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優高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亭慧
被 告 鄭凱元
李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32707 號、106 年度偵字第853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元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李美珠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
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優高行銷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鄭凱元係優高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優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美珠係優高公司之行政助理,鄭凱元得知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辦理「105 年度新北市垃圾車
宣導計畫」之標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5,000
元,為求順利得標,竟與李美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鄭凱元除以優高公司投標外,另指示李
美珠向時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時印公司)業務朱曜廷取得
新北市政府准予時印公司遷址變更登記函、時印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文件,並製作「投標廠商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外標封」、「標單」,
由鄭凱元決定優高公司、時印公司之標價金額分別為86萬元
、96萬元後,由李美珠及不知情之林品潔於105 年4 月12日
將2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送交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收件。
然該標案仍由彩敦網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40萬9,500 元最
低標得標,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優高公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
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核與
證人即時印公司負
責人吳承凡、時印公司業務朱曜廷、優高公司名義負責人李
亭慧、優高公司離職員工林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㈠〈下稱
他字卷㈠〉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
214 頁至第215 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
70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 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16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5 年8 月24日新北環政字第1051 585411 號函附「105 年度
新北市垃圾車宣導計畫」全案採購資料影本1 卷、被告鄭凱
元與被告李美珠、證人林郁婷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
可佐
(見他字卷㈠第50頁至第58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他字第4524號卷㈡第1 頁至第136 頁、偵查卷第13頁至第
17頁),足認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前開所為
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而
堪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前揭犯嫌應
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鄭
凱元、李美珠就上開
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鄭凱元、李美珠本件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行,係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優高公司係
法人,因其之代表人即鄭凱
元、受雇人即被告李美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則被告優
高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
審酌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均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
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及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鄭凱元、李美珠竟共同施用詐術
,
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
建立之競標制度,有害公共利益,應予非難;被告優高公司
未盡監督之職,由鄭凱元、李美珠因執行職務而為前揭犯行
,亦難
卸責;惟念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件因優美公司並未得標,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鄭凱元
、李美珠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
2 項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優美公司則
審酌其代表人、受雇人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罰金刑,以資
懲儆。
㈢末查,被告鄭凱元、李美珠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且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
參酌被告鄭凱元、李美珠
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
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鄭凱元、李
美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鄭凱元、李美珠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為避免被告2 人因獲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審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關於緩刑條件之
意見,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就被告鄭凱元、
李美珠涉案程度、所獲之利益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併予
諭
知被告2 人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各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資懲儆。倘被告鄭凱元、李美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