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森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森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 巷○
號4 樓,以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販售10公克愷他命與陳
奕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
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
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同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判決均採相同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
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
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
6 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2 日新北檢兆玄105 偵26946 字第35381 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
可考。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7 月2 日起即設籍於「宜蘭縣○○鄉
○○路○○○ 巷○ 弄○○號」
迄今,且本案案件繫屬本院之同時
被告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頁至第23頁、卷㈡第45頁);又被告除前揭戶籍地外,其
於105 年11月16日
偵查中雖陳述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 巷○ ○○○○ 號10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卷㈡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於本案遭
羈押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 號10樓,伊因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日
聲請撤銷羈押
而釋放,撤銷羈押後伊先回去宜蘭縣○○鄉○○路○○○ 巷○
弄○○號之家裡居住,再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居住約1 星
期,後來因為在宜蘭找到工作,就回前開宜蘭家裡居住到現
在,
期間均未回到新北市○○區○○街○ 巷○ ○○○○ 號10樓
或新北市轄區內居住,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8 月
起訴移審繫
屬本院時,伊係居住在前開宜蘭家裡,且在宜蘭沅電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工作證明;新北市○○區○○街○ 巷5
之113 號10樓是伊前女友黃儀婷承租,伊撤銷羈押釋放後與
黃儀婷分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復依新北
市○○區○○街○ 巷5 之113 號10樓之所有權人廖誌武所提
供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房屋於104 年11月15日起至
105 年12月14日止係出租與黃儀婷,之後於106 年1 月10日
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則出租與黃國修,有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至第308 頁、第320 頁
至第328 頁),足見黃儀婷僅承租前開房屋至105 年12月14
日,於106 年1 月10日起,該房屋所有權人廖誌武已另行出
租與黃國修;再者,本院函詢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關於被
告是否在該公司任職及任職期間等節,經該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以沅電字第1070626 號函附被告之在職證明及106 年
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7頁)
,
參酌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宜蘭縣○○
市○○路○ 段○○○ 號1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1
月起即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
水電工學徒。是以,被告前開所述於105 年11月28日釋放後
,短暫居住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1 星期,即居住在宜蘭縣
○○鄉○○路○○○ 巷○ 弄○○號家裡,並在宜蘭縣工作等節,
應可採信。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
均非本院轄區。
㈢再依公訴意旨
所稱犯罪事實之犯罪地在「宜蘭縣○○鎮○○
路○ 巷○ 號4 樓」之情,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非在本院轄
區。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