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冠傑(原名:洪嘉蔚)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
律師(本院
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8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冠傑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未
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
沒收。
事 實
一、洪冠傑為姚麗玉之子,前因向歐陽志承借得新臺幣(下同)
250 萬元,
嗣歐陽志承請求洪冠傑應提供上開借款之擔保,
洪冠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在姚麗玉位於
新北市○○區○○街○○○ 號6 樓住處的房間內,先徒手竊取
崇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姚麗玉所保管,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下稱台新銀行)申領,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如附表支票號碼欄所示之支票1 張,且未經崇里
企業有限公司及姚麗玉之同意或授權,即拿取放置於同處之
崇里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姚麗玉印鑑章盜蓋於上開支票發
票人欄,並將該紙蓋有發票人印鑑章之支票放置己身處保管
;繼於105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號1 樓住處,再於上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
期及票面金額,而完成該紙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並於翌(
15)日某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歐陽志承而行使之。嗣姚麗玉因發
現空白支票短少而申報遺失,歐陽志承則於106年4月5日持
上開偽造支票向台新銀行承兌後,始發現上情(親屬間竊盜
未據姚麗玉
告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冠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對於
證人姚麗玉、歐陽志承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以下
所援引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洪冠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
麗玉、歐陽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7 至8 頁、第12至13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1頁)。再
查:
㈠證人歐陽志承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於105 年7 、8 月間將
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另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我是在105 年5 月16日在戶籍地即新北市
○○區○○街○○○號6樓竊取空白支票;在桃園市○○區○○
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歐陽志承等語(見偵卷
第30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支票的大小章是與支
票放在一起,我是去撕了空白支票後,同時將大小章蓋在空
白支票上,就將其他的支票放回去抽屜中等語(見本院卷第
38頁);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我是在新北市○○區○
○街我媽媽家住處竊取上開支票;此張偽造支票的
所載發票
日期為105年7月14日,所以我開立這張支票的時間是105年7
月14日,是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的住處開
立的,然後在開立隔一天的中午拿給歐陽志承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是證人歐陽志承既證述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
造支票之時間為105年7、8月,而被告亦明確陳述填寫發票
日期、票面金額時間就是105年7月14日,且於翌(15)日交
付予歐陽志承等語而與證人歐陽志承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於105年5月16日即已竊取支票,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於竊取支票時即同時在空白支票上盜蓋
崇里企業有限公司、姚麗玉印鑑章等語,核與證人姚麗玉於
警詢中證述其於105年6月6日即已發現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
失竊故有申報遺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是本件
應認被告係於105年5月16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同
日即已
著手偽造有價證券(盜蓋發票人印鑑章),繼於105
年7月14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住處,再
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
行為,嗣於翌(15)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歐陽志承而行使之。
㈡又證人歐陽志承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為與被告合夥做生
意,有陸陸續續借給被告250 萬元,後來我希望被告可以給
我擔保,所以被告給我這張票據,我拿到這張票據之後,有
跟被告說我在4 月多才會用到錢,所以我之後才持票向銀行
承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這張票是給歐陽志承作為借款的擔保,是歐陽志承先前
陸陸續續借款給我,我已經拿了250 萬元,所以我開票做擔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相符。是被告於偽造本件支票前
,業已向歐陽志承借得250 萬元,而於取得款項後為提供擔
保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應
堪確定。
㈢是本件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於105 年5 月16日竊取
空白支票後即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 號6 樓姚麗
玉之住處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且於105 年7 月初
某日即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歐陽志承;歐陽志承於取得上開
偽造之支票後
陷於錯誤,始陸續出借並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更正如上。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盜用崇里企業有限公司及姚麗玉印章之行為,係其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
行使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
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
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
下
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
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
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
變)造者,藉以加強維
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
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
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原
則。經查,被告自陳其係為擔保先前向歐陽志承借貸之250
萬元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所偽
造者係其母親擔任負責人之崇里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嗣後業
與崇里企業有限公司、姚麗玉及歐陽志承
和解,此有和解書
3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經歐陽志承、姚
麗玉於偵查中陳述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30
頁),復經被告陳述其母姚麗玉業已補票,並將退票紀錄註
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使崇里
企業有限公司受有信用之損害,核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
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
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
猶嫌過重,不無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
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
犯行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崇里企業有限公司及姚麗玉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供作擔保,所為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
流通,亦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惟衡酌持票人歐陽志承未受
有實質損害,且被告已與崇里企業有限公司、姚麗玉、歐陽
志承達成和解,復歐陽志承、姚麗玉於偵查中業已原諒被告
犯行,另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被告自陳其為
碩士肄業之學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末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按,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崇里
企業有限公司、姚麗玉及歐陽志承達成和解,姚麗玉及歐陽
志承於
偵查程序中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同意給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自應
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
㈡再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未因此取得實際之利益,又依據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冠傑偽造
上揭支票1 紙後,在桃園市
○○路某統一超商內,將該支票交付歐陽志承,供作向歐陽
志承借款之擔保,致歐陽志承誤信被告係有權取得該支票而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250 萬元借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業已
論罪科刑如上)。
㈡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參照)。
㈢然查,證人歐陽志承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前因為與被告合夥
做生意,有陸陸續續借給被告250 萬元,後來我希望被告可
以給我擔保,所以被告給我這張票據,我拿到這張票據之後
,有跟被告說我在4 月多才會用到錢,所以我之後才持票向
銀行承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陳述其已取得250 萬元的借款,之後才拿偽造的支票給歐
陽志承做擔保等語,是被告於偽造本件支票前,業已向歐陽
志承借得250 萬元,
應堪確認。從而,被告偽造之支票並交
付予歐陽志承之目的係為提供先前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未因
此取得支票票面金額的對價甚明,亦即,被告交付偽造之支
票予歐陽志承時並未獲取任何財物,則被告即無從以詐欺取
財罪相繩。再者,被告就其先前之借款並無提供支票作為擔
保之義務,則其交付偽造支票予歐陽志承行為亦未因此免除
其義務而獲取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得利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證人歐陽志承及被告之陳述,實無從認定被告
交付偽造支票予歐陽志承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本件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
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
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
├─────┼────┼───────┼─────┤
│CJ0000000 │崇里企業│105 年7 月14日│250萬元 │
│ │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