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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嶠       吳南輝       廖瑞南       劉忠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437 、22439 、22440 、22442 、22443 、2244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 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媒介性交易之應召業者,於民國103 年3 月起至10 4 年3 月3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設立 機房成立「魚多多」應召站,與甲○○(所涉犯行期間為10 4 年3 月2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丁○○(所涉犯行為 103 月12月14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 甲○○【乙○○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僱用甲○○, 惟尚未領取薪資即為警查獲】負責接聽仲介業者(下稱「阿 姨」)轉介不特定嫖客相約性交易之電話,並安排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於「阿姨」與嫖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 價格後,乙○○或甲○○即以電話聯繫負責接送女子應召之 司機(即俗稱之「馬伕」,下稱「馬伕」,每位應召女子每 日由同一馬伕負責接送)即丁○○(於103 年12月14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由渠等駕駛車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花名分 別為「小紅」、「芊芊」、「雙雙」、「冬兒」、「小艾」 、「娜娜」、「薇薇」、「紅豆」、「詩詩」、「達玲」、 「珍珍」、「欣欣」、「婷婷」、「圓圓」、「佳佳」、「 靖瑤」、「佳茵」、「櫻桃」、「高盛」、「蜜蜜」、「乖 乖」、「小妮」、「小敏」、「佳音」、「西西」、「王麗 」、「俏俏」、「大樂透」、「鴿子」、「拉拉」、「佳琪 」、「文心」、「樂樂」、「小小」、「燕子」、「多芬」 、「小魚兒」、「燕子」、「小可」、「YOYO」、「布丁」 、「叮叮」、「柔柔」、「雪兒」、「可艾」、「美美」、 「路路」、「可兒」、「香香」、「安安」、「葉子」、「 寶寶」、「佩佩」、「艾莉絲」、「美娜」等成年應召女子 至與嫖客議定之性交易地點與嫖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之價格自3,000至5,000元不等,應召女子於性交易完成後, 即將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交予當日負責載送該女子之馬伕; 於當日之性交易結束後,即與當日負責載送該女子之馬伕結 算,由應召女子給予馬伕3,000元至3,400元不等之費用,並 將其所收取之每次性交易費用中之2,450元至2,500元收歸己 有,剩餘款項(俗稱「書包」)交由馬伕以匯款方式匯入乙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或至 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 交付現金予乙○○或乙○○不知情之同居人張曉丹代收(丁 ○○即以此方式為之),以此等方式媒介性交易(日期時間 、應召女子花名、次數、地點如附表三所示)。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4年3月31日,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魚多多」應召站機房、 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6乙○○住處及乙○○所 駕駛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乙○○、甲○○、丁○○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04 年度偵字 第10307 號卷一第25-32 、53-55 、79-82 頁、104 年度偵 字第7936號卷第160-161 、169-170 、177-178 頁、104 年 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二第16-1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卷第65-77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65 、296 頁),並有證人 即馬伕睢之光、胡傳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104 年 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一卷第67-70 、76、108-111 、156-16 8 頁、104 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57-158 頁、104 年度偵 字第10307 號卷二第18頁),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163號函 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曉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103 年12月14日之蒐證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1 2-114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第728-730、747-769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336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丁○○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又依被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大陸籍女子入境臺灣時之真實姓名 ,因為應召女子不會把真名給伊看,伊不記得應召女子的名 稱,都是用花名稱呼,而且有一些伊並沒有看過本人,有一 些仲介傳照片進來,伊就讓她們上班;伊會紀錄應召女子提 供性交易之次數於報表,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即是派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紀錄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76號卷第5頁 、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二第16頁及本院訴字卷第281、 282、296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 應召女子之詳細年籍資料,都是用代號或花名,每天馬伕報 給伊之應召女子上班都是花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一第55頁、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二第17頁),及扣 案之派工帳冊資料均僅記載應召女子花名等情,可知魚多多 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均以花名稱呼,並將該等女子之性交易紀 錄於派工帳冊資料內,是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魚多多應召 站內應召女子之名應記載為扣案派工帳冊內所載應召女子花 名。另因被告乙○○、甲○○前揭所述,渠等不知應召女子 之姓名、年籍,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丁○○ 之認定,而認該等女子均已成年,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乙○○、甲○○、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乙○○所涉部分為附表 三編號1 至4200,共4200罪;被告甲○○所涉部分為附表三 編號3555至4200,共646罪;被告丁○○所涉部分,為1罪, 均詳後述)。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言。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 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 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營利」 ,係屬主觀要件,至於客觀上是否已得到財產利益在所不問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 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足當之。該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 、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 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 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以營利意思對外為 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員之間,就外 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 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 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為魚 多多應召站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紀錄,報表之右上方記 載日期表示該報表就是記載該日指派應召女子之日期,報表 欄位最上面之橫欄記載應召女子之名字,該橫欄左上方紅色 數字是馬伕之代號,橫欄右下方記載數字是應召女子上班之 時間,報表上每一欄最左邊記載阿姨及所去飯店之名稱,上 面有寫時間的是出發時間及開始性交易時間,再來是房號, 房號旁邊就是所收費用最下面記載之藍筆數字是給應召女子 的款項,紅筆數字是給阿姨、魚多多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29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寫 過這樣之派工帳冊資料,記載方式與被告乙○○所述方式一 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7頁),是前揭被告乙○○所述 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之記載方式應屬可信。又參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甲○○負責接「阿姨」打來的 電話,魚多多應召站沒有嫖客,是「阿姨」來跟魚多多應召 站調應召女子,嫖客是「阿姨」介紹,「阿姨」會告訴伊應 召女子要去哪裡從事性交易,該次性交易要收多少費用,之 後伊就聯絡馬伕,由馬伕去接應召女子,再由馬伕告訴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 2- 273頁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姨」會打電話到 魚多多應召站說有應召女子之需求,伊就會看哪位小姐有空 ,看「阿姨」要不要,若「阿姨」要,伊就會打給馬伕,跟 馬伕告知地點、性交易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 ,可知魚多多應召站透過「阿姨」得知從事性交易之機會, 並確認應召站內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始將該應召女 子告知「阿姨」,若「阿姨」同意由該應召女子為性交易, 被告乙○○或甲○○始會將該次性交易之訊息包括地點、費 用告知馬伕,由馬伕接送並告知該應召女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乙○○、甲○○、馬伕等人於透過「阿姨」得知性交 易之機會訊息,確認得從事該次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將該應 召女子告知「阿姨」伊時,即為媒介該次性交易之既遂。觀 諸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除被告乙○○前揭所稱之欄位包括 「阿姨」名稱、飯店名稱、出發時間、開始時間、收受金額 等均記載清楚者,尚有記載取消者,或僅記載「阿姨」或飯 店名稱、房號而未記載出發時間、性交易開始時間者,而卷 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乙○○、甲○○係如何確定得為該次性 交易之應召女子,係於何時向「阿姨」告知得為該次性交易 之應召女子,又係於向「阿姨」告知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召 女子之前或後,始將該次性交易之相關資訊登載於派工帳冊 內,故尚難單以該派工帳冊上有部分記載,即均認確有媒介 之舉。然若派工帳冊載有開始性行為時間者,因應召女子至 飯店或旅館開始從事性交易前,被告乙○○或甲○○即已將 該應召女子告知「阿姨」,由「阿姨」確認是否同意該應召 女子為該次性交易,是可確認於派工帳冊內記載應召女子開 始性交易之時間(不論是否收受款項)之該次性交易,被告 乙○○、甲○○於開始性交易前即已將得為該次性交易之應 召女子告知「阿姨」。從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乙○○、甲○ ○之解釋原則,若派工帳冊記載不全者,僅以其上有記載開 始性行為時間者,始認確有媒介之舉(即附表三所示之各次 媒介性交犯行)。另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03 年10、11月開始在被告乙○○之應召站擔任馬伕,伊只載過 2至3個應召女子,伊不知道應召女子之花名和真實姓名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一卷第80頁),於偵訊時供稱 :伊從事馬伕工作係自103年11月到12月,不到1個月等語( 見104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差不多係在103年12月開始上班,上班沒多久就沒做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8頁),是被告丁○○實際在魚多 多應召站內從事馬伕工作之供詞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魚多多應召站配合之司機即馬伕並 不特定,應召女子與搭配之馬伕並非固定,看應召女子有性 交易工作時,哪位馬伕有空;伊有幾個馬伕名單,若不夠人 ,馬伕會另外介紹,伊有幾個固定之馬伕名單,馬伕名單僅 有代號及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272、278頁) ,可知魚多多應召站內擔任馬伕者並非固定。而卷內除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伊於103年12月14日至新北市○ ○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應召女子應交予魚 多多應召站之性交易所得即書包予張曉丹等語(見104年度 偵字第10307號卷一卷第80頁),且此部分有卷附被告乙○ ○與張曉丹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3年12月14日監視錄影畫 面照片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12-1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336頁),可認被告丁○○於103年 12月14日有擔任某位應召女子之馬伕外,並無相關證據可證 被告丁○○尚有於其他魚多多應召站之營業期間擔任馬伕。 又觀諸扣案之派工帳冊資料,103年12月14日有多位應召女 子從事多次性交易,該等應召女子均分別配有馬伕負責接送 ,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丁○○於該日係負責接送何位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解釋,應認被告 丁○○於前揭魚多多應召站營業期間內,僅於103年12月14 日擔任馬伕之工作,並於該日負責接送該日從事性交易次數 最少即1次之應召女子性交易,而為1次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被告丁○○就其於103年12月14日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與被告乙○○及「阿姨」間;被告乙○○、甲○○就附表 三編號3555至4200所為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與「阿姨」及其他 馬伕間;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至3554所為圖利媒介性 交犯行與「阿姨」及馬伕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罪,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 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 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 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常業犯之規定 即無適用餘地,故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是就媒 介性交易罪之犯行,依上之說明,即非得論以集合犯。再刑 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 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與裁判上一罪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 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 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 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 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 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 ,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 ,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 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 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102 年 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應召女子 與不特定嫖客所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對象、地點不同 ,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姨」會告訴伊需 要哪位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若該女子有空,伊就會聯絡馬伕 去載該女子,應召女子完成1 次性交易後,會在車上等,若 還有其他人叫的話,伊就另外通知,再請馬伕送應召女子過 去新的地方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0 頁),可知本案 共同媒介性交易犯行係於應召女子為前者性交易完成後另行 起意再共同媒介另一性交易,是各次之媒介性交行為均可獨 立分開,各別成罪。從而,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 至42 00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35 55至4200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均係基於個別之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士簡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102 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丁○○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5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是渠 等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經營魚多多應召站,與被告甲○○、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阿姨」、馬伕為上開媒介性交犯行,所為有害 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渠等前業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渠等對於 法治之漠視,惟念及被告乙○○、甲○○、丁○○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罹癌之女兒,目前無業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高齡母親與21歲兒子,以 靠打零工為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及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通訊電子肄業,需扶養高齡母親於 21歲兒子,以靠打零工為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0頁) 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甲○○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以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被告乙○○、甲○○、丁○○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佈修 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 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 原則之適用。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訊時供稱:應召女子從事1 次性交易,伊可以賺取250 至350 元,魚多多應召站有10至20位馬伕在配合,一天酬勞 3,000 元,由應召女子給馬伕錢,被告甲○○工作不到1 個 月,還沒領到薪水就被抓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936號 卷第178 頁、105 年度偵字第22437 號卷第67-77 頁),核 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受雇於被告乙○○,原約定 1 個月薪水4 萬元,但還沒領到錢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 7936號卷第169 頁),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伊大概作 1 個多月,以時薪250 元計算報酬,1 天固定12小時,逾時 算加班費200 元,當天應召女子會將伊的報酬給伊等語(見 104 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60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乙○ ○媒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1 次所賺取之報酬為250 至350 元 ,被告甲○○為被告乙○○所僱用,惟未實際獲得報酬,被 告丁○○擔任馬伕之報酬為1 日3,000 元等情,可堪認定。 又被告乙○○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1 次之報酬為250 至 350 元,依有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以其媒介應召女子為性 交易1 次賺取250 元計算被告乙○○之報酬。是被告乙○○ 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獲之報酬為250元,被告丁○○為本案犯 行所獲之報酬為3,000元(即於103年12月14日擔任馬伕之報 酬),被告甲○○則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又被告乙○ ○否認為警於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6住 處查扣之124,706元為其所有,辯稱為其同居女友張曉丹所 有等語。參酌上開款項係於被告乙○○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11樓之6之住處所扣得,而該處除被告乙○○外 ,尚有其同居女友張曉丹居住,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24所示之物為張曉丹所有,有證人即張曉丹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一卷第39頁),則該址既為 被告乙○○與張曉丹共同居住之處所,卷內復無證據可證上 開扣得之款項為被告乙○○所得處分、支配,是難以該等款 項係於被告乙○○之前揭住處扣得即逕認為其所。從而,被 告乙○○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5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 得3,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9、13至17、19 、22至23、25、31至38、40至42、44至45、47所示之物為被 告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乙○○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 10307號卷一第25-26、30頁、本院審訴卷第142頁、本院訴 字卷第2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 ○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49至50 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聯繫應召站、應召 女子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之主文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乙○○、甲○○、丁○○所有,且係供渠 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或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乙○○、甲○○、丁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由共同被告乙○ ○在新北市○○區○○路○○○○ 號6 樓設立機房成立「魚多 多」應召站,以月薪4 萬元僱用共同被告甲○○負責接聽「 阿姨」轉介嫖客相約性交易之電話,並安排應召女子賣淫, 以每小時250 元或一日2,000 元至3,000 元之薪資,僱用共 同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擔任馬伕,馬 伕均以數字為代號,於每日下午2 時許應召站開始營業時, 向共同被告甲○○回報當天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花名(俗稱 報班),再由共同被告甲○○安排馬伕載送大陸籍應召女子 代號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劉 美菊、歐陽玉秀、關鵬新(均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余煥 明、李玉瓊、榮曉露、呂慧娟、陳秀玉、劉洪、朱繼莉、陳 玲其、陳小麗(均另案判決確定)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與 「阿姨」媒介之不特定嫖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收取3,000 元 至5,000 元不等之費用,再由應召女子、「阿姨」、共同被 告乙○○依一定比例拆帳,應召女子每次完成性交易後會將 賣淫所得扣除其應得比例後交付共同被告丁○○等馬伕,馬 伕再於每日營業終了時向共同被告甲○○結帳回報,由共同 被告甲○○登入「派工帳冊」,馬伕再將帳款(俗稱書包) 以匯款方式匯至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或至共同被告 乙○○住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 交付現金予共同被告乙○○,或由其不知情之同居人張曉丹 代收。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 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馬伕眭之光、胡傳威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A1、吳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證人吳春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乙○○ 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張曉丹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12月14日之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 利」之友人搭載應召女子從事馬伕工作時,乘坐在該車後座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當時伊 和「威利」約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之便利商店,伊自己 開車過去,「威利」叫伊把車停好後上他的車,伊就在「威 利」車上玩手機,陪他上班,後來「威利」就問他要不要一 起從事馬伕工作,伊因為近期就要去服刑就拒絕,之後「威 利」就去從事馬伕工作,伊就下車,伊並無為不法犯行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時證稱: 伊係在103 年年中開始以經營魚多多應召站為業,調派應召 女子到新北市或臺北市從事性交易,伊是老闆,在新北市○ ○區○○街設置機房,旗下之大陸籍應召女子部分是自由行 來臺灣,伊和共同被告甲○○在機房接電話,「阿姨」打電 話來調小姐,會告知伊派到何處,伊再聯絡馬伕載應召女子 到其指定之地點從事應召工作;每次性交易所得大約3,000 到5,000 元,要看阿姨,應召女子做一節是50分鐘,抽2450 元,若應召女子做40分鐘,抽1850元;嗣扣除馬伕及應召女 子應得報酬後所剩之紅利,由馬伕在每天工作結束後送到新 北市三重區伊指定之地址給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7938 號卷第177頁,104年度偵字第10307卷一第25-32頁、104年 度聲羈卷第5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伊自104年3月初開始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 之魚多多應召站擔任接線生,負責接聽電話,每天下午2點 上班以後,馬伕會打電話進來報班,「阿姨」要叫應召女子 的話就會打電話進來問有哪些應召女子,然後「阿姨」在挑 ,伊之後就會打電話給馬伕,叫馬伕載應召女子去指定地點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結束後,應召女子會把錢交給馬伕 ,每天交易結束後,馬伕會跟伊對帳,對帳清楚後,馬伕在 直接和共同被告乙○○聯絡看如何交錢;共同被告乙○○當 初跟伊說一個月有4萬元薪水,但還沒發等語(見10 4年度 偵字第10307號卷一第53-55頁、104年度偵字第10 307號卷 二第17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大約在 103年10、11在共同被告乙○○之魚多多應召站擔任馬伕, 是駕駛DT-9376號從事接送大陸女子前往飯店及汽車旅館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公司用電話指派伊接送應召女子, 每日工作固定12小時,每小時250元,加班另計,伊下班後 都會先用電話和公司對帳,之後公司會派人到指定地點和伊 收書包,或用無褶存款或匯款到指定帳戶;伊在10 3年12月 14日有到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拿書 包即應召女子之總營業額給張曉丹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10307號卷一第79-82頁、104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160-161 頁、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卷二第17頁反面-18頁)。證人 即馬伕眭之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馬伕代號是「阿光」 ,伊是在103年透過朋友介紹「寶哥」,工作項目為負責載 送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賣淫,應召女子賣淫的錢扣掉應召女 子抽成的錢,剩餘錢就由伊於全部結束後,交予「寶哥」指 定之人,「寶哥」應召站內有一個接電話之男子會安排伊載 送應召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7號 卷一第68頁-69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9 36頁第163-164頁) ,證人胡傳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伊有駕駛219-2G車號從 事接送大陸女子前往臺北市、新北市一帶飯店及汽車旅館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自103年10月底作到104年農曆過年 前,伊是斷斷續續在做,不是每天;伊薪資以時薪算,基本 為12小時,1小時250元,12小時是3400元,薪資是應召女子 給伊的,全部性交易金額有分應召女子部分,應召女子再自 該部分給車資給伊,應召站部分伊就負責轉交,伊只見過共 同被告乙○○,伊有交過好幾次書包給共同被告乙○○; 103年12月14日那天是從上午10時到下午10時,共12小時, 伊有在103年12月14日拿書包給共同被告乙○○,伊只見過 賣淫所得中之一部份約幾仟元,請伊代為將錢送到新北市○ ○區○○○路給共同被告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 10307號卷一第108-110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7936號卷第 156-158頁)。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關於魚 多多應召站之經營及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方式,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馬伕眭之光、胡傳威關於馬伕接送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及性交易費用收取、交付模式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同,佐以共同被告乙○○於103年12月14日確有委託張 曉丹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向證人 即馬伕胡傳威、共同被告丁○○收取款項,有共同被告乙○ ○及張曉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103年12月14日蒐證照片在卷 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0308號卷第335頁、104年度偵字第 7936號卷第112-114頁),且共同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於103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幾乎每日均有轉帳或存入款項 之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 1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11 63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卷第747-769頁 ),則共同被告乙○○於103年中起至104年3月31日在前揭 地址設立魚多多應召站機房,雇用共同被告甲○○負責接聽 「阿姨」轉介嫖客相約性交易之電話,並安排女子從事性交 易,共同被告丁○○則擔任魚多多應召站之馬伕,負責接送 應召女子至臺北市、新北市各地與嫖客從事性交易,並於每 日營業終了將應召女子應交予共同被告乙○○之性交易所得 即書包以匯款匯至共同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或交 付現金予共同被告乙○○或張曉丹,應召女子每次向嫖客收 取3,000至5,000不等之費用,由應召女子、「阿姨」、共同 被告乙○○依比例拆帳等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年底在伊從事馬伕工 作之朋友「威利」車上見過應召女子A1,因為「威利」打電 話約伊出來,那時候應召女子A1應該是上班中間等接客的休 息時間;伊是在102 年底認識「關哥」,他好像是「海派」 或「首都」應召站收錢的人,伊有在跑這兩間應召站之工作 ,伊載過應召女子A1前往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薪水1 天2,000 到3,000 多元,每天下班時,公司會有綽 號「小凱」或「阿杰」打電話給伊,會先跟伊說要拿多少錢 ,剩下伊交回應召站給「關哥」,伊總共獲利約15,000元, A1不是「海派」就是「首都」應召站之應召女子,負責人分 別是「伍佰」或「麥姐」等語(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三第97 1-977 頁),固坦承其曾載送應召女子A1從事性交易,每天 薪水為2,000 至3,000 元。然觀諸被告戊○○上開供述內容 ,其擔任馬伕及媒介應召女子A1為性交易之應召站名稱為「 海派」或「首都」,每日薪水為2,000 元至3,000 元,與本 案之應召站名稱「魚多多」及馬伕每日可獲報酬均不相符;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使用過「 海派」、「首都」為其應召站名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 3 頁),則被告戊○○前開所稱於102 年間擔任馬伕一節, 顯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戊○○於103 年至104 年3 月31日之 犯行分屬二事。又依證人即偉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吳 春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與被告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應召女子A1之入出境紀錄,共同被告乙○○係於10 3 年4 月16日委託吳春花替應召女子A1訂購103 年4 月17日 晚間10時50分自香港起飛,於103 年4 月18日0 時30分到達 臺灣之機票,且應召女子A1係於103 年4 月18日入境臺灣( 見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二卷第691-692 、700 頁、104 年度偵 字第7936號卷第85-89 頁)。據此可知,應召女子A1係自10 3 年4 月18日始於魚多多應召站旗下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 子。又依證人即應召女子A1於警詢時證稱:伊第1 次申請來 臺灣是在102 年11月,是「關哥」幫伊辦理來臺灣事宜,伊 到臺灣後,「關哥」要伊從事性交易來支付從大陸來臺灣之 費用人民幣7,000 元,「關哥」給伊1 支手機用以聯繫馬伕 ,馬伕叫「阿信」即被告戊○○,伊在103 年4 月18日年第 二次來臺灣從事性交易是「寶哥」叫伊做的,第2 次來臺灣 載送伊從事性交易之第一個馬伕伊不知道姓名及年籍資料, 第2 個馬伕是計程車司機,約60幾歲,不記得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第3 個馬伕只載過伊1 天,所以不清楚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第4 個馬伕戴眼鏡,不記得車牌號碼,第5 個馬 伕伊都叫他「阿和」;伊在103 年來臺灣期間載伊從事性交 易之司機年齡大約50歲,綽號「阿光」,特徵有點駝背白髮 ,印象中左腳走起來路不太正常,被告戊○○係伊去年即10 2 年來臺灣從事性交易之馬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030 7 號卷一卷第342-346 頁、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三第938 頁) ,對照A1之出入境紀錄,A1曾於102 年11月22日入境臺灣, 於同年12月12日出境,又於103 年4 月18日入境臺灣,於10 3 年12月2 日出境等情(見本院卷第261 頁),可見依證人 即應召女子A1所述,被告戊○○係為其第1 次即102 年間來 臺灣從事性交易工作時之馬伕,而非其第2 次來臺灣從事性 交易工作時即在魚多多應召站擔任應召女子時之馬伕。復除 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於103 年至 104 年3 月31日共同被告乙○○經營魚多多應召站期間,有 與共同被告乙○○、甲○○、丁○○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媒介性交之 犯行。從而,難認被告戊○○確有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戊○○有於103 年至104 年3 月31日間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