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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守星       沈銘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2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守星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1至2、4至7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15 至16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沈銘俊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壹、魏鈺玲(本院另行審理)前受雇於日夏企業有限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日夏公司)擔任國 外部業務員,處理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事宜,係為日夏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賴守星為冠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暘 公司)負責人,沈俊銘則為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擁鑫公 司)負責人,魏鈺玲與賴守星為前男女朋友,渠等利用魏鈺 玲在日夏公司內,處理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之便,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等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 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 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 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二、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至3、5、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2至3、5、7所示犯罪手法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之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3、5、7「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 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三、魏鈺玲、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4、6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該等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國外客戶公 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國外客戶公 司之利益,並共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6「獲取利潤」欄所 示金額。 四、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 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 犯罪手法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日夏公司之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8「獲取利潤」欄所示 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五、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 手法,致日夏公司陷於錯誤,無償提供多點式煞車器與擁鑫 公司,魏鈺玲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以美金450元出售予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獲 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 式朋分。 六、魏鈺玲、賴守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12至13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0、12至13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3所示該等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0 、12至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 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 編號10、12至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利益,並共同獲取如 附表一編號10、12至13「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 七、魏鈺玲、賴守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等發 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 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事後魏 鈺玲恐東窗事發,未免日夏公司查覺,遂匯回美金5,928.01 元與日夏公司,至未發生損害於日夏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貳、案經日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賴守星、沈銘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守星、沈銘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 3、251、267、5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吳文賢、 證人陳芬滿、胡伊芬、張道隆、陳啟仁於偵查中、證人陳彥 良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案 件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963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6-219頁反面、2 89-293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4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 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 條規定均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 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則規定:「為 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2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10、12至13部分所為、被告 沈銘俊如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被告賴守星、沈銘俊如附表一編號2至3、5、7 至8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賴守星、沈銘俊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 號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被 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賴守星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250頁),亦出具補充理 由書補充罪數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588-590頁),且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併 此敘明。再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 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198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守星如附表編號11部 分所示之行為已屬背信罪之既遂,然同案被告魏鈺玲未免日 夏公司察覺渠等犯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1「獲取利潤」欄所 示金額匯回告訴人日夏公司,是被告賴守星、魏鈺玲此部分 雖已著手背信之行為,然尚未致告訴人日夏公司受有損害, 應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自有未洽,惟此均僅同一 罪名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守星 、沈銘俊雖不具為日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其與同案被 告魏鈺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仍得以共犯論,且被告賴守星、沈銘俊、魏鈺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7至9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沈銘俊、魏鈺玲就 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示犯行;被告賴守星、魏鈺玲就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10、12、13 部分、被告沈銘俊如附表一編號1、4、6部分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背信罪間;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被告賴守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 、背信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沈銘俊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背信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1罪,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賴守星為冠暘公司負責人,被告沈俊銘則為 擁鑫公司負責人,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與同案被告魏 鈺玲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夏公司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銷 售利益,造成日夏公司損失甚鉅,被告2人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日夏公司損失之金額、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沈銘俊與告訴人日夏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日夏公司復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326-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五)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銘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衡諸被告沈銘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沈銘俊與告訴人日夏公 司已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沈銘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衡 量被告沈銘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沈銘 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沈銘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沈銘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 ,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 ,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予如 附表一編號1、4、6、10至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收執行使 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如附表四編號10至11、15至16 所示偽造文書上日 夏公司總經理簽名處分別偽造「Jay Chen 」之署押共4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 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賴守星與同案被告魏鈺玲共犯事實欄壹一至二、五至七 所載犯行,從中賺取訂單報酬共計6萬元,已據被告賴守星 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賴守星實際分得數額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院認被告賴守星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該筆款項雖未經 扣案,但既屬被告賴守星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沈銘俊 既與告訴人日夏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 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沈銘俊之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沈銘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是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沈銘俊之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21 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一: ┌─┬───┬───┬────────────────────────────┬────────┐ │編│被告 │犯罪時│犯罪過程 │ 證據卷頁位置 │ │號│ │間 ├─────┬───────┬────────┬─────┤ │ │ │ │ │日夏公司之│犯罪手法 │偽造之文書 │獲取利潤 │ │ │ │ │ │國外客戶 │ │ │(新臺幣)│ │ ├─┼───┼───┼─────┼───────┼────────┼─────┼────────┤ │1 │魏鈺玲│103年3│JRC Web Ac│擁鑫公司以接近│被告魏鈺玲冒用日│78,313元,│①JRC公司向日夏 │ │ │賴守星│月至4 │cessoeies │成本之價格向日│夏公司之名義(NI│擁鑫公司與│ 公司所下訂單15│ │ │沈俊銘│月 │lnc.(簡稱│夏公司或昇陽興│IKA CORP.)開立 │冠暘公司以│ 件 │ │ │ │ │JRC公司) │公司(日夏公司│發票,偽造如附表│四六分之方│②JRC公司回覆予 │ │ │ │ │ │供應商),購入│二即附表四編號1 │式朋分 │ 日夏公司之電子│ │ │ │ │ │左開客戶公司訂│至6所示之發票( │ │ 郵件 │ │ │ │ │ │購之產品,被告│發票2張、形式發 │ │③偽造日夏公司發│ │ │ │ │ │3人為取信於左 │票5張),並在發 │ │ 票7張 │ │ │ │ │ │開公司,以右開│票上加上擁鑫公司│ │④擁鑫公司發票9 │ │ │ │ │ │偽造之文書或由│之英文名稱「Yong│ │ 張 │ │ │ │ │ │擁鑫公司直接開│Sin Industrial C│ │⑤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 │立如附表三所示│O., Ltd.」,發票│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 │發票,發票上總│上總經理簽名處由│ │ (發票)2張 │ │ │ │ │ │經理簽名處,刻│被告沈銘俊取名「│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意由被告沈銘俊│Jay Shen」,與日│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取名「Jay Shen│夏公司總經理陳啟│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與日夏公司│仁之英文姓名Jay │ │ 決 │ │ │ │ │ │總經理陳啟仁之│Chen相似,持以向│ │⑦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英文姓名「Jay │左開客戶公司行使│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Chen」相似,欺│之 │ │ 服務列印1紙 │ │ │ │ │ │瞞左開客戶公司│ │ │⑧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擁鑫公司為日夏│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公司之旗下公司│ │ │ 紙 │ │ │ │ │ │,再由擁鑫公司│ │ │(偵一卷第21-53、│ │ │ │ │ │高價轉售產品與│ │ │235、238頁、偵二│ │ │ │ │ │左開客戶公司,│ │ │卷第36-41、67-77│ │ │ │ │ │交易金額前後共│ │ │頁、臺灣新北地方│ │ │ │ │ │計美金23,946.2│ │ │法院檢察署105年 │ │ │ │ │ │5元 │ │ │度偵字第12846號 │ │ │ │ │ │ │ │ │偵查卷【下稱偵三│ │ │ │ │ │ │ │ │卷】第22、24頁) │ ├─┼───┼───┼─────┼───────┼────────┼─────┼────────┤ │2 │魏鈺玲│103年3│兩發五金公│被告魏鈺玲於接│ │3,703元, │①日夏公司銷貨憑│ │ │賴守星│月4日 │司 │獲左開客戶訂單│ │擁鑫公司與│ 單 │ │ │沈俊銘│ │ │後,由被告沈銘│ │冠暘公司以│②開立與兩發五金│ │ │ │ │ │俊以擁鑫公司名│ │四六分之方│ 公司發票 │ │ │ │ │ │義向日夏公司以│ │式朋分 │③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 │12,400元購買碟│ │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 │式煞車器等物,│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再以美金791元 │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轉售予左開客戶│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公司 │ │ │ 決 │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 紙 │ │ │ │ │ │ │ │ │(偵一卷第54-56、│ │ │ │ │ │ │ │ │238頁、偵二卷第 │ │ │ │ │ │ │ │ │67-77頁) │ ├─┼───┼───┼─────┼───────┼────────┼─────┼────────┤ │3 │魏鈺玲│103年4│Machineco │被告魏鈺玲接獲│ │29,084元,│①被告魏鈺玲與被│ │ │賴守星│月30日│Ltd.(簡稱│左開客戶訂單後│ │擁鑫公司與│ 告沈銘俊之電子│ │ │沈俊銘│ │Machineco │,指示被告沈銘│ │冠暘公司以│ 郵件 │ │ │ │ │公司) │俊以擁鑫公司名│ │四六分之方│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 │義向日夏公司之│ │式朋分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 │供應商獨大科技│ │ │③擁鑫公司向日夏│ │ │ │ │ │有限公司下單進│ │ │ 及獨大公司之訂│ │ │ │ │ │貨,再由擁鑫公│ │ │ 單各1份、Machi│ │ │ │ │ │司出貨予左開客│ │ │ neco公司提供之│ │ │ │ │ │戶公司 │ │ │ 發票2張 │ │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 │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 │ │ │ 決 │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 紙 │ │ │ │ │ │ │ │ │(偵一卷第57、239│ │ │ │ │ │ │ │ │、281頁反面至282│ │ │ │ │ │ │ │ │頁、偵二卷第66-7│ │ │ │ │ │ │ │ │7頁、偵三卷第20-│ │ │ │ │ │ │ │ │22、24頁) │ ├─┼───┼───┼─────┼───────┼────────┼─────┼────────┤ │4 │魏鈺玲│103年4│Gia Nguyen│被告2人為取信 │以日夏公司之名義│49,470元 │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 │沈俊銘│月28日│Technology│於左開客戶公司│開立形式發票,而│ │ 式發票 │ │ │ │ │CO.,Ltd( │,以右開偽造之│於日夏公司之英文│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簡稱Gia公 │文書,由擁鑫公│名稱NIIKA CORP.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司) │司以高於日夏公│下加上擁鑫公司之│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司之報價,售貨│英文名稱「Yong S│ │ 決 │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in Industrial CO│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 │., Ltd.」,發票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 │上總經理簽名處並│ │ 服務列印1紙 │ │ │ │ │ │ │刻意由被告沈銘俊│ │(偵一卷第58、235│ │ │ │ │ │ │取名「Jay Shen」│ │頁、偵二卷第66-7│ │ │ │ │ │ │,與日夏公司總經│ │7頁) │ │ │ │ │ │ │理陳啟仁之英文姓│ │ │ │ │ │ │ │ │名「Jay Chen」相│ │ │ │ │ │ │ │ │似,而偽造如附表│ │ │ │ │ │ │ │ │四編號7所示之發 │ │ │ │ │ │ │ │ │票,並持以向左開│ │ │ │ │ │ │ │ │客戶公司行使之 │ │ │ ├─┼───┼───┼─────┼───────┼────────┼─────┼────────┤ │5 │魏鈺玲│103年3│Paperlink,│於接獲左開客戶│ │97,016元,│①擁鑫公司與冠暘│ │ │賴守星│月17日│Inc(簡稱 │之訂單後,以高│ │擁鑫公司與│ 公司拆帳試算表│ │ │沈俊銘│ │Paperlink │於日夏公司之產│ │冠暘公司以│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公司) │品價格與左開客│ │四六分之方│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戶公司訂約,隨│ │式朋分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即由擁鑫公司以│ │ │ 決 │ │ │ │ │ │接近成本價格向│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日夏公司買入左│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開客戶公司所訂│ │ │ 服務列印1紙 │ │ │ │ │ │之貨物,再轉售│ │ │(偵一卷第59、235│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 │ │頁、偵二卷第67-7│ │ │ │ │ │ │ │ │7頁) │ ├─┼───┼───┼─────┼───────┼────────┼─────┼────────┤ │6 │魏鈺玲│103年3│Inozagam │以右開所示方式│以日夏公司之名義│11,710元 │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 │沈俊銘│月至4 │Comercial │,由擁鑫公司以│開立發票,而於日│ │ 式發票2張 │ │ │ │月 │Imporeador│接近成本價格向│夏公司之英文名稱│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a Exportad│日夏公司或昇陽│NIIKA CORP.下加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ora Ltds(│興公司訂購左開│上擁鑫公司之英文│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簡稱Inozag│客戶公司訂購之│名稱「Yong Sin │ │ 決 │ │ │ │ │am公司) │產品後,再高價│Industrial CO.,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轉售予左開客戶│Ltd.」,而偽造如│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公司 │附表四編號8至9所│ │ 服務列印1紙 │ │ │ │ │ │ │示之發票,發票上│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總經理簽名處並刻│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意由沈銘俊取名「│ │ 紙 │ │ │ │ │ │ │Jay Shen」,與日│ │(偵一卷第60-61、│ │ │ │ │ │ │夏公司總經理陳啟│ │235、238頁、偵二│ │ │ │ │ │ │仁之英文姓名「Ja│ │卷第66-77頁) │ │ │ │ │ │ │y Chen」相似,並│ │ │ │ │ │ │ │ │持以向左開客戶公│ │ │ │ │ │ │ │ │司行使之 │ │ │ ├─┼───┼───┼─────┼───────┼────────┼─────┼────────┤ │7 │魏鈺玲│103年3│Hualing En│接獲左開客戶之│ │1,935元, │①擁鑫公司與冠暘│ │ │賴守星│月至4 │erprises(│訂單後,以高於│ │擁鑫公司與│ 公司拆帳試算表│ │ │沈俊銘│月 │簡稱Hualin│日夏公司之產品│ │冠暘公司以│②Hualing公司訂 │ │ │ │ │g公司) │價格與左開客戶│ │四六分之方│ 單 │ │ │ │ │ │公司訂約後,隨│ │式朋分 │③Hualing公司與 │ │ │ │ │ │即由擁鑫公司以│ │ │ 被告魏鈺玲間之│ │ │ │ │ │接近成本價格向│ │ │ 電子郵件 │ │ │ │ │ │日夏公司買入左│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開客戶公司所訂│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之貨物,再轉售│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 │ │ 決 │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 紙 │ │ │ │ │ │ │ │ │(偵一卷第64、254│ │ │ │ │ │ │ │ │-255頁反面、238 │ │ │ │ │ │ │ │ │頁、偵二卷第43-4│ │ │ │ │ │ │ │ │7、67-77頁) │ ├─┼───┼───┼─────┼───────┼────────┼─────┼────────┤ │8 │魏鈺玲│103年3│General Po│被告魏鈺玲向左│ │36,771元,│①General公司寄 │ │ │賴守星│月間某│wer Mezhan│開客戶公司表示│ │由擁鑫公司│ 送予日夏公司之│ │ │沈俊銘│日 │ic CO.,Ltd│,擁鑫公司為日│ │與冠暘公司│ 電子郵件 │ │ │ │ │(簡稱Gene│夏公司之代理商│ │以四六分之│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ral公司) │,可給予較優之│ │方式朋分 │ 公司拆帳試算 │ │ │ │ │ │付款期限及節省│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運費,以接近成│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本價格向日夏公│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司買入其所訂之│ │ │ 決 │ │ │ │ │ │貨物,再由擁鑫│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公司高價轉售予│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左開客戶公司 │ │ │ 紙 │ │ │ │ │ │ │ │ │(偵一卷第65、238│ │ │ │ │ │ │ │ │頁、偵二卷第42、│ │ │ │ │ │ │ │ │67-77頁) │ ├─┼───┼───┼─────┼───────┼────────┼─────┼────────┤ │9 │魏鈺玲│103年3│Double E │向左開客戶公司│ │14,232元,│①日夏公司銷貨憑│ │ │賴守星│月17日│Company( │謊稱擁鑫公司為│ │由擁鑫公司│ 單 │ │ │沈俊銘│某時(│簡稱Double│日夏公司之子公│ │與冠暘公司│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起訴書│公司) │司,待左開客戶│ │以四六分之│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誤載為│ │公司向擁鑫公司│ │方式朋分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某日)│ │下單購買多點式│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煞車車器後,擁│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鑫公司佯以欲向│ │ │ 決 │ │ │ │ │ │日夏公司購買多│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點式煞車車器為│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由,要求日夏公│ │ │ 紙 │ │ │ │ │ │司提供樣品與其│ │ │(偵一卷第66-67、│ │ │ │ │ │參考,致日夏公│ │ │237頁、偵二卷第 │ │ │ │ │ │司陷於錯誤,而│ │ │67-77 頁) │ │ │ │ │ │無償提供多點式│ │ │ │ │ │ │ │ │煞車車器與擁鑫│ │ │ │ │ │ │ │ │公司,被告魏鈺│ │ │ │ │ │ │ │ │玲取得上開物品│ │ │ │ │ │ │ │ │後,隨即以美元│ │ │ │ │ │ │ │ │450元出售予左 │ │ │ │ │ │ │ │ │開客戶公司 │ │ │ │ ├─┼───┼───┼─────┼───────┼────────┼─────┼────────┤ │10│魏鈺玲│103年4│Abcoma Ltd│左開客戶公司向│以日夏公司之名義│交易金額美│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 │賴守星│月10日│(Roll Par│日夏公司下單時│開立形式發票,而│元18,882元│ 式發票 │ │ │ │ │ts Ltd,簡│,被告魏鈺玲以│於日夏公司之英文│(換算結果│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稱Abcoma公│右開偽造之文書│名稱下,加上冠暘│高於日夏公│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司) │,向左開公司謊│公司之英文名稱「│司報價146,│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稱冠暘公司為日│Fama Internation│004元) │ 決 │ │ │ │ │ │夏公司之旗下公│al CO.,Ltd.」,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司,後由冠暘公│並以電腦打字之方│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司向供應商訂購│式,在發票上虛偽│ │ 服務列印1紙 │ │ │ │ │ │產品後,由冠暘│填載日夏公司總經│ │(偵一卷第68、235│ │ │ │ │ │公司以高於日夏│理陳啟仁之英文姓│ │頁、偵二卷第67-7│ │ │ │ │ │公司之報價轉售│名「Jay Chen」,│ │7 頁) │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表示陳啟仁於發票│ │ │ │ │ │ │ │ │上簽名之意思,而│ │ │ │ │ │ │ │ │偽造附表四編號10│ │ │ │ │ │ │ │ │所示之形式發票,│ │ │ │ │ │ │ │ │並持以向左開客戶│ │ │ │ │ │ │ │ │公司行使之 │ │ │ ├─┼───┼───┼─────┼───────┼────────┼─────┼────────┤ │11│魏鈺玲│103年5│Entasis En│左開客戶公司於│以日夏公司之名義│被告魏鈺玲│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 │賴守星│月2日 │dust riyel│103年4月27日下│開立形式發票,而│恐東窗事發│ 式發票 │ │ │ │ │Tahrik Akt│訂單購買機械零│於日夏公司之英文│,未免日夏│②冠暘公司發票 │ │ │ │ │arma ve Ot│件,日夏公司於│名稱下,加上「Sh│公司查覺,│③日夏公司出口報│ │ │ │ │omasyon Si│左開時間出貨予│in Shia Internat│遂匯回美金│ 單 │ │ │ │ │stemleri S│左開客戶公司,│ional CO.,Ltd.」│5,928.01元│④運費發票 │ │ │ │ │an.Ve Tic.│被告魏鈺玲向左│,或以電腦打字之│予日夏公司│⑤Entasis公司匯 │ │ │ │ │Sti.Ltd.Ba│開客戶公司示冠│方式,在形式發票│ │ 款與冠暘公司之│ │ │ │ │glarbasi m│暘公司係日夏公│上虛偽填載日夏公│ │ 匯款單 │ │ │ │ │ah.Bagdat │司的子公司,藉│司總經理陳啟仁之│ │⑥匯款予冠暘公司│ │ │ │ │Cad. Gedik│由冠暘公司出口│英文姓名「Jay Ch│ │ 緣由說明之電子│ │ │ │ │Is Merk公 │可減少稅賦14%│en」,表示陳啟仁│ │ 郵件 │ │ │ │ │司(簡稱En│,並以右開偽造│於發票上簽名之意│ │⑦冠暘公司之匯入│ │ │ │ │tasis公司 │之文書,及以冠│思,而偽造如附表│ │ 匯款交易憑證 │ │ │ │ │) │暘公司名義開立│四編號11至12所示│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之發票,取信於│之形式發票,並持│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左開客戶,致左│以向左開客戶公司│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開客戶公司陷於│行使之 │ │ 決 │ │ │ │ │ │錯誤,將貨款美│ │ │⑨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金5,934元給付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予冠暘公司 │ │ │ 紙 │ │ │ │ │ │ │ │ │⑩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 │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 │ │ │ 服務列印1紙 │ │ │ │ │ │ │ │ │(偵一卷第77-92、│ │ │ │ │ │ │ │ │165-166、235、23│ │ │ │ │ │ │ │ │7 頁、偵二卷第67│ │ │ │ │ │ │ │ │-77頁) │ ├─┼───┼───┼─────┼───────┼────────┼─────┼────────┤ │12│魏鈺玲│103年1│Abcoma Ltd│日夏公司於左開│①以日夏公司之名│2筆貨款共 │①日夏公司出口報│ │ │賴守星│月24日│(Roll Par│時間出貨予左開│義開立發票、裝箱│美金20,192│ 單 │ │ │ │、同年│ts Ltd,簡│客戶公司後,被│單,並於日夏公司│元 │②偽造日夏公司發│ │ │ │2月26 │稱Abcoma公│告魏鈺玲向左開│之英文名稱下,加│ │ 票、裝箱單(出│ │ │ │日 │司) │客戶公司示冠暘│上「Shin Shia In│ │ 貨單)、繳款通│ │ │ │ │ │公司係日夏公司│ternational CO.,│ │ 知(請款單) │ │ │ │ │ │的子公司,藉由│Ltd.」,而偽造如│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冠暘公司出口可│附表四編號13至14│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減少稅賦,並以│所示之發票、裝箱│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右開偽造之文書│單,並持以向左開│ │ 決 │ │ │ │ │ │取信於左開客戶│客戶公司行使之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致左開客戶公│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司陷於錯誤將2 │②以日夏公司之名│ │ 紙 │ │ │ │ │ │筆貨款給付予冠│義開立繳款通知,│ │⑤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暘公司 │並於日夏公司之英│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 │文名稱下,加上冠│ │ 服務列印1紙 │ │ │ │ │ │ │暘公司英文名稱「│ │(偵一卷第93-97、│ │ │ │ │ │ │Fama Internation│ │235、237頁、偵二│ │ │ │ │ │ │al CO.,Ltd.」, │ │卷第67-77頁) │ │ │ │ │ │ │並以電腦打字之方│ │ │ │ │ │ │ │ │式虛偽填載日夏公│ │ │ │ │ │ │ │ │司總經理陳啟仁英│ │ │ │ │ │ │ │ │文姓名「Jay Chen│ │ │ │ │ │ │ │ │」,表示陳啟仁於│ │ │ │ │ │ │ │ │繳款通知上簽名之│ │ │ │ │ │ │ │ │意思,而偽造如附│ │ │ │ │ │ │ │ │表四編號15所示之│ │ │ │ │ │ │ │ │繳款通知,並持以│ │ │ │ │ │ │ │ │向左開客戶公司行│ │ │ │ │ │ │ │ │使之 │ │ │ ├─┼───┼───┼─────┼───────┼────────┼─────┼────────┤ │13│魏鈺玲│103年4│R R Fisher│日夏公司於左開│以日夏公司之名義│美金1,798 │①偽造日夏公司繳│ │ │賴守星│月間 │&CO.,Ltd(│時間出貨予左開│開立繳款通知,並│元 │ 款通知 │ │ │ │ │簡稱R公司 │客戶公司後,被│於日夏公司之英文│ │②R公司匯款與冠 │ │ │ │ │) │告魏鈺玲向左開│名稱下,加上英文│ │ 暘公司之證明 │ │ │ │ │ │客戶公司示冠暘│名稱「Fama Int'l│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公司係日夏公司│CO.,Ltd.」,並以│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的子公司,藉由│電腦打字之方式虛│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冠暘公司出口可│偽填載日夏公司總│ │ 決 │ │ │ │ │ │減少稅賦,並以│經理陳啟仁英文姓│ │④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右開偽造之文書│名「Jay Chen」,│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取信於左開客戶│表示陳啟仁於繳款│ │ 服務列印1紙 │ │ │ │ │ │,致左開客戶公│通知上簽名之意思│ │(偵一卷第98-100 │ │ │ │ │ │司陷於錯誤將貨│,而偽造如附表四│ │、235頁、偵二卷 │ │ │ │ │ │款給付予冠暘公│編號16所示之繳款│ │第67-77頁) │ │ │ │ │ │司 │通知,並持以向左│ │ │ │ │ │ │ │ │開客戶公司行使之│ │ │ └─┴───┴───┴─────┴───────┴────────┴─────┴────────┘ 附表二: ┌──┬────────┬──────────┬──────────────┐ │編號│JRC公司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偽造之日夏公司出貨發票編號 │ │ │(年/ 月/ 日) │ │ │ ├──┼────────┼──────────┼──────────────┤ │ 1 │103/3/17 │5739(偵一卷第35頁)│JRC2014-72/73/74iv(偵一卷第│ │ │ │ │36頁) │ ├──┼────────┼──────────┼──────────────┤ │ 2 │103/3/18 │5742(偵一卷第34頁)│同上 │ │ │ │ │ │ ├──┼────────┼──────────┼──────────────┤ │ 3 │103/3/25 │5744(偵一卷第33頁)│同上 │ │ │ │ │ │ ├──┼────────┼──────────┼──────────────┤ │ 4 │103/5/1 │5797(偵一卷第25頁)│JRC2014-84(偵一卷第39頁) │ │ │ │ │ │ ├──┼────────┼──────────┼──────────────┤ │ 5 │103/5/2 │5798(偵一卷第26頁)│JRC2014-82(偵一卷第41頁) │ │ │ │ │ │ ├──┼────────┼──────────┼──────────────┤ │ 6 │103/5/5 │5799(偵一卷第27頁)│JRC2014-83(偵一卷第40頁) │ │ │ │ │ │ ├──┼────────┼──────────┼──────────────┤ │ 7 │103/5/7 │5804(偵一卷第24頁)│JRC2014-72/73/74iv(偵一卷第│ │ │ │ │37頁) │ ├──┼────────┼──────────┼──────────────┤ │ 8 │103/5/7 │5805(偵一卷第23頁)│JRC2014-85(偵一卷第38頁)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JRC公司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擁鑫公司出貨發票編號 │ │ │(年/ 月/ 日) │ │ │ ├──┼────────┼──────────┼──────────────┤ │ 1 │103/4/14 │5760(偵一卷第30頁)│JRC2014-76(偵一卷第47頁) │ ├──┼────────┼──────────┼──────────────┤ │ 2 │103/4/15 │5764(偵一卷第31頁)│JRC0000-00pk(偵一卷第46頁)│ ├──┼────────┼──────────┼──────────────┤ │ 3 │103/4/16 │5767(偵一卷第22頁)│JRC2014-78(偵一卷第45頁) │ ├──┼────────┼──────────┼──────────────┤ │ 4 │103/4/17 │5771(偵一卷第28頁)│JRC2014-81(偵一卷第43頁) │ ├──┼────────┼──────────┼──────────────┤ │ 5 │103/4/21 │5773(偵一卷第29頁)│JRC2014-79(偵一卷第44頁)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名稱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 │ 1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JRC2│ │偵一卷第36頁│ │ │號1所示 │014-72/73/74iv ) │ │ │ ├──┤ ├─────────────┼────────┼──────┤ │ 2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39頁│ │ │ │JRC2014-84) │ │ │ ├──┤ ├─────────────┼────────┼──────┤ │ 3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41頁│ │ │ │JRC2014-82) │ │ │ ├──┤ ├─────────────┼────────┼──────┤ │ 4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40頁│ │ │ │JRC2014-83) │ │ │ ├──┤ ├─────────────┼────────┼──────┤ │ 5 │ │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JRC2│ │偵一卷第37頁│ │ │ │014-85iv) │ │ │ ├──┤ ├─────────────┼────────┼──────┤ │ 6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38頁│ │ │ │JRC2014-85) │ │ │ ├──┼────┼─────────────┼────────┼──────┤ │ 7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58頁│ │ │號4所示 │GNT2014-03) │ │ │ ├──┼────┼─────────────┼────────┼──────┤ │ 8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60頁│ │ │號6所示 │INO2014-1 、日期為103 年4 │ │ │ │ │ │月25日) │ │ │ ├──┤ ├─────────────┼────────┼──────┤ │ 9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61頁│ │ │ │INO2014-1 、日期為103 年5 │ │ │ │ │ │月8日) │ │ │ ├──┼────┼─────────────┼────────┼──────┤ │ 10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68頁│ │ │號10所示│ABC2014-03) │簽名處內偽造「 │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 │枚 │ │ ├──┼────┼─────────────┼────────┼──────┤ │ 11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78頁│ │ │號11所示│ENT2014-02) │簽名處內偽造「 │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 │枚 │ │ ├──┤ ├─────────────┼────────┼──────┤ │ 12 │ │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ENT2│ │偵一卷第79頁│ │ │ │014-02iv ) │ │ │ ├──┼────┼─────────────┼────────┼──────┤ │ 13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ABC2│ │偵一卷第93頁│ │ │號12所示│014-01iv ) │ │ │ ├──┤ ├─────────────┼────────┼──────┤ │ 14 │ │日夏公司裝箱單(裝箱編號AB│ │偵一卷第94頁│ │ │ │C0000-00pk ) │ │ │ ├──┤ ├─────────────┼────────┼──────┤ │ 15 │ │日夏公司繳款通知(請款單編│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97頁│ │ │ │號ABC0000-00DB) │簽名處內偽造「 │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 │枚 │ │ ├──┼────┼─────────────┼────────┼──────┤ │ 16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繳款通知(請款單編│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98頁│ │ │號13所示│號DB2014-RRF01) │簽名處內偽造「 │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 │枚 │ │ └──┴────┴─────────────┴────────┴──────┘ 附表五: ┌──┬──────────────┬─────┬──────┬──────────────┐ │編號│ 所為犯行 │共同正犯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1 │事實欄壹、一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 條│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沈銘俊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壹、二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2部分 │賴守星 │342 條第1 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沈銘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3部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5部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7部分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壹、三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 條│沈銘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4部分 │沈銘俊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沈銘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6部分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壹、四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8部分 │賴守星 │342 條第1 項│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沈銘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壹、五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賴守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部分 │賴守星 │339 條第1 項│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沈銘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沈銘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壹、六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 條│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0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2部分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一編號│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3部分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壹、七所示│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 條│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11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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