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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森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8 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 巷○ 號4 樓,以新臺幣24,000元之代價,販售10公克愷他命與陳 奕任。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6 號判決均採相同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04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 6 年8 月3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2 日新北檢兆玄105 偵26946 字第35381 號函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考。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自92年7 月2 日起即設籍於「宜蘭縣○○鄉 ○○路○○○ 巷○ 弄○○號」迄今,且本案案件繫屬本院之同時 被告並無在監執行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7頁至第23頁、卷㈡第45頁);又被告除前揭戶籍地外,其 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雖陳述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 ○○街○ 巷○ ○○○○ 號10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卷㈡第4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伊於本案遭羈押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街○ 巷○ ○○○○ 號10樓,伊因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日聲請撤銷羈押 而釋放,撤銷羈押後伊先回去宜蘭縣○○鄉○○路○○○ 巷○ 弄○○號之家裡居住,再回到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居住約1 星 期,後來因為在宜蘭找到工作,就回前開宜蘭家裡居住到現 在,期間均未回到新北市○○區○○街○ 巷○ ○○○○ 號10樓 或新北市轄區內居住,本案檢察官於106 年8 月起訴移審繫 屬本院時,伊係居住在前開宜蘭家裡,且在宜蘭沅電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工作證明;新北市○○區○○街○ 巷5 之113 號10樓是伊前女友黃儀婷承租,伊撤銷羈押釋放後與 黃儀婷分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復依新北 市○○區○○街○ 巷5 之113 號10樓之所有權人廖誌武所提 供該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開房屋於104 年11月15日起至 105 年12月14日止係出租與黃儀婷,之後於106 年1 月10日 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則出租與黃國修,有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至第308 頁、第320 頁 至第328 頁),足見黃儀婷僅承租前開房屋至105 年12月14 日,於106 年1 月10日起,該房屋所有權人廖誌武已另行出 租與黃國修;再者,本院函詢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關於被 告是否在該公司任職及任職期間等節,經該公司於107 年6 月26日以沅電字第1070626 號函附被告之在職證明及106 年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57頁) ,參酌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宜蘭縣○○ 市○○路○ 段○○○ 號1 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附卷(見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間1 月起即在宜蘭縣宜蘭市之沅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擔任 水電工學徒。是以,被告前開所述於105 年11月28日釋放後 ,短暫居住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1 星期,即居住在宜蘭縣 ○○鄉○○路○○○ 巷○ 弄○○號家裡,並在宜蘭縣工作等節, 應可採信。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 均非本院轄區。 ㈢再依公訴意旨所稱犯罪事實之犯罪地在「宜蘭縣○○鎮○○ 路○ 巷○ 號4 樓」之情,則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非在本院轄 區。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 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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