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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皇明、王振傑(共同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及被告林明達共同設 立聯聖公司後,明知該公司資本不足,並無足夠資力支付相 關貨款,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2年10月7 日,由王振傑出面向歷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歷陽公司)訂購布匹MICRO 風衣布料6 萬碼,每碼新臺 幣(下同)16.5元,及TASLON成衣布料6 萬碼,每碼14元, 總價1,915,500 元,並聲稱聯聖公司經營信用良好,毋庸擔 心貨款,使歷陽公司陷於錯誤,歷陽公司接獲訂單後,向銘 治興業有限公司轉向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購 買上開布料,歷陽公司於92年10月16日出貨前,由王振傑及 林皇明前往華隆公司驗貨,品質數量均符合約定之品質,於 同年月19日以貨櫃裝船,裝船手續由王振傑負責處理,林明 達則簽發以聯聖公司為發票人、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為 付款人、支票號碼AI0000000 號、票載日期92年11月16日、 面額1,915,500 元支票1 紙用以支付貨款,王振傑、林明達 等並佯稱支票一定兌現,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 獲付款,聯聖公司並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而王振傑、林明達及林皇明於詐得上開布匹後,即於大陸 地區以人民幣114,000 元(折合新臺幣約570,000 元)價格 出售予第三人,所得貨款並由林皇明分得其中230,000 元, 但絲毫未支付歷陽公司,歷陽公司屢次催討,林皇明、王振 傑及林明達三人均避不見面,拒不支付貨款,歷陽公司始知 受騙。後於偵查中亦僅支付歷陽公司50,000元,餘款仍未 清償。因認被告林明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嫌。 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 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 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 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 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 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 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 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 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 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 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 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92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16日,犯行為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曾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此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 。本案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 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 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 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11月 16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93年2 月18日開始偵 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043 號偵查卷卷內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嗣因被 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8 月2 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1 年5 月12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6 年10月28日完成。反 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 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20年 ,再加計本案於93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11日板檢博愛93偵字第15920 號函文 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卷 第1 頁),本院於94年8 月2 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8 月又 22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 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8 年8 月 8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 年10月30日完成 ,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 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因犯罪所得原則均應予以沒收,惟倘因罹於 追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既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10年」之規定計算,則如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得沒收、 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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