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玲玲 選任辯護人 謝憲杰律師       陳憶如律師       劉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0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玲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玲玲為雷格企業有限公司、上允合實業有限公司(均址設 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之3 ,下分別稱雷格公司 、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案件〈下稱甲案 〉審結)則原為雷格公司之員工。緣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已無足夠人力將他人退回之商品(指服飾配件類,下同)重 新整理後再行銷售,陳玲玲遂協助林靖宜於民國101 年5 月 31日成立悠妮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林靖宜,下稱悠妮克公司),為雷 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整理退貨商品,陳玲玲與具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林靖宜明知彼此實際上並無買賣貨物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至10 3 年12月間,委由立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童公司)負責 人李岳憲(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06 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案件〈下稱乙案〉審結),將雷格公司及上 允合公司遭人退回之部分貨物交由悠妮克公司重新整理,再 由悠妮克公司將整理後之貨物送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並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林靖宜、李岳憲、太象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蒼協、悠妮克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之出租人林亨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林亨之配偶李玉華(起訴書 誤載為「孫雪萍」)與證人李岳憲及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呂亞哲分別於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三重稽徵所稅務 員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呂亞哲所提說明書(見104 年度偵字 第1318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0 至251 頁、第263 頁、 第358 至361 頁、第438 至441 頁、第447 至448 頁、第45 4 頁、第473 至475 頁、乙案影印卷宗〈下稱乙案卷〉第87 至89頁、第127 至129 頁),均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玲 玲爭執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一〈下稱重訴 卷一〉第53至55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三〈下稱重訴 卷三〉第40頁、第48頁、第66至67頁),復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例外情事,依首揭規定,即 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悠妮克公司、立童公司)、 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 30111036號函、悠妮克公司涉嫌開立不實憑證相關資料分析 表、101 年7 月至103 年4 月止之悠妮克公司進、銷項流程 圖(見偵卷一第4 至16頁、乙案卷第13至21頁),亦均屬傳 聞證據,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106 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卷二〈下稱重訴卷二〉第8 頁、重訴卷三第63頁),復核無 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例外情形,依首揭規定,並無 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 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 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 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此為同法總則編之規定, 適用於所有訊(詢)問主體及偵審程序。而如以刑事訴訟法 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訊問,訊問之內 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藉以規避踐行上開告知義 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 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訊問 「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上開規 定告知,致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上開權利行使之情形,其因 此所取得之不利供述,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應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判斷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偵查階段初始,被告之身分或未臻明朗,是否為「 被告之訊問」並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 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業已認定特定 之人有犯罪之嫌疑時,被告之地位已經形成,此時訊問者為 獲致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 調查之正當程序,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北區國稅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稽查報告已具體載明,有關林靖宜以 悠妮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並由該二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犯罪事實(見偵卷 一第2 至16頁),而林靖宜於104 年6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已供述悠妮克公司設立之資本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大部分係由被告提供等語(見偵卷一第360 頁), 嗣李岳憲於105 年2 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 其曾自被告處聽聞悠妮克公司將貨物回銷雷格公司及上允合 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440 至441 頁),至此被告之身分已 然形成,並無何事發突然或證據資料不足而難以預見或判斷 之情事,檢察官卻仍指揮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 被告到庭,且自檢察事務官所詢被告「你的貨是一直循環銷 售嗎」、「你是為了要衝高業績嗎」、「你是否虛設悠妮克 公司」等問題觀之,顯見檢察事務官主觀上亦不認為被告僅 為單純之「關係人」而係涉有犯罪嫌疑,惟其於該次詢問中 始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權利告知義務,有該詢問 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66 至470 頁),究難認毫無蓄 意規避之情,辯護人據此爭執被告該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 見重訴卷三第85頁),非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 經辯護人具狀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經本院提示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有刑事準備㈠、㈡狀、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一第53至55頁 、第151 頁、重訴卷二第7 至9 頁、重訴卷三第39至80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悠妮克公司有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雷 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靖宜共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悠妮克公司與雷格公司及 上允合公司間均有實際交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無虛偽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林靖宜原受僱於雷 格公司;嗣被告協助林靖宜於101 年5 月31日成立悠妮克公 司,並於10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等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屬實或不予爭執(見重訴 卷一第151 至152 頁、第154 頁),並經證人林靖宜於甲案 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甲案影印卷宗〈下稱甲案卷〉第11頁 ),復有悠妮克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營業稅年度資 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悠妮克公司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見偵卷一第220 至224 頁、第297 至299 頁、第301 至302 頁、第308 至333 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下合稱雷 格等4 間公司)間有循環交易之情形 ⑴立童公司於101 年1 月至104 年4 月間之主要進貨來源(包 含非服飾配件類貨物)為雷格公司、上允合公司(經計算共 佔立童公司之申報總進項比例逾99%);而悠妮克公司於10 1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主要進貨來源(包含非服飾配件 類貨物)為立童公司(經計算佔悠妮克公司之申報總進項比 例為99.25 %)等情,有立童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 悠妮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及營業稅年度資料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證(見乙案卷第18 1 至187 頁、偵卷一第288 至289 頁、第293 頁、第296 頁 ),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 ⑵再參諸: 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些貨賣不掉時,會先賣給立童公司 ,由立童公司再加工及重新組合,後來立童公司人手不足, 所以林靖宜也來做,因為涉及到錢的問題,所以我叫她另外 開一間公司,他們都沒有業務能力,所以我的客人積家公司 ,就是他們的客人,102 年間會計師告訴我這是循環交易, 但他覺得沒有逃稅,所以沒關係,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除 向悠妮克公司進貨外,還自國外進口許多貨物,有自己獨立 的貨物來源,不是故意和他們(指立童公司及悠妮克公司) 進行循環交易,且已經重新組合過的貨物,是新的貨物,我 發票沒辦法做銷貨退回,所以祇好讓他們賣回來給我,我再 銷貨給別的客人,祇有雷格等4 間公司循環等語(見105 年 度偵字第20790 號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百貨公司賣不掉退回來的舊貨,需要回到公司的倉管,並經 員工搭配貨品再重新出售,案發當時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負責倉管及搭配貨品的人手不足,這部分我原來祇給立童公 司做,李岳憲本來也是我的員工,他離開到立童公司做倉管 及搭配貨品,原本用意是請他開發新客戶,但景氣不好,他 無法開發新客戶,我就將我的客戶介紹給他,讓他去做舊貨 的部分,就是俗話說的把過季商品「清水變雞湯」,新貨的 部分還是由我的公司直接供應給客戶,因為舊貨的部分很多 ,1 年留下來的貨品就有幾萬件,立童公司人手不夠也做不 來,林靖宜就找李岳憲說她也想來做,林靖宜沒有直接來找 我要舊貨的原因,是因為當時我跟立童公司的合約約定立童 公司是我唯一的代理,所以林靖宜就直接找立童公司,悠妮 克公司業務的內容跟立童公司大同小異,也是無法開發新客 戶,悠妮克公司就把加工過的貨品再賣回給雷格公司及上允 合公司,我再跟新品混合賣給我的客戶等語(見重訴卷一第 151 至152 頁)。 ②證人李岳憲於乙案偵訊時陳述:當時因為我個人因素,沒時 間處理立童公司業務,所以找林靖宜來一起分擔,我就把立 童公司部分業務撥給她,我們必須把進貨的衣服做後整和搭 配,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因為國內市場縮編,所以實際上 沒辦法加工等語(見乙案卷第307 頁);於乙案準備程序陳 述:我於101 年1 月至104 年4 月間提供悠妮克公司貨物之 來源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公司,悠妮克公司有將同批貨物回銷 該兩間公司,我有建議林靖宜,若貨無法順利出售第三人, 看是否請該兩間公司再另行買回,若她找不到客戶的話,她 的貨可能就要以代工的名義再回銷回去,我們賣給悠妮克公 司的貨沒有做加工等語(見乙案卷第358 至359 頁、第371 頁);於甲案審判程序證稱:我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拿 貨後,未整理部分是我以中盤商的名義再轉售悠妮克公司, 後整的部分完成後,我賣給積家公司,立童公司賣給悠妮克 公司的服飾,並無加工過的,當初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約 定整個臺灣的市場是給我,不可能把市場都給林靖宜,讓她 來幫我代工等語(見甲案卷第94至95頁、第102 頁)。 ③證人林靖宜於甲案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初是想要自己經營悠 妮克公司,被告說賣不出去沒關係,我整理過的貨可以再賣 給被告,我有請教過會計師,會計師說若做退貨一定會被查 稅,所以我就採銷售的方式,我祇有於103 年8 月進口一批 飾品,不一定需要這些東西,我是依照當時情形決定要怎麼 搭配,需不需要飾物、貼水鑽或什麼手工,如果需要我們會 去服飾品的市場買,不一定有發票,祇有收據,有時候量也 不多,那種東西很便宜等語(見甲案卷第11頁、第26頁); 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悠妮克公司都是向立童公司進貨,被 告是我之前老闆,她說要我做做看,說衣服不好賣可以整理 過再賣回給她,我祇是屬於代工,我衣服做好了就跟被告公 司聯絡,被告有答應沒有開發新客戶就可以賣回給被告公司 ,我給多少衣服,被告就買多少,不會退我衣服,立童公司 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立童公司說多少錢就多少,我出貨 單上的價錢有加了一些代工費,還有一些工資及材料成本, 李岳憲載貨給我時,若我之前進的貨已經整理好了,我會拜 託他載去給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78 至479 頁、第482 頁、第484 頁、第491 至494 頁)。 ⑶可知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因為遭百貨公司等客戶退貨,必 須整理退貨商品(例如重新組合、搭配、燙鑽等,即被告所 謂之「清水變雞湯」)後再銷售出去,然因雷格公司及上允 合公司本身人手不足,無法負擔該等整理工作,始由立童公 司接手為該兩間公司處理,嗣因李岳憲個人因素無時間處理 ,而林靖宜亦有意願承接,被告、李岳憲及林靖宜始協議將 原屬立童公司之部分業務移交悠妮克公司,最後再透過悠妮 克公司將整理過之貨物送回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因此造 成相同貨物在形式上由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依序銷售予立 童公司、悠妮克公司後,再由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買回之 循環交易情形。 ⒊被告與林靖宜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認定 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 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第1 項);提供勞 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勞務(第2 項前段)。又法律行為係以意思表示為基 礎,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與其形之於外之表示必須一致,始能 成立健全之法律行為。如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 思表示,亦即表意人故意為與其真意不一致之表示,相對人 亦知其情事,並與表意人取得意思聯絡者,則為所謂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為無效,雙方 當事人亦無意實現其經濟效果,在租稅法上並無意義。 ⑵依前所述,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提供貨物予立童公司,及 立童公司提供貨物予悠妮克公司之真正目的,均不在於移轉 該等大量貨物之所有權以取得高額對價收入,雷格公司及上 允合公司祇是將其原有整理舊貨之業務,透過立童公司分包 悠妮克公司處理,以利於對外二次銷售,立童公司及悠妮克 公司充其量僅係處於承攬人之地位,向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 司提供勞務,原貨物始終屬於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所有, 要無悠妮克公司對於該等貨物稍加整理、加工,即可反認其 係立於出賣人地位銷貨於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理。是悠 妮克公司之進、銷貨,既均非本於真實買賣關係而為(即虛 進、虛銷),屬於法律形式之濫用,則其以銷售貨物予雷格 公司及上允合公司為由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自屬 不實。 ⑶復參以被告供稱「我發票沒辦法做銷貨退回,所以『祇好』 讓他們賣回來給我」、「悠妮克公司就把『加工』過的貨品 再賣回給雷格公司」等語,證人李岳憲供稱「林靖宜的貨可 能就要以『代工』的名義再回銷回去」等語,證人林靖宜供 稱「我祇是屬於『代工』」、「我出貨單上的價錢有加了一 些『代工費』,還有一些工資及材料成本」等語,證人呂亞 哲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其於103 年1 月開始承接悠妮克公 司之記帳業務後發現有循環交易之情形,被告、李岳憲及林 靖宜有一起來找其討論是否違法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24 至 525 頁),足見其等3 人對於以形式上之買賣關係掩飾實際 上僅係代為加工之承攬關係一事,彼此均心知肚明而仍互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主觀上對於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 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 之行為,當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悠妮克公司有實際將貨物出售予雷格 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云云,然被告、李岳憲及林靖宜間,對於 雷格等4 間公司彼此交易之貨品,均無買入、賣出之真意, 悠妮克公司不過係承繼立童公司之地位,單純向雷格公司及 上允合公司提供承攬勞務而已,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 況林靖宜於偵詢時供稱設立悠妮克公司之資本500 萬元,係 由其向多名親友及被告等人東借西湊而來等語(見偵卷一第 360 頁),而立童公司開具予悠妮克公司之統一發票金額動 輒數十萬元至百萬元(詳見重訴卷二第21至122 頁之立童公 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如非因林靖宜與被告已事前通謀為虛 偽買賣之意思表示,而已瞭解不必確實支出買賣價金之前提 下,林靖宜豈有可能不顧悠妮克公司支付能力,持續不斷向 立童公司大量買入總價高昂之貨品?更何況,林靖宜於偵詢 時已供稱:我承認我應該用銷貨退回,不能用銷售,我有請 教過會計師,會計師說一直作銷貨退回會被查帳,所以我才 用銷售等語(見偵卷一第474 頁),即坦承其並無銷貨於雷 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真意。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將 銷售貨物與勞務混為一談,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會計憑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㈡被告雖非悠妮克公司之負責人,不因此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 ,然其既與具有該身分之林靖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仍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考量被告 於本案顯然處於主導地位,可責性高於林靖宜,自無從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林靖宜係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狀態 下,持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之負責人,將他人退 回之貨品交由悠妮克公司代為加工處理後,竟刻意巧立名目 ,由悠妮克公司以虛偽之銷貨事由,將整理後之貨物送回雷 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嚴 重紊亂悠妮克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靖宜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接續犯意,由林靖宜以悠妮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予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該 兩間公司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36 萬4,372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且不罰未遂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以構 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 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呂亞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就營業稅的角度而言, 整個循環交易其實沒有構成逃漏稅,因為營業稅是銷與進互 抵的概念,誰開出去誰要繳,另外一方就抵,所以對於總營 業稅稅收上沒有影響等語(見重訴卷二第526 頁);證人即 北區國稅局承辦本案人員黃孝陵於本院審理時亦同證稱:( 北區國稅局認定雷格公司及上允合公司銷售給立童公司,立 童公司銷售給悠妮克公司,悠妮克公司再銷售給雷格公司及 上允合公司都是虛偽的,如此是否需要繳交營業稅?)虛偽 的話,即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用繳交營業稅;(就妳方 才所述,本案根本沒有逃漏營業稅的問題,是否如此?)我 們是移送虛偽不實,因為根本沒有實際交易等語(見重訴卷 二第511 頁)。雷格等4 間公司為循環交易,且彼此間之進 、銷貨內容均非實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呂亞哲、 黃孝陵所述,不致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尚不構成逃漏稅 捐罪。從而,就檢察官所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其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莊勝博、吳子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買受人 │發票年月 │張數│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1 │雷格公司 │101 年9 月│ 6│ 5,965,920│ 298,297│ │ │ ├─────┼──┼──────┼─────┤ │ │ │101 年10月│ 15│ 15,488,700│ 774,439│ │ │ ├─────┼──┼──────┼─────┤ │ │ │101 年11月│ 17│ 18,502,888│ 925,143│ │ │ ├─────┼──┼──────┼─────┤ │ │ │101 年12月│ 6│ 6,485,636│ 324,282│ │ │ ├─────┼──┼──────┼─────┤ │ │ │102 年1 月│ 14│ 16,918,884│ 845,944│ │ │ ├─────┼──┼──────┼─────┤ │ │ │102 年3 月│ 5│ 3,966,460│ 198,323│ │ │ ├─────┼──┼──────┼─────┤ │ │ │102 年4 月│ 5│ 4,031,660│ 201,583│ │ │ ├─────┼──┼──────┼─────┤ │ │ │102 年5 月│ 10│ 10,395,480│ 519,774│ │ │ ├─────┼──┼──────┼─────┤ │ │ │102 年6 月│ 6│ 6,110,240│ 305,512│ │ │ ├─────┼──┼──────┼─────┤ │ │ │102 年7 月│ 12│ 12,491,150│ 624,558│ │ │ ├─────┼──┼──────┼─────┤ │ │ │102 年8 月│ 7│ 7,269,750│ 363,489│ │ │ ├─────┼──┼──────┼─────┤ │ │ │102 年9 月│ 2│ 1,948,520│ 97,426│ │ │ ├─────┼──┼──────┼─────┤ │ │ │102 年10月│ 3│ 2,950,140│ 147,507│ │ │ ├─────┼──┼──────┼─────┤ │ │ │103 年1 月│ 4│ 1,344,880│ 67,244│ │ │ ├─────┼──┼──────┼─────┤ │ │ │103 年2 月│ 4│ 1,283,640│ 64,182│ │ │ ├─────┼──┼──────┼─────┤ │ │ │103 年3 月│ 1│ 396,200│ 19,810│ │ │ ├─────┼──┼──────┼─────┤ │ │ │103 年4 月│ 4│ 1,605,040│ 80,252│ │ │ ├─────┼──┼──────┼─────┤ │ │ │103 年5 月│ 5│ 3,359,100│ 167,955│ │ │ ├─────┼──┼──────┼─────┤ │ │ │103 年12月│ 1│ 1,306,830│ 65,342│ │ │ ├─────┼──┼──────┼─────┤ │ │ │小計 │ 127│ 121,821,118│ 6,091,062│ ├──┼─────┼─────┼──┼──────┼─────┤ │2 │上允合公司│101 年7 月│ 7│ 3,113,006│ 155,649│ │ │ ├─────┼──┼──────┼─────┤ │ │ │101 年8 月│ 4│ 1,890,006│ 94,500│ │ │ ├─────┼──┼──────┼─────┤ │ │ │101 年9 月│ 9│ 9,024,510│ 451,227│ │ │ ├─────┼──┼──────┼─────┤ │ │ │101 年10月│ 18│ 18,029,170│ 901,464│ │ │ ├─────┼──┼──────┼─────┤ │ │ │101 年11月│ 12│ 13,932,426│ 696,621│ │ │ ├─────┼──┼──────┼─────┤ │ │ │101 年12月│ 3│ 3,292,562│ 164,629│ │ │ ├─────┼──┼──────┼─────┤ │ │ │102 年1 月│ 11│ 14,656,168│ 732,809│ │ │ ├─────┼──┼──────┼─────┤ │ │ │102 年3 月│ 7│ 5,030,540│ 251,527│ │ │ ├─────┼──┼──────┼─────┤ │ │ │102 年4 月│ 4│ 2,931,700│ 146,585│ │ │ ├─────┼──┼──────┼─────┤ │ │ │102 年5 月│ 3│ 3,285,240│ 164,262│ │ │ ├─────┼──┼──────┼─────┤ │ │ │102 年6 月│ 3│ 3,218,740│ 160,937│ │ │ ├─────┼──┼──────┼─────┤ │ │ │102 年7 月│ 4│ 4,258,800│ 212,940│ │ │ ├─────┼──┼──────┼─────┤ │ │ │102 年8 月│ 4│ 4,238,200│ 211,910│ │ │ ├─────┼──┼──────┼─────┤ │ │ │102 年9 月│ 3│ 2,883,280│ 144,164│ │ │ ├─────┼──┼──────┼─────┤ │ │ │102 年10月│ 3│ 2,946,500│ 147,325│ │ │ ├─────┼──┼──────┼─────┤ │ │ │103 年1 月│ 7│ 3,116,740│ 155,837│ │ │ ├─────┼──┼──────┼─────┤ │ │ │103 年2 月│ 7│ 3,105,620│ 155,281│ │ │ ├─────┼──┼──────┼─────┤ │ │ │103 年3 月│ 3│ 1,260,600│ 63,030│ │ │ ├─────┼──┼──────┼─────┤ │ │ │103 年4 月│ 3│ 1,239,660│ 61,983│ │ │ ├─────┼──┼──────┼─────┤ │ │ │103 年5 月│ 4│ 2,008,520│ 100,426│ │ │ ├─────┼──┼──────┼─────┤ │ │ │103 年6 月│ 4│ 2,004,080│ 100,204│ │ │ ├─────┼──┼──────┼─────┤ │ │ │小計 │ 123│ 105,466,068│ 5,273,310│ ├──┴─────┼─────┼──┼──────┼─────┤ │ │合計 │ 250│ 227,287,186│11,364,372│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