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誠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
律師
被 告 陳君哲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昱昇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邱智偉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劉庭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王廷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王基豪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佘茂霖
陳韋如
許麥斯
謝文耀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741、13692、2479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
諭知如附表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辰○○犯如附表編號1、2、5、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5、6「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附表編號1、2、5、6「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宇○○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
犯,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乙○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
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累
犯,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天○○、辰○○、午○○、辛○○、戌○○、宇○○被訴共同傷
害癸○○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天○○、辰○○、午○○、辛○○、戌○○、宇○○、乙○其餘
被訴部分均無罪。
C○○、未○○、寅○○、黃○○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辰○○前與A○○因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
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夥同午○○及宇○○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號之修車廠內,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A○○,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
眼眶及鼻樑挫傷瘀血、左側嘴唇撕裂傷、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
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緣少年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於106年
4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內某間
燒烤店之老闆壬○○發生行車糾紛,遂打電話告知午○○,
午○○再打電話向辰○○告知此事,辰○○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遂指揮午○○「來了就直接打下去啊」、「你們
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到了看怎麼樣,看事辦事、看
人辦人」等語,
嗣午○○立刻糾集乙○及宙○○等人,於同
日20時50分許,分持西瓜刀、球棒(未
扣案),在上開燒烤
店外攻擊壬○○(未提出傷害
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部分)及在場之戊○○,致戊○○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
15公分即左下背撕裂傷(穿剌傷)15公分合併肌肉破裂之傷
害。
三、天○○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某處,同時向菲律賓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購買美
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69顆(天○○在槍戰現場遭查扣之
50顆、其在槍戰現場已擊發之16顆及其當時女友子○○主動
交付之3顆),以每枝3萬元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四、警方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
拘票,於106年4月30日上午欲對天○○友人住處執行搜索
、
拘提,為天○○所發現,天○○遂逃入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公寓之樓梯間,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劉姓、張姓小隊長率領3名員警共5
人在上址樓梯間往上前進時,天○○竟基於殺人之
不確定故
意,由上往下朝員警所在位置開槍射擊十餘發,經警方通知
其當時女友子○○到場並以電話說服其投降,天○○方於同
日14時10分許棄械投降,當場經警方扣得美國GLOCK廠19C型
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未擊發之子彈53顆(具殺傷力50顆、不具殺傷力3顆)
、已擊發之子彈16顆及假美軍手榴彈1只(經鑑識後未發現
雷管與炸藥,為仿MK2之假手榴彈)。
五、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105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14萬元向他人購買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116顆而持有
之。
六、辰○○及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出
借及持有,辰○○竟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之犯意,丙○○則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之犯意,由丙○○於106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
先以電話向辰○○商討借用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嗣辰○○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吩咐洗
車廠內不知情之女員工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丙○
○而持有之。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就上開被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
於106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拘票同步執行搜索、
拘提,並扣得天○○所有之制式手槍1枝、改造手槍3枝、假
美軍手榴彈1只、子彈及辰○○所有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
癸○○簽發之本票4張、本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書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天○○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天○○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7、246、259、260、356頁、本
院卷二第36、37、65頁及本院卷四第479頁),且被告天○
○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核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
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或
非供述證
據,本判決既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不利被告天○○等人事實
認定之依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辰○○、午○○及宇○○均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
犯行,被告辰○○辯稱:我之前向
告訴人A○○購買中古車
,但該輛中古車的許多配備都是壞掉的,後來送修的修理費
都是我先墊付,告訴人A○○欠我錢卻一直不還錢,案發當
日我在名園街的修車廠偶遇告訴人A○○,我很生氣,所以
我就用手揮了告訴人A○○的臉一巴掌,我不知道告訴人A
○○為何會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的傷害云云。被告辰○○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辰○○僅有掌摑告訴人A
○○一巴掌,告訴人A○○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與
被告辰○○無關云云;被告午○○辯稱:案發當日我不在現
場,這件事我完全沒有參與,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午○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午○○並無參與此事
,對此事也一無所知云云;被告宇○○辯稱:案發當日我只
是單純到場,一直待在修車廠外面,我沒有參與此事,也完
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宇○○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案發當日被告宇○○只是要去現場找被告辰○○,並未參與
此事云云。經查:
⒈被告辰○○於105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巷○○號之修車廠遇到告訴人A○○,當日告訴
人A○○即在上址簽立將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中古車行出租予被告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當日被告宇○○亦有到上開修車廠;告訴人A○○於105年1
1月17日至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後胸
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於105年11月18日至恩主公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眼眶及鼻樑挫傷瘀血、左
側嘴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辰○○在新北市○○區○○街
○○○○○號經營金旭昇汽車SPA館
等情,為被告辰○○、午○
○及宇○○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及本院卷二
第39、40、67、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於
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八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卷三第
70至85頁)、證人即幫被告辰○○修理車輛之人庚○○及新
北市○○區○○街○○○○○號之地主周弘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1頁)均相符合,並有告訴人
A○○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
暨受傷照片(見偵八卷第20至22
頁)、恩主公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八卷第15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八卷第16至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八卷第23頁及少連偵卷一第218至227
頁)、金旭昇汽車SPA館之名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28頁)在
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我在名園街的修車廠遇到被告辰○○,被告辰○○及他
帶去現場的一群人就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臉部及背部,導致
我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的傷害等語(見偵八卷第39頁及本院
卷三第71、72、74、75、78頁),核與被告辰○○(下稱陳
)於案發後與案外人吳英杰間(下稱吳)之
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
「吳:問題是你已經打了
陳:我打是我的本領啊
吳:我知道 你打是你的本領啊 問題是打到那樣 那天都
以包的這樣了 你要叫我在打一次喔
陳:我那天下手算輕了
吳:我知道 叫警察來也沒用 問題是打死有用嗎
陳:打死我小弟那麼多都可以背 我沒差 我出來混還怕官
司喔」等節相互吻合,足徵案發當日告訴人A○○確
遭被告辰○○及其帶去修廠車之一群人圍毆,致其身體多處
部位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
辰○○僅有掌摑告訴人A○○一巴掌云云,委無足採。又案
發當日被告辰○○只有帶被告午○○及宇○○前往修廠場
一
節,
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120、133頁),
堪認被告辰○○確有率同被告午○○及
宇○○等人到場出手毆打告訴人A○○,是被告午○○、宇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午○○及宇○○均無參與毆
打告訴人A○○云云,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辰○○、午○○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辰○○辯稱:被告午○○等人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
人戊○○這件事,我事先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指示他們去毆
打對方,我不認識對方,這件事與我無關云云。被告辰○○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並無指示被告午○○等人
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此事與被告辰○○完全
無涉云云;被告午○○辯稱:我只是單純開車載其他人過去
燒烤店,我沒有下車,且我們
原本只是要去砸店,並沒有要
傷害對方的意思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只有單純開車載其他人到現場,並無實際動手傷害被害人
壬○○及告訴人戊○○,且傷害情事已逸脫當初毀損之共同
犯意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與被告午○○等人一起去
燒烤店,案發時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才得知這件事云云。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
,其並無毆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云云。經查:
⒈宙○○於106年4月7日下午某時許與被害人壬○○發生行車
糾紛,經宙○○打電話告知被告午○○此事後,被告午○○
及宙○○等人即於同日20時50分許,開車前往被害人壬○○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內之某間燒烤店外,
宙○○等人下車後分持西瓜刀、球棒攻擊被害人壬○○及告
訴人戊○○,致被害人壬○○受有左肩撕裂傷7公分、告訴
人戊○○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15公分即左下背撕裂傷(穿刺
傷)15公分合併肌肉破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辰○○、午○
○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及本院卷二第
40、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告訴人戊○○、宙
○○及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318
至361頁及本院卷三第389至394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害人
壬○○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五第32頁)
、告訴人戊○○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五
第30、31頁)、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1月3日亞病歷字第1061
10300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見證據資料卷第169至251頁)
、上開燒烤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卷一第232
頁正面至第233頁正面及少連偵卷五第29頁反面)、被告午
○○與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33頁正、反
面)、被告午○○與案外人楊士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
偵卷五第35頁正面)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有打
電話跟被告辰○○說宙○○與被害人壬○○發生行車糾紛的
事,並跟被告辰○○說我當日下午去處理行車糾紛的狀況,
被告辰○○跟我說燒烤店老闆即被害人壬○○(即小胖)來
了就直接打下去,後來晚上被告辰○○就指示我找人並開車
載他們去燒烤店趕快把行車糾紛解決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8、379、381、382、396、397、405、406頁),核與被
告辰○○與被告午○○於案發當日下午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少連偵卷一第163反面至第164頁正面)相互吻合,且觀諸被
告辰○○與被告午○○於當日1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知被告辰○○確曾向被告午○○提及「來了就直接打下去
啊」、「你們幹得了的話就直接幹了」、「到了看怎麼樣,
看事辦事、看人辦人」等語,足徵被告辰○○於案發當日確
有指示被告午○○找人去毆打對方而具犯意聯絡,是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就被告午○○等人去毆打對方這件
事,被告辰○○事先並不知情,亦無指示被告午○○等人去
毆打云云,及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午○○等
人原本只是要去砸店,並無傷害對方之意思云云,均非可採
。又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們有開2
台車到燒烤店,我是開其中1台車載人到現場,抵達現場後
我沒有下車,其他人都拿著西瓜刀及球棒下車,我在車上等
,之後所有人都上車後,我就開車迅速離開現場,西瓜刀及
球棒是我車上的,球棒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
、387、401、402、404頁),是案發時被告午○○既已知悉
己方人馬前往燒烤店之目的在於毆打對方,仍決意開車載人
前往燒烤店,俟毆打結束後又開車載人迅速離開現場,並準
備攻擊武器之球棒及提供其車上之西瓜刀與球棒讓己方人馬
使用,縱令案發時被告午○○並未下車出手毆打對方,惟就
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午○○與被告辰○○及其他實際出手毆
打對方等人,仍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應負擔全部之責
甚明。又案發時被告乙○有到燒烤店,並有拿西瓜刀或球棒
下車毆打對方一節,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89、390、402、403頁),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案發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其並無毆
打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云云,委無足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3頁正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
頁反面、偵六卷第28、39、340頁、本院卷一第355頁及本院
卷四第506、560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見偵四卷第233頁正面至第234頁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
連偵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47頁正
面至第52頁正面)、查獲槍枝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97
頁正面至第108頁正面)、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
勘察初步報告(見少連偵卷五第37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七卷第25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在卷可稽,又上開
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均認定具有殺
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第45頁正面至第56頁
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
6004270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3
579號函(見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
天○○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犯行,辯稱:我與警
方發生槍戰時,我沒有持槍朝員警射擊,我沒有殺人的意思
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天○○在與警
方發生槍戰時,並無針對員警開槍,否則依案發時被告天○
○持有槍彈之數量,必將有員警傷亡,然當日並無任何員警
受到槍傷,足見被告天○○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
查:
⒈被告天○○於106年4月30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公寓之樓梯間,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之劉姓、張姓小隊長率領3名員警共5人發生槍戰;當時
被告天○○開槍射擊十餘發;被告天○○於同日14時10分許
棄械投降,當場經警方扣得美國GLOCK廠19C型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擊發
之子彈53顆(具殺傷力50顆、不具殺傷力3顆)、已擊發之
子彈16顆及假美軍手榴彈1只(經鑑識後未發現雷管與炸藥
,為仿MK2之假手榴彈)等情,為被告天○○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一第358、359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與被告天○
○在上開公寓樓梯間發生槍戰之小隊長地○○、丑○○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9頁)均相符合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中和分
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見少連偵卷五第37
頁正面至第45頁反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天
○○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七卷第25頁正面至第112頁
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查案發當日被告天○○在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從
樓上往下開槍射擊,致當時在樓下欲往上攻堅之警方在近距
離內遭被告天○○開槍射到之牆壁碎石及樓梯水泥不斷地噴
到等情,業據證人地○○及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284、285、287、288、290、292至294、2
97、298),可知案發時被告天○○從樓上往下朝警方所在
位置附近開槍射擊之火力極為猛烈,又上開公寓內密閉式樓
梯間之空間非大,樓梯之左右間距及中間縫隙均非寬一節,
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轄內天○○槍擊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偵七卷第25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在卷可稽,
足認一般人處於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由上往下看之視
線(距)範圍應甚為狹窄,且案發時對峙雙方係處於發生激
烈槍戰之顯非平和而極為混亂之狀態,佐以持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射擊子彈,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
使人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殺傷範圍甚廣,且因子彈
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甚可能傷及腦部、心臟等重
要器官或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從
而,依案發時之狀況,若從上開公寓內之密閉式樓梯間貿然
由上往下開槍射擊,一般人已能預見極可能會擊中位於樓下
之警方人員並導致其死亡,被告天○○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惟被告天○○仍恣意由
上往下開槍射擊多達10餘發,顯見被告天○○對於因此造成
警方人員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天○○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
開辯稱被告天○○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事實欄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一第128頁正面、第163頁正面、偵
六卷第57、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及本院卷四第507、5
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一第174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
、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36頁正面至第239頁正面
)在卷可稽,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認定具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2704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五
第61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附卷足憑,是被告辰○○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事實欄六部分:
訊據被告辰○○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被告辰○○辯稱:原本被告丙○○打給我說
要借槍時,我有答應要借他,但被告丙○○沒有馬上來拿,
我後來就沒有要借他,隔了幾天他才去我店裡自己把槍拿走
,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案發
當日被告辰○○是請店內的女員工拿車籍資料及鑰匙給被告
丙○○,不是手槍云云;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日我不是
要向被告辰○○借槍,是申○○(原名黃彥傑)叫我打電話
給被告辰○○說「要跟你開車」,打電話時我不知道「要跟
你開車」是什麼意思,我與被告辰○○在電話中約好案發當
日我去找他開車,當日晚間我到被告辰○○的洗車廠後,洗
車廠的女員工就將一個包包交給我,我不知道這個包包內是
什麼東西,拿回家後我也沒有打開來看,隔天我問申○○,
他才跟我說這個包包內是手槍,我就叫他將包包及手槍拿走
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丙○○對於持
有手槍部分,並無主觀上之認識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106年2月13日、同年15日陸續致電被告辰○○
表示「要跟你開車」,雙方於106年2月15日相約「後天」後
,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致電被告辰○○告
以「我要晚上才過去」,被告辰○○回以「好」,被告丙○
○於106年2月17日20時37分許致電被告辰○○詢以「你在洗
車場嗎」,被告辰○○答以「我店有人,你過去拿就好」,
被告丙○○隨即向被告辰○○確認「你有跟他們交待了喔」
,被告辰○○回以「你過去你再打給我,我當面跟他們說」
,嗣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許抵達被告辰○○
之洗車場,並致電被告辰○○告知「我到了」,被告辰○○
便在電話中指示其店內之女員工「妹妹喔,剛那東西拿給阿
翔」,該女員工即將某黑色包包交予被告丙○○取走等情,
為被告辰○○及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60頁及本
院卷二第40、41頁),並有被告辰○○與被告丙○○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三第153頁正面)在卷可稽,可見
雙方相約目的在於取得黑色包包,並非單純開車而已,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丙○○於106年2月17日
21時14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說的「東西」是指手槍,
當時我是請店內的員工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少連偵卷一
第152頁反面);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辰○
○於106年2月15日15時3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所說的「
要跟你開車」是指我要向被告辰○○借槍的意思,我在打電
話時就已經知道「開車」表示「拿槍」,意思就是如果我向
被告辰○○說「要開車」,他就會拿槍給我等語(見偵六卷
第148、149頁),足徵被告辰○○於106年2月17日21時14分
許確有在電話中交代其店內之女員工將手槍交予被告丙○○
,而被告丙○○亦確實知悉其係將手槍拿走,是被告辰○○
、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辰○○、午○○及宇○○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與被告
辰○○、午○○及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後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
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天○○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後、被告辰○○如事實欄五
所示行為後與被告辰○○及丙○○如事實欄六所示行為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
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
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罪
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稱槍砲之
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
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
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
「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
範圍(另將第8條第2項及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
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新法,非法持有、出
借「非制式手槍」不再依第8條規定處罰,
乃改依刑度較重
之第7條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7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天○○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天○○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辰○○、午○○及宇○○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
等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惟查,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A○○於105年夏天的
某天來我們修車廠,他說他賣給被告辰○○一台車,結果引
擎炸開,所以他就把車送過來修理,修好後我一直聯絡不上
告訴人A○○,後來是被告辰○○來修車廠將車開走,但過
沒幾天變速箱也壞掉,被告辰○○又把車送過來修理,之後
油桶、煞車系統等配備也都陸續壞掉,都是被告辰○○將車
送過來修理,全部修理費用都是被告辰○○支付,告訴人A
○○沒有支付過任何修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0、
93、94、96頁),足認被告辰○○與告訴人A○○於案發前
已有中古車買賣及車輛維修費用之債務糾紛,則被告辰○○
等人既係因告訴人A○○積欠款項之債務糾紛,因而要求告
訴人A○○簽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以抵債,自難認被告
辰○○等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又證人即告訴人鍾
明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辰○○有嗆說
要拿槍出來射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惟遍查卷
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認被告辰○○確有對告
訴人A○○恫稱要對其持槍射擊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告訴
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修車廠被毆
打後有先去診所就醫,後來修車廠老闆卯○○有打電話叫我
回去,回到現場後我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偵八卷
第40頁及本院卷三第75、84頁),足見告訴人A○○係在已
脫離遭被告辰○○等人毆打之狀態下,才又自行返回案發現
場簽約,自難認告訴人A○○有何處於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
拒,進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情形,倘告訴人A○○當時
確已心生畏懼,殊無在離去後經他人電話通知
旋即又返回案
發現場之理。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並
賦予被告辰○○等人辯解之機會,爰變更
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辰○○、午○○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辰○○等
人攻擊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辰○○等人與被害人
壬○○或告訴人戊○○於案發前均查無有何重大過節或深仇
大恨,本次雙方衝突僅係因宙○○與被害人壬○○偶發性之
行車糾紛肇致,是被告辰○○等人對於被害人壬○○及告訴
人戊○○顯無殺人之動機,又被害人壬○○及告訴人戊○○
所受傷害之位置分別在左肩及左下背(左腰),均非如頭部
、頸部、胸腔或腹腔等較為脆弱或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而容易
直接致人於死之身體部位,且其2人均僅受有1個位置之傷害
,足見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變更罪名,並賦予被告辰○○等人辯解之機會
,爰
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天○○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天○○如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核被告辰○
○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辰○○如事實
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核被告丙○○
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㈥被告辰○○、午○○及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辰
○○、午○○、乙○、宙○○及其他動手毆打等人就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被告天○○及辰○○非法持有槍彈、被告丙○○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被告天○○先後多次開
槍射擊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為之,應論以一行為,是被告天○○以一持槍射擊之行
為,朝在場之5名警方人員為之,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殺
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㈧被告天○○、辰○○及午○○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天○○部分:
①事實欄三部分:
按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子○○於106年5月1日主動交予警方之
改造手槍3枝及子彈3顆係由被告天○○所囑託一節,雖據證
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33頁正面至第234
頁反面),惟被告天○○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警方於
前1日即106年4月30日發生槍戰被告天○○遭拘捕後,在槍
戰現場當場查扣部分槍彈時即已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被告天○○僅報繳其持有之部分槍彈,並非全部槍彈,
是被告天○○尚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天○○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已自白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卷內查無有何因其供述
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即菲律賓籍、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
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天○○已
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
,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辰○○部分:
①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辰○○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卷五第61至7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辰○○於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辰○○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詳後述㈩),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辰○○加重最低
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
②事實欄二部分:
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成年人)於案發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宙○○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認
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
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③事實欄五部分:
⑴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辰○○已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
係同案被告天○○,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辰○○於本院
準備程
序中供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天○○於105年7、8月間寄
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稱:我是於105年7、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他人
購買本案槍彈,其中1枝手槍的價格是5萬元,另1枝手槍的
價格是6萬元,子彈的價格則是3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28頁正面及偵六卷第57頁),足見被告辰○○就本案槍彈
之來源,前後說詞
顯有出入,則被告辰○○上開所稱本案槍
彈係同案被告天○○於105年7、8月間所寄放云云,是否與
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是於106年3月左右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亦與被告辰○○上開所稱證人天
○○交付本案槍彈之時間點相差甚遠,是被告辰○○上開所
稱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天○○於105年7、8月間所寄放云云
,不足憑採,從而,本案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辰○○之辯護人另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辰○○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審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行為乃刑責甚重之罪行,近年來
在政府藉由傳媒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辰
○○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防制槍砲、彈
藥危害,維護國內治安,保障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立法院
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惟被告辰○○猶不知守法自持,竟
任意購買數量非微之槍彈
而非法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對一般社會大眾亦會產生極鉅之危懼
感,復查無被告辰○○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必須購買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是本案在客觀上實不
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
應予憫恕之情或有
情輕法重之憾甚明。準此,本案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午○○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午○○於案發時係19歲之「未成年人
」,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宇○○部分:
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
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五第107至1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宇○○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㈩),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宇○○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⒋被告乙○部分:
就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成
年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宙○○係未滿18歲之少
年,自難遽認其主觀上就此部分有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丙○○部分:
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1年
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五第125至1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上述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復審酌被告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㈩),認
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宇○○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㈩爰審酌被告辰○○、午○○、宇○○及乙○,因故與他人發
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毆打告訴人A○○
及戊○○,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辰○○、午○○
、宇○○及乙○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天○○、辰
○○及丙○○明知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竟仍無視政府
嚴格管制槍枝、子彈之禁制政策,未經許可即任意出借及持
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社會大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被告天○○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違禁物,仍恣意持
槍朝向其
逮捕之警方射擊多達10餘發,對社會治安及警方人
員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違法情節顯屬重大,
殊值非難;兼衡以被告天○○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天○○自陳
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賣酒、月收入10至20萬元、需扶養太
太,被告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
萬元、需扶養太太及3個小孩,被告午○○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妹妹,被
告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
至3萬元、需扶養太太及2個小孩,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太太及
小孩,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月
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見本院卷四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天○○、辰○○
及午○○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事實欄二部分:
未扣案之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及球棒,雖係由被告
午○○所準備或由其駕駛之車輛上所提供,惟審酌西瓜刀及
球棒並非違禁物,且此等物品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改造手槍3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3顆,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
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被告天○○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結構及功能,亦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3顆經試射後,不
具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四部分:
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0顆,均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
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業經被告天○○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結構及功能,亦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3顆經試射後,不
具殺傷力,及手榴彈1只經鑑驗後,認非屬爆裂物,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五部分:
⒈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6顆,其中子彈40顆因實施試射
裂解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又另子彈1
顆經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子彈76
顆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事實欄六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㈥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天○○等
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午○○、
乙○及宙○○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時間,在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以如事實欄二所
示之方式,砍殺被害人壬○○,致其受有左肩撕裂傷7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辰○○、午○○及乙○此部分共同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第303條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辰○○等人主觀上並無殺人之
犯意,已如前述,是被告辰○○等人應僅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然被害人壬○○並未提出傷害告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除非法持有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外,尚非法持有子彈31顆及達姆彈3
顆。因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未經扣案之子彈3
1顆及達姆彈3顆,除被告天○○單方之自白外,卷內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從而,此部分自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責相繩,本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具
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事實欄四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於106年4月
30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對前來拘
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姓員警開1槍,嗣於同日1
0時58分許,被告天○○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公寓樓梯間,揚言要引爆手中手榴彈。因認被告天○○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天○○在上
開巷口遭中和分局的員警追捕時,被告天○○有往後面開槍
,但聽其他員警說被告天○○並沒有朝該名員警開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在上開巷口追捕被
告天○○之員警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天○○
當時有開1槍,但我沒有看到他開槍的方向,我只有聽到槍
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02頁),從而,自無從遽認被
告天○○在進入上開公寓樓梯間前確有朝向員警巳○○開槍
,而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又案發時被告天○○曾
持手榴彈並想要同歸於盡一節,雖據被告天○○於警詢中供
陳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13 頁正面),惟證人地○○及丑
○○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天○○案發時並無使用
手榴彈攻擊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295頁),從而,
縱令被告天○○曾揚言要引爆手中的手榴彈,尚難認此行為
即屬殺人行為之著手實行。準此,此部分自無從以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本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
分具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因不滿其手下被告宇○○、乙○
等人遭告訴人癸○○之友人毆傷及車輛遭毀損,遂與被告天
○○、辛○○、戌○○、宇○○、午○○、玄○○、宙○○
、王○宏及其他幫眾數十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2月21日1時許,由被告天○○在新北市○○區○○路
之某間卡拉OK發號施令,被告戌○○及其餘幫眾等人分別徒
手毆打及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致其受有左臉部擦挫
傷55公分、左肩擦挫傷44公分、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天○○、辰○○、辛○○、午○○、宇○○及戌○○共
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
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癸○○告訴被告天○○等人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
告天○○等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癸○○已
於本院審理
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
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四第377頁)在卷足
憑,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關於起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天○○(綽號老三、三哥)為「天道盟太陽會」總顧問及臺
北分會會長,被告辰○○(綽號阿哲)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
組組長兼三鶯會會長,被告午○○(綽號阿將)為該會臺北
分會板橋組小隊長,被告辛○○則為該會臺北分會顧問,上
開人員均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另被告戌○○(綽號閻王、
小霖)為被告天○○之司機兼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成員,被
告宇○○(綽號小安)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副組長,被告
乙○為該會臺北分會板橋組小隊長,被告寅○○、少年宙○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玄○○(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江○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
被告天○○、辰○○、午○○及辛○○招募入會,而從事並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員或未滿18歲之成員。上開人等藉由「天
道盟太陽會」之組織,組成從事強盜、恐嚇、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手槍子彈等
犯罪行為,組成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因認被告天○○、辰○○、午○○及辛○○均涉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戌○○、宇○
○、乙○及寅○○均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午○○、辛○○、戌○○
、宇○○、乙○及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天○
○經營之臉書「太陽時報」
所載之內容、其左手背上之「太
陽圖騰刺青」、其所開設之萬億豪公司以「太陽」為圖騰、
被告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聲押
訊問中之供述、被告辛○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
○○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玄○○、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辰○○扣案手機內微信「時間考驗-向心扶持」群組
、「快樂香香團」群組、「追酒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及
手機備忘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辰○○
、午○○、辛○○、戌○○、宇○○、乙○及寅○○均堅詞
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被告天○○等人均辯
稱:我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
會」等語;被告天○○、辰○○、午○○、辛○○、戌○○
、宇○○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依卷附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天○○、辰○○、午○○、辛○○、戌○○
、宇○○及乙○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於107年1月3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修正後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
繼續犯行為時間之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
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
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否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天○○
等人雖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分
別著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被告天○○、辰○○、午○○、辛○○、宇○○及乙○均係
於106年4月30日遭警方執行拘提、搜索並接受調查、被告戌
○○係於同年5月9日主動至警局接受警方調查、被告寅○○
則係於同年12月24日經本院
通緝到案等情,有被告天○○、
辰○○、午○○、辛○○、宇○○及乙○之拘票、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見少連偵卷一
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第44頁正面至第46
頁正面、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至第135頁反面、第174
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第181頁正面、第182頁正面至第184
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1頁正面、第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
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60頁正面、第62頁正面至第73
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3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第107
頁正面及少連偵卷三第1頁正面、第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
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55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79
頁反面、第85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被告戌○○之警詢筆
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73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及被告寅○
○之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天○○等人係於上開各該時點(皆於106年4月21日
之後)始先後脫離組織,而終止其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罪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天○○等人上開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之行為既屬繼續犯,並已跨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之修正施行,即無適用舊法
之餘地,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
㈢然依卷附證據資料,本案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天○○等人有指
揮或參與「天道盟太陽會」此一組織,進而從事不法之暴力
性犯罪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後述六所示
未據告訴之毀損行為),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天○○等人確有
從事不法之牟利性犯罪行為,核與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所定「牟利性
」之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天○○等人以違反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責相繩。
㈣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天○
○、辰○○、午○○、辛○○、戌○○、宇○○、乙○及寅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
○、辰○○、午○○、辛○○、戌○○、宇○○、乙○及寅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則被
告天○○、辰○○、午○○、辛○○、戌○○、宇○○、乙
○及寅○○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關於起訴恐嚇取財告訴人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
人癸○○於105年9月間,以130萬元頂下位於宜蘭縣羅東鎮
之「麥克龍遊藝場」,惟因股東己○○(綽號阿峰)及其舅
舅黃子庭(綽號阿海)疑有掏空該遊藝場營收之情形,致告
訴人癸○○想退股並拿回股款,遂委託被告天○○出面代為
追討債務,被告天○○先於105年10月19日,指揮其手下即
被告辛○○、辰○○帶同天道盟太陽會其他幫眾數人,前往
黃子庭位於宜蘭縣壯圍鄉之住處潑漆警告,致黃子庭及己○
○不得不妥協,因而應允退還該股款130萬元。復被告天○
○、辛○○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竟向告訴人癸○○佯稱黃子庭及己○○僅
願退還100萬元(其餘30萬元則由被告辰○○及辛○○朋分
),並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被告天○○以股東要退還
股款為由,邀告訴人癸○○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1樓之「雲林縣丁氏宗親會」取款,俟己○○及黃子
庭將股款100萬元交予告訴人癸○○,並由告訴人癸○○簽
立股權讓渡書表示願將其股權出讓予他人後,被告辛○○及
辰○○旋即強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從告訴人癸○○手中搶
走,並對其恫稱「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致告
訴人癸○○因畏懼被告天○○、辛○○及辰○○之幫派背景
而不敢反抗,以此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嗣告訴人癸○○於10
5年11月19日1時許,與其友人「凱龍」共同前往由被告天○
○當時女友子○○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荔星舫卡拉OK」欲請被告天○○出面說明,被告天○○遂指
揮被告辛○○及辰○○號召宇○○、乙○、午○○及其他幫
眾,在上址前方分持西瓜刀、棍棒攻擊告訴人癸○○、「凱
龍」及「凱龍」之友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將雙方相關人等帶回派出所調查,
詎被告
辛○○及辰○○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號召其他幫眾十數
人衝入派出所欲毆打告訴人癸○○及其友人(告訴人癸○○
與其友人所涉共同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
天○○、辰○○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天
○○、辰○○及辛○○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
證人己○○及黃子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辛○○與案
外人楊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天○○傳送予告訴人癸○
○之簡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辰○○及辛○
○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天○○辯稱:告訴人
癸○○委託我出面追討「麥克龍遊藝場」股份的錢,告訴人
癸○○跟我約好拿到錢後一人一半,我再委託被告辛○○及
辰○○去處理這件事,之後與對方談好對方要退還100萬元
的股款,當場點收後,告訴人癸○○本來要將該筆100萬元
直接拿走,但被告辛○○跟告訴人癸○○說不行,因為是我
委託被告辛○○處理的,該筆100萬元一定要先拿給我,當
時被告辛○○有約告訴人癸○○一起到新店跟我會合拿錢,
但告訴人癸○○不過來,後來我還打電話給告訴人癸○○叫
他過來拿錢,但他還是沒有過來,我沒有恐嚇取財,我是依
照告訴人癸○○的委託出面幫他討債,該筆100萬元股款已
經拿回來了,本來有一半就是歸我,另一半就是歸告訴人癸
○○,只是他都不來跟我拿錢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天○○係受告訴人癸○○之委託處理「麥克
龍遊藝場」退股一事,被告天○○再委託被告辛○○及辰○
○處理,嗣對方同意退還100萬之股款,因被告辛○○及辰
○○認為此事既係被告天○○委託處理,該筆100萬元自應
先交予被告天○○後,再行分配,且被告天○○等人均無為
任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癸○○之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等語;被告辰○○辯稱:被告天○○委託我及被告辛○○去
處理告訴人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的事情,經雙方
協調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的款股,因為是被告天○○
委託我及被告辛○○,且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天○○與告訴人
癸○○要如何分錢,所以拿到錢後,當然是要將該筆100萬
元先交予被告天○○,再由被告天○○去分配,當時我及被
告辛○○有約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拿錢,但告
訴人癸○○沒有過去,我及被告辛○○沒有對告訴人癸○○
為任何恐嚇或脅迫的行為,也都沒有對他說「三哥交代,錢
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辰○○及辛○○係受被告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癸○○
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一事,被告辰○○及辛○○既係受
被告天○○之委託,在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本應向被告天
○○回覆處理結果,且因被告辰○○及辛○○均不知悉被告
天○○與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配款項,故當時有約告訴人
癸○○一同前往找被告天○○分錢,且被告辰○○及辛○○
均無為任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癸○○之行為,故不成立恐嚇
取財罪等語。被告辛○○辯稱:被告天○○委託我及被告辰
○○去處理告訴人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的事情,
經雙方協調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的款股,因為是被告
天○○委託我及被告辰○○,且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天○○與
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錢,所以拿到錢後,當然是要將該筆
100萬元先交予被告天○○,再由被告天○○去分配,當時
我及被告辰○○有約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拿錢
,但告訴人癸○○沒有過去,我及被告辰○○沒有對告訴人
癸○○為任何恐嚇或脅迫的行為,也都沒有對他說「三哥交
代,錢要拿回去給他」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辛○○及辰○○係受被告天○○之委託處理告訴人
癸○○與「麥克龍遊藝場」退股一事,被告辛○○及辰○○
既係受被告天○○之委託,在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本應向
被告天○○回覆處理結果,且因被告辛○○及辰○○均不知
悉被告天○○與告訴人癸○○要如何分配款項,故當時有約
告訴人癸○○一同前往找被告天○○分錢,且被告辛○○及
辰○○均無為任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癸○○之行為,故不成
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癸○○於105年9月間,以130萬元頂下「麥克龍遊藝
場」,嗣告訴人癸○○想退股並取回股款,遂委託被告天○
○出面代為處理向股東己○○及黃子庭取回股款一事,被告
天○○再將此事委託被告辛○○及辰○○處理;經雙方協商
後,對方同意退還100萬元之股款,被告天○○遂以股東要
退還股款為由,邀告訴人癸○○於105年11月18日16時許,
與被告辛○○及辰○○一同前往「雲林縣丁氏宗親會」,己
○○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之股款,經點收後,被告辛○○
將該100萬之股款取走,並交予被告天○○等情,為被告天
○○、辰○○及辛○○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83、284、
357頁及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45頁反
面至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面至第54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
第60頁反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偵五卷第51至53、
75至79、87至91頁及本院卷三第170至184頁)、證人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80頁正面
至第81頁反面及本院卷三第186至192頁)、證人黃子庭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74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
及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三第194
至199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天○○與辰○○之通訊軟體W
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13、114、119頁)、被告辛
○○與案外人楊進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22頁
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有與
被告天○○約定好報酬是拿回來的錢一人一半,被告辛○○
將該100萬元股款拿走後,被告辛○○及辰○○當場馬上就
叫我跟他們一起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也有
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分錢,但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我沒有過
去,被告天○○說他們幫人家處理事情,有他們的遊戲規則
,就是錢收到後要先交回去給他們,我再過去,錢才會交給
我,認為這樣比較不會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173
、175、176、178、181、184頁),是被告天○○、辰○○
及辛○○上開辯稱當初告訴人癸○○與被告天○○有約定好
報酬是拿到的錢一人一半,且被告辛○○將該100萬元股款
取走後,被告辛○○及辰○○當場都有叫告訴人癸○○一起
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也有打電話給告訴人
癸○○叫他過來分錢,但告訴人癸○○沒有過去等語,
應堪
足採,從而,被告辛○○及辰○○既係受被告天○○之委託
處理告訴人癸○○就「麥克龍遊藝場」之退股一事,則被告
辛○○及辰○○就此事本應直接對被告天○○負責,是其2
人將該100萬元之股款取走後先行交予被告天○○,再由被
告天○○為後續款項之分配,核與事理常情無違,況被告辛
○○及辰○○在取走該100萬元之股款後,其2人當場都有叫
告訴人癸○○一起去找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亦
有打電話叫告訴人癸○○過來分錢,係告訴人癸○○自己不
願意過去,自難認被告天○○等人取款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
時現金經清點後,我本來要將錢收起來,但被告辛○○卻將
該100萬元股款拿走,並跟我說「三哥交代,錢要拿回去給
他」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52頁反面、偵五卷第76、77、88
頁及本院卷三第172、173、178頁),核與證人天○○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癸○○要把該100萬元股款直
接拿走時,遭被告辛○○擋下,並跟告訴人癸○○說這筆錢
要先拿回來給我,因為這是我交代被告辛○○處理的等語(
見偵六卷第33、39、432、433頁及本院卷一第353頁)、證
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辛○○把錢清點後
,告訴人癸○○原本要把錢收起來,結果被告辛○○就先把
錢收進牛皮紙袋內,並跟告訴人癸○○說「回去老三那裏再
說」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81頁正面及本院卷三第188、192
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辛○○及辰
○○有跟我說他們幫告訴人癸○○收了100萬元的款項回來
要拿給被告天○○,告訴人癸○○說該100萬元要先給他,
但他們跟告訴人癸○○說不行,因為這是被告天○○委託他
們處理的,一定要先交回來給被告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95頁)及被告辛○○於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供稱:我拿到
錢後,我就跟告訴人癸○○說這筆錢要先拿回去給被告天○
○後再來分等語(見偵六卷第44、45頁及本院106聲羈200卷
第17頁反面)均相符合,足徵案發時被告辛○○將該100萬
元之股款拿走後,確有跟告訴人癸○○說「三哥交代,錢要
拿回去給他」等語,惟除上開語句外,被告辛○○及辰○○
均無對告訴人癸○○說過其他的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8頁)
,況被告辛○○及辰○○當場都有叫告訴人癸○○一起去找
被告天○○分錢,後來被告天○○亦有打電話叫告訴人癸○
○過來分錢,係告訴人癸○○自己不願意過去,已如前述,
從而,縱令被告辛○○曾對告訴人癸○○說「三哥交代,錢
要拿回去給他」等語,惟就客觀而言,此語句尚難認有何明
示或隱喻將對告訴人癸○○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施以何等危害之意,自無從遽認此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
知之恐嚇行為。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天○
○、辰○○及辛○○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天○○、辰○○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
嚇取財犯行,則被告天○○、辰○○及辛○○被訴此部分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用
昭公允。
四、關於起訴強盜取財告訴人癸○○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辰○○因不滿其手下被告宇○○、乙○等人於上開時、地遭
告訴人癸○○之友人毆傷及車輛遭毀損,遂於106年2月20
日20時許,與被告天○○、辛○○、戌○○、宇○○、午○
○、玄○○、宙○○、王○宏及其他幫眾數十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天○
○先指示被告辰○○以電話通知告訴人癸○○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號之「漁翁小吃」商談,嗣被告辰○○
一見告訴人癸○○出現,旋即指揮被告戌○○、辛○○、宇
○○、午○○、玄○○、宙○○、王○宏及其他幫眾等人將
告訴人癸○○強押上車,分乘7輛車將其載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之某間卡拉OK,
復於106年2月21日1時許,被告
天○○、辰○○及辛○○並對告訴人癸○○恫稱「宇○○、
乙○等人之醫藥費、修車費要算在你頭上、要賠償105萬元
」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在上址簽發到期日分別係106
年3月2日、3月9日、3月16日、3月23日之本票各1張(第1張
票面金額係30萬元,其餘3張票面金額均係25萬元),至使
告訴人癸○○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得手。因認被告天○○
、辰○○、辛○○、午○○、宇○○及戌○○共同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辰○○、辛○○、午○○、宇○○
及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天○○、辰○○、辛○
○、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被告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戌○○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乙○、玄○○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辛○○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
索人係被告辰○○)、通訊軟體WeChat「快樂香香團」群組
之對話紀錄暨備忘錄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
、辰○○、辛○○、午○○、宇○○及戌○○均堅詞否認有
何強盜取財犯行,被告天○○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
進來新店卡拉OK時,沒有被任何人押著,看起來也沒有任何
異狀,當時被告辰○○是要與告訴人癸○○商談之前被告宇
○○、乙○等人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當天我們這邊沒
有人動手毆打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人對他
說恐嚇或脅迫的話,他們談到一半時,我有事先離開,等我
回來時,被告辰○○跟我說賠償的事已經談好了,告訴人癸
○○有簽本票,是要用來賠償被告宇○○、乙○等人遭毆傷
及車輛遭毀損的醫藥費及修理費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告訴人癸○○在新店卡拉OK簽發的4張本票,
共105萬元,是告訴人癸○○與被告辰○○協商後要賠償被
告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醫藥費及修
理費,當天被告天○○並未指示被告辰○○行動,此部分與
被告天○○無涉等語;被告辰○○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
○○打電話給我相約在「漁翁小吃」要商談105年11月19日
他的友人打傷被告宇○○、乙○等4人的事,雙方在「漁翁
小吃」談不成後,告訴人癸○○就說要去新店卡拉OK找被告
天○○出面協調,我們沒有強押告訴人癸○○上車前往新店
卡拉OK,也沒有毆打或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對他說恐
嚇或脅迫的話,後來雙方在新店卡拉OK協商的結果,是告訴
人癸○○要賠償每人25萬元及車輛5萬元,共105萬元,當日
癸○○是自願簽發4張本票作擔保等語。被告辰○○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案發當日雙方是先相約在「漁翁小吃」商談
被告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因為
一直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癸○○就說要去新店卡拉OK找被
告天○○出面協調,因此雙方才會再行前往新店卡拉OK,後
來雙方在新店卡拉OK達成
和解,告訴人癸○○是出於自由意
願簽發4張本票,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
傷害之行為等語;被告辛○○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
打電話給被告辰○○相約在「漁翁小吃」要商談被告宇○○
、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我才過去「漁翁
小吃」,雙方在「漁翁小吃」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癸○○
就主動說要去新店卡拉OK找被告天○○出面協調,我們沒有
強押告訴人癸○○上車,他是自己上車的,雙方抵達新店卡
拉OK再次協商後,是癸○○自己開出條件同意賠償受傷的4
個人每人25萬元及毀損的車輛5萬元,總共105萬元,也是他
自己提出要簽發本票作擔保,過程中沒有人毆打或拿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人對他出言恐嚇或脅迫等語。被
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關於告訴人癸○○所指事實
,僅有其單方之指述,其雖有提出驗傷單,但依驗傷單內容
卻無電擊所受之傷害,又其自稱受幫眾多人毆打,但所受傷
害卻屬極其輕微之擦挫傷,是告訴人癸○○所述顯不可採等
語;被告午○○辯稱:案發當日是我開車載告訴人癸○○前
往新店卡拉OK,告訴人癸○○是自願上車的,我們沒有強押
他上車,被告辰○○與告訴人癸○○在新店卡拉OK商談被告
宇○○、乙○等人先前遭毆傷及車輛遭毀損的事,我在現場
時沒有看到有人動手毆打或電擊告訴人癸○○,也沒有聽到
有人對他說恐嚇或脅迫的話,後來告訴人癸○○離開後,被
告辰○○才告訴我告訴人癸○○剛剛有簽發105萬元的本票
作為醫藥費及修理費的賠償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午○○開車載告訴人癸○○前往新店
卡拉OK時,告訴人癸○○是自願上車,並無遭人強押之情形
,又被告午○○並無傷害告訴人癸○○,亦未看見有人傷害
或恐嚇告訴人癸○○,關於告訴人癸○○簽發本票一事,被
告午○○也是事後聽聞才知悉等語;被告宇○○辯稱:告訴
人癸○○與我有105年11月19日的傷害及毀損糾紛,案發當
日是為了與告訴人癸○○協調和解事宜,我才到新店卡拉OK
,但我都待在門口,由被告辛○○替我協調,後來告訴人癸
○○表示願意簽發本票以為賠償,告訴人癸○○離開新店卡
拉OK時,也看不出來有何異狀或受傷等語。被告宇○○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宇○○係因105年11月19日與告訴人
癸○○的傷害及毀損糾紛,才會於案發當日到新店卡拉OK與
告訴人癸○○協調和解事宜,但被告宇○○並未傷害或恐嚇
告訴人癸○○等語;被告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毆打
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其他人也沒有毆打或恐嚇他
,我沒有看見告訴人癸○○簽發本票,我是要離開時才聽說
告訴人癸○○有簽發本票等語。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戌○○確有徒手毆打
或拿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癸○○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癸○○之友人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在「荔星舫卡
拉OK」前毆傷被告宇○○、乙○,並毀損被告宇○○停放在
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辰○○於1
06年2月20日23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癸○○相約在「漁翁小
吃店」見面後,被告辛○○、午○○、宇○○、玄○○、宙
○○及王○宏等人亦均前往「漁翁小吃」,嗣其等再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某間卡拉OK,當時被告天○
○及戌○○均在該間卡拉OK;告訴人癸○○於106年2月21日
1時許,在該間卡拉OK有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
月16日、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19日、票面金額2
5萬元到期日106年3月22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6年3
月25日之本票各1張等情,為被告天○○、辰○○、辛○○
、午○○、宇○○及戌○○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2、2
46、247、283、284、356至358頁及本院卷二第38、39、66
、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玄○○及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四第8頁正
面至第12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10頁正面、第114頁正面
至第119頁反面、少連偵卷六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偵
五卷第75至79、87至92頁、偵六卷第209至214、293至298、
311至316頁及本院卷三第222至266、284至314頁)、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三第56頁正面至
第79頁反面及偵六卷第161至173頁)、證人王○宏及告訴人
癸○○之女友林佳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四卷第358
頁反面至第362頁反面及證據資料卷第369至377頁)均相符
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卷一第208頁正面
至第211頁正面)、被告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5頁正、反面)、被告
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少連偵卷五第5頁反面)、被告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6頁正、反面)
、通訊軟體WeChat「快樂香香團」群組之對話紀錄暨備忘錄
內容(見偵四卷第133至140頁)、被告辰○○與被告午○○
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4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少連偵卷一第174至180頁)、告訴人癸○○簽發之本票4張
暨本院簡易庭民事裁定照片(見證據資料卷第469至472頁)
、被告宇○○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北院105少調
842卷第177頁)、證人乙○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北院105少調842卷第178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毀損照片(見北院105少調842卷第179、180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癸○○之友人於105年11月19日1時許,在「荔星舫卡
拉OK」前毆傷被告宇○○、乙○,並毀損被告宇○○停放在
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告訴人癸○○與被告宇○○、乙○間有損害賠償之債
務糾紛,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被告辰○○在電話中有講到105年11月19日打
架的事情,所以我認為之後我到「漁翁小吃」時,雙方應該
會談到先前打架的事情,後來我在新店卡拉OK簽發的4張本
票共105萬元,就是對方有4人受傷及車輛毀損,每人受傷是
25萬元,各部分金額都有具體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8、239、262、263頁),足徵被告天○○等人係因告訴人癸
○○與被告宇○○、乙○間105年11月19日傷害及毀損事件
之債務糾紛,因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上開票面金額共10
5萬元之本票4張以為賠償,自難認被告天○○等人上開行為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我遭4名男子強
押上車載往新店卡拉OK等語(見少連偵卷六第64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遭6、7名男子直接架走載
往新店卡拉OK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案發當日沒有人動手強押我上車,我是跟著對方一
起走,他們叫我坐中間,我很自然就坐上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29、25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癸○○就其案發當日
遭人強押上車之過程,前後說詞出入甚大,尚難採信。又證
人玄○○於
另案少年法庭雖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去「漁翁小
吃」,但我沒有押告訴人癸○○,我當時在跟別人聊天,然
後我就看到告訴人癸○○被押上車了等語(見證據資料卷第
39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癸○○被押上車的情形,是指旁邊有人跟著告訴人癸○○
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是依證人玄○○上開所
述,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天○○等人之認定。從而,依卷附
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天○○等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將告訴人
癸○○強押上車之妨害自由行為。
⒋證人即告訴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被告天○○在新店卡拉OK跟我說這件事情就該算在我頭
上,包括被告宇○○等人的醫藥費及車輛修理費,總共要賠
償105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78頁及本院卷三第264頁),惟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癸○○單方之指述,遽認被告天○○確有對其說過上開語句
,況上開語句就客觀而言,尚難認有何明示或隱喻將對告訴
人癸○○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
意,自無從遽認上開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天○
○、辰○○、辛○○、午○○、宇○○及戌○○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天○○、辰○○、辛
○○、午○○、宇○○及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取
財、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天○○、辰○○、辛
○○、午○○、宇○○及戌○○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關於起訴恐嚇取財被害人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C○○、辰○○、午○○、黃○○及未○○明知被告C○○
及其所開設之威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威信設計公
司)對被害人亥○○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C○○及其女友
即被告未○○委託被告辰○○出面討債,被告辰○○遂於10
5年12月中旬某日,指揮被告午○○、黃○○前往被害人亥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向被害人亥○○恫稱「若不
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於
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大潤發賣場停
車場,將現金6,000元交予被告午○○;被告C○○、辰○
○、午○○、黃○○及未○○復於106年1月3日,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號之威信設計公司內,承前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恫嚇被害人亥○○簽立39萬元之借據1紙
、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及19萬元之本票各
3張(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後,始讓被害人亥○○離去
。被害人亥○○為免再遭被告C○○、辰○○、午○○、黃
○○及未○○之恐嚇,遂於106年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0日」),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辰○○
及午○○,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18萬4,000元(扣除最初
已給付之現金6,000元)至被告C○○指定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恐嚇取財得手。被告未○○事後再將取得總金額39萬元
之30%即11萬7,000元,交予被告辰○○、午○○及黃○○共
同朋分。因認被告C○○、辰○○、午○○、黃○○及未○
○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C○○、辰○○、午○○、黃○○及未○○
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辰○○、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
之供述、被告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於
偵查中之供述、銀行匯款單及被告辰○○、午○○與被害人
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
午○○、黃○○、C○○及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犯行,被告辰○○辯稱:因為被害人亥○○積欠被告C○○
工程款,被告C○○才委託我出面向被害人亥○○催討債務
,我們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亥○○,也沒有限制她的
人身
自由,被害人亥○○是自願還錢及簽立借據與本票,我們從
來沒有對被害人亥○○說過「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坐坐
」,我們只有對她說過「妳不還錢的話,就要叫妳老公還」
等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係因被
告C○○之委託而出面向被害人亥○○催討積欠工程款之債
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催討債務
期間亦無對被
害人亥○○為任何恐嚇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
告午○○辯稱:因為被害人亥○○積欠工程款,所以我們才
會向她催討債務,我們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亥○○,也沒
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亥○○是自願還錢及簽立借據
與本票等語。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午○○
係向被害人亥○○催討積欠工程款之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且催討債務期間亦無對被害人亥○○為任何恐
嚇行為,故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黃○○辯稱:105
年12月底及106年1月中旬,我都沒有和被告辰○○等人到桃
園市中壢區的大潤發賣場與被害人亥○○見面,又雖然我有
與被告辰○○等人一起到威信設計公司,但我是要去詢問有
沒有工作可以做,我沒有恐嚇被害人亥○○,這件事完全與
我無關等語;被告C○○及未○○均辯稱:被害人亥○○確
實有欠我們工程款,我們沒有恐嚇、脅迫被害人亥○○,也
沒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被害人亥○○是自願還錢及簽立借
據與本票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辰○○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指揮被告午○○前往被
害人亥○○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但未遇到被害人亥○
○;被害人亥○○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與被告辰○○及午○○見面;被害
人亥○○曾將現金6,000元交予被告辰○○、陳育昇、C○
○及未○○;被害人亥○○於106年1月3日,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威信設計公司內與被告辰○○、
午○○、C○○及未○○見面,被害人亥○○並當場簽立借
據及本票予被告辰○○等人;被害人亥○○於106年1月11日
,在上開大潤發賣場將現金20萬元交予被告辰○○及午○○
,復於同年月26日匯款18萬4,000元至威信設計公司申設之
彰化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辰○
○從上開39萬元之款項中獲取11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辰
○○、陳育昇、黃○○、C○○及未○○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39、67、204、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亥○○於
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偵九卷第55至61、
65至77頁、偵五卷第111至113頁及本院卷三第14至58頁)相
符,並有匯款申請單(見少連偵卷一第235頁)、通訊監察
譯文(見少連偵卷五第8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辰○
○與被告午○○、黃○○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
偵四卷第121至12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依證人即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
月初與被告未○○在威信設計公司對完帳後,我確實有積欠
威信設計公司39萬元的工程款,我不是因為被威脅才承認這
筆款項,我也確實願意支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
33 、35、43頁),是被告辰○○、午○○、C○○及未○
○上開辯稱被害人亥○○有積欠威信設計公司工程款之債務
等語,
尚非無據,應堪足採,從而,被告辰○○等人既係因
被害人亥○○積欠威信設計公司工程款之債務糾紛而向其催
討債務,自難認被告辰○○等人上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
⒊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催
討債務期間,被告辰○○及午○○曾多次對我說「若不付錢
,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見偵五卷第111、112頁、偵
九卷第56頁及本院卷三第16至18、51、54頁),核與證人午
○○於調詢、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證稱:在催討
債務期間,我與被告辰○○都曾對被害人亥○○說過若她不
還錢,就會去她家坐坐、按門鈴等語(見偵六卷第112、113
頁、偵九卷第44、46頁、少連偵卷二第90頁正面、本院106
聲羈199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62頁
及本院卷四第237、242、247、251頁)及被告辰○○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對被害人亥○○說過如果她不還錢
,我只好去她家找她老公還,她一聽到我說要去她家坐坐、
按門鈴,她就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六卷第280頁及本院卷四
第268頁)均相符合,且與被告辰○○曾於106年1月10日14
時51分38秒許在電話中向被害人亥○○提及「我跟妳講我最
多等妳到明天啦 妳明天中午如果沒有的話 我就衝到妳家啦
我跟妳說真的」、於同年月25日15時35分12秒許提及「我晚
上8點去找妳拜拜」、於同年月25日15時37分30秒許提及「
晚上8點以前去找妳 我前2-3天就提醒妳了」及「妳最好不
要在晃點我喔 我到妳家會很熱鬧」等語,以及被告午○○
曾於105年12月30日17時7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中以語音訊
息向被告辰○○提及「我就說妳(指被害人亥○○,下同)
都拖這麼久了,錢的事情不用講是不是」、「9點以後她沒
有出現的話,我們就是去家裡等妳」及「我說妳又沒有要約
的意思那我們就在家裡等妳,妳總有一天要回去的」等語相
互吻合,有被告辰○○與被害人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少連偵卷五第10頁正面、第11頁正、反面)及被告辰○○與
被告午○○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25
頁)附卷足憑,足徵在催討債務期間,被告辰○○及午○○
確曾多次對被害人亥○○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
坐」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被告辰○○及午○○從來沒有說過要對我的家人不利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4頁),從而,縱令被告辰○○及午○○曾
對被害人亥○○說「若不付錢,將每天來妳家裡坐坐」等語
,惟就客觀而言,此語句尚難認有何明示或隱喻將對被害人
亥○○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
危害之意,自無從遽認此語句係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之恐嚇行
為。
⒋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
初我抵達威信設計公司時,被告辰○○等人當場限制我的行
動自由,且他們說如果我沒有還錢或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
會讓我離開等語(見偵五卷第112頁、偵九卷第57、58、76
頁及本院卷三第22、23、53至5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被告辰○○等人並沒有
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足見證人即
被害人亥○○就其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之行動自由是否有
遭到被告辰○○等人限制一事之證詞,前後顯然有所出入,
是證人即被害人亥○○上開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
非無疑,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僅憑證
人即被害人亥○○單方且存有疑義之指述,遽認被告辰○○
等人當初在威信設計公司時確有限制被害人亥○○之行動自
由,且恫嚇其若不還錢或簽立借據及本票,就不讓其離開之
情形。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辰○
○、陳育昇、黃○○、C○○及未○○有罪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陳育昇、黃○○、C
○○及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則被告辰○○、陳育昇、黃○○、C○○及未○○被
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用昭公允。
六、關於起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於
106年2月9日20時許,帶同妻小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樓之咖啡店用餐時,因不滿該店員工未拿兒童
安全座椅致其子摔倒,遂於該店內以電話指揮被告午○○「
10到15分鐘內到圖書館對面咖啡館,我要讓他們重新裝潢」
等語,被告午○○旋即夥同被告乙○、少年玄○○及宙○○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分持棍棒砸毀該店之玻璃
,以此方式恐嚇該店店員(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
被告辰○○、午○○及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午○○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辰○○、午○○於警詢、偵查及聲押訊問中之供述
、證人即咖啡店之店員丁○○、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玄○○、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咖啡廳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辰○
○、午○○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
辰○○辯稱:案發當天我與妻小在咖啡店用餐,我的小孩摔
倒,但店家的態度不聞不問,我不高興,所以就叫被告午○
○找人去砸店,我只是單純洩憤,沒有要恐嚇店家的意思等
語。被告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辰○○雖有指示
被告午○○等人去砸店,但此僅成立
毀損罪,並不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午○○辯稱:我只是依被告辰○○之
指示去砸店,沒有要恐嚇他人的意思。被告午○○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被告午○○僅有毀損財物的行為,但未為任何
惡害的通知,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被告乙○辯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去砸店,我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被告乙○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確實有去砸店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辰○○於106年2月9日20時許,帶同妻小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之咖啡店用餐時,因不滿該
店員工未拿兒童安全座椅致其子摔倒,遂以電話指示被告午
○○前往砸店,被告午○○旋即夥同少年玄○○及宙○○,
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後,分持
棍棒砸毀該店之玻璃等情,為被告辰○○、午○○及乙○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及本院卷二第40、68頁),核
與證人丁○○、酉○○及該店之店長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見少連偵卷六第97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及證據資料
卷第359、360頁)、證人玄○○、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四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反面、偵四卷第294頁、第326頁正、反面、偵
六卷第211、212、218、295、314頁)均相符合,並有咖啡
廳現場照片(見證據資料卷第361、3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213正面至第215正面)及被告
辰○○與午○○之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
四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正在咖啡店的店門口
抽菸,突然間有4個人均手持棍棒從1台黑色汽車下車往店門
口走過來,一到店門口他們就開始砸玻璃,砸完後就走了,
時間大約20秒等語(見少連偵六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
午○○、玄○○及宙○○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發時
我們到咖啡店砸完玻璃後就離開了,沒有對在場的店員或客
人做其他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47、262頁)
均相符合,足徵被告午○○等人於案發時到咖啡店僅有砸毀
該店之玻璃,惟並未對在場之店員或顧客等人為任何將對其
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何等危害之言詞、
文字或舉動,要難認此單純砸毀玻璃之行為係屬不法之惡害
通知之恐嚇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案發時在場之何
位店員或顧客有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率對被告辰○○、
陳育昇及乙○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辰○
○、陳育昇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辰○○、陳育昇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則被告辰○○、陳育昇及乙○被訴此部分犯罪
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天○○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
│ │ │九九八五號)及改造手槍參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
│ │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一0二0三│
│ │ │八八五四號)均沒收。 │
├──┼────────┼─────────────────────────────┤
│ 4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天○○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參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
│ │ │九九八五號)沒收。 │
├──┼────────┼─────────────────────────────┤
│ 5 │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0│
│ │ │三八八四九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拾陸顆均沒收│
│ │ │。 │
├──┼────────┼─────────────────────────────┤
│ 6 │事實欄六所示犯行│辰○○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 │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