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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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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詰閎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緝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詰閎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祥煜汽車有限公司」三峽區農會支票壹紙、「祥煜汽車 有限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支票陸拾紙(票號CH0000000 至票號CH0000000、票號CH0000000至票號CH00 00000號)、「祥煜汽車有限公司」印鑑章壹顆、張木添之 私章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凌詰閎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凌晨曾至張木添為實際負責人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祥煜汽車有限 公司」(下稱「祥煜公司」)修繕車輛,得知「祥煜公司」 未設立大門,且內部有辦公室陳放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6日凌晨至上午10 時許間某時許,趁張木添下班離去後,自行進入「祥煜公司 」內,以徒手扳動玻璃窗之方法破壞「祥煜公司」辦公室玻 璃窗上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踰越窗戶進入該辦 公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支 票1 紙(票號CH0000000 )、「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 支票61紙(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號)、「祥煜公司 」印鑑章1 顆、張木添之私章1 顆、張木添之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竊得票號 CH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後,於10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支票之正面填載受款人「祥 煜汽車」、面額「貳拾萬元整」、「NT$ :20000 」、發票 日「105 年10月26日」等文字,並盜蓋上揭竊取之「祥煜公 司」之印鑑章以及張木添之私章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之受 款人、面額、發票日、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 紙,且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背面填寫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並於10 5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持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該銀行行員提示而行使之,惟未獲付 款而遭退票。 三、案經張木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 82號判決)。是證人張木添、李秀芬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木添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 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 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當,是證人張木添於 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詰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92 頁),關於「祥煜公司」內物品遭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木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67號卷〈下稱偵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 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關於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 並持之行使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富邦銀行」副理李秀芬於 偵查中結證詳(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復有遺失票據 申報書(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號CH0000000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號CH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 察照片1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9179號鑑定書、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背面 、第71頁至第72頁、第72頁至第7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1紙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之物品部分,證人張木添 於警詢時證稱:伊遺失的物品為一本支票本,裡面有票據號 碼CH0000000 號至CH0000000 號的支票共62張,其中CH0000 000 號是已經開立好的支票,面額為10,600元,還有公司章 大印1 顆、伊本人的汽機車駕照各1 張、健保卡1 張、私人 印章1 顆,還有零錢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 竊取之物,應係如附表一所示「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支票 1 紙(票號CH0000000 )、「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支 票61紙(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號)、「祥煜公司」 印鑑章1 顆、張木添之私章1 顆、張木添之汽車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及現金200 元,起訴書記載為 「祥煜汽車三峽區農會空白支票62紙(票號CH0000000 至 CH0000000 號)、印鑑與私人印章、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現金200 元印章」,應予更正。 三、關於被告有無毀越「祥煜公司」之門扇或安全設備部分,證 人張木添於警詢時證稱:「祥煜公司」辦公室玻璃窗上的鎖 頭遭破壞,犯嫌應該是破壞玻璃窗後,爬入伊辦公室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 告有到「祥煜公司」修車,修車後被告先離開「祥煜公司」 ,伊才離開,「祥煜公司」的鐵皮屋未設有鐵門,也沒有欄 杆,因為旁邊就是分局不怕被偷,伊的東西放在「祥煜公司 」內的一間小辦公室內,辦公室內有窗戶,窗戶有鎖,案發 後窗戶是打開的,裡面抽屜也有被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頁至第12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從窗戶進 入,窗戶有一個類似白鐵的東西拴住玻璃,伊手一扳就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 65頁至第68頁),參以現場照片中,「祥煜公司」明顯未設 立大門,而該公司內部則有上鎖之辦公室,故辦公室之玻璃 窗設置,應屬「祥煜公司」之安全設備。起訴書未記載此部 分,故補充記載「祥煜公司」未設大門乙節,及被告係自行 進入「祥煜公司」內,再以徒手扳動玻璃窗之方法破壞「祥 煜公司」辦公室玻璃窗上鎖頭後,踰越該玻璃窗進入「祥煜 公司」辦公室內,而為本件竊盜行為。 四、至辯護人以:被告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蓋用「祥煜公 司」之印鑑章以及張木添之私章,然張木添並非「祥煜公司 」之負責人,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且縱 認合乎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屬不能未遂。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被告蓋用「祥煜公 司」之印鑑章而以「祥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自係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而合乎偽造有 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所蓋用之小章即「張木添」之 私章,並非係「祥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印鑑章,然被告 既以「祥煜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所為仍係 以「祥煜公司」名義發行票據。是辯護人以:被告所為,與 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不能犯,其行為有無危險,究應如何判斷,學說看法主 要有二,一為「具體危險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認識之 事實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再以一般 人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導致犯罪結果之具體危險。若有危 險,則非不能犯),一為「重大無知說」(以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識的事實為基礎,再以一般人之角度加以評價行為人是 否重大無知。若非「重大無知」,即非不能犯)。惟就實質 之內容觀察,不論係採何一說法,均係以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判斷危險之有無,故絕 大部分所導出之結論,並無二致。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 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 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 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 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 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 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㈢本件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其支票之形式、書寫之數字 與方式,在外觀上,與一般支票相同,如交由一般社會大眾 ,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之風險,而此部分係因被告持之向銀 行行員行使之,銀行行員詳細審視後拒絕付款,致被告未能 取得款項,是辯護人所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為不能未遂,殊 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 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持向銀行提示欲兌現然遭退票,係單純以該等支 票換取票面金額作為對價,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係毀壞窗戶而進入「祥煜公司」辦公室內竊盜,係毀越 安全設備而為之,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竊盜罪。起訴書固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誤載 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公訴人業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故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不可謂不重,而 該等犯罪動機不一,造成名義人之信用損害程度輕重不一, 倘均一律科以上開刑度,難認妥適。以本案犯罪情節以觀, 被告竊得空白支票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該受款人 有誤、金額之正楷、數字亦不符,且於行使時立即遭「富邦 銀行」所發覺,本件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8,000 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倘科以最輕本 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 可憫情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竊取「祥煜公司」及張木添所有之物,並偽造如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而行使之,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8,000 元,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支票1 紙(票 號CH0000000 )、「祥煜公司」三峽區農會空白支票60紙( 票號CH0000000 至票號CH0000000 、票號CH0000000 至CH00 00000 號)、「祥煜公司」印鑑章1 顆、張木添之私章1 顆 ,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各1 張及現金200 元,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000 元,且機車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 張均可補辦,屬價值不 高之物,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祥煜汽車有限公司」、「張 木添」印文各1 枚,既係真正印章所產生,即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 、1533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 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卷證出處 │ ├──┼────┼─────┼─────┼─────┼─────┼─────┤ │ 1 │祥煜汽車│CH0000000 │106 年1 月│壹萬零陸佰│新北市三峽│106 年度偵│ │ │有限公司│ │6 日 │元 │區農會 │字第2467號│ │ │ │ │ │ │ │卷第9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於發票人簽│卷證出處 │ │ │ │ │ │ │ │章欄上盜用│ │ │ │ │ │ │ │ │印章所蓋之│ │ │ │ │ │ │ │ │印文 │ │ ├──┼────┼─────┼─────┼─────┼─────┼─────┼─────┤ │ 1 │祥煜汽車│CH0000000 │105 年10月│貳拾萬元 │新北市三峽│「祥煜汽車│106 年度偵│ │ │有限公司│ │26日 ├─────┤區農會 │有限公司」│字第2467號│ │ │ │ │ │NT$20000 │ │印文1 枚 │卷第23頁 │ │ │ │ │ │ │ ├─────┤ │ │ │ │ │ │ │ │「張木添」│ │ │ │ │ │ │ │ │印文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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