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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宗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仁宗係美奇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美奇歐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04年4月間,受暐太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街○○○號,代表人:趙怡堯,下稱暐太公司) 委託辦理暐太公司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其明知車身 號碼WDD0000000A095267號之車輛(廠牌:MERCEDES BENZ、 型號:S400 HYBRID,下稱系爭車輛)非暐太公司所進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4年12月16日,在美奇歐公 司,持先前經暐太公司概括授權處理車輛測試事宜所委刻之 大、小章(下稱甲章),逾越暐太公司之授權,在冠羿驗證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下稱冠 羿公司)之檢測服務申請表(下稱上開檢測申請表)上擅蓋 暐太公司之甲章後,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林舒涵持向冠羿公司 申請系爭車輛使用暐太公司先前業已取得之檢測報告(報告 編號:05KD-000-0000號),僅就差異部分進行延伸測試( 報告編號:05KD-000-0000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背其 任務,足以生損害於暐太公司之權益及冠羿公司管理車輛檢 測業務之正確性。(二)於104年12月23日,在美奇歐公司, 持暐太公司先前所交付業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 稱車輛安審中心)註冊之大、小章(下稱乙章),逾越暐太 公司之授權,在表彰暐太公司授權系爭車輛使用該公司所有 之檢測報告(報告編號:05KD-000-0000號、05KD-000-0000 、11KD-000-0000、A104PG0353號)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授權同意證明(下稱上開授權同意證明)上,擅蓋暐太公 司之乙章後,持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安全審驗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足以生損害於暐太公司之權益及車輛安 審中心管理車輛安全審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代表人趙怡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告訴人暐太公司員 工李玉鈴、冠羿公司員工謝政翰、茂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茂元公司)員工邱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安審中心105 年8月16日車安審字第1050004232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申 請安審文件、冠羿公司105年8月23日冠測字第0000000 -00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車輛授權同意證明、系爭車輛之冠羿公司 檢測服務申請表、系爭車輛之冠羿公司檢測費、服務費對帳 單及統一發票、上開授權同意證明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為美奇歐公司負責人,於104年間受告訴人 暐太公司委託辦理告訴人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除了辦理告訴人進口 的車輛外,也有代辦其他進口商車輛測試及審檢事宜。與告 訴人訂約當初以口頭約定雙方取得之檢測報告可互相授權給 對方使用。告訴人之甲章部分,先前經告訴人員工李玉鈴委 託我們公司員工林舒涵刻印,目的為用於告訴人辦理測試進 口車輛之申請書上使用。系爭車輛104年12月16日「檢測服 務申請表」,是由本公司的林舒涵蓋的。這是事先有徵詢過 告訴人員工李玉鈴小姐的同意,才蓋告訴人甲章在申請表上 。告訴人乙章部分,我沒有取得該印章,是告訴人通知我至 茂元公司找邱秀卿蓋乙章後,取得已經蓋好乙章的空白的A4 紙,而「授權同意證明」上之乙章是用套印方式製作的。我 沒有於104年12月23日持乙章蓋在系爭車輛之安全審檢「授 權同意證明」,是經過告訴人員工李玉鈴授權同意,才向茂 元公司的員工邱秀卿取得蓋好乙章的空白A4紙,我將該空白 A4的紙拿回美奇歐公司,由林舒涵再將「授權同意書證明」 上的文字套印上去,申請的授權同意書是可以直接上傳給車 輛安審中心的系統,並非實體印出紙本。告訴人乙章是告訴 人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認定使用的印章。我需要使用「授權 同意證明」的時候,我或本公司的林舒涵會打電話給李玉鈴 ,用這種模式套用乙章已經有數次了,本案並非第一個案件 ,且告訴人公司沒有自己進口S400車型,美奇歐公司也沒有 自己進口S400車型,都是客戶委託處理,當然授權範圍就是 各自處理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李玉鈴於偵 查中已經清楚證述,他們有同意振鑫公司的S500車輛(即附 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的授權,且未於第一時間以該車向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證人李玉鈴上述行為可證實美奇歐公司 確實有得到授權,也是用口頭授權的方式。本案部分,也因 為告訴人有授權振鑫公司S500的先例,告訴人確實也用口頭 同意繼續授權本案勝伊S400車輛(即附表編號5),此部分 可從自105年1月告訴人收到發票後,始終都未向VSCC(即車 輛安審中心)或冠羿公司註銷授權而知,故告訴人不得以雙 方無簽署具體授權文件,即任意指摘被告有偽造文書的犯行 。又被告於系爭車輛S400的延伸報告完成後,冠羿公司有將 發票寄給美奇歐公司,若美奇歐公司未經告訴人的員工李玉 鈴同意授權,在收受發票後怎會依照往常慣例主動將發票寄 還給告訴人公司?若真的沒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被告的 作法不是等同主動告知告訴人有沿用檢測報告,所以從被告 寄還發票的舉動,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告訴人不 得以事前有概括授權,事後卻任意選擇性否認未同意授權, 指摘被告偽造文書。本案爭點為告訴人公司授權範圍為何, 本案糾紛的原因是因為雙方當時並無簽署具體書面文件,縱 使告訴人公司跟被告事後對於授權與否及範圍產生認知上的 落差,被告在行為時是基於有權為之的主觀意思所作的,因 為偽造文書並不處罰過失犯,本案不能認定被告有罪,另依 罪疑惟輕原則,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所為是無權或是逾越 授權範圍,不能因為本案缺少授權的具體書面文件,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等節。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於10 4年12月16日,向冠羿公司申請系爭車輛檢測服務時,將蓋 有告訴人甲章之「檢測服務申請表」,交由被告負責之美奇 歐公司員工林舒涵,持向冠羿公司申請車輛檢測,又於104 年12月23日,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系爭車輛辦理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事宜時,將蓋有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向車 輛安審中心申請車輛審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供述詳實(見105年度他字第4218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7-30、214-220頁、105年度偵字第32875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43-46、50-52、59-63頁、本院卷一第59-63 、155-191、235-252頁、本院卷二第203-215、269-293頁) ,並經證人趙怡堯、謝政翰於偵查中、證人李玉鈴、邱秀卿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之前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車輛檢 測之陳宗賢及林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20 3-205、214-220頁、偵二卷第28-33頁、本院卷一第158-17 1、172-190頁、本院卷二第207-211、212-213、272-279、2 92頁),並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16日向冠羿公司申請檢 測服務之「檢測服務申請表」、104年12月23日向車輛安審 中心申請審驗之告訴人「授權同意證明」、服務費對帳單及 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175、222頁),此部分 事實首認定。 (二)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有無主觀上之不法犯意,茲分述如下 : 1、告訴人委託被告經營之美奇歐公司辦理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 驗事宜,雙方係以口頭約定,並沒有簽署書面契約,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及告訴代理人指述、證人李玉鈴證述詳實(見 偵一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63-164頁、本院卷二第292頁) 。又證人趙怡堯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申請車輛測試用之大 、小章與之後送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蓋用於「授權同意證明書 」之大、小章,是否二顆不同的章,我不清楚,要問證人李 玉鈴(見偵一卷第215頁);證人李玉鈴於偵查中證述:我 是告訴人的員工,為告訴人與被告接洽車輛驗證業務之唯一 窗口(見偵一卷第216頁),是告訴人主要與被告聯繫辦理 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事宜之人為李玉鈴。惟證人趙怡堯於 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將測試章放置在美奇歐公司。安審章要 問李小姐是否跟測試章是同一顆。如果測試章與安審章不是 同一顆的話,我就不知道被告的章從哪來(見偵一卷第215 頁)。證人李玉鈴於偵查時證述:當初告訴人給被告安審章 (指乙章)是我處理的,我們給被告的章就是授權同意證明 書上的章,不是檢測服務申請表上的章(見偵一卷第218頁 );於審理時證述:美奇歐公司有一套檢測申請書的章(指 甲章),安審章(指乙章)也有一套,基本上我們最原先的 時候,陳宗賢幫我們辦理的時候,我們就有四套,所以美奇 歐公司有一套測試章與安審章云云,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美奇歐公司之測試章(即甲章)是告訴人授權被告自己刻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4-166頁),證人李玉鈴是代表告訴 人與被告接洽車輛檢測及安審業務之唯一窗口,然其就告訴 人有無交付與被告甲、乙章或授權被告刻甲章,前後證述不 一,亦與證人趙怡堯上開證述情節不同。又證人李玉鈴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委託被告辦理車輛測試業務之前,安審章 是由陳宗賢放置在茂元公司。因為當初一開始委託他們測試 的時候,陳宗賢就幫我們分配好了,所以陳宗賢部分,因為 後來改給被告用的時候,我們就把陳宗賢原本手上拿的那一 套章拿回來給美奇歐公司,安審章也是陳宗賢刻的等情節( 見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核與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104年4月前,告訴人公司曾委託我辦理車測業務,當 時告訴人有將安審章(即乙章)放在我這裡,我記得當時有 四套,分別在告訴人、冠羿公司、邱秀卿及我這裡。我於10 4年4月停止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後,我沒有交還安審章給告訴 人等情節,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是告訴 人就本案重要之甲、乙章由何人刻印、由何人交付被告、交 付甲或乙章,或二章均有交付等情節,告訴人之代表人趙怡 堯與告訴人承辦該業務之唯一窗口李玉鈴,均無法證述詳實 ;況且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進口車輛、附 表編號4及5所示進口車輛(上二台,均為被告辦理非告訴人 客戶之進口車輛)所使用蓋有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 」,應係以「套印」方式製作(詳如後述),亦與證人李玉 鈴證述有交付乙章與被告情節不符。從而,告訴人透過員工 李玉鈴與被告口頭訂約時,有關如何交付及使用甲、乙章、 雙方取得檢測報告之授權範圍等約定內容均不清楚,雙方認 知均有明顯落差,且證人李玉鈴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存 疑,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及背信之主觀犯意,亦屬可能。 2、又證人趙怡堯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收到系爭車輛發票(104 年12月31日)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我們都不同 意授權,被告很清楚這件事情(見偵一卷第9、220頁);證 人李玉鈴於審理時證述:我收到系爭車輛延伸報告的發票( 104年12月31日),發現被告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在系爭車 輛,我告訴被告說「我們老闆不給人家授權」要被告將案件 抽起來。(問:美奇歐公司是否可以使用暐太公司之前所取 得的檢測報告用於非屬暐太公司委託美奇歐公司進行測試跟 檢驗的車輛?)我老闆從來都不同意(見偵一卷第9頁、本 院卷一第161-163、170頁),是由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得 知告訴人認為其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在他人車 輛上。惟查,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係本案系爭車輛申 請檢測(104年12月16日)及審驗(104年12月23日)前,被 告業已持有104年10月26日以「套印」方式蓋有乙章之「授 權同意證明」,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而使用在他人進口車輛(臺灣振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 鑫公司),且被告亦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之104年11 月26日檢測發票郵寄與告訴人(見偵一卷第9頁、本院卷二 第39-45、255頁),此客觀情節核與證人趙怡堯及李玉鈴上 開證述「告訴人從來都不同意給他人授權」之證述內容似不 相符。 3、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使 用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亦為被告所盜用,該10 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部分是被告付給冠羿公司款項後,冠 羿公司把發票寄給被告,被告再把發票寄給告訴人,要讓告 訴人申報支出,當時因為很多案件委託被告在處理,在當時 告訴人不方便撕破臉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證 人李玉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振鑫公司進口 的賓士S500車號00000000000000000使用告訴人「授權同意 證明」,未經過告訴人公司同意。告訴人有收到附表編號4 所示進口車輛之冠羿公司開立之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 當時我們看到發票後,才發現被告拿我們原來的報告去做延 伸報告,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他講說我們沒有要給 他做延伸報告,但是因為被告已經做了授權的動作,因為我 們當時很多車輛還在被告手上做測試,此沒有撕破臉,我 跟被告說不能授權,要他撤件,但被告說本件車子可能都已 經領到牌了,後來是因為我們又收到本案勝伊公司S400的10 4年12月31日檢測發票,所以我們才提告。(問:暐太公司 在105年7月提出本件告訴時,既然已知被告公司也有使用本 案乙章在振鑫公司的S500授權同意證明上,為何告訴狀隻字 未提?)因為我們選擇S400這件提出告訴,是因為本件他有 時間可以抽掉,但被告沒有這樣做,授權是104年12月底, 但是隔年105年法規有新的,因為這是油電車,有一項報告 沒有作,S500的案件是因為我們與被告還在配合,沒有撕破 臉,而S400已經是第2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276頁) ,足認告訴人於105年7月12日提出本案告訴為時(見偵一卷 第5頁),業已知悉被告之前於104年10月26日尚有使用告訴 人之檢測報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他人(振鑫公司)進口車 輛,倘告訴人並無同意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授權使用, 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及104年12月23日涉及本案 系爭車輛偽造文書之提出告訴時(105年7月12日),理應就 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一併提出告訴;且告訴人於接獲附 表編號4進口車輛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時,若已知被告冒 用「授權同意證明」,當時或許雙方還有業務往來,因而不 要撕破臉,但證人李玉鈴證述,又收到附表編號5所示車輛 104年12月23日檢測發票(即系爭車輛),要被告撤銷本案 ,被告仍未撤,才提出本案告訴。從而,告訴人於105年7月 提出告訴時,雙方業已撕破臉,告訴人為何僅就被告附表編 號5所示行為提出告訴,而對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未曾主 張有何逾越權限情事而未提出告訴,亦核與常情有違。 4、又告訴人若不同意附表編號4、5(即系爭車輛)所示進口車 輛使用其檢測報告,告訴人理應於當下有權以「申請人本人 名義」直接洽知車輛安審中心,表示未同意附表編號4、5車 輛使用其檢測報告,豈需迂迴透過被告要求撤回申請。另證 人林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公司委託美奇歐公司辦 理檢測及送驗時,每案都有打電話跟李小姐(即證人李玉鈴 )取得授權(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證人李玉鈴於審理時 證述:發現附表編號4進口車輛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時,有 向被告反應告訴人並未授權,但我沒印象被告是否有說「以 後不做了」、被告有無反應他不知道告訴人不同意、被告有 無埋怨告訴人為何不授權,惟被告若認為與告訴人有約定可 以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而於證人李玉鈴向被告反應「未授 權」時,被告理應會強力向證人李玉鈴抗議,為何與原先約 定內容不同,若被告自知理虧,亦應會解釋或表達歉意,然 證人李玉鈴對此完全無印象,實與常情不合。又查,證人李 玉鈴於偵查中證述:(問:104年8月間暐太公司取得BENZS4 00之燈光標誌、間接視野、轉向系統等3項目之測試報告後 ,被告有無於104年11月間,向你表示其受他人委託協助辦 理BENZS400車輛之驗證,希望暐太公司可以授權其使用前開 報告,並就燈光項目有差異部分進行延伸測試,且表示該延 伸測試報告暐太公司仍可使用,延伸測試之費用由美奇歐公 司支出?)我沒有接到講S400的電話,只有接到講S500(指 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的電話,要跟我們拿S500的報告 作延伸測試,後來被告有到我們公司拿S500報告正本(見偵 一卷第216頁),足認證人李玉鈴並非如其上開證述於收到 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104年11月26日檢測發票時,才知悉 被告要使用告訴人S500檢測報告,而係於104年10月26日前 ,被告檢測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使用告訴人「授權同意 證明」時,即已知悉被告向其拿取告訴人S500檢測報告作延 伸測試情事,倘告訴人無授權同意被告可使用告訴人已取得 之檢測報告,證人李玉鈴豈會將告訴人之檢測報告提供被告 使用在他人車輛,是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如何約定、雙方授權 範圍為何、彼此業務往來等情況為何,均屬存疑。 5、再者,被告將附表編號4、5所示進口車輛之104年11月26日 、104年12月31日檢測發票,分別寄給告訴人,益徵被告主 觀上認為上開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進口車輛,告訴人均有授 權其使用檢測報告;若被告知悉告訴人上開二台均未授權使 用其檢測報告,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不會將未授權的二台車 輛檢測之發票寄給告訴人,而讓自己深陷涉犯刑事責任之危 險。況告訴人於接獲冠羿公司開立告訴人抬頭之發票,若告 訴人未授權,告訴人亦可以請冠羿公司註銷該發票(即辦理 銷貨退回手續),惟告訴人均無向冠羿公司為任何爭執或反 對之表示。 6、從而,證人趙怡堯、李玉鈴證述之憑信性,實屬存疑,而證 人李玉鈴有無依照告訴人指示內容詳實告知被告,亦無從得 知,是綜上各節,告訴人與被告約定如何使用甲、乙章及授 權範圍均不清楚,且被告於本案系爭車輛檢測前,業已有使 用告訴人測試報告在他人進口車輛,告訴人尚無明確拒絕, 是被告於申辦本案系爭車輛時,主觀上亦認為有得到告訴人 授權同意使用甲、乙章及其檢測報告,始會分別將附表編號 4及5所示進口車輛之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31日檢測發 票,分別郵寄與告訴人,則被告於系爭車輛檢測及審驗使用 甲、乙章時,實難認被告有何背信、假冒告訴人名義而製作 虛偽「檢測服務申請表」及「授權同意證明」等犯意,被告 辯稱其製作上開文書時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非無據。 (三)本案系爭車輛所使用「授權同意證明」上之「乙章」,係用 「套印」方式製作,茲說明如下: 1、本案系爭車輛申請車輛檢驗前,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辦理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進口車輛之測試及審驗等事宜,業經告訴人於 107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陳明,附表編號1至3所示進 口車輛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辦理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告訴人並分別於104年7月1日、104年8月17日及 104年9月14日授權使用告訴人檢測報告,告訴人亦因被告請 款而分別於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27日、104年10月14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有104年7月1日、 104年8月17日及104年9月14日之「授權同意證明」各1份、 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及無摺存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47-161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2、又查,被告向車輛安審中心申請告訴人委託之附表編號1、3 所示之進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所提出之「授權同意證明」, 經細譯該2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處 ,顯示2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即乙章)之大小、形狀、字體及角度均相同,且2顆大、 小章相距之距離亦相同,並均蓋在上開2份「授權同意證明 」偏右下角邊緣處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51、159頁),核 與本案系爭車輛及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被告向車輛安 審中心所提出之「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大、小 章之大小、形狀、字體、角度、2顆大小章相距之距離、蓋 在「授權同意證明」偏右下角邊緣處之情況均相同(見偵一 卷第175頁),足認附表編號1、3、4、5(即系爭車輛)所 示進口車輛之「授權同意證明」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 乙章),均應以相同方式製作。 3、再查,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於「此致」、「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後,有以電腦輸打:「暐太有限公 司、負責人:趙怡堯」,是被告倘若持有「乙章」,衡諸常 情,一般應會直接拿「乙章」緊蓋在上開「告訴人公司」及 「負責人」附近,然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之告訴人 大、小章,均蓋在「授權同意證明」偏右下角邊緣處(見偵 一卷第175頁、本院卷第151、159頁),益徵上開4份「授權 同意證明」上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應係以「套印」方式 製作,始會使上開4份「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之2顆距離及所蓋位置均相同,且蓋於偏離「告訴人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之處。 4、另證人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記得是否曾經將告訴 人安審章大小章(即乙章)蓋在空白紙上交由被告帶回,也 不記得有無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套印紙交給被告,( 問:【提示105年度偵字第32875號卷第16頁】妳有無印象曾 經將暐太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類似紙張上?)我常常蓋這種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3頁);證人陳宗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4年4月前,告訴人公司曾委託我辦理車測業務 ,當時告訴人有將安審章(即乙章)放在我這裡,我記得當 時有4套,分別在告訴人、冠羿公司、邱秀卿及我這裡。我 於104年4月停止與告訴人業務往來後,我沒有交還安審章給 告訴人等語(如前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證人 林舒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我在被告負責之美奇歐公司工 作開始,告訴人「授權同意證明」上之安審大小章(即乙章 ),就是用「套印」方式製作授權同意證明書,使用此方式 應該至少有4年。其他公司委託美奇歐公司處理車輛檢測及 授權時,其他公司之「授權同意證明」也均用「套印」方式 製作。套印流程為:授權公司的大小印章事先存入電腦PDF 檔,若需要該公司的大小章,我會先把範本製作完畢,再把 印出來的授權範本放到列表機內開啟公司大小章的電子檔, 再印出來1次,印章就會在授權範本書上面。告訴人公司大 小章PDF檔會存在電腦中,所以美奇歐公司第2次要使用告訴 人乙章時,直接由電腦中打開告訴人公司大小章PDF檔製作 ,被告就不需要再去茂元公司向邱秀卿重新要印回來掃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0頁),足認證人邱秀卿雖不記得 有無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套印紙交給被告,惟亦證述 其確實會將委託公司的大小章蓋在空白A4紙右下角處交給他 人使用,而證人陳宗賢亦無將乙章交還告訴人或被告使用, 且證人林舒涵亦證述「授權同意證明」上之乙章係以「套印 」方式製作,並核與上開認定附表編號1、3、4、5所示進口 車輛之「授權同意證明」上所蓋告訴人大小章係以「套印」 製作相符。益徵證人李玉鈴證述被告持有告訴人之乙章,並 持乙章蓋在「授權同意證明」上乙節,應屬不可採。是被告 辯稱我沒有取得乙章,我只有從茂元公司的員工邱秀卿處取 得已經蓋好乙章的空白的A4紙等情節,實屬可採。 (四)至證人邱秀卿雖曾證述被告未向其拿取乙章進行套印,然於 本案審理時亦證述,確實會將委託公司的大小章蓋在空白A4 紙右下角處交給他人使用(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如前所述) ,且針對於104年間有無將告訴人之乙章蓋在空白紙上交由 被告帶回或有無交付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套印紙交給被告 等節,均已不記得,然證人之記憶隨著時間流逝逐漸模糊、 不清,屬常情。又證人謝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可證明 其為冠羿公司員工,系爭車輛使用告訴人之檢測報告進行評 估,並就差異部分進行延伸測試,且冠羿公司接受車輛延伸 測試之申請時,無須檢附原始報告正本,以及被告申請系爭 車輛延伸測試時,係檢附前開檢測報告影本之事實,然證人 邱秀卿及謝政翰上開之證述內容,均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主觀 上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委託被告辦理附表編號1、3所示進口 車輛檢測及審驗事宜時,係以「套印」方式取得蓋有告訴人 乙章「授權同意證明」,未曾表示爭執或反對;且被告於案 發前,告訴人即曾同意被告使用其檢測報告辦理他人進口車 輛(即附表編號4所示進口車輛)審驗事宜,亦以「套印」 方式取得蓋有告訴人乙章之「授權同意證明」,而告訴人也 未曾爭執或反對,是被告於辦理本案系爭車輛檢測(即附表 編號5所示進口車輛)時,亦認為雙方有約定可以互相授權 使用彼此之檢測報告,再以相同方式辦理本案系爭車輛之檢 測及審驗,是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犯意,並非無 疑。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上開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授權同意證明 │進口車輛 │車身號碼 │被告請款 │告訴人付款│備註 │ │號│填載之授權日期│(個人或公司) │ │資料 │資料 │ │ ├─┼───────┼───────┼──────────┼───────┼─────┼────────┤ │1 │104年7月1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K)│本院卷二第25 │本院卷二第│告訴人委託車輛 │ │ │ │E300 │ │-37頁(附件4)│151-153頁 │ │ │ │ │(黃和益) │ │ │ │ │ ├─┼───────┼───────┼──────────┼───────┼─────┼────────┤ │2 │104年8月17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M)│本院卷二第45 │本院卷二第│同上 │ │ │ │S400 HYBRID │ │-53頁(附件6)│155-157頁 │ │ │ │ │(富榮) │ │ │ │ │ ├─┼───────┼───────┼──────────┼───────┼─────┼────────┤ │3 │104年9月14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K)│本院卷二第15 │本院卷二第│同上 │ │ │ │E300 │ │-23頁(附件3)│159-101頁 │ │ │ │ │(郭秋益) │ │ │ │ │ ├─┼───────┼───────┼──────────┼───────┼─────┼────────┤ │4 │104年10月26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M)│本院卷二第39 │ │告訴人提出本案告│ │ │ │S500 │ │-45頁(附件5)│ │訴前,即知悉此車│ │ │ │(振鑫) │ │ │ │輛非告訴人車輛 │ ├─┼───────┼───────┼──────────┼───────┼─────┼────────┤ │5 │104年12月23日 │MERCEDES-BENZ │WDD0000000A000000(K)│本院卷二第55 │ │本案系爭車輛 │ │ │ │S400 HYBRID │ │-61頁(附件7)│ │ │ │ │ │(勝伊)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