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祥煜汽車有限公司」三峽區農會支票壹紙、「祥煜汽車
有限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支票陸拾紙(票號CH0000000
至票號CH0000000、票號CH0000000至票號CH00
00000號)、「祥煜汽車有限公司」印鑑章壹顆、張木添之
私章壹顆,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凌詰閎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凌晨曾至張木添為實際負責人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祥煜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祥煜公司」)修繕車輛,得知「祥煜公司」
未設立大門,且內部有辦公室陳放物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至上午10
時許間某時許,趁張木添下班離去後,自行進入「祥煜公司
」內,以徒手扳動玻璃窗之方法破壞「祥煜公司」辦公室玻
璃窗上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踰越窗戶進入該辦
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支
票1 紙(票號CH0000000 )、「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
支票61紙(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號)、「祥煜公司
」印鑑章1 顆、張木添之私章1 顆、張木添之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竊得票號
CH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後,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支票之正面填載受款人「祥
煜汽車」、面額「貳拾萬元整」、「NT$ :20000 」、發票
日「105 年10月26日」等文字,並盜蓋
上揭竊取之「祥煜公
司」之印鑑章以及張木添之私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受
款人、面額、發票日、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且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背面填寫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並於10
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持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該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惟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
三、案經張木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
所稱「得為證據」,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
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
者,始有
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
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
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
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張木添、李秀芬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木添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
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證人張木添於
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92
頁),關於「祥煜公司」內物品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
告
訴人張木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關於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
並持之行使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富邦銀行」副理李秀芬於
偵查中
結證綦詳(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票據掛失止付
通
知書(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號CH0000000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C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照片16張、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9179號
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背面
、第71頁至第72頁、第72頁至第7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1紙
可證,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部分,證人張木添
於警詢時證稱:伊遺失的物品為一本支票本,裡面有票據號
碼CH0000000 號至CH0000000 號的支票共62張,其中CH0000
000 號是已經開立好的支票,面額為10,600元,還有公司章
大印1 顆、伊本人的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私人
印章1 顆,還有零錢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
竊取之物,應係如附表一所示「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支票
1 紙(票號CH0000000 )、「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支
票61紙(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號)、「祥煜公司」
印鑑章1 顆、張木添之私章1 顆、張木添之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200 元,
起訴書記載為
「祥煜汽車三峽區農會空白支票62紙(票號CH0000000 至
CH0000000 號)、印鑑與私人印章、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現金200 元印章」,應予更正。
三、關於被告有無毀越「祥煜公司」之門扇或安全設備部分,證
人張木添於警詢時證稱:「祥煜公司」辦公室玻璃窗上的鎖
頭遭破壞,犯嫌應該是破壞玻璃窗後,爬入伊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
告有到「祥煜公司」修車,修車後被告先離開「祥煜公司」
,伊才離開,「祥煜公司」的鐵皮屋未設有鐵門,也沒有欄
杆,因為旁邊就是分局不怕被偷,伊的東西放在「祥煜公司
」內的一間小辦公室內,辦公室內有窗戶,窗戶有鎖,案發
後窗戶是打開的,裡面抽屜也有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從窗戶進
入,窗戶有一個類似白鐵的東西拴住玻璃,伊手一扳就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8頁),參以現場照片中,「祥煜公司」明顯未設
立大門,而該公司內部則有上鎖之辦公室,故辦公室之玻璃
窗設置,應屬「祥煜公司」之安全設備。起訴書未記載此部
分,故補充記載「祥煜公司」未設大門乙節,及被告係自行
進入「祥煜公司」內,再以徒手扳動玻璃窗之方法破壞「祥
煜公司」辦公室玻璃窗上鎖頭後,踰越該玻璃窗進入「祥煜
公司」辦公室內,而為本件竊盜行為。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蓋用「祥煜公
司」之印鑑章以及張木添之私章,然張木添並非「祥煜公司
」之負責人,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不合,且縱
認合乎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屬
不能未遂。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被告蓋用「祥煜公
司」之印鑑章而以「祥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自係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而合乎偽造有
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所蓋用之小章即「張木添」之
私章,並非係「祥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印鑑章,然被告
既以「祥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為仍係
以「祥煜公司」名義發行票據。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與
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
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主
要有二,一為「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
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
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
險,則非不能犯),一為「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
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惟就實質
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
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而有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
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
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
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
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
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㈢本件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支票之形式、書寫之數字
與方式,在外觀上,與一般支票相同,如交由一般社會大眾
,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風險,而此部分係因被告持之向銀
行行員行使之,銀行行員詳細審視後拒絕付款,致被告未能
取得款項,是辯護人所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為不能未遂,殊
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
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
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另論以
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
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然遭退票,係單純以該等支
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係毀壞窗戶而進入「祥煜公司」辦公室內竊盜,係毀越
安全設備而為之,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起訴書固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誤載
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公訴人業已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故本件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
罰金刑」,不可謂不重,而
該等
犯罪動機不一,造成名義人之信用損害程度輕重不一,
倘均一律科以上開刑度,難認妥適。以本案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竊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受款人
有誤、金額之正楷、數字亦不符,且於行使時立即遭「富邦
銀行」所發覺,本件
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8,000 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
可憫情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竊取「祥煜公司」及張木添所有之物,並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8,000 元,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支票1 紙(票
號CH0000000 )、「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支票60紙(
票號CH0000000 至票號CH0000000 、票號CH0000000 至CH00
00000 號)、「祥煜公司」印鑑章1 顆、張木添之私章1 顆
,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各1 張及現金200 元,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 元,且機車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均可補辦,屬價值不
高之物,苟
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祥煜汽車有限公司」、「張
木添」印文各1 枚,既係真正印章所產生,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1533號
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
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卷證出處 │
├──┼────┼─────┼─────┼─────┼─────┼─────┤
│ 1 │祥煜汽車│CH0000000 │106 年1 月│壹萬零陸佰│新北市三峽│106 年度偵│
│ │有限公司│ │6 日 │元 │區農會 │字第2467號│
│ │ │ │ │ │ │卷第9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於發票人簽│卷證出處 │
│ │ │ │ │ │ │章欄上盜用│ │
│ │ │ │ │ │ │印章所蓋之│ │
│ │ │ │ │ │ │印文 │ │
├──┼────┼─────┼─────┼─────┼─────┼─────┼─────┤
│ 1 │祥煜汽車│CH0000000 │105 年10月│貳拾萬元 │新北市三峽│「祥煜汽車│106 年度偵│
│ │有限公司│ │26日 ├─────┤區農會 │有限公司」│字第2467號│
│ │ │ │ │NT$20000 │ │印文1 枚 │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張木添」│ │
│ │ │ │ │ │ │印文1枚 │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