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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18號案件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210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順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 真意,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 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因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nie 」之成年女子所託,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 同意以雙方所約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提 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Annie 」,並配合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於民國102 年5 月至同年12 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 前設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進奕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 業負責人。由進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秋祥(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指 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部分 ,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持之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另案被告林秋祥 於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進奕公司之 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 予如附表所示其實際經營之瑞陞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 進貨憑證使用,以此循環交易方式虛增進奕公司營業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 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 ,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犯罪之時 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 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 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 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除係顯然文 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得或容許檢察官為當之更正外,法院並無逕 行更正之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固得於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根 據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 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惟刑事訴訟法終無如民事訴訟法 設有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是蒞庭檢 察官於審判過程中所為犯罪事實(人、事、時、地、物)之 補充、更正,若涉及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仍屬追加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或以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 得逕以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或撤回起訴。 查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載被告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 個人證件予「Annie 」,並配合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 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檢察官固於107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將原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所載被告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102 年5 月 至同年12月間」,更正為「105 年3 月3 日至105 年7 月20 日」(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觀諸原追加起訴書所列附表 進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為「102 年5 月至同年12 月」,且進奕公司於102 年12月開立予瑞陞國際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為2張(其餘10張係於103年1-2月開立)、開立予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年月為102年7月至8月( 共5張)、開立予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年月為 102年6月(共16張)、開立予吉普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 年月為102年7-8月(共8張)、於102年7、9月開立予集富企 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4張(其餘14張係於103年8月開立 ),有卷附進奕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號卷四第0000-0000頁),均與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進奕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期間相符。又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496號、第23256號、第29503號起訴書 ,就另案被告歐思邁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 意,同意以每月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提供自己之國 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另案被告林秋祥,再由另案被告林秋 祥指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及辦理公司登記程序等使用,於102年5月間至 同年12月間止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陳淑華及另案 被告林秋祥、吳穎瑄、陳世瑛等人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12月 止之期間內,接續以進奕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交付與京林有限公司等17間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 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可見 進奕公司於10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伊時之登記負責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本即為一獨立之犯罪事實。又原追 加起訴書所載被告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他人,於102年5月至同 年12月間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另案被告林秋祥指示 另案被告吳穎瑄於102年5月至12月間以進奕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檢 察官於本案審理時所稱「更正」:被告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他 人,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0日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 ,嗣另案被告林秋祥指示另案被告吳穎瑄於105年3月3日至 同年7月20日以進奕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兩者犯行時間已逾2年,犯 罪事實顯不具「同一性」,核屬另一追訴事實。綜上等情, 基於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難認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關於被告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及進奕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之期間為誤寫、誤算而得容許檢察官為犯罪事實之更 正。又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提供自己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予 他人,於105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0日擔任進奕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所為涉犯幫助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部分 追加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另案被告林秋祥於偵訊時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刑 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資料、進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96 、23256 、29503 號起訴書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辯稱其僅 係提供資料予他人去辦理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其擔任 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未參與任何進奕公司之工作, 亦不知進奕公司在幹嘛等語。經查:進奕公司於102 年7 月 至12月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有進奕 公司102 年5 月至105 年4 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奕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卷四第1871至1940頁)。又另案被告林 秋祥於偵訊時證稱:進奕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永昇係伊找來的 ,李奕德、被告是葉素珍原來找的,都是人頭,這3 位登記 負責人都沒有實際參與經營,涉案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 票分析表(包括附表所列營業人)中瑞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友量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正常交易,聖安妮公司是做 成衣的,伊在大陸有一家美席世深圳企業有限公司,美席世 公司在大陸有進成衣,因為成衣進口稅金很高,伊就跟那些 成衣公司說伊來處理報關部分,實際上伊是以五金、玩具、 塑膠等名義報關,這樣稅金比較低,之後再開成衣的發票給 成衣的公司,聖安妮就是其中一家交易的公司,進奕公司和 聖安妮公司及其他公司間沒有交易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29503 號卷五第9-10頁),認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至同 年12月間所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係虛偽開 立。惟依卷附進奕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進奕 公司係於102 年5 月20日設立,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奕 德,於103 年1 月8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林秋祥,於105 年3 月3 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見105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卷第142-148 頁),是被告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並 未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無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 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進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情 。復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關於進奕公司於102 年5 月 至同年12月間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乙 節,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及幫助犯 行,甚或與開立該等統一發票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 而,難認被告確有本案幫助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幫助明知 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 │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 │銷項金額(新臺幣)│ │ │ │ │(民國)│ │ │ ├──┼──────────┼─┼────┼───────┼─────────┤ │1 │瑞陞國際有限公司 │1 │102/12 │QC00000000 │248,000元 │ │ │ ├─┼────┼───────┼─────────┤ │ │ │2 │102/12 │QC00000000 │248,000元 │ │ │ ├─┴────┴───────┼─────────┤ │ │ │ │共計:496,000元 │ ├──┼──────────┼─┬────┬───────┼─────────┤ │2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 │102/7 │NG00000000 │161,200元 │ │ │ ├─┼────┼───────┼─────────┤ │ │ │2 │102/7 │NG00000000 │149,200元 │ │ │ ├─┼────┼───────┼─────────┤ │ │ │3 │102/7 │NG00000000 │101,200元 │ │ │ ├─┼────┼───────┼─────────┤ │ │ │4 │102/7 │NG00000000 │106,800元 │ │ │ ├─┼────┼───────┼─────────┤ │ │ │5 │102/7 │NG00000000 │119,200元 │ │ │ ├─┴────┴───────┼─────────┤ │ │ │ │共計:637,600元 │ ├──┼──────────┼─┬────┬───────┼─────────┤ │3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2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3 │102/6 │MJ00000000 │170,000元 │ │ │ ├─┼────┼───────┼─────────┤ │ │ │4 │102/6 │MJ00000000 │125,000元 │ │ │ ├─┼────┼───────┼─────────┤ │ │ │5 │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6 │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7 │102/6 │MJ00000000 │105,000元 │ │ │ ├─┼────┼───────┼─────────┤ │ │ │8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9 │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10│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11│102/6 │MJ00000000 │170,000元 │ │ │ ├─┼────┼───────┼─────────┤ │ │ │12│102/6 │MJ00000000 │125,000元 │ │ │ ├─┼────┼───────┼─────────┤ │ │ │13│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14│102/6 │MJ00000000 │80,000元 │ │ │ ├─┼────┼───────┼─────────┤ │ │ │15│102/6 │MJ00000000 │175,000元 │ │ │ ├─┼────┼───────┼─────────┤ │ │ │16│102/6 │MJ00000000 │180,000元 │ │ │ ├─┴────┴───────┼─────────┤ │ │ │ │共計:2,270,000元 │ ├──┼──────────┼─┬────┬───────┼─────────┤ │4 │吉普實業有限公司 │1 │102/7 │NG00000000 │120,000元 │ │ │ │ │ │ │ │ │ │ ├─┼────┼───────┼─────────┤ │ │ │2 │102/8 │NG00000000 │120,000元 │ │ │ ├─┼────┼───────┼─────────┤ │ │ │3 │102/8 │NG00000000 │100,000元 │ │ │ ├─┼────┼───────┼─────────┤ │ │ │4 │102/8 │NG00000000 │85,000元 │ │ │ ├─┼────┼───────┼─────────┤ │ │ │5 │102/8 │NG00000000 │85,000元 │ │ │ ├─┼────┼───────┼─────────┤ │ │ │6 │102/8 │NG00000000 │42,000元 │ │ │ ├─┼────┼───────┼─────────┤ │ │ │7 │102/8 │NG00000000 │27,000元 │ │ │ ├─┼────┼───────┼─────────┤ │ │ │8 │102/8 │NG00000000 │78,000元 │ │ │ ├─┴────┴───────┼─────────┤ │ │ │ │共計:657,000元 │ ├──┼──────────┼─┬────┬───────┼─────────┤ │5 │集富企業有限公司 │1 │102/7 │NG00000000 │94,800元 │ │ │ ├─┼────┼───────┼─────────┤ │ │ │2 │102/9 │PE00000000 │336,000元 │ │ │ ├─┼────┼───────┼─────────┤ │ │ │3 │102/9 │PE00000000 │336,000元 │ │ │ ├─┼────┼───────┼─────────┤ │ │ │4 │102/9 │PE00000000 │336,000元 │ │ │ ├─┴────┴───────┼─────────┤ │ │ │ │共計:1,102,800 元│ │ │ │ │ │ │ │ │ │ │ ├──┼──────────┼──────────────┼─────────┤ │合計│ │35張 │5,163,4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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