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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 字第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勞務報酬單內領款人簽名欄中「金 微琇」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書賢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參與時光映像有限公司(下稱時 光映像公司)製作拍攝之廣告工作,並負責承辦該廣告製作 相關之廠商接洽、車輛安排、人力聘用等業務及其費用之發 放與報帳核銷。而於104 年7 月初某日,吳書賢聘請金微琇 擔任該廣告之日文翻譯人員,雙方約定工作期間自104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每日8 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 元、若工時逾12小時再酌收費用之條件後,金微琇 即於日文翻譯工作結束之104 年7 月14日,向吳書賢請領共 4 日(包含工作3 日及其中1 日工時達24小時,而加計1 日 )之勞務報酬24,000元。詎吳書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於104 年 7 月14日僅給付金微琇現金24,000元,仍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 號4 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自行繕打列印 空白勞務報酬單,並接續在其中「給付總額」、「茲收到淨 付額」等欄位虛偽填寫「壹萬伍仟」,「代扣稅款明細」欄 中「給付總額」、「實付總額」等欄位虛偽填寫「15000 」 ,「領款人簽名」欄偽簽「金微琇」之署押共2 紙(下合稱 偽造勞務報酬單),用以表彰金微琇確實領取如偽造勞務報 酬單所示金額合計共30,000元之意,而偽造內容不實之私文 書。吳書賢復於104 年7 月17日持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 映像公司報帳核銷金微琇之報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微 琇及時光映像公司核銷勞務報酬之正確性。並致使時光映像 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該勞務報酬,以此溢報差額 6,000 元(30,000-24,000=6,000 )之方式詐取時光映像 公司之財物。後因時光映像公司籌拍該廣告之實際負責人黃 文鵬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時光映像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書賢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金微琇名義,填具偽造勞務報酬單,並 分別在其上各填載「壹萬伍仟」、「15000 」之總額,及簽 署「金微琇」署名,持向告訴人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金微 琇之勞務報酬,時光映像公司亦同意核銷該筆費用等情(見 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8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64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因伊負責承辦該 廣告之工作內容繁雜,且忘記給付金微琇報酬之正確金額, 故計算疏失而一時筆誤,且伊給付現金予金微琇時,有得其 同意代簽勞務報酬單,嗣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後,更取得金 微琇親自填寫之勞務報酬單2 紙(下合稱真實勞務報酬單) 與授權書,又伊業已歸還130,000 元予時光映像公司部分, 亦包含退還上開勞務報酬差額6,000 元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在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時光映像公司有先 給伊一筆款項,伊再拿單據報帳核銷;伊對完帳後,確定給 付金微琇之報酬是30,000元;伊應該是拍攝本件廣告結束後 之7 至10日內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當初承包本件廣告時, 伊有向時光映像公司說要什麼費用、使用多久、需要的紅包 等,若有發生費用時,伊是逐項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原則 上需要核銷的單據以完成核銷;伊於第一次結完帳就已交付 偽造勞務報酬單,並向時光映像公司表示金微琇領取30,000 元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569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8、44頁;偵續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 3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 文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時光映像公司有先提供一 筆經費給被告,被告再另外發給其他廠商或工作人員,事後 被告須根據單據核銷,以確認被告所領得之製作費與實際支 出情形相符,而上開製作費足以抵付金微琇翻譯工作之勞務 報酬,且被告報帳核銷之金額大於上開製作費,時光映像公 司在104 年7 月17日就把剩下的錢支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 卷第32頁;偵續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及 證人何宜城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時光映像公司有提供伊及 被告各一筆前期製作現金,作為本件製作廣告之費用,不用 事先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事後再檢具核銷即可,而被告於 104 年7 月17日有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結算,其後1 個月內 ,黃文鵬有向伊表示被告核銷金微琇之翻譯費用部分有浮報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至103 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復有偽造勞務報酬單、「Moist Diane 」製作費報帳單( 見他字卷第7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89 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足認時光映像公司指稱被告對 之行使偽造勞務報酬單,藉此核銷其所浮報金微琇翻譯工作 之報酬30,000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一情,應屬有據 。 二、偽造勞務報酬單上「給付總額」與「茲收到淨付額」等欄分 別填載「壹萬伍仟」、「15,000」、領款人簽名欄所載「金 微琇」之署名,及其他關於金微琇個人基本資料,均係被告 個人親自填寫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續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60頁);再參以證人金微琇於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證稱偽造勞務報酬單並非其填寫,伊僅授權被告在實際 領得24,000元之勞務報酬單上代簽姓名,倘若伊事前知悉被 告填載30,000元,伊即不會授權代簽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 反面;偵續卷第47至48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18 、123 頁 ),可見被告在持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 而行使時,早已知悉該勞務報酬單並未得到金微琇之同意或 授權,係其逕行偽造。又被告實際僅交付金微琇24,000元之 勞務報酬一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 60頁),核與金微琇證稱被告係交付現金24,000元予伊,伊 有點收確認,並非30,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5 、 117 頁),互核所述情節一致;惟被告既明知實際上僅有支 付金微琇24,000元報酬,卻仍在偽造勞務報酬單中分別填寫 「壹萬伍仟」、「15000 」,並簽署「金微琇」之署名,藉 此表彰金微琇合計領取30,000元之情事,進而持以報帳核銷 ,更因此取得差額6,000 元(即30,000-24,000 =6,000 ) ,顯見被告明知其並無實際支出30,000元報酬,且偽造勞務 報酬單並未得到金微琇同意或授權係屬偽造,卻仍持以報帳 ,使時光映像公司誤以為金微琇係領取30,000元而同意核銷 ,被告因而取得額外之6,000 元,所為已屬詐欺行為,並有 犯意,且對於上開6,000 元,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 明。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辭置辯,然而均不足採信: ㈠、被告雖辯稱伊負責承辦該廣告之工作內容繁雜,且忘記給付 金微琇報酬之正確金額,故估算疏失而一時筆誤云云: 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104 年7 月10日至20日之 間填寫偽造勞務報酬單,且伊於104 年7 月14日交付24,000 元給金微琇,之後才填寫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結 算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頁);復觀金微琇證稱: 伊確認被告是104 年7 月14日給付現金24,000元報酬,因為 伊有以手機與被告用APP 溝通之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15 頁),可見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4日給付24,000元予 金微琇後,至遲於104 年7 月20日即已製作偽造勞務報酬單 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結算,二者相隔僅有數天,期間並非歷 時久遠,被告豈有可能因遺忘而不知給付金微琇之確切金額 。縱認被告或有遺忘,但金微琇既與被告以手機APP 通訊軟 體溝通聯絡,被告亦可詳查其手機留存紀錄以資確認,為何 捨此不為;再據被告自行提出之手寫書狀中,有描述伊曾以 電話向金微琇確認實際給付金額之對話內容(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5頁),則當初被告在填寫勞務報酬單時,倘有疑義或 遺忘,當可撥打電話向金微琇查詢確認,而被告卻仍捨此不 為。顯見被告如此一再放任坐失自己本可先行查證確認之機 會,嗣再逕行隨意填寫金額而報帳核銷,是被告所辯忘記給 付金額一節,難認有理。 ⒉次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承包本件廣告時,伊 有跟時光映像公司表示所需費用及紅包、使用期間等,倘有 支付費用,伊是逐項向時光映像公司請款,時光映像公司原 則上需要單據以完成核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至36頁 );再參以黃文鵬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要求被 告要以細項核銷,而非總額報帳;拍這個廣告之前,時光映 像公司有事先各拿一筆錢給何宜城與被告,此稱做「製作費 」,再由二人各自支付其所負責業務之花費,伊印象中在本 件廣告開拍之前,就已交付製作費給被告,被告須於事後檢 具單據實報實銷,再由上開製作費予以扣抵,因此被告不需 自己代墊費用,即可支付金微琇之翻譯報酬等語(見偵續卷 第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5、93頁);何宜城亦證稱: 拍攝廣告一般都會有前期製作現金(製作費),而時光映像 公司有分別提供一筆錢給伊及被告,其中金微琇翻譯日文工 作之報酬,即是被告以上述前期製作現金來支付,毋須再向 時光映像公司請款,只要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即可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95至102 頁)。可見時光映像公司委請被告協 助製作本件廣告時,彼此間並無所謂總額報帳之類似統包約 定,而是被告必須提出相關工作支出明細及其金額與單據, 向時光映像公司辦理報帳,藉以核銷先前時光映像公司所給 與之製作費,方屬完成工作。而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製作費 明細、報帳總表、製作費報帳單等資料(見偵卷第10至17頁 ),其中不乏場地租金、設備工具、茶水飲料、油資餐費等 諸多細項及費用,內容甚為廣雜,絕非本件廣告拍攝結束後 ,單靠被告個人片段記憶所可憑空想像,足見其向時光映像 公司報帳之前,即已知悉相關支出須逐項記載品項、金額, 日後更須提出發票或單據,俾供核銷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本 件給付金微琇報酬24,000元一事,當應立即記載確實,甚至 當場由金微琇簽收確認,自難諉以工作繁忙或疏失筆誤云云 ,故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另稱伊給付報酬給金微琇時,有得其同意而得在勞務報 酬單上代簽其姓名云云,並提出由金微琇親筆簽名之真實勞 務報酬單及授權書等件為據(見偵卷第18、19頁)。惟金微 琇證稱:被告給付24,000元報酬予伊時,並未帶單據給伊簽 收,伊有同意被告在勞務報酬單上代簽伊姓名,惟若伊事先 知道被告填載金額係共計30,000元,伊即不會同意或授權被 告代簽,且伊不知道為何被告要填寫上開30,000元等語(見 他字卷第37頁反面;偵續卷第17頁、第47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一第117 至124 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 陳:伊並未告知金微琇要在勞務報酬單上填寫30,000元,且 伊如向金微琇表示要填寫30,000元時,伊認為金微琇會有疑 問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反面),足見被告縱然有得金微琇 同意或授權,可在勞務報酬單上代簽其姓名,亦僅在金微琇 實際領得24,000元報酬之範圍,倘逾此範圍,即不同意被告 逕自代簽,此亦為被告早可預見,是被告前開辯詞,仍屬無 稽。 ㈢、又被告辯稱已交還130,000 元予時光映像公司,其中即包含 前揭6,000 元之報酬差額云云。 ⒈據何宜城證稱:104 年7 月底、8 月初,被告有交130,000 元給伊,並由伊轉交給黃文鵬,且被告表示這是原本給三和 夜市店家的紅包,後來因時間更改,故拿回部分紅包之款項 ,但被告並未提到這其中包括前揭6,000 元之報酬差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至110 頁);而黃文鵬亦證稱130, 000 元有放在伊公司這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 頁) ,是被告稱業已交還130,000 元予時光映像公司一情,堪屬 無訛。 ⒉惟被告就該差額6,000 元是否歸還一節,據其在本案歷次供 稱:結帳時就還給時光映像公司6,000 元,本案提告前就已 歸還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約於104 年7 月中旬交帳時 ,黃文鵬問伊有無多報帳,伊回去對帳,就將該筆6,000 元 核銷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在最後結帳日,即104 年7 月20日,伊有將差額6,000 元還給時光映像公司等語(見偵 續卷第19頁);時光映像公司提供200,000 元給伊,用以協 調租用三重三和夜市場地時之費用,但時光映像公司於拍片 前一天將拍片時間更改為早上,故要伊向夜市場商將上開協 調費要回來,伊僅要回約130,000 元,其餘7 萬多元伊拿不 回來等語(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伊總共退還130,000 元 ,包含上開6,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頁)。綜觀 上開陳述內容,被告僅在本院準備程序始稱130,000 元包含 前述差額6,000 元,其餘陳述則未見提及有此情事,則對此 有利事實,被告竟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提出,已與常理有 違。復據何宜城證稱被告並未提到所交還之130,000 元包括 上述6,000 元之差額等語,業如前述;而黃文鵬亦證稱被告 報帳核銷時,先前製作費用不足部分,已支付給被告,所以 對被告交還130,000 元,伊不知道內容所指為何,伊不認為 此130,000 元有包含該6,0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 至90頁)。是被告前開所辯究否屬實,要屬可疑;再則,被 告對於該筆130,000 元之來源去向,僅概稱係時光映像公司 交付給伊200,000 元,用以協調夜市場商之協調費用,嗣因 拍攝時間更改為早上,時光映像公司要求伊再向夜市場商索 回上開協調費用,伊僅要回約130,000 元之部分款項等語( 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然未見被告詳予陳明其實際支出之 項目、對象及金額,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佐以實之,是被 告空言泛稱其已歸還130,000 元中包含前揭差額6,000 元云 云,殊無足採信。 ㈣、另外,據金微琇證稱:伊在一開始與被告洽談報價時,係向 被告表示1 天工作不論8 至12小時,伊就是以6,000 元計算 ,超過此時數,會再酌增報酬;而在本件廣告工作結束後, 伊有跟被告表示雖然伊僅工作3 天,但因其中1 天工時超過 12小時,故伊會多請領1 天(即共4 天)之報酬,因此伊才 報領24,000元,伊沒有向被告表示全部的工作時數等語(見 偵續卷第17至18、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至115 、121 至123 頁),則被告與金微琇間就本件廣告日文翻譯工作之 計價內容,不論每日工作係以8 小時或12小時為計算基準, 金微琇於本案工作結束後,都是以工作天數3 天,及其中1 天工時超過12小時而加計1 天(共4 天)之方式向被告請領 報酬24,000元,並非以實際工作時數為計算,而被告確實如 數給付24,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金微琇證述確 實。因此,被告雖有表示其將金微琇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誤 認為8 小時而作為估算基準云云,然此與金微琇前開證述內 容已然迥異而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明知僅支付24,000元予 金微琇,卻仍偽造勞務報酬單並持以報帳核銷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不論被告究係如何估算,均不得逕自偽造勞 務報酬單而行使,是被告所執前開陳詞,尚不影響本院所為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偽造勞務報酬單之行為,並持向時 光映像公司報帳而行使,以此表彰金微琇有領取報酬30,000 元之詐術方式,使時光映像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被告 因此獲得差額6,000 元之款項,造成時光映像公司受有短少 該差額之財產損害,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皆係 矯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 ,卷附之偽造勞務報酬單(見他字卷第7 頁),其格式內容 略有「給付總額」、「茲收到淨付額」、「代扣稅款明細」 之「給付總額」、「實付總額」、「領款人簽名」、「簽章 」、「身份證字號」、「戶籍地址」等欄位,顯見其有表彰 領款人確實收取該金額之意思,同時含有收據之性質,堪認 該偽造勞務報酬單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此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金微琇 」之署押共2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製作完成偽造勞務報酬單之後,復 持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陸續完成偽造勞務報酬單共2 紙並行使,其所侵害 者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另 被告以偽造勞務報酬單向時光映像公司報帳核銷費用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協助時光映像公司拍攝廣告之工作,實際給付金 微琇日文翻譯工作之報酬僅24,000元,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浮報偽造勞務報酬單上所載給付金 額共計30,000元,並偽簽金微琇之署名共2 枚,藉此表彰金 微琇本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此一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並詐得其中差額6,000 元,使時光映像公司遭受財產上 之損失,亦使金微琇日後可能蒙受所得稅捐溢繳之危險,所 為誠不可取;再則,被告犯後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賠償時光 映像公司損害以求原諒之態度非佳。惟衡之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素行,且其所獲得之財產僅 6,000 元,影響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兼酌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目前在廣告業任職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⒉查偽造勞務報酬單中「領款人簽名」欄內之「金微琇」署名 共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勞務報酬單(不含上開應 沒收之署押)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由被告交付時 光映像公司以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向時光映像公司詐得之6,000 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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