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建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法律扶助)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建南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計新臺
幣參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捌元
、玉戒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建南與李基福為朋友關係,兩人均染有吸毒之惡習。邵建
南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6分許,前往李基福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204 室之住處,與
李基福共同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李基福因施用過量毒品,致呈現昏迷狀態而陷於無自
救能力,邵建南覬覦李基福之財物,為免李基福突然自昏迷
狀態醒來,竟基於強制、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及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先以不詳之方式綑綁李基福之雙手,妨害其自救之權
利,並使李基福依靠己力求生之機會降低,致無自救力之李
基福生存受有危險,並利用李基福昏迷之際,徒手竊取李基
福置放屋內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及金項鍊1 條得手
,又拿取李基福之郵局提款卡,於翌(7 )日凌晨1 時24分
許,離開李基福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統
一便利超商內,以前開李基福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
入提款卡上抄寫之密碼,假冒李基福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
惟因李基福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未遂。繼而於同日凌晨1 時34
分許,邵建南折返李基福住處,欲將上開提款卡返還李基福
,但發現李基福已死亡,因恐
犯行曝光致
假釋遭撤銷,於同
日凌晨2 時4 分許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5 至6 時許,邵
建南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以1 萬6 千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
之當舖業者。邵建南為拖延他人發現李基福死亡之事實,又
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互助街口之大都會
五金行,購買膠帶,另
攜帶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
品,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再度返回李基福住處包裹李基
福之屍體,
期間,見李基福手戴戒指等財物,竟再起貪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李基福手上
金戒指3 個、玉戒指1 個得手;邵建南再戴上塑膠手套,先
以4 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其中2 個由頭部往下套、另2 個由
腳部往上套之方式,包裹李基福全部身體,再以膠帶纏繞塑
膠袋交接處,復以現場薄被覆蓋在外,放置在床上,期間,
游震耀前往李基福住處,然因邵建南自內將門鎖上故不出聲
,游震耀敲門後見屋內無人反應,
旋即離去;邵建南待游震
耀遠離後,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上開塑膠手套及李基福
之皮夾、證件等物帶出,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將上開
物品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 段105 巷某路段旁後,復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3 段285 號前之李基福
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處,於同日中午12時28
分許,駕駛上開李基福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 巷內棄置,以掩人耳目。嗣邵建南於同日稍晚,將上
開竊得之金戒指3 個,以24,008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銀
樓業者。李基福之胞兄李文安多日聯絡李基福不獲回應,報
警會同該址房東以鑰匙開門查看,發現李基福早已因施用過
量毒品導致急性毒品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死亡多日,經調閱
監視器後察覺邵建南多次進出李基福住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基福之兄李明賢、李佻洋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邵建
南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204 頁、第314-315 頁),本院並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6分許至李
基福之住處與其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
李基福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況不佳;且其確有持李基福之郵
局提款卡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欲領錢,惟因帳戶內無
餘額而未領得款項,之後,被告返回李基福住處內返還提款
卡後離開李基福住處;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29分許,被
告至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後,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連同
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一同攜至李基福住處,於竊
取李基福手上之金戒指3 個、玉戒指1 個後,以2 個黑色大
型塑膠袋由李基福頭部往下套、另2 個黑色大型塑膠袋由腳
部往上套之方式,包裹李基福全部身體,並以膠帶纏繞塑膠
袋交接處;嗣再為掩人耳目,將李基福之皮夾、證件及上開
塑膠手套等物棄置在新北市○○區○○路1 段105 巷某路段
旁,再將李基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棄置在
新北市○○區○○路○○○ 巷內之事實;惟被告除坦承竊取李
基福金戒指3 個、玉戒指1 個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則均
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李基福說我最近經濟狀況不好,
有積欠賭債,想要借錢,李基福說他身上沒錢,不信的話可
以拿他的卡去領領看,我就說好,我去領看看;後來李基福
借我15,000元和金項鍊1 條去當,我們講好後才一起施用毒
品,施用完我就睡著了,醒來後,我叫李基福,但他沒有反
應,我就離開他住處去便利商店用李基福的提款卡領錢,但
帳戶內沒有錢,我就返回李基福住處將提款卡還給他,當時
李基福還是沒有回應,但是仍在打呼,也有動一下;之後我
就回到我的住處並去上班,9 月7 日我一直打電話給李基福
,但他都沒有接,到晚上8 、9 點我覺得很奇怪,就去李基
福住處找他,看到他仰躺在床上,身體上好像有屍斑,冷氣
開的很冷,我去摸他鼻孔發現沒有氣息,我就嚇傻了,但我
怕假釋被撤銷,所以不敢報警,回家想了之後,隔天我就向
公司請假去買黑色大型塑膠袋、膠帶、塑膠手套,我想把李
基福裝起來,因為我不想味道跑出來,不想被別人發現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㈠被告並無綑綁李基福手腕之行為,蓋警
員發現李基福的第一時間,並未見到李基福有遭綑綁手腕之
相關事證,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
自白有綑綁李基福手腕之
犯行,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免李基福突然自昏迷狀態醒來而
綑綁李基福雙手,以此方式使李基福依靠己力之求生機會降
低,為公訴人主觀上臆測之見,並無實據;又台大醫院之
鑑
定報告雖記載「死者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顯
示生前兩側手腕有被綑綁之現象」云云,然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針對上情則稱不排除死者死後之短暫時間綑綁死者亦可能
出現「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被告以塑膠袋
自李基福頭部及腳部分別套住,而上下交會位置正是雙手併
攏之處,故被告於塑膠袋外層再將膠帶捆起,綑綁位置正為
雙手手腕位置,是以,就現有事證所呈客觀事實,應係被告
所辯造成李基福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現象之可
能性較大。㈡依被告所述,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第二
次離開李基福住處後,於當日上午持續撥打電話聯絡李基福
,公訴人係以通聯紀錄判斷被告與李基福並無任何通話紀錄
存在,然倘若被告曾撥打或以他人之電話撥打李基福行動電
話,因李基福死亡而無法接聽,則通聯紀錄則可能無法呈現
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李基福於104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
翌日凌
晨1 時24分許間之某時在李基福位於新北市○○區○○路3
段263 巷8 號2 樓204 室內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基福於施用毒品後即陷入意識不
清狀態,被告見狀,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而生貪念,先以
不詳方式綑綁李基福雙手後,竊取李基福之現金2 萬元及金
項鍊1 條,並拿取李基福之郵局提款卡,於同日凌晨1 時2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
○路○○○ 號之便利商店內,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
輸入提款卡上書寫之密碼欲領取李基福之存款,惟因李基福
帳戶內無存款,被告遂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返回李基福住
處內返還該提款卡,然發覺李基福業已死亡,被告因仍在
假
釋期間,為免犯行曝光致假釋遭撤銷,遂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逃離李基福之住處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許,李基福打電話給我說可以去找他,
我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去找他,到了之後李
基福幫我開門,我進入屋內,我跟李基福邊聊天邊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李基福請我的;聊天之際我跟李
基福說我賭博輸錢,能否借個幾萬元,李基福就借我2 萬元
及1 條金項鍊,約半小時後李基福就神智不清;我有拿李基
福的郵局提款卡去便利商店的提款機操作,密碼就直接寫在
提款卡上,但裡面沒有錢,我領不到錢就拿回去放回李基福
皮夾內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93 號卷一第9 頁反面-1
0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坦
承與李基福一同施用毒品後,李基福已陷入神智不清狀態,
且其確有拿取李基福之現金2 萬元及金項鍊1 條,並以李基
福之郵局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領取現金未果等情,核與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
53299715號函
暨所附相關人及被告移動時序表、該局105 年
7 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07302號函暨所附本案時間序
列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5693
號卷二第168-169 頁、第172 頁-184頁、第219-220 頁),
而李基福當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11月13日法
醫理字第10400050340 號函暨所附(104 )醫鑑字第104110
3732號鑑定報告書載明李基福之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
休克。乙、急性毒品中毒。丙、濫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
」(見104 相字第1200號卷一第194 頁反面)等情為佐。另
被告於取得李基福之金項鍊後,於104 年9 月7 日至當舖以
1 萬6 千元之代價典當變現乙節,亦有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1 紙在卷
可稽(見同前偵卷一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
定。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 分許離開李基福住處返家
後,計畫包裹李基福之屍體,以拖延李基福死亡之事實曝光
,遂於翌日(8 日)上午9 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與互助街口之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並攜帶塑膠手套、黑
色大型塑膠袋等物,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第二度返回李基
福住處內;被告於包裹李基福屍體前,再次竊取李基福手上
之戒指(金戒指3 個、玉戒指1 個)共4 個後,用4 個黑色
大型塑膠袋,以2 個由頭部往下套、2 個由腳部往上套之方
式,包裹李基福全部身體,並以膠帶纏繞塑膠袋交界處,再
取薄被覆蓋在外,將李基福屍體放置在床上,被告為上開
行
為期間(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李基福之友人游震耀前
往李基福住處欲找尋李基福,然因被告將李基福住處之門鎖
由內反鎖且故不出聲,游震耀敲門後見屋內無人反應即離去
;被告待游震耀遠離後,再以垃圾袋包裹李基福之皮夾、證
件及其攜至李基福住處內之塑膠手套等物,於同日上午12時
18分許將上開物品攜出後,於同日上午12時24分許棄置在新
北市○○區○○路一段105 巷內;嗣再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路○ 段○○○ 號前即李基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處,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李基福上開
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 巷內;被告再於
同日將竊得之金戒指3 個以24,008元之代價典當予銀樓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是因為
我會怕,因為我仍在假釋期間,我怕假釋被撤銷,我單純想
把屍體包起來,看能拖多久就拖多久,我在104 年9 月8 日
上午9 時29分有去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等物品,因為我怕
李基福死亡後會散發屍臭被人發現,我就將李基福上下各套
2 個塑膠袋,中間以透明膠帶纏繞,我在包裹李基福的時候
有人來敲門,並持鑰匙開啟門鎖,但因為我有把門栓鎖上,
所以無法進入,之後那個人就離開了,接著我也離開,離開
時我將李基福的證件帶走丟掉,我將兩包垃圾放置在我機車
旁,再將李基福的車開至板橋環河、長江路附近停放,再搭
乘計程車返回我的機車處,騎乘我的機車將1 包垃圾丟置大
漢橋下,另一包丟棄在長江路105 巷內,我因為知道李基福
的車固定停在同一個位置,但是是違規停車,我怕他的車會
被發現,別人會去找李基福而發現他死亡的事,所以我將李
基福的車移至板橋長江路隨手丟棄;我看到李基福手上有戒
指,我就偷走,拿到三重重新路上的銀樓當了一兩萬塊等語
(見同前偵卷一第11-12 頁、第130-131 頁),核與
證人游
震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9 月8 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
去李基福家,我有該處鑰匙,要開房門進入時發現門後內鎖
鎖住了無法進入,我在門口叫了幾聲沒反應我便離去了等情
(見同前偵卷一第15頁反面、第116 頁)及卷附之刑案現場
暨被害人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續報照片、鑑驗證物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7 月21日新北警海刑
字第1053307302號函暨所附本案時間序列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該局104 年11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43366740號函暨
所附李基福命案勘察報告及附件(包含勘察報告、現場示意
圖、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10400890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930166號鑑驗書
、路口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職
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影
本等大致相符(見同前相卷一第32-60 頁、第157-172 頁、
第181-182 頁;同前偵卷二第219-220 頁;同前偵卷一第80
-87 頁、第165-237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25693 號卷三
第208-210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李基福因多日未與其女友呂雅文聯繫,經呂雅文輾轉告知李
基福家人,經李基福之弟李文安報警後,會同房東進入李基
福租屋處察看,發現李基福遭黑色塑膠袋包裹置於床上後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嗣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死亡原因,李基福之死亡經過研判
為:⒈死者家人會同房東及派出所警員持鑰匙進入死者住處
察看,發現套房內床上有一只疑似人形之物體上下以大型黑
色垃圾袋包裹,中間以膠帶纏住,膠帶上發現手套痕跡,袋
內流出屍水,拆開垃圾袋後,發現死者上半身赤裸,下半身
著牛仔褲,且屍體已腐敗腫脹,身體並無明顯外傷。⒉毒物
化學檢查結果:①、胸腔液檢出酒精59mg/dL ,研判可能係
死後腐敗細菌發酵所產生。②、胸腔液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0.368 μg/mL(平均血中中毒濃度範圍為0.6
-5.0μg/mL)及其代謝產物安非他命濃度為0.041 μg/mL③
胸腔液檢出可待因0.048 μg/mL、嗎啡0.716 μg/mL(平均
血中致死濃度範圍為0.2-2.3 μg/mL),以及海洛因毒品的
代謝物6-乙醯嗎啡。可待因常以不純物共存於一級毒品海洛
因中,而嗎啡可為海洛因毒品的代謝物。④胃內容物中亦有
檢出多量上述毒品,未發現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⒊解剖結
果,除全身輕中度死後腐敗變化外,未發現死者身上有明顯
足以致死外傷存在,無骨折或臟器損傷出血,研判死因應與
外傷無關。⒋解剖發現,死者有毒品前科,體液中檢出有濫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起急性毒品
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最為可能。⒌由以上死者死亡
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
為濫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起急性
毒品中毒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有可能為「意外」。⒍研判
死亡原因為:「甲:中毒性休克。乙、急性毒品中毒。丙、
濫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3732號鑑定報告書1 份
在卷可稽(見
同前相字卷一第190-194 頁反面)。而李基福之死亡原因,
係因濫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致急性中毒而中毒性休克死
亡之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並
據解剖鑑定書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且製有相驗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104 相字第1200號卷二第67頁、同前相字卷一第13
8-150 頁),足見李基福之死因係因施用過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引起急性中毒而中毒性休克
死亡乙節,
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否認竊取李基福之現金2 萬元及金項鍊1 條,亦否認未
得李基福之同意即持李基福之郵局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領取現金未果之事實,辯稱:李基福施用毒品前有同意借我
現金1 萬5 千元、金項鍊1 條;我想跟李基福借錢,我跟他
說你不是有在賣毒品,應該有錢,李基福說他身上沒有錢,
不信的話可以拿卡去領看看,我就說好、那我去領看看,但
我也知道他應該沒有錢云云。惟查: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
警詢時先稱:李基福借我2 萬元及1 條金項鍊,施用毒品完
半小時後,我看李基福神智不清便離開返家云云(見同前偵
卷一第9 頁反面-10 頁),
嗣經警員提示被告進入便利商店
操作提款機之畫面後,被告始改稱:李基福當時因施用毒品
神智不清,便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領看,如果有錢的話就
借我云云(見同前偵卷一第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翻
稱:李基福是借我現金1 萬5 千元,不是2 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217 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就其
拿取李基福現金之確切數額先坦承為2 萬元,嗣又於審理之
時改稱為1 萬5 千元;另就領款部分,先否認有持李基福之
提款卡領款,經警員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後,始坦承確
有此事,上開各節均在在彰顯被告就重要情節有所隱匿,前
後供述反覆不一,顯難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其向李基福借錢,但李基福表示身上沒有錢等情,足
見李基福當時並無借款予被告之意,倘李基福確有同意借款
2 萬元或提供金項鍊1 條予被告典當變現,又何需向被告表
示「身上沒有錢」等推托之詞;再者,依被告所述,李基福
已表示其郵局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則依一般常情判斷,李
基福實無必要提供該帳戶予被告「試試看」有無存款在內,
此舉顯違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係依照提款卡上之密
碼輸入後欲提取李基福帳戶內之存款,足見並非李基福親口
告知被告帳戶之密碼,益證被告以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李基福存款未果之行為,並未獲得李基福之同意。是
被告確有竊取李基福之現金2 萬元、金項鍊1 條,並擅自以
李基福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李
基福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而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始終否認有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辯稱:李基福死後
,我用兩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套在一起,上下半身各用兩個,
然後將李基福的雙手放在身體前方併攏,上下塑膠袋交接的
地方再用透明膠帶纏繞起來,可能因為這樣才造成李基福手
腕有被綑綁的痕跡云云。惟查,本件李基福之屍體於相驗時
固未發現雙手腕處有異物綑綁,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再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李基福之死亡原因後,
經該院顯微鏡觀察李基福之兩側手腕皮膚均有局部出血,嗣
經解剖觀察發現「死者兩手腕皮膚有局部生前之新鮮出血,
顯示生前兩側手腕有被綑綁的現象」,且李基福兩手腕的環
狀切片檢查顯示有生前血管外出血的變化,為生前之出血,
約在死前或瀕死期半小時內等情;又該院依照陳屍現場垃圾
桶內遺留之餐盒、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第一次解剖照片顯示胃
內含大量黃褐色、黏狀、半消化食糜,包含白色似粄條狀物
質,及屍體之腐敗狀態,顯示李基福死亡時間已有4 、5 日
之久,據此推斷李基福之死亡時間應在104 年9 月7 日0 時
至2 時之間等情,有該院106 年5 月16日(106 )醫秘字第
1150號函暨鑑定案件回覆書1 份在卷
可憑(見同前偵卷三第
126-127 頁),由上開死亡時間之推斷,及李基福雙手腕之
局部出血係遭綑綁,且為生前或瀕死期半小時內所生等節可
知,李基福雙手腕之局部出血,至遲應係發生在104 年9 月
7 日凌晨2 時30分許之前,而據被告所自承,其係在104 年
9 月8 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至中午12時18分止才第三度進入
李基福之住處內包裹李基福之屍體,此時與台大醫學院前開
鑑定意見書所陳李基福雙手腕出血時間落差已超過1 日,足
見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係因將李基福雙手併攏後套入黑色塑膠
袋內,並在上下交接處以透明膠帶綑綁而造成上開局部出血
云云,顯與前開解剖鑑定結果不符,洵難採信。至辯護人前
開所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就此「兩手腕皮膚有局部
生前之新鮮出血」之時間亦表示:無法排除在死者死後短時
間內遭綑綁(例死亡後1 小時內)之可能性等情,有該所10
6 年8 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2140 號函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函覆內容觀之,李基福手腕之局部出血,亦無可能係被
告所稱104 年9 月8 日第三度返回李基福住處包裹其屍體時
所造成,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上開李基福雙手腕之局部出血時間恰為被告與李基福
施用毒品後未久,被告既稱李基福當時因施用毒品而神智不
清,又自承其
斯時積欠賭債、需錢孔急,則據此推論被告係
見李基福喪失意識,於欲竊取李基福之財物,為免李基福途
中醒來,遂以不詳之方式綑綁李基福之雙手,以遂行其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乙節,並未悖於常情,合
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辯護人主張此為主觀臆測之見,尚
難認
有理由。而被告既綑綁李基福之雙手,則其所為亦係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李基福自救之權利(關於李基福已陷無自救能力
部分,詳下述),而該當
強制罪之
構成要件無疑。
㈢被告再辯稱其並無遺棄李基福,並稱:李基福施用完毒品後
並無身體難過的樣子,還有在打呼,且我於104 年9 月7 日
凌晨離開李基福住處後,有用自己的電話、同事的電話及公
共電話一直打電話給李基福,但李基福都沒有接,打到晚上
8 、9 點還是沒有人接聽,我就去李基福的住處找他,李基
福住處沒有鎖,我一打開門,看到李基福仰躺在床上,身體
有一點屍斑,沒有穿上衣,冷氣開的很冷,我去摸李基福的
鼻孔,沒有氣息,我就嚇傻了,但仍不敢報警,怕假釋被取
消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自承:李基福施用完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陷入神智不清之狀態,我碰他
一下,他就倒下去;施用毒品過量的人,會產生無法呼吸的
狀況,我自己也遇過好幾次,還送急診等語(見同前偵卷一
第9 頁反面、第1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過量可能
產生之生命危險知之甚詳,而李基福既已因施用毒品而致神
智不清,被告見狀當知李基福之身體及意志已失卻自我控制
能力,若無他人救助,即可能無以自保而對其生命構成威脅
,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然被告卻因欲行竊李基福之財物,為
免李基福中途醒來事跡敗露而決意綑綁李基福之雙手,其主
觀上當有遺棄之
故意,而客觀上被告綑綁李基福雙手之行為
亦已該當阻止救助無自救力人生命危險之積極行為,亦使無
自救力之李基福之生命陷於危險狀態,是被告之行為確實該
當無義務
遺棄罪殆無疑義。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再強調其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 分許離開李基福住
處時,李基福均無異樣,且在打呼,藉此主張其主觀上並未
認知李基福為無自救力之人云云,惟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
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李基福施用完毒品之狀態係稱「神智
不清」等情如前,核與被告其後所形容李基福之神態迥然不
符,倘被告認知李基福並無異樣,焉會於上開筆錄中稱李基
福當時「神智不清」,足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描述李
基福之狀態正常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雖稱其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離去李基福之住處
後,曾多次撥打李基福之手機,亦有返回李基福之住處查看
情況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觀之,被告自104 年9 月7 日凌晨1 時56分起至同
日下午5 時19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通聯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見同前偵卷三第66-67 頁
),而經本院於審理時
勘驗被告之手機,亦查無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前之通話紀錄,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手機畫
面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 頁、第222-1 至222-13頁
),則被告前開致電李基福之辯解,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被告雖稱其有使用公共電話及其當時任職輯富工程有限公司
之同事王再興之手機撥打李基福之電話云云,惟經本院函詢
輯富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則稱並無「王再興」之員工資料
,嗣經本院再依辯護人之
聲請詢問被告與王再興工作地點之
工頭楊炳昌,其亦表示「我沒有聽過王再興這個名字」等語
,此有輯富工程有限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 頁、第169 頁),則是否確有「
王再興」此人,實乏證據
佐證,更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王
再興」之手機撥打電話予李基福之情節;又被告雖再表示其
於104 年9 月7 日晚間有返回李基福之住處查看云云,然依
卷附104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8 日中午12
時32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觀之,並無被告所稱其於7
日晚間返回李基福住處之畫面擷圖(見同前偵卷一第78-87
頁);嗣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該局則函覆稱:本分局偵辦本案時係分派多人同步進行調
閱監視器後彙整,經查並無104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 分至
翌日上午9 時29分間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該局107 年1 月
1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733826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3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返回李基福之住處查看云云
,亦乏客觀事證為佐,顯難遽以採信。從而,依卷內客觀事
證,被告自104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 分許離開李基福之住
處後,至翌日上午9 時29分許即至大都會五金行購買膠帶欲
包裹李基福之屍體,期間均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再次確認李
基福之狀態,則倘非被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 分許
離去李基福住處前已確認李基福之死亡結果,斷無可能逕行
攜帶膠帶、塑膠手套、黑色大型塑膠袋等物返回李基福住處
遂行其包裹李基福屍體之行為,據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4 分許逃離李基福住處後有以
電話及返回察看之方式確認李基福之狀態,而主張被告第二
次離開李基福住處時,並未認知李基福為無自救力之人乙節
,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同法第
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
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
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
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
為」之情形,
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
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可
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與李基福雖係同時施用毒品之人,然被
告並不因此而對李基福有何法令上之救助、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況李基福之死亡原因為濫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引起之急性毒品中毒因而中毒性休克死亡,此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故被告雖有綑綁李基福手腕之行為,亦非因該行為
即讓被告取得
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法律上救護李基福之義務
,自無可能因其遺棄行為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義務遺棄
罪,而僅能構成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普通遺棄罪。
二、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現
金2 萬元及金項鍊1 條之部分)、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未遂罪及第293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就被告竊取李基福金戒
指3 個、玉戒指1 個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為實行竊盜李基福財物(現金2 萬元及金項鍊
1 條)及以李基福之提款卡領取財物之計畫,而綑綁李基福
雙手,遺棄無自救力之李基福,雖被告上開強制、遺棄、竊
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之時間、地點並非完全一
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惟此部
分與上開遺棄罪部分,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強制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之行為,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314 頁),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李基福已因施用毒品而神智
不清,竟因私欲即綑綁李基福雙手、竊取李基福之財物、未
得李基福之同意即以其提款卡領取財物,置李基福之生命、
身體安全於險境,所為實屬不該;且
犯後除坦承竊盜李基福
戒指之犯行外,其餘均矢口否認,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李
基福之家屬達成
和解,獲取
渠等之原諒,態度不佳,又被告
已知李基福死亡,卻未報警處理,僅因擔心自身假釋遭撤銷
,竟再掩人耳目包裹李基福之屍體、丟棄李基福之物品,試
圖延誤檢警之辦案時效,造成李基福因死亡多日而屍體腫脹
,亦使李基福之家屬見狀而悲痛難耐,其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女兒同住
,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第二次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此條文
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竊得李基福之2 萬元現金、玉戒指1 個,為其分
別犯本件2 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取
李基福之金項鍊1 條後以1 萬6 千元代價典當予當舖,另將
竊得之金戒指3 個以24,008元之代價至銀樓變現,此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293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
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百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