 並非屬被告林明輝所有,固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該聲明書 上「彭偉章」簽名及指印各1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明輝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聲明書內 文有「林文智」姓名繕寫,該等書寫姓名之作用係為識別書 寫上開文書之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無庸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支票,業經被告林明輝交付告訴人蔡志 和,並非被告林明輝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亦經被告林 明輝交付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亦非被告林明輝或阮玉燕 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甚明。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係被告林明 輝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車輛已為第三人所有, 有車籍資料1 份存卷可稽(見訴450 卷第237 頁),又無證 據證明該第三人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之財產上 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 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 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易294 卷二第129 頁至第 133 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4 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 、29所示珠寶之財 產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之財產上利益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 玉燕所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 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珠寶已為第三人江行健所有, 業經證人江行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 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8頁、易294 卷二第129 頁至第 133 頁),又難認證人江行健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或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係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是自僅能就 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及第4 項規定,就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珠寶之財產 上利益,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3 至28、30所示珠寶,係被告林 明輝為事實欄三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珠寶尚無證據足認由被告阮玉燕所 得,自無庸於被告阮玉燕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 、2-2 、3 至11所示珠寶,係被告 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㈠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未扣案之如附表八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㈡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未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珠寶係被告林明輝為事實欄四㈢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被告林明輝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輝先於104 年4 月24日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 志和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永誠當 舖」為擔保而借款240 萬元。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竟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1月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 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 開立2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該部小客車,致告訴人蔡 志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明輝尋得該部小客車之買主,而 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 萬元之支票1 張,並 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又於104 年11月 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借得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支票1 張,再於104 年11月底,至上開「永誠當鋪 」,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租賃車之模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交付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因認被告林明輝此部分 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 ㈠被告林明輝先於104 年4 月2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於游豐政名下),向告訴人蔡志和所經營位在 新北市○○區○○路○○○ ○○○號之「永誠當舖」為擔保而借 款240 萬元;被告林明輝為取回該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 間某日,在上揭「永誠當舖」,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有人欲 買該部小客車云云,其願開立240 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以取回 該部小客車,而收受被告林明輝所簽發票載金額為240 萬元 之支票1 張,並交付該部小客車給被告林明輝;被告林明輝 又於104 年11月20日,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林文智 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再於104 年11月底,至 上開「永誠當鋪」,向告訴人蔡志和佯稱告訴人林文智欲以 租賃車之模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並 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1 張給告訴人蔡志和等事實, 業經被告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450 卷第93頁 、易294 卷二第155 頁),並經證人林文智、蔡志和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彭偉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四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8 頁、第102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 ),並有票號QM0000000 號票根影本、永誠當鋪收當物品登 記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四卷第16頁、第148 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告訴人蔡志和於104 年11月28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四編 號1 所示支票並獲得付款240 萬元一節,業經被告林明輝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四卷第 94頁至第95頁、第109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訴450 卷 第93頁),並供稱:伊的款項僅足以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支票1 張兌現等語(見偵四卷第109 頁),經證人蔡志和於 警詢及偵訊時就提示該支票獲得付款之事證述明確(見偵四 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是就被告林明 輝所取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言,被告林明 輝確有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支票清償其對「永誠當舖」24 0 萬元之債務,是就該部分,尚難認被告林明輝主觀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就該部分事實原應為被告林 明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輝該等部分所為如 構成犯罪,與其前開事實欄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 日、104 年12月24日下午,一同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母子共同經營之珠寶店 ,共同向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訛以之前所購珠寶參展銷量 頗佳,欲借珠寶參展,待同年底珠寶展結束後,再更換未售 出之珠寶並結算餘款,另請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暫勿提示 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於104 年12月22日至24日中某日,各自 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行車執照供影印留存以取信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 致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七至 九所示珠寶予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嗣林明輝、阮玉燕於10 5 年1 月13日即失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 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 言;至於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 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 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 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 亦同此見),均先予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阮玉燕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4 年12月22、23、24日估價單 影本各1 紙,及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執照、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 各1 紙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 月24日,並未與被告林明輝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亦 未取得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珠寶,並未有任何詐欺取財行為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阮玉燕並未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至上開「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 」,亦未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影印留存 ,並未涉及被告林明輝之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有犯意聯絡, 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證述內容互有歧異,告訴人黃嬌蓉及 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被告林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 被告阮玉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顯係 證人彭偉章先提供該等資料影本給警方偵查,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再從該來源事後取得,並非被告阮玉燕交付告訴人 黃嬌蓉、鄭吉宏當場自行影印,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證述 內容顯非可採等語為被告阮玉燕辯護。經查: ㈠被告阮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其於104 年12月 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有至「欣達珠寶 工具器材行」,亦否認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鄭 吉宏影印之事在卷(見偵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5 0 頁至第153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見易294 卷一第16 0 頁至第162 頁、易294 卷二第155 頁),又被告林明輝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 、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並未至「欣達珠寶工具 器材行」,伊也沒有提供伊的或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 阮玉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影印留存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 第167 頁至第169 頁、易294 卷二第58頁至第72頁)。另被 告阮玉燕於106 年1 月25日偵訊時係供稱:伊在想說黃嬌蓉 、鄭吉宏可能從彭偉章那邊拿到伊的身分證、駕照、行照的 等語(見偵二卷第152 頁),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本院10 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 易294 卷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 ㈡又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 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 日,均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云云(見偵一卷第94頁 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第49頁、第 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惟查: ⒈證人黃嬌蓉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 具器材行」時,伊比較記得鄭吉宏有1 次在場,至於另外2 次,伊不是那麼確定云云(見偵二卷第119 頁),證人鄭吉 宏於偵訊時曾一度證稱:104 年12月這幾天,伊有點搞混, 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這3 天 ,被告阮玉燕來幾次,伊忘記了,被告林明輝分別有帶被告 阮玉燕和他公司的人來云云(見偵二卷第117 頁),於本院 審理時就該部分受詰問時證稱:被告阮玉燕「應該」這3 天 都有來云云(見易294 卷二第39頁),足見證人黃嬌蓉、鄭 吉宏就該3 日被告阮玉燕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之證述 情節已有可疑之處。 ⒉再者,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 告林明輝、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 4 年12月24日有提供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林 明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被告阮玉燕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其等影印留存云云(見偵 一卷第94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易294 卷二第15頁至 第49頁、第58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於提出告訴時 一併提出被告林明輝、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 執照之影本1 紙附卷(見偵一卷第14頁),惟: ⑴經本院將告訴人黃嬌蓉及鄭吉宏所提出之該份證件影本1 紙 (見偵一卷第14頁)比對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即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450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該案件不涉及告訴 人黃嬌蓉、鄭吉宏)之卷宗內所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 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1 紙(見偵四卷第19 頁、易294 卷二第8 頁),發覺2 份證件影印之擺放位置、 偏斜角度、影印痕跡(左上角位置有斜線痕跡、中間有直線 痕跡)、缺角等節竟均全然一致,該2 份證件影本顯然來源 相同。 ⑵經傳訊證人即「百帥車行」人員彭偉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林明輝曾有跟伊去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但都是被告林 明輝本人辦理的,伊曾經有拿過被告林明輝的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是被告林明輝本人拿出來的,沒有交到伊手上,被 告阮玉燕的證件都是被告林明輝提供的,不曾讓伊保管過, 車子過好戶回來,被告林明輝、阮玉燕去監理站過戶的資料 包含身份證、駕照、雙證件的影本公司會留下來,因為公司 留底要用,辦下來行照的影本也要留,當時是將被告林明輝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 照影印在1份A4紙上,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印在另1份A4紙上, 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阮玉燕的身分證件、健保卡、駕照、 行照等資料的影本交給別人,但伊於就被告林明輝涉及偽造 文書案件報案時,有提供留底影印資料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偵四卷卷附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車牌號 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影本,就是伊提供給警方的,伊當時 去報案的時候是提供單獨的2 張A4紙留底資料,是警察把該 等資料印在一起變成1 張;伊沒有將留底影本資料給鄭吉宏 、黃嬌蓉,也不是從他們那取得等語(見易294 卷二第125 頁至第129 頁),觀諸偵一卷及偵四卷被告林明輝、被告阮 玉燕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 紙(見 偵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19頁、易294 卷二第8 頁),其文 件中間均有直線影印痕跡,與證人彭偉章證稱係由警方將2 份A4紙留底資料影印成1 張之情節吻合,益徵其證述內容之 可信。至證人彭偉章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將被告林明輝 、阮玉燕買車時於車行留底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見偵二卷 第218 頁),究其意思,應係指沒有提供給警方以外之他人 ,漏未將提供警方偵辦一事併予敘明。又衡以證人彭偉章亦 為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之被害人,且對 被告林明輝提出告訴,應無袒護被告林明輝前妻被告阮玉燕 之虞,是證人彭偉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告 訴人黃嬌蓉、鄭吉宏所提出之被告林明輝、被告阮玉燕之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之證件影本1 紙,應係經由不 明方式自警方查扣之證件影本取得,而非被告林明輝、阮玉 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提 供其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供告訴人黃嬌蓉、 鄭吉宏影印留存,是以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該部分所為證述,顯然可疑。 ㈢綜上,證人黃嬌蓉、鄭吉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阮玉 燕涉及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 日詐欺取財犯嫌之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其證明力自有所不 足,且除告訴人黃嬌蓉、鄭吉宏外,並無其他證人足以證明 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及104 年12 月24日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另檢察官聲請調查之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7 月4 日北監車字 第1060219778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 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登記書、交通部 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口 報單、CERTIFICATE OF 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牌照 登記書、百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發票、交通 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清冊、完成車照片、進 口報單、CERTIFICATE OF TITLE、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 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被告阮玉燕手機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市話申登資料 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被告阮 玉燕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查詢各1 份(見易294 卷一第310 頁 至第334 頁、第455 頁至第461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 ,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 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確有至「欣達珠寶工具器材行」。是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阮玉燕於104 年12月22日、104 年 12月23日及104 年12月24日參與被告林明輝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玉燕就被告林明輝此部分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阮玉燕涉及被告林明輝如事實欄四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 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阮玉 燕確有為該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阮玉燕之認定。就被告阮玉燕該部分被訴詐欺 取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 、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吳 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 │林明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所示偽造本票各壹紙、如│ │ │ │附表二所示偽造「游豐政」簽名陸枚、如附表三所示「游│ │ │ │豐州」簽名陸枚,均沒收之。 │ ├──┼─────┼─────────────────────────┤ │2 │事實欄二 │林明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案之冒用彭偉章名義制作聲明書上之「彭偉章」簽名及指│ │ │ │印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壹部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 │林明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二、二十九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 │ │ │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三至二十八、三十所示珠寶,│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四㈠│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 │ │ │附表七編號二之一所示珠寶之財產上利益、未扣案之如附│ │ │ │表七編號一、二之二、三至十一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四㈡│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 │ │如附表八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四㈢│林明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珠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非屬署押 │ ├──┼─────┼───────────┼─────────┼───────┤ │1 │汽車買賣合│「立合約人:賣主」記載│「游豐政」印文1枚 │「游豐政」姓名│ │ │約書 │ │ │繕寫1枚 │ │ │ ├───────────┼─────────┼───────┤ │ │ │「甲方(賣方)」欄 │「游豐政」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2 │委託切結書│「本人」記載 │「游豐政」印文1枚 │「游豐政」姓名│ │ │ │ │ │繕寫1枚 │ │ │ ├───────────┼─────────┼───────┤ │ │ │「立委託切結書人」欄 │「游豐政」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3 │同意書 │「車主」記載 │「游豐政」印文1枚 │「游豐政」姓名│ │ │ │ │ │繕寫1枚 │ │ │ ├───────────┼─────────┼───────┤ │ │ │「立據人」欄 │「游豐政」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4 │車輛取回同│「立約人」記載 │「游豐政」印文1枚 │「游豐政」姓名│ │ │意書 │ │ │繕寫1枚 │ │ │ ├───────────┼─────────┼───────┤ │ │ │「立約人:」欄 │「游豐政」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5 │押當車輛借│「立切結書人」記載 │「游豐政」印文1枚 │「游豐政」姓名│ │ │用切結書 │ │ │繕寫1枚 │ │ │ ├───────────┼─────────┼───────┤ │ │ │「立切結書人:」欄 │「游豐政」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6 │借款合約書│「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游豐政」印文1枚 │「游豐政」姓名│ │ │ │方)」記載 │ │繕寫1枚 │ │ │ ├───────────┼─────────┼───────┤ │ │ │「壹佰陸拾萬元」記載 │「游豐政」印文1枚 │ │ │ │ ├───────────┼─────────┼───────┤ │ │ │「債務人(乙方):」欄│「游豐政」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附表二之一: ┌───────┬───┬────┬─────┬─────────┐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載金額│位置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1日 │416890│160 萬元│「壹佰陸拾│「游豐政」印文1枚 │ │ │ │ │萬元」記載│ │ │ │ │ ├─────┼─────────┤ │ │ │ │「發票人」│「游豐政」簽名1 枚│ │ │ │ │欄 │、印文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非屬署押 │ ├──┼─────┼───────────┼─────────┼───────┤ │1 │汽車買賣合│「立合約人:賣主」記載│「游豐州」印文1 枚│「游豐州」姓名│ │ │約書 │ │ │繕寫1 枚 │ │ │ ├───────────┼─────────┼───────┤ │ │ │「甲方(賣方)」欄 │「游豐州」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2 │委託切結書│「本人」記載 │「游豐州」印文1 枚│「游豐州」姓名│ │ │ │ │ │繕寫1 枚 │ │ │ ├───────────┼─────────┼───────┤ │ │ │「立委託切結書人」欄 │「游豐州」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3 │同意書 │「車主」記載 │「游豐州」印文1 枚│「游豐州」姓名│ │ │ │ │ │繕寫1 枚 │ │ │ ├───────────┼─────────┼───────┤ │ │ │「立據人」欄 │「游豐州」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4 │車輛取回同│「立約人」記載 │「游豐州」印文1枚 │「游豐州」姓名│ │ │意書 │ │ │繕寫1 枚 │ │ │ ├───────────┼─────────┼───────┤ │ │ │「立約人:」欄 │「游豐州」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5 │押當車輛借│「立切結書人」記載 │「游豐州」印文1枚 │「游豐州」姓名│ │ │用切結書 │ │ │繕寫1 枚 │ │ │ ├───────────┼─────────┼───────┤ │ │ │「立切結書人:」欄 │「游豐州」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6 │借款合約書│「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游豐州」印文1枚 │「游豐州」姓名│ │ │ │方)」記載 │ │繕寫1 枚 │ │ │ ├───────────┼─────────┼───────┤ │ │ │「壹佰壹拾萬元」記載 │「游豐州」印文2 枚│ │ │ │ ├───────────┼─────────┼───────┤ │ │ │「乙方確認收受」記載 │「游豐州」印文1枚 │ │ │ │ ├───────────┼─────────┼───────┤ │ │ │「債務人(乙方):」欄│「游豐州」簽名1 枚│ │ │ │ │ │、印文1 枚 │ │ └──┴─────┴───────────┴─────────┴───────┘ 附表三之一: ┌───────┬───┬────┬─────┬─────────┐ │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載金額│位置 │偽造之簽名及印文 │ │ │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日 │416891│110 萬元│「壹佰壹拾│「游豐州」印文1枚 │ │ │ │ │萬元」記載│ │ │ │ │ ├─────┼─────────┤ │ │ │ │「發票人」│「游豐州」簽名1 枚│ │ │ │ │欄 │、印文1 枚 │ │ │ │ ├─────┼─────────┤ │ │ │ │「發票人同│「游豐州」簽名1 枚│ │ │ │ │意持票人於│、印文1 枚 │ │ │ │ │已屆清償日│ │ │ │ │ │未獲清償時│ │ │ │ │ │可自行填載│ │ │ │ │ │到期日。發│ │ │ │ │ │票人:」 │ │ └───────┴───┴────┴─────┴─────────┘ 附表四: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 │ │ │ │ │ │ │ │ ├──┼────┼───────┼───┼─────┼─────┼─────┤ │1 │板信商業│104年12月28日 │林文智│000000000 │QM0000000 │240萬元 │ │ │銀行大觀│ │ │ │ │ │ │ │分行 │ │ │ │ │ │ ├──┼────┼───────┼───┼─────┼─────┼─────┤ │2 │同上 │104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QM0000000 │14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人│帳號 │票號 │票載金額 │ │ │ │ │ │ │ │ │ ├──┼────┼───────┼───┼─────┼─────┼─────┤ │1 │陽信商業│104年12月1日 │林明輝│1007-7 │AE0000000 │245萬元 │ │ │銀行泰山│ │ │ │ │ │ │ │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E0000000 │16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六:(交付日期:104年11月15日): ┌──┬─────────┬────┬───────┐ │編號│珠寶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藍寶全套(除附表六│1組 │未扣案 │ │ │編號2 藍寶手環外部│ │ │ │ │分) │ │ │ ├──┼─────────┼────┼───────┤ │2 │藍寶手環 │1只 │扣案之A07 玉手│ │ │ │ │環 │ ├──┼─────────┼────┼───────┤ │3 │全套藍寶 │1組 │未扣案 │ ├──┼─────────┼────┼───────┤ │4 │玉墜 │1件 │未扣案 │ ├──┼─────────┼────┼───────┤ │5 │彌勒佛玉墜 │1件 │未扣案 │ ├──┼─────────┼────┼───────┤ │6 │紅寶 │5只 │未扣案 │ ├──┼─────────┼────┼───────┤ │7 │蛋面戒 │1只 │未扣案 │ ├──┼─────────┼────┼───────┤ │8 │蛋白石墜 │1件 │未扣案 │ ├──┼─────────┼────┼───────┤ │9 │蛋白石墜子 │1件 │未扣案 │ ├──┼─────────┼────┼───────┤ │10 │紅寶戒 │1件 │未扣案 │ ├──┼─────────┼────┼───────┤ │11 │緬甸玉戒 │1只 │未扣案 │ ├──┼─────────┼────┼───────┤ │12 │緬甸玉墜 │1件 │未扣案 │ ├──┼─────────┼────┼───────┤ │13 │紅寶戒 │1件 │未扣案 │ ├──┼─────────┼────┼───────┤ │14 │碧璽戒 │1件 │未扣案 │ ├──┼─────────┼────┼───────┤ │15 │祖母綠裸石 │6.06克拉│未扣案 │ ├──┼─────────┼────┼───────┤ │16 │紅寶四角裸石 │5.24克拉│未扣案 │ ├──┼─────────┼────┼───────┤ │17 │水滴紅寶裸石 │4.47克拉│未扣案 │ ├──┼─────────┼────┼───────┤ │18 │橢圓紅寶裸石 │4.4克拉 │未扣案 │ ├──┼─────────┼────┼───────┤ │19 │馬眼紅寶裸石 │3.87克拉│未扣案 │ ├──┼─────────┼────┼───────┤ │20 │水滴紅寶裸石 │3.13克拉│未扣案 │ ├──┼─────────┼────┼───────┤ │21 │藍寶裸石 │7.49克拉│未扣案 │ ├──┼─────────┼────┼───────┤ │22 │藍寶裸石 │6.5克拉 │未扣案 │ ├──┼─────────┼────┼───────┤ │23 │蛋面藍寶裸石 │11.53 克│未扣案 │ │ │ │拉 │ │ ├──┼─────────┼────┼───────┤ │24 │馬眼藍寶裸石 │5.17克拉│未扣案 │ ├──┼─────────┼────┼───────┤ │25 │藍寶裸石 │4.86克拉│未扣案 │ ├──┼─────────┼────┼───────┤ │26 │四角藍寶裸石 │5.86克拉│未扣案 │ ├──┼─────────┼────┼───────┤ │27 │銀戒 │7只 │未扣案 │ ├──┼─────────┼────┼───────┤ │28 │紅寶墜台 │1件 │未扣案 │ ├──┼─────────┼────┼───────┤ │29 │水沫子手環 │3件 │扣案之A06 、A0│ │ │ │ │8 、A09 、A10 │ │ │ │ │玉手環4 件其中│ │ │ │ │3 件 │ ├──┼─────────┼────┼───────┤ │30 │藍寶蛋面 │13克拉 │未扣案 │ └──┴─────────┴────┴───────┘ 附表七:(交付日期:104年12月22日): ┌──┬─────────┬────┬───────┐ │編號│珠寶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藍寶戒指 │1只 │未扣案 │ ├──┼─────────┼────┼───────┤ │2-1 │水沫子手環 │1件 │扣案之A06 、A0│ │ │ │ │8 、A09 、A10 │ │ │ │ │玉手環4 件其中│ │ │ │ │1 件 │ ├──┼─────────┼────┼───────┤ │2-2 │水沫子手環 │1件 │未扣案 │ ├──┼─────────┼────┼───────┤ │3 │白翡玉耳環 │1對 │未扣案 │ ├──┼─────────┼────┼───────┤ │4 │葡萄石手環(大) │1只 │未扣案 │ ├──┼─────────┼────┼───────┤ │5 │葡萄石手環(小) │1只 │未扣案 │ ├──┼─────────┼────┼───────┤ │6 │紅寶墜(5只) │1件 │未扣案 │ ├──┼─────────┼────┼───────┤ │7 │紅木化手環 │1件 │未扣案 │ ├──┼─────────┼────┼───────┤ │8 │蘭花環(小) │1件 │未扣案 │ ├──┼─────────┼────┼───────┤ │9 │蘭花環(大) │1件 │未扣案 │ ├──┼─────────┼────┼───────┤ │10 │星光紅寶蛋面 │1只 │未扣案 │ ├──┼─────────┼────┼───────┤ │11 │星光紅寶蛋面 │1只 │未扣案 │ └──┴─────────┴────┴───────┘ 附表八:(交付日期:104年12月23日): ┌──┬─────────┬────┬───────┐ │編號│珠寶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錫蘭藍寶(8.43克拉│1只 │未扣案 │ │ │) │ │ │ ├──┼─────────┼────┼───────┤ │2 │心型紅寶(2.08克拉│1只 │未扣案 │ │ │) │ │ │ └──┴─────────┴────┴───────┘ 附表九:(交付日期:104年12月24日): ┌──┬─────────┬────┬───────┐ │編號│珠寶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藍寶手環 │1只 │未扣案 │ ├──┼─────────┼────┼───────┤ │2 │錫蘭藍寶裸石 │10.3克拉│未扣案 │ ├──┼─────────┼────┼───────┤ │3 │紅寶裸石 │2.16克拉│未扣案 │ ├──┼─────────┼────┼───────┤ │4 │紅寶裸石 │67.6克拉│未扣案 │ ├──┼─────────┼────┼───────┤ │5 │貓眼裸石 │125.58克│未扣案 │ │ │ │拉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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