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天鈞
被 告 黃明元
吳銘樹
吳天銘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193號、106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
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
追徵
其價額。
甲○○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
工命令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共同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
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乙○○均無罪。
事 實
一、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係以代操燃煤鍋爐等為業,甲○○為聖諄公司副總
經理,戊○○為聖諄公司經理,兩人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
人。而聖諄公司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
(下稱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均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到期
,聖諄公司自屆滿日起不得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
然聖諄公司仍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以產生蒸氣
,供應位在同址之欣固有限公司(下稱欣固公司)清洗醫院
衣服及床單,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
察大隊(下稱北督大隊)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8日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同年11月
11日至上址聖諄公司稽查時發現仍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
鍋爐,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新北市環保局並於104年
12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命聖諄公司遵守其
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製程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
詎甲○
○、戊○○明知上情,仍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
犯意聯絡,指
示聖諄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上址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
煤鍋爐產生蒸氣供應欣固公司。
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
保局人員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
二、上址欣固公司工廠後方之新北市○○區○○段水碓窠小段15
3、153-6、153-7、153-40、153-46、154、154-2地號(重
測後現改為新北市○○區○○段989、988、982、980、981
、993、985地號)等土地係公有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管理153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53-6、153-7
、153-40、153-46地號、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154地號、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154-2地號),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
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詎甲○○、戊○○知悉上開土地非聖
諄公司所有、聖諄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廢棄物
清理業者妥善處理,竟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
意、許可,基於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
理以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19日以前
某時起,指示聖諄公司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聖諄公司產出(
部分曾先運至大園某處又運回)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
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
放於聖諄公司廠外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共3,357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共320平方公尺、153-7地號共122平方公尺、153-40地
號共546平方公尺、153-46地號共54平方公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共15,207平方公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共170平方公尺,總計5,12
2.6立方公尺,而僅就其中部分煤灰作回燒,因故中止回燒
後亦未再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而為非法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因前開廢棄物之鈣、
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變所在土壤成
分,或因崩落至鄰近水流而造成土壤及水之不利影響,致污
染環境,而聖諄公司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上
開廢棄物,因此節省至少新臺幣(下同)358萬5,820元之費
用。
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七總隊於104年5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查處,始悉上情。
三、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每月月
底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
等情形,然甲○○、戊○○明知聖諄公司
員工係依吳寶銅提供之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煤灰產出數
量來做申報,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聖諄公司不
知情員工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每月月底,循過往方式
按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煤灰產出數量,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不
實之煤灰產出數量如附件一所示(經計算聖諄公司所申報每
月煤灰產出量與生煤使用量比率,101年月平均約為2.97%、
102年月平均約為2.43%、103年月平均約為1.43%、104年月
平均約為3.73%、105年月平均約為4.58%),致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未能正確瞭解管理聖諄公司實際煤灰產出數量。
四、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
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檢察
官、被告聖諄公司、甲○○、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
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7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不遵停工命令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不爭執其等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
人,聖諄公司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於104年9月24日已到期
,且接獲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之命令等情,然均
矢口否
認有何不遵停工命令之
犯行,並均辯稱:停工命令不合法,
聖諄公司有申請展延,新北市環保局要求加裝設備所以尚未
拿到許可,但應該還可以繼續操作,停止操作會影響北部各
家醫院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聖諄公司係配合新北市環保
局增加實驗設備要求,於104年7月10日申請M01鍋爐蒸氣產
生程序固污許可證之異動審查,並非申請「展延」,且104
年12月30日稽查時聖諄公司並未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
爐供應欣固公司,鍋爐內煤碳係為辦理異動審查試車而安裝
連續監測NOx、SOx系統照相使用,非不遵停工之命令云云。
經查:
(一)聖諄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係以代操燃煤鍋爐
等為業,被告甲○○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被告戊○○為聖
諄公司經理,兩人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
甲○○、戊○○所供認(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4頁、10
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79、90、91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
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即聖諄公司員工施懿真、黃美琪於
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93、151、
152、154頁)。而聖諄公司之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於104
年9月24日到期,然聖諄公司仍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
煤鍋爐以產生蒸汽,供應位在同址之欣固公司清洗醫院衣服
及床單,經北督大隊、新北市環保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陸
續至上址聖諄公司稽查時發現仍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
爐,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新北市環保局並於104年12
月18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42428781號函命聖諄公司遵守其
M01鍋爐蒸氣產生程序製程應於104年12月18日停工。而被告
甲○○、戊○○明知上情,仍讓聖諄公司不知情員工在上址
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以產生蒸汽供應欣固公司
。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於104年12月30日前往上
址稽查時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甲○○、戊○○供承在卷(
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
,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生煤使用許可證、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
環署督字第1040085894號函、104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
0097646號函、104年12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42428781號函、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及
送達證書、北督大隊104年11月18日、同年12月30日稽查
督察紀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各1份為證(查處報告第
69、70、77、81、82、85-87、91-92、153、157、158、177
、181-185頁、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76、75頁),此部分
事實自
堪認定。
(二)而空氣汙染防制法部分條文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公布日施行,惟依修正前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意旨,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
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
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
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使用生煤亦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依修正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9條第1、2項即修正後第30條第1、2項規定意旨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操作許可證及生煤使用許可證,
其有效
期間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
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未於
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
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
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
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
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
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修正後第30條第3項則係增訂之規
定,其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同條第1項規定期間,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
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
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查聖諄公司之固
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4年9月24日,且前開許可
證上均已載明有效期間屆滿仍需繼續使用,應於104年6月24
日前辦理展延,有前開許可證2份可證(查處報告第69、77
頁)。聖諄公司於前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雖有向新北市
環保局提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生煤使用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但其提出時間均為104年7月15日,且因未完成繳
費及電子傳輸、逾期未補正,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同年9
月2日遭駁回申請,此後聖諄公司又陸續向新北市環保局提
出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生煤使用許可證之相關申請,然
至106年5月3日始經新北市環保局審查通過核發,此有新北
市環保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環空字第1072119897號函檢附之
聖諄公司固污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申請歷程表1份、104年8月
20日新北環空字第1041314594號、104年9月2日新北環空字
第1041314593號函各1份
可佐(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卷
二第327-330頁)。足見聖諄公司雖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前
之104年7月15日提出前開申請,但並非於原許可證期限屆滿
前3至6個月內申請展延,依上開規定,新北市環保局於原許
可證期限屆滿日即104年9月24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聖
諄公司自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操作、使用,且聖諄
公司未依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許可證展延申請,
當無修正後增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3項,得繼續依
原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操作之適用。是被告甲○○、戊○
○辯稱已申請展延許可證,應可繼續操作云云,並不可採。
又不論聖諄公司是否如辯護人主張係申請固污許可證異動
而
非展延,依上開規定,聖諄公司均應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並取
得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無有
效之許可證不得操作,
自不待言。本案聖諄公司於104年9月
24日起已不得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應無疑義。
(三)至辯護人主張104年12月30日稽查時聖諄公司並未使用生煤
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公司,鍋爐內煤碳係為辦理異
動審查試車而安裝連續監測NOx、SOx系統照相使用,故非不
遵停工命令云云。查辯護人固提出所謂目前現場操作燃煤鍋
爐照片資料2份(本院卷四第177、181頁),而104年12月30
日稽查督察紀錄中亦有記載事業代表江沅洛之意見為「現場
確為停機狀態,爐內煤碳為連續監測NOx、SOx系統安裝測試
照相使用,才造成貴局誤解,並非提供蒸氣給欣固使用,蒸
氣為油爐所產生。」。然該紀錄中督察人員於該日15時至17
時到場,就現場處理情形已明確記載現場會同聖諄公司代表
江沅洛至該公司M01程序,發現燃煤鍋爐表面高溫,鍋爐內
有燃煤大火燃燒中並產生蒸氣,供欣固公司使用,督察人員
並就現場拍照,依現場照片顯示聖諄公司燃煤鍋爐進料及輸
送線上皆有燃煤,燃煤鍋爐觀察口打開有火、表壓有讀值、
煤底渣出口可見高溫煤渣,此有104年12月30日稽查督察紀
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6張為證(查處報告第175-185頁
)。又觀之聖諄公司鍋爐每日產量表(查處報告2第188頁)
,顯示於104年12月18至30日間之林口欣固公司每日使用之
蒸氣量相較104年12月18日前並未減少,且每日(燃煤)鍋
爐均有記載開關機時間,其中僅有3日有記載「燃油」鍋爐
開關機時間,其中1日即為104年12月30日稽查當天「燃油」
鍋爐開關機時間為15:45、17:15,時間相當短暫,可見聖諄
公司該段期間仍繼續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
公司。另聖諄公司於104年12月就欣固公司清運燃煤鍋爐產
出之煤渣數量為32個太空包,相較於同年5至11月之24至45
個太空包亦無明顯減少情形,此有聖諄公司出入帳之煤渣清
運資料1份
可稽(查處報告2第92-101頁),亦徵聖諄公司於
104年12月18日遭命令停工後至同年月30日遭稽查期間,均
有使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供應欣固公司,並未遵守停
工命令。況被告甲○○、戊○○於偵審中均已供認為免造成
北部醫院沒有手術服可穿,故聖諄公司並未停工乙情(105
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6、49頁、本院卷一第98、99頁)。
是辯護人以前詞主張聖諄公司無未遵守停工命令之行為亦不
可採。被告甲○○、戊○○不遵停工命令之犯行,應
堪認定
。
二、事實欄二、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以
及非法清理廢棄物致環境污染部分
訊據被告甲○○、戊○○固不爭執上開土地為公有,且屬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自102年11月19日前
某時起上開土地有事實欄二所示物品堆放情形,且該地點經
採樣檢驗上開金屬元素含量高於周界土壤,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非法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非法清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吳寶銅有
跟欣固公司談可以堆放煤渣,且煤渣不算廢棄物是可以再利
用之物,101年時吳寶銅也有打電話給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詢
問煤渣再利用事宜,但對方說沒有人這樣申請,所以我們才
沒有提出再利用申請云云。被告戊○○辯稱:吳寶銅以前有
跟欣固公司廠長接觸,廠長說後面土地可以使用,當時不知
道有占用土地,煤灰是要做二次燃燒再做利用,我們有送去
做混合再做燃料使用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1.上開土地於
90年間即遭占用,並由欣固公司提供給聖諄公司使用,聖諄
公司只使用上開土地約三分之一,欣固公司則使用了三分之
二,如欣固公司未同意聖諄公司當無法使用,是被告甲○○
、戊○○並無擅自占用之
故意。2.現場煤灰經採樣
鑑定可燃
份為18.2至21%,該等未完全燃燒之煤碳屬聖諄公司之原料
而非廢棄物,聖諄公司係將之與生煤混合作第二次燃燒,且
臺北市環保局人員曾告知若煤碳二次燃燒屬廠內再利用非屬
廢棄物,無須核備相關資料,聖諄公司經過5年申請最後亦
獲得新北市環保局同意聖諄公司將燃燒未完全之燃料再投入
製程使用,另經過實驗煤渣二次燃燒不會沾黏鍋爐本體且燃
燒後可減量47%。再者,現場煤渣經送驗並無汞之成分,周
圍果樹檢測亦未發現污染,許多建材及土壤中也均含有鍶、
鈷成分存在,督察人員就現場採樣61個樣品經檢測也未達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聖諄公司更將未完全燃燒之煤碳作
為活性碳使用而申請專利審查通過,有諸多學術研究認可可
淨化水質,另就現場未完全燃燒之煤碳取樣檢測亦符合肥料
規範,甚至現場附近4家工廠早期廢水直接流出常因水質異
常遭開單,但近幾年廢水流經本案煤渣堆置區後水質都變正
常而未再被開單,足見本案堆置煤渣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而證人己○○於審理中雖證稱現場無保全動作導致煤灰流失
造成污染,且有土石流失的3條蝕溝,但聖諄公司堆置煤渣
時有做擋土牆防止煤渣流失,所謂蝕溝應係附近有4家工廠
排放廢水流經上開土地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址欣固公司工廠後方之新北市○○區○○段水碓窠小段15
3、153-6、153-7、153-40、153-46、154、154-2地號(重
測後現改為新北市○○區○○段989、988、982、980、981
、993、985地號)等土地係公有地(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管理153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153-6、153-7
、153-40、153- 46地號、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管理154地號、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管理154-2地號),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之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6680號函及所附上開地
號土地位置測量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107年12月
26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74027831號函及所附上開重測後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7年12月22
日新北農山字第1072427043號函、台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
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107年12月25日竹政字第1072115168號函各1份
可參
(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33-43頁、本院卷三第249-253頁
、卷四第265-295頁)。而被告甲○○、戊○○為聖諄公司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均坦承有參與上開土地煤灰堆置等
廢棄物清運事宜(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7頁、105年度
他字2317號卷第80、179-181頁),當知悉上開土地非聖諄
公司所有、聖諄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委託合法廢棄物清
理業者妥善處理。
(二)被告甲○○、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
、許可,自102年11月19日以前某時起,指示聖諄公司不知
情員工將聖諄公司產出(部分曾先運至大園某處又運回)之
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
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上開土地,而前開廢棄物
在上開土地所占之面積、體積均如事實欄二所示,且因前開
廢棄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
變所在土壤成分,又崩落至鄰近水流而造成土壤及水之不利
影響,致污染環境。嗣經北督大隊會同新北市環保局、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4年5月11日前往上開土地查
處發現等情,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沒有將不明來源的事業廢棄
物放在那,只有放我們聖諄公司燃燒後的煤渣,因為打算要
二次燃燒。我接手後,我只有將我打算二次燃燒用的煤渣裝
在太空包裡,放在棚架下方,可是在檢察官去年6月28日
勘
驗前,環保署就跟我說這裡不能放煤渣,所以已經移走,不
過會勘時放在欣固公司後方空地的物品確實為我們聖諄公司
打算要二次燃燒用的煤渣沒錯,但我不知道是誰說把我們的
煤渣放在那,我也不知道有無問過土地所有人才將我們的煤
渣放到那去的。我在3年前有跟環保署的人說我要找人來清
運,但環保署的隊長不同意,是他要我們放著,但我無法證
明是環保署的隊長要我們放著不能動的。我接手後從來沒有
去取用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來作二次燃燒,因為那個隊長說不
行,我是用每天的煤渣丟進鍋爐裡作二次燃燒等語(105年
度偵字36193號卷第47頁),於
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沒有收
過聖諄公司以外來源的廢棄物,本案土地上堆的應該都是聖
諄公司的,鍋爐爐體就是用耐火磚堆成的,煤炭、煤渣、耐
火磚都會用太空包裝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欣固廠房後方發現堆置大量事業
廢棄物(廢煤渣、灰)為本公司操作鍋爐產出暫置在那邊的
。從102年開始堆置,一部分是來源是工四路40號,一部分
是本公司
原本在大園有堆置場因故環保局要求清除,所以將
場內部分自行清運到該處暫置,另一部分委託合法清運廠商
清運處理。於102年開始至103年間清運進入堆置。從大園清
運到林口廠區堆置數量為何我不清楚,是由副總授意,委託
清運有申報,以廢棄物名義委託合法公司清除處理。工四路
堆置場所土地為何人所有我不清楚,據副總指稱,當時是欣
固公司負責人王先生稱該處可使用。該廢棄物移置本公司是
由公司司機負責載運(均未申報),應該也是副總直接授意
司機(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81頁);於偵查中供稱:那
不算是掩埋,我們只是直接將我們自己產生的煤渣放在那,
那些煤渣就是操作鍋爐所產生的,這不算是事業廢棄物,聖
諄公司並沒有收受他人的事業廢棄物代為堆放。該煤渣堆放
處不是聖諄公司的地也不是聖諄公司租來的地,也不是向人
家借來地,是當時欣固公司的人說那塊地可以讓我們使用,
我們才會放在那邊。應該是3年多前開始將燃燒後的煤渣放
在該地上,正確的時間我不清楚了,應該是102年間就有堆
放了。聖諄公司有就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作二次燃燒的起
迄期
間約在103、104年左右(改稱)約在104年左右就沒有在作
二次燃燒了,(再改稱)是在105年左右才沒有作二次燃燒
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49、50頁)。被告乙○○於
偵查中則稱:因為聖諄公司沒有地方可以放煤渣,而台塑能
源一共申請二處生煤貯存區,一個是在中○○○區○○路8
之3號,另一個就是向永盛公司租大園工業區的廠區,所以
我們才會借聖諄公司放煤渣在台塑能源向永盛公司承租的大
園工業區廠區內,而聖諄公司又是向台塑能源買生煤,這樣
就可以讓聖諄公司在大園工業區內直接將向台塑能源買的生
煤與聖諄公司堆放在該處的煤渣混合後再運回聖諄公司林口
廠去燃燒,台塑能源租大園工業區永盛公司的廠區給聖諄公
司已經是6、7年前的事情了,但是聖諄公司在三年前左右,
就沒有在永盛公司廠區內堆放煤渣,因為環保署說沒有經過
申請是不能堆在那邊的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86、8
7頁)。
2. 證人即
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代理人張家禎、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林務技工鍾和嬌、證人即上開154號地號土
地承租人王正興於警詢時均證稱並未同意聖諄公司、欣固公
司使用其等所管理或承租之土地(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
104、105、85-87、118、119頁)。
3. 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樣品編號及檢測報告
彙整表、檢測報告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
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及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
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會勘情形手寫紀錄各1份、現勘照
片4張、中央大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林口非法棄置場址
地面光達掃描作業測量成果報告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
央大學進行福衛二號鑑定報告各1份可稽(查處報告第249-2
54、257-277頁,查處報告2第209、213-226、229-233頁)
。
4. 起訴意旨雖認上開土地上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
、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部分為聖諄公司使用生煤
操作燃煤鍋爐所產出之煤灰,部分則為被告甲○○、戊○○
、聖諄公司所收受且來源不明。然被告甲○○、戊○○均否
認有收受聖諄公司產出以外之廢棄物,且依被告戊○○、乙
○○前開所供上開廢棄物從102年開始堆置,一部分係上址
即聖諄公司林口廠區產出,一部分則是聖諄公司所產出之煤
渣原堆放桃園市大園,因環保局要求清除,所以聖諄公司將
部分自行清運到該處,可見上開土地亦可能堆放聖諄公司林
口廠區以外其他廠區運回之廢棄物,無法確定即為聖諄公司
以外之事業或他人所產出之廢棄物。又參以聖諄公司以使用
生煤操作燃煤鍋爐為業有相當規模,各地代操合作廠商眾多
,有聖諄公司代操各廠年度合計申報煤炭使用量明細1份可
參(本院卷一第115頁),其是否有受託為其他事業或他人
處理廢棄物之必要實屬有疑,且上開煤灰以外之廢耐火磚、
污泥、廢爐碴等亦有可能為聖諄公司所營事業製程所使用、
產出或淘汰之物品。是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上開土地上之燃
煤飛灰、燃煤底灰、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
來源為聖諄公司,並非自不明來源所收受。
(三)被告甲○○、戊○○及辯護人雖主張聖諄公司使用上開土地
係經欣固公司人員同意,主觀上並無擅自佔用之故意云云。
然依證人即欣固公司負責人嚴怡慧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聖諄
公司簽訂提供廠房承租合約,簽訂合約當時我只知道簽訂該
合約給聖諄公司是做為設立工廠登記證跟營利事業登記證使
用,並沒有講到需提供聖諄公司土地的這一都分。提供土地
供聖諄公司設置鍋爐,沒有簽訂契約,僅以口頭約定,可以
在廠區後方空地設置鍋爐,但沒有提及提供煤灰暫置區。欣
固公司後方堆置煤渣區不是我提供土地供聖諄公司使用等語
(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7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欣固
公司跟房東簽租約時是我處理的,當時房東有跟我說,目前
堆放廢棄物的那塊地產權很複雜,他也不知道地主是誰,跟
我強調他沒有租那塊空地給我,至於現在放我們燃油鍋爐那
個位置是在空地處,也不在我們的租賃範圍,房東說他租給
我的就是以建物為主,不包括任何一塊空地,但因為我去看
現場時,發現前承租客的那間染整廠有把東西放在現在我放
燃油鍋爐的位置,所以我才會在租下廠房後把我的燃油鍋爐
放在那裡,我很確定我們出租給聖諄公司時並無包括後方目
前堆廢棄物的空地。我真的沒有同意過聖諄公司讓他使用目
前堆廢棄物的那塊空地,而且我有跟黃亮輝廠長說要跟聖諄
公司說後面那塊空地的產權很複雜,地主不知是誰,所以出
租範圍是建築物,不包括空地等語(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
第137頁)。又觀諸依甲方欣固公司與乙方聖諄公司97年2月
11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28頁)記
載:乙方購買煤炭鍋爐即空汙設備與堆置使用區置於「甲方
工廠」、乙方所產生任何環保或空污等問題皆由乙方自行處
理、甲方負責乙方設備使用之「建築物與電力設備至乙方設
備旁5公尺」,其他由乙方自行處理等,並未見有將欣固公
司工廠後方土地提供給聖諄公司使用之約定,是證人嚴怡慧
前開所證應非子虛。被告甲○○、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據。
(四)被告甲○○、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堆置於上開土地
之煤灰屬未完全燃燒之煤碳,仍屬於聖諄公司原料並非廢棄
物,且聖諄公司有作第二次燃燒之「再利用」云云。惟:
1.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修正後同條
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
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
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稱再
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
)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
行於廠(場)內再利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條第2項、第3條第3項(前開規定
迭於103年6月6日、104
年1月9日、105年6月20日修正,惟僅做項次變更)。又依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三規定,煤灰屬事
業廢棄物,來源為燃煤發電廠或事業之燃煤鍋爐產生之飛灰
或底灰。
2. 查本案現場堆置之煤灰包含燃煤飛灰及底灰,為聖諄公司使
用生煤為原料操作燃煤鍋爐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
經督察人員於105年6月28日到場開挖採樣灰渣分析,不可燃
之灰分達50%以上,可燃分僅18.20至21%之間,此有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份可參(查處
報告2第199-205頁),且證人即
鑑定人己○○於審理中證稱
:灰分很高的東西,進去爐燒產出的灰分也很高。以生煤使
用許可來說可燃分將近80%以上,但現在堆在那裡的東西可
燃分20%,如果它是經過鍋爐產出的東西,就已經是效能減
失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145、189頁)。而督察人員在現
場採樣送驗檢測元素定性分析、重金屬、戴奧辛未發現超出
有害事業廢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有委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進行X-射線螢光分析法檢測結果及作圖、重金屬檢測結果、
戴奧辛檢測結果各1份可查(查處報告第189-208頁)。
揆諸
上開說明,不論在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修正前後,抑或聖諄
公司有無再混合其它燃料回燒之打算,本案現場堆置之煤灰
既係經由生煤燃燒產出,其原有效用已大幅減失,應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3. 再者,依106年聖諄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所載「未完
全燃燒燃料將再投入製程使用,直至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產
出」、(本院卷一第263、282頁),參以證人己○○於審理
中供稱曾在現場看到產出之煤渣很大一塊乙情(本院卷三第
163頁),以及被告甲○○、戊○○、乙○○前開所述,足
認聖諄公司或曾有將其等認為未完全燃燒之煤渣、煤灰混合
其他燃料後再次燃燒之情形。但依被告戊○○警詢、偵查所
供:聖諄公司有就堆放在該處的煤渣作二次燃燒的起迄期間
約在103、104年左右(改稱)約在104年左右就沒有在作二
次燃燒了,(再改稱)是在105年左右才沒有作二次燃燒。
之前公司曾將堆置的廢煤渣、灰再利用,最近一兩年都沒有
。102至104年間有再利用。因為外勞稱太麻煩,所以公司沒
有再繼續利用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50頁、105年
度他字2317號卷第182頁),佐以102年12月2日至104年1月3
日上開土地裸露面積僅略有變化,但仍約為443至477立方公
尺之間,期間未發現有綠色植物生長,有中央大學鑑定報告
1份可稽(查處報告第249-254頁),足認聖諄公司並未將堆
置在該處之煤渣、煤灰全部再作回燒,且因故中止此種作法
後亦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妥善處理該等煤灰。此外,
依證人即鑑定人己○○於審理中亦證稱:判斷廢棄物重要原
則之一係是否已離開原製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指的是說出
來鍋爐的時候,沒有燃燒完全可以再繼續燃燒,但不是指擺
在那裡,3年之後還可以再作這種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208
、209、216頁),本案縱使聖諄公司曾將現場堆放之煤灰作
回燒,其擅自將之長時間堆放於廠外之公有土地上,未作遮
風避雨等保全設施,任由風吹日曬雨淋影響環境,亦難認符
合上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
行再利用限於「廠內」之意旨,自非合法之再利用行為。
(五)關於辯護人主張本案經採樣送驗未檢出汞成分、周圍果樹未
受污染、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許多建材及土壤中
也均含有鍶、鈷成分存在,且未完全燃燒之煤炭符合肥料規
範、可作為活性碳使用淨化水質,甚至達到淨化周邊工廠排
放廢水之效果,現場有作擋土牆防止煤灰流失故溝蝕應為附
近工廠排放廢水流經造成等,是本案並無污染環境之情形云
云。查:
1. 本院並未認定現場堆置之物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2款分別規定:「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亦可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污染環境並不以有害事業廢棄
物為限,而應視對於環境介質包括空氣、水、土壤等是否有
不利改變。此外,致污染環境之物質並不限於汞成分,間接
檢驗周圍果樹未受污染,亦不代表土壤、水等即未受污染,
是辯護人以此主張本案無污染環境並不可採。
2. 而辯護人雖提出專利公報、榮工大發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報告各1份、研究報告資料3份、水質淨化工法資料、契約書
節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測報告、農業試驗所學術資料、
網路農民日報資料、簡介活性碳製造內容、萬能科技大學產
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就本院及其他設施檢測資料各1份等(
本院卷一第169-210頁,卷四第203-227、265-267頁),主
張許多建材及土壤中也均含有鍶、鈷成分存在,未完全燃燒
之煤炭符合肥料規範,可作為活性碳使用達淨化水質效果,
甚至達到淨化周邊工廠廢水之效果云云。惟縱使如辯護人主
張未完全燃燒之煤炭可能符合肥料規範或可淨化水質,然本
案廢棄場址之煤灰是否具同樣性質、功能
並非無疑,被告等
自行採樣送驗之品項是否確為本案現場之煤灰、檢驗方法是
否專業可信、附近工廠廢水水質改善是否係因該工廠自行處
理而改善等,均非無疑。況本案廢棄物場址並非僅有堆置煤
灰單一種類,尚有廢耐火磚、太空包盛裝之污泥、廢爐碴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督查人員並於105年8月4日在堆置前開廢
棄物場址下方採樣6點及距離棄置廢棄物場址約300公尺處之
周界採樣1點檢測分析成分,發現廢棄物棄置場址至少有18
種元素包括硫、氯、銅、鍶等半定量值與周界土壤明顯不同
(廢棄物場址檢測結果平均值與周界土壤差異超過50%),
且周界土壤並未檢出氯(常用殺菌消毒用)、銅及鈷(高濃
度時對人體皆有害),但在廢棄物場址可檢出一定濃度之半
定量值,廢棄物場址之放射性元素包括鍶、鈷(均為人類致
癌物)濃度也高於周界土壤(周界土壤雖有檢驗出鍶但濃度
僅為0.00072遠低於廢棄物場址之濃度0.12至0.16之間),
鈣、鐵等元素濃度也偏高,有行政院環保署就本案所提查處
報告2、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彙整表及檢測報
告各1份可參(查處報告2第16-17、209-226頁),足認因前
開廢棄物之鈣、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
改變所在土壤成分。
3. 又辯護人雖提出所謂擋土牆照片4張(本院卷四第255頁),
主張有設置保全措施防止煤渣流失,然依該等照片僅有局部
鐵皮圍牆,也無法判斷地點為何,且本案於105年7月14日由
技師現場勘查,現場確有土石或廢棄物堆積,邊坡呈裸露且
有2至3處蝕溝產生,堆積之最高厚度約3-4公尺以上,有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0957號函
檢送之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
會勘情形手寫紀錄(查處報告2第229-232頁),另觀諸105
年7月14日現勘照片、104年7月8日、11月18日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105年度他字2317卷第14頁、查處報告第233-234頁)
,廢棄物棄置區邊坡確有崩塌,廢棄物落入鄰近水流之情形
,則本案廢棄物前開金屬元素含量過高,崩落至鄰近水流對
於土壤及水自有不利影響。從而,因前開事業廢棄物之鈣、
鐵、氯、鍶、銅、鈷等金屬元素含量偏高已改變所在土壤成
分(濃度相較周界土壤為高,而非僅因有前開元素存在即認
定對土壤有不利影響),又崩落至鄰近水流對於土壤及水有
不利影響,堪認已有污染環境之情形。
三、事實欄三、煤灰產出申報不實部分
被告甲○○、戊○○不爭執聖諄公司員工於事實欄三所示時
間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
統」網站上申報煤灰產出數量如附件一之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申報不實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都是依照業
者清運的三聯單來做申報,沒有不實申報問題云云。被告戊
○○則辯稱:是依照比例還是實際產生量申報我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聖諄公司101年至105年每月申報煤灰產
率皆不相同,且聖諄公司有將未完全燃燒之煤炭再次燃燒重
量可減少34%,並依實際數量申報煤灰產量云云。經查:
(一)聖諄公司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每月月
底前,應以網路傳輸方式連線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等情形,且聖諄公司員工自101年1月起至
105年7月為止每月月底,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設立之「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申報煤灰產出數量如附件
一所示(經計算聖諄公司所申報每月煤灰產生量與生煤使用
量比率101年月平均約為2.97%、102年月平均約為2.43%、10
3年月平均約為1.43%、104年月平均約為3.73%、105年月平
均約為4.58%),有聖諄公司上網申報原始資料、聖諄公司
於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彙
整表、101年至105年7月之申報資料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
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69-74頁、查處報告第119頁、105年
度偵字36193號卷第81頁、查處報告2第241頁)。
(二)被告甲○○、戊○○均明知聖諄公司員工過去係依吳寶銅提
供之一定計算公式而未依實際產出煤灰產生數量來做申報,
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指示聖諄公司員工自101年1月
起至105年7月為止每月月底,循過往方式按一定計算公式而
未依實際產出煤灰產生數量來做申報,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未能正確瞭解管理聖諄公司實際產出煤灰數量,有下列事證
可資證明:
1. 證人黃美琪於警詢時證稱:我由100年到101年開始負責申報
生煤使用量及廢棄物產量,101年到102年由建教合作學生吳
峻銘打工負責(現已離職),102年到103年間劉懿芸、施懿
真(皆為現職員工)負責,但我不記得先後兩人負責期程是
何時,103年到104年10月由施懿真負責,之後就由蔡文琪負
責。100年至101年我所處理申報業務時,需要向戊○○及甲
○○報告數量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1頁),於偵
查中證稱:因為台塑能源公司是乙○○的公司、聖諄公司是
甲○○的公司,因為甲○○是乙○○的兄弟,這二家公司的
辦公室又在同一處,所以甲○○叫我一起申報聖諄公司的生
煤使用量及廢棄物排放量,我就一起申報了,我申報的時間
是在100年10月開始,不知道是申報了半年還是一年,101年
、102年是由建教合作生吳俊銘負責申報前開二種數量的,
102年之後是由劉懿芸、施懿真申報這二種項目,只是她們
二人的先後順序我不記得了,劉懿芸是中控的中班(下午四
時開始上班),因為申報的人力真的不足,就捉中班的人力
來申報,現在申報的人是蔡文琪,她不知道是103年、104年
開始接手申報的事項。都是甲○○叫我申報聖諄公司的生煤
使用量、廢棄物,且我一開始作的時候什麼都不懂,甲○○
的父親吳寶銅都會教我如何申報。乙○○有跟甲○○說「你
就叫美琪一起作,有不會的就問吳爸爸」。吳爸爸會說,他
要我將聖諄公司代操鍋爐客戶上班天數的日報表來換算成我
們生煤的使用量,廢棄物也是吳爸爸要我與代操鍋爐的客戶
要他們的日報表,再依比例換算成廢棄物產出量,但這是很
久前的事了,所以比例我不記得了。我負責申報時,我計算
出來使用量與產出量後,要將報表給甲○○、吳寶銅看過,
吳峻銘等人算出來的報表要先給我看,我看過後再給戊○○
經理看過之後再給副總甲○○看,甲○○看完就算數了等語
(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86、188頁)。證人施懿真於偵
查中證稱:鍋爐日報表的數字很多,其中一樣就是生煤的使
用量,我們每一個代操廠都是由外勞在現場負責投料,我們
就根據外勞回報的投料量記載在鍋爐日報表中的生煤使用量
欄位,但吳寶銅說這個量會跟以許可證上使用申請量乘以
0.7或0.8的結果接近,所以如果環保局突然來稽查,我們還
不知道前一天或當天的生煤使用量的話,我們就會直接以上
開公式去計算填載在前一天或當天的生煤使用量的欄位。廢
棄物的產出物是煤渣(底灰及飛灰),產出量是以使用量的
百分之15至20來計算。我們的產出量是每月不一定,清運量
是一段時間外勞說煤渣很多了要清運,我就會以三聯單作清
運,我申報的暫存量是以上個月的暫存量加上這個月的產出
量減掉這個月的清運量,就是這個月到月底的煤渣暫存量。
剛剛我提到的使用量百分之15至20來計算的產出量,就是燃
燒鍋爐廢棄物的產出率。我會將資料交給科長黃美琪,之後
她會再呈給她的主管黃經理,之前都是吳寶銅在看,但吳寶
銅去年6月身體不舒服後,就改成給科長及黃經理看,至於
黃經理看過還有給何人看,我就不知道,基本上我會等黃美
琪、黃經理看過跟我說沒問題後,我再上網申報等語(105
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89、190頁)。證人蔡文琪於偵查中證
稱:我到去年10月才開始作鍋爐操作紀錄表及申報生煤使用
量、廢棄物產出量迄今,我是從施懿真的手上接過這份工作
的,也是施懿真教我要如何申報的,我只有聽過吳寶銅這個
名字,但他並沒有教我怎麼申報。生煤使用量我是依照施懿
真教的,是依客戶給我們回報他們的使用量,再按照吳寶銅
給我們的參數表下去算得出來的數字。產出量也是有一個公
式,每一家客戶的產出率是不一樣的,從百分之五到百分之
十幾都有,以參數計算出來的使用量乘以該客戶的產出率就
可以算出該客戶的產出量,我們各家客戶都是派外勞在現場
投料。我算出來的報表會拿給黃美琪看,之後會再給戊○○
及甲○○看,只是因為他們都告訴我按照吳寶銅教的去計算
,所以我都會先申報,之後再拿給他們看,除非他們發現有
問題,但大致上都沒有發生什麼問題等語(105年度他字231
7號卷第190、191頁)。
2.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會知道小姐是以公式算出來生
煤的購買數量是我父親吳寶銅告訴我的,我曾經試著將每日
煤渣產出量實際過磅,還沒有吳寶銅的公式計算出來的準,
所以後來就用帶公式的方式來申報,(改稱)煤渣才是用公
式計算的。據我所知,當時都是以帶公式的方式去申報的,
至於這樣算不算如實申報我不知道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
號卷第45、47頁)。被告戊○○則於偵查中供稱:是小姐負
責填資料後先交由甲○○看過後,再給吳寶銅看過,但後來
吳寶銅身體不適後,吳寶銅就沒有再看了,只交由甲○○看
過就可以了等語(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51頁),於準備
程序中則供稱:依照比例還是實際生產量申報我不清楚,小
姐作完申報資料後會給我,我會看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99
頁)。
3. 對照聖諄公司於101年至103年之生煤使用及產出煤灰申報數
量,可見聖諄公司於101年至000年生煤使用趨勢逐年增加(
各1019.9、1267.1、1342.1公噸)但產出之廢棄物煤灰卻呈
現下降情形(各為30.34、30.77、21.28公噸),有聖諄公
司101年至000年生煤及煤灰申報資料1份可佐(查處報告第
291頁)。另觀之聖諄公司於104年1至4月申報使用生煤產出
煤灰比率皆為3.75%,且104年1、3、4月申報之生煤使用量
與產出煤灰量皆相同,然聖諄公司104年1月提供2397.9立方
米蒸氣給欣固公司使用、工作天數為29天,104年3月則提供
1143立方米蒸氣給欣固公司使用、工作天數為17天,各有聖
諄公司104年1至4月申報資料及運算結果、104年1、3月之聖
諄公司林口煤炭鍋爐紀錄表各1份為證(查處報告第299、30
3、306頁),可見聖諄公司104年1、3月使用之生煤產出蒸
氣量不同、工作天數不同,其產出之煤灰數量理應不同,但
聖諄公司所申報之煤灰產出量卻相同,由此亦證有申報不實
情形。又由聖諄公司欣固廠煤渣資料顯示(查處報告2第111
頁),105年1至7月與廢棄物相關之太空包數量為36、38、5
7、36、24、49、57,對照聖諄公司105年1至7月每月申報煤
灰數量各為5.44、5.28、5.66、5.19、4.97、5.38、5.36公
噸,有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
資訊系統申報資料可佐(查處報告2第241頁),更可見當年
5月太空包數量與3月、7月相比幾乎減半時,申報煤灰數量
卻無明顯減少,仍與其他月份約略均為5公噸左右,益徵申
報確有不實。
4. 綜上,被告甲○○、戊○○就煤灰產出申報不實之犯行,堪
已認定,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並無申報
不實情形,均不足為採。
四、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戊○○行為後空氣汙
染防制法第49條、第50條業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亦於106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施行:
1. 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
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
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
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
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就不遵停工命令罪,除條次變更外,更加重刑度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上限為50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2. 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0條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
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見該條並未規定代表
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9
條第1項不遵停工、停業命令罪,可同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科以該條罰金;惟修正後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法
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除
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10倍外,對於代表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56條包括不遵
停工、停業命令罪以及不遵停止操作、停止作為命令罪,均
可同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從而,
被告甲○○、戊○○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
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揆諸上開規定,因行為時法律
未規定可對聖諄公司科以罰金,自不得依修正前同法第50條
或修正後同法第57條
予以處罰。
3. 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就各款
構成要件均無變更,僅
係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48條就構成要件亦無變更,僅係將修正前之法定刑由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甲○○、戊○○
1. (1)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2)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
地擅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
另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惟上開土地上一般
事業廢棄物來源均為聖諄公司,並非自來源不明處收受,業
已認定如前,應不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3)就事實欄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2. 被告甲○○、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聖諄公司員工,遂行
事實欄三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3. 被告甲○○、戊○○於事實欄一所示104年月12月18日聖諄
公司接獲停工命令起至查獲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於
事實欄二所示102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至查獲止所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行為,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所為申報不
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均以
接續犯論。
4. 被告甲○○、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斷。其等所犯上開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聖諄公司
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聖諄公司應依修正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處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有誤,併此敘明。就事實
欄二部分,聖諄公司係法人,其受僱人被告甲○○、戊○○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聖諄公司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之罰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戊○○各為聖諄公司副總經理及經理,
均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未遵行環保法規、罔顧身為
企業高階主管應負之社會責任,而為事實欄一至三之行為,
顯然置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於不顧,又未委託合法廢棄物清
理業者妥善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深遠,且未如實
申報廢棄物煤灰產出數量亦有害主管機關之正確監管;而被
告聖諄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
亦應依法論究其責;又
參酌被告甲○○、戊○○
犯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如事實
欄所示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被告甲○○與戊○○兩人各
自之職務、所為污染環境造成影響非輕、聖諄公司因而節省
費用之數額,並兼衡被告甲○○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聖
諄公司代表人、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仍在聖諄公司任職、月收
入約5、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
第65頁)以及被告聖諄公司之規模,分別就其等所犯
上揭各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他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考量被告甲○○、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
權衡審酌行為人責任與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暨相
關刑事政策,對犯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
懲儆。
五、
沒收: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
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
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利得非
必以金錢為限,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稱「財產上利益」包
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
屬消極利益。準此,節省支出本質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
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行之。
(二)查被告甲○○、戊○○為聖諄公司實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違
法行為,使聖諄公司減少支出委託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之費
用為358萬5,820元(計算方式係以5122.6立方公尺之煤灰估
計重量【實際上現場除煤灰外尚有污泥等其他廢棄物,然因
各種廢棄物比例無法確定故全以煤灰作為估計重量】×聖諄
公司所提供每公噸之煤灰清除處理費700元,經行政院環境
保署計算聖諄公司未妥善處理該等廢棄物所受財產上利益至
少358萬5,820元),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28日環
署督字第1050087893號函及不法利得計算說明1份可參(查
處報告2第27、28、31-33頁)。因聖諄公司上開犯罪所得係
節省支出費用之消極利益無從沒收原利得,且本案並無不予
宣告追徵之事由,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
略以:
一、被告丙○○、甲○○、戊○○、乙○○均明知被告聖諄公司
於101、102、103、104、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
買之生煤量分別為44,482.88公噸、36,338.29公噸、29,396
公噸(但從生煤販賣業者申報生煤販賣數量予各縣市政府加
總僅有27,428.02公噸)、11,536公噸(但從生煤販賣業者
申報生煤販賣數量予各縣市政府加總僅有10,227公噸)、7,
385公噸,遠超過聖諄公司取得之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生
煤使用許可證年許可量1,580.4公噸,為免聖諄公司依據「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
管理辦法」在每年1月及7月底前申報日揭露申報日前半年之
每個月生煤購買量之資訊,使其購買生煤量超過使用許可證
之年許可量一事曝光,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故意,分別於101
年7月10日、102年1月16日、102年7月4日、103年1月3日、
103年7月10日、104年1月9日、104年7月20日、105年2月17
日、105年8月30日,在業務上作成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
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情形紀錄表」上填寫聖諄公
司101年1至6月、101年7至12月、102年1至6月、102年7至12
月、103年1至6月、103年7至12月、104年1至6月、7至12月
、105年1至6月之生煤購買量合計為469.28公噸、535.06公
噸、644.4公噸、631.33公噸、678.18公噸(
起訴書誤載為
462.98公噸)、686.82公噸、582.96公噸、332.23公噸、72
9.7公噸而申報不實,另為掩飾前開超量購買之事實,分別
於104年7月24日(104年第1季)、104年7月24日(104年第2
季)、104年10月23日(104年第3季)、105年1月29日(104
年第4季)、105年4月27日(105年第1季)、105年7月25日
(105年第2季),向「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
報煙煤之季用量為336.64公噸、264.33公噸、287.4公噸、
41.22公噸、343.9公噸、402.7公噸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
丙○○、甲○○、戊○○、乙○○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
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0條科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罰金。(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
二、被告丙○○為聖諄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台塑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丙○○
、乙○○竟與被告甲○○、戊○○基於不遵停工命令、非法
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非法清理廢棄物
、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因認
被告丙○○、乙○○關於事實欄一均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關於事實欄二涉犯修
正前廢物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罪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擅
自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
規定論處,關於事實欄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
申報不實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關於被告丙○
○、乙○○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1.被告丙○○、甲○○、戊○○、乙○○涉犯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嫌,被告聖諄公司應依修正
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科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罰金
,無非係以:被告丙○○、甲○○、戊○○、乙○○之供述
、證人施懿真、蔡文琪、黃美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聖諄
公司101年1月至000年0月生煤申報函及紀錄表、101年1月至
000年00月生煤申報資料及統計表、101年1月至000年0月生
煤申報資料統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1日環署督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各縣市環保局回覆聖諄公司生煤購買
量統計表、各縣市提供轄內生煤販賣事業申報生煤販賣對象
數量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一
字第10436804300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
台塑能源公司之臺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2025663號函及
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之新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
統計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5日桃環空字第10
4008510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
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
24日中市環空字第104010407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
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彰化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21日彰環空字第1040054715號函及家
裕貿易有限公司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
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聖諄及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
3-105年、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聖諄公司燃煤
發票100-102年、資料編號C19/22/23統整表、聖諄公司104
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至第四季申報資料、105年固定污染源
第一季及第二季申報資料、2016鍋爐出帳明細等。2.又認被
告丙○○、乙○○關於事實欄一均涉犯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9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嫌,關於事實欄二涉犯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公有山坡地擅自
占用、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
定論處,關於事實欄三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
報不實罪嫌,則係以:被告丙○○、甲○○、戊○○、乙○
○之供述、證人賴調元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嚴怡慧、施懿
真、蔡文琪、黃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家禎、
鍾和嬌於警詢之證述、廠房租賃契約書、證人賴調元105年7
月5日庭呈之杏光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關係表、4月聖諄請
款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40085894號函、行政
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1月18日稽
查督察紀錄及聖諄公司現場稽查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
4年11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40097646號函、104年12月18日環
署督字第1042428781號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送達證
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
月30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6張、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樣品編號及檢測報告彙整表、檢測報告及
附件、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0月5日新北農山字第105192
0957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5年7月14日會勘紀錄及「
水保服務團」技師林明鼎會勘情形手寫紀錄、現勘照片、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5377668
0號函及檢送囑辦新北市○○區○○段水碓窠小段153、153
之6、153之7、153之40、153之46、154、154之2地號土地位
置測量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登記謄本、中央大學104年7月30
日出具之「林口非法棄置場址地面光達掃描作業測量成果報
告書」、行政院環保署委託中央大學進行福衛二號鑑定報告
、聖諄公司上網申報原始資料、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料【101年至105年1至
11月】、聖諄公司於本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
報資料【101年至105年7月之申報資料列表】、錦錩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鍋爐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甲○○、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聖諄公司是代操業者在南部北部都有代操
鍋爐,例如萬盛公司、明紡公司、力儂公司等,我有幫助這
些公司申報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訂購煤炭和申報以前都是
吳寶銅負責,我大約接手2年左右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我們是以聖諄公司名義購買但分給土城萬
盛公司、楊梅明紡公司等廠區使用,應該是他們或我們公司
來申報我不清楚流程,我是負責現場,小姐將生煤購買量使
用量做成報表給我及甲○○,我大約看一下後再陳報上去等
語。
三、被告丙○○辯稱:我只是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公司營
運、購買物品和申報我都不瞭解,一年只有開一次股東會,
就我所知是吳寶銅負責公司營運,他身體不好才換成甲○○
負責。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我是事後才聽說的,誰決定要
繼續使用我不知道。堆廢棄物的是誰我也不知道。煤灰申報
以前是吳寶銅處理,後來是甲○○還是誰處理我不清楚,是
否依比例申報我也不清楚等語。
四、被告乙○○辯稱:1.我有負責聖諄公司財務部分,台塑能源
公司就是賣煤炭給聖諄公司,但聖諄公司購買量等申報我沒
有參與。2.104年12月18日有停工命令當時我不知道,是公
司被
搜索時我才知道,聖諄公司是否操作燃煤鍋爐不是我決
定的。3.我們在全台28個類似欣固公司能源出售的案子,每
個廠區一定是由廠商提供土地給聖諄公司使用,否則聖諄公
司沒辦法拿欣固公司的工廠登記證圖面向環保局申請鍋爐設
置許可證,目前瞭解占到國有地部分不是只有聖諄公司的煤
渣,有50%是欣固公司的設備,15年前空照圖就有拍到國有
地上有鍋爐設備。環保署檢測到煤渣內有放射物質,但該等
物質也存在自然界中各項物品,比例也沒有比其他物品高。
另聖諄公司使用過的生煤產生的煤渣是可以再利用的,也就
是做二次燃燒,聖諄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有拿到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內的質量平衡流程圖,也許可就現場燃燒未完全的
煤渣可做重複燃燒再利用的許可,直到燃燒完全才以廢棄物
產出,這代表煤渣並非廢棄物。我們從102年就有做煤渣再
利用,但當時工業局說廠內再利用沒有拿到廠外不需要申請
。4.101年到105年7月間我並沒有參與聖諄公司煤灰產出量
的申報,但就我事後瞭解聖諄公司申報是由外勞把清運的三
聯單跟重量交給小姐,小姐除以天數作比例申報,外勞沒有
每天去秤重,清運公司可能半個月或一個月才來清運一次。
查處報告用台電火力發電廠跟我們聖諄公司的鍋爐產出煤灰
率做比較有所誤導,因為兩者煙囪標準不一樣,從煙囪排出
去的東西愈少,產出的煤灰煤渣就越多等語。
五、辯護人辯護稱:1.聖諄公司合作廠商除欣固公司外還有28家
廠商,因聖諄公司與欣固公司所在地相同,所以林口欣固工
司生煤使用量等資料以聖諄公司名義申報,其他合作廠商則
以各廠商名義申報,以101、102、104、105年聖諄公司為欣
固公司申報加上各廠商申報之生煤使用量共為46,737.3公噸
、61,624.42公噸、86,801.55公噸、84721.97公噸,均已高
出起訴書所載101、102、104、105年之生煤購買量44,482.
88公噸、36,338.29公噸、11,536公噸、7,385公噸,並無不
實申報之情形,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
載基於管制經驗,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理由使用端管制即
可達管制目的,無須再從販賣端管制,修法後已無販賣生煤
許可證。2.被告乙○○為台塑能源公司負責人,未參與聖諄
公司申報等業務,自不構成上開罪嫌等語。
伍、經查:
一、生煤購買量及使用量申報不實部分
(一)聖諄公司於101至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者購買如前述
之生煤量,超過聖諄公司取得之北縣煤使證字第F038-00生
煤使用許可證年許可量1,580.4公噸。而聖諄公司依據「生
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在每年1月及7月底前申報日應揭露申報日前半年之
每個月生煤購買量之資訊,故於如前所述時間派員工在業務
上作成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
使用情形紀錄表」上填寫聖諄公司之生煤購買量如上;又於
如前所述時間向「環保署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申報煙
煤之季用量如上之事實,有聖諄公司101年1月至000年0月生
煤申報函及檢附之紀錄表、101年1月至000年0月生煤申報資
料統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9月2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
0000A號函、各縣市環保局回覆聖諄公司生煤購買量統計表
、各縣市提供轄內生煤販賣事業申報生煤販賣對象數量資料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19日北市環一字第10436
804300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
公司之臺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4年10月22日新北環空字第1042025663號函及101年至10
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之新北市生煤業者及數量統計表、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5日桃環空字第1040085108號
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
煤數量統計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24日中市環
空字第1040104078號函及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
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煤數量統計表、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4年10月21日彰環空字第1040054715號函及家裕貿易有限
公司101年至104年6月販售予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之生
煤數量統計表、聖諄及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3-105年、
台塑能源公司燃煤發票100-102年、聖諄公司燃煤發票100-1
02年、資料編號C19/22/23統整表、聖諄公司104年固定污染
源第一季至第四季申報資料、105年固定污染源第一季及第
二季申報資料、臺北縣生煤使用許可證各1份為證(查處報
告第69、70、171、173頁、查處報告2第45-64、67-73、77-
79、83、107、111-128、131-158、161頁、105年度他字231
7號卷第59-68頁),自
堪予認定。
(二)而前述聖諄公司就生煤之購買量雖遠高於其申報之購買量及
使用量,然依被告甲○○供稱:因為我們向環保局申報的購
買量是使用在林口廠鍋爐的數量,但聖諄公司有跟各地業者
簽約代操鍋爐,約定的內容是我們會幫代操業者買生煤,然
後將要使用在該鍋爐的生煤開發票賣給簽約的業者,讓簽約
的業者拿聖諄公司開給他的發票去申報生煤購買量,不然如
果聖諄公司也申報,該業者也申報就會有重覆申報的問題,
所以我們向環保局申報的資料並無不實等語(105年度偵字
36193號卷第45、46頁)。被告戊○○亦供稱:因為聖諄公
司有很多的鍋爐廠,習慣上我們會向環保局申報的數量就是
買來留在聖諄公司林口廠操作的數量,至於其他幫業者代操
鍋爐要使用的生煤,習慣上就交由其他業者來申報此部分的
生煤購買量,這是吳寶銅交待我們這樣作的,所以才會看起
來有數字上的落差,但實際上是沒有差的等語(105年度偵
字36193號卷第49頁)。參照聖諄公司代操各廠年度合計申
報煤炭使用量明細(本院卷一第115頁)顯示有包括台塑能
源公司(土城)等共28家,經本院函詢其中27家廠商所在地
方主管機關,多數廠商確有於101至105年間向所在縣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申報生煤之購買量及使用量,且該等廠商於101
至105年申報之生煤購買量總計為53,782.45公噸、73,002.5
16公噸、88,368.94公噸、93,742.57公噸、83,372.31公噸
,已高出前述聖諄公司於101至105年間向各縣市生煤販賣業
者購買之生煤量44,482.88公噸、36,338.29公噸、29 ,396
公噸、11,536公噸、7,385公噸,有新北市、台南市、桃園
市、彰化縣、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之各代操廠商申報
生煤購買量其使用料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53、157、165
、355-357、361頁、卷三第9頁、卷四第275頁)。且證人即
被告乙○○於審理中證稱:聖諄公司跟煤商買,然後直接指
定送貨地點到這28家廠商等語(本院卷四第24、25頁),足
認被告甲○○、戊○○及辯護人主張係以聖諄公司名義統一
買進生煤後分由各代操廠商使用,但除欣固公司部分由被告
聖諄公司申報購買量及使用量外,其他均由代操廠商各自申
報購買量及使用量等情,尚屬有據。而本案形式上生煤購買
者固為被告聖諄公司,但其代操廠商既有實際使用及付費,
實質上可認為係該等生煤之購買者,且事後確有申報購買量
及使用量,於此情形下自難認經手處理申報聖諄公司生煤購
買量及使用量之人,主觀上確有虛偽記載業務文書、申報不
實之犯意。
二、被告丙○○、乙○○被訴關於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甲○○、戊○○有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業如前
所認定。然關於被告丙○○、甲○○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自應為本院所審究:
1. 查被告丙○○於聖諄公司成立至105年7月間均為聖諄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台塑能源公司總經理,被告乙
○○與被告甲○○為兄弟,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等情,此為
被告丙○○、乙○○所供認(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92頁
、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21、142頁),核與證人黃美琪、
蔡文琪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0、
151、156頁)。惟依被告乙○○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本來
都沒有負責聖諄公司業務,是上次檢察官去現場勘驗後,我
就有負責聖諄公司的業務,本來應該是我弟弟甲○○在處理
。聖諄公司廠內運作及決策都不用向丙○○匯報,他只是當
時與我爸爸合作的小股東而已,公司成立時就由他當負責人
,但實際任何運作他都沒有參與。我是從105年2月間開始擔
任聖諄公司的財務經理,是因為吳寶銅全身癱瘓無法行動,
所以由我來負責,不過因為聖諄公司與台塑能源公司是關係
企業,所以吳寶銅擔任負責人時,我就會幫忙財務事務,或
與客戶互動。我父親身體應該是104年12月間開始身體狀況
不好,我是從105年2月開始負責聖諄公司的財務事宜等語(
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52頁、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21
、14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完全
沒有參與公司經營,他只是掛名,包括燃媒鍋爐等都沒有實
際操作管理等語(本院卷四第29頁);參以被告丙○○於偵
審中亦屢屢供稱自己只是掛名,公司都是甲○○、戊○○管
理,對於有關鍋爐操作、煤灰廢棄物堆置、產出及申報相關
問題亦表示不清楚要問甲○○或戊○○等情(105年度他字
2317號卷第93頁、106年度偵字9667號卷第15、16頁、本院
卷四第50、51頁),可見被告丙○○雖為聖諄公司登記負責
人,被告乙○○雖有處理聖諄公司財務,但其等對於聖諄公
司營運包括鍋爐操作、煤灰等廢棄物管理及申報等事務是否
確有實際參與,並非無疑。
2. 再者,依黃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0年至101年我所處
理申報業務時,需要向戊○○及甲○○報告數量。戊○○在
聖諄公司擔任經理,我知道他處理公司的鍋爐相關業務,本
公司清除、處理廢棄物契約好像也是他與甲○○處理簽訂合
約。我負責申報時,我計算出來使用量與產出量後,要將報
表給甲○○、吳寶銅看過,吳峻銘等人算出來的報表要先給
我看,我看過後再給戊○○經理看過之後再給副總甲○○看
,甲○○看完就算數了,不用再拿給丙○○看等語(105年
度他字2317號卷第151、187頁)。證人施懿真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公司除登記負責人丙○○外,有無其他現場實際負
責人我不知道,但大部分都是由戊○○經理與副總甲○○負
責。公司關於申報部分,最早皆是由能源部課長黃美琪負責
申報,其中歷經人事異動,我於103年7月至104年6月間負責
申報,104年6月後都是行政人員蔡文琪負責。申報內容為何
產能申報、廢棄物暫存量申報、廢棄物清運三聯單申報、空
污費及空污排放量申報。新北市○○區○○路○○號的廠區堆
置的是燃燒不完全之煤炭,該廠區之事宜本公司經理戊○○
會比較清楚。我填完的使用量與產出量我會將資料交給科長
黃美琪,之後她會再呈給她的主管黃經理,之前都是吳寶銅
在看,但吳寶銅去年6月身體不舒服後,就改成給科長及黃
經理看,至於黃經理看過還有給何人看,我就不知道,基本
上我會等黃美琪、黃經理看過跟我說沒問題後,我再上網申
報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4、155、189、190頁)
。證人蔡文琪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月做的紀錄要先給黃美琪
課長審閱後無誤,他才叫我做上網申報動作,如果甲○○要
查看這些資料,他會向黃美琪要求,我再把資料呈報給甲○
○等語(105年度他字2317號卷第157頁),益證被告丙○○
、乙○○並未處理聖諄公司鍋爐業務、聖諄公司員工黃美琪
、施懿真、蔡文琪負責處理廢棄物相關事項申報期間也不曾
將申報資料呈轉給被告丙○○、乙○○過目。則與此情形下
,自難僅以被告丙○○為聖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
○擔任聖諄公司關係企業台塑能源公司要職且有處理聖諄公
司財務,遽認被告丙○○、乙○○亦為聖諄公司實際負責人
,且知悉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情形,而與被告甲○○與戊○○
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陸、
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乙○○及辯護人
主張,
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
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
被告5人有罪之判斷,認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
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
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兩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聖諄公司於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資
料彙整表(105年度偵字36193號卷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