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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輝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朱映儒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許永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趙建崇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844號、第11714 號、第20151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3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壽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其餘被訴違反銀 行法部分無罪。 趙建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劉炳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無罪。 廖美雲、陳素卿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炳輝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下稱板信銀行)之董事長 ,其妻廖美雲則係板信銀行之董事,並為三輝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三輝公司 )之負責人,趙建崇為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板信資產公司) 之總經理,係板信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永壽為上勝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 號 ,下稱上勝公司)之董事長。板信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間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56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 地、572-5 地號土地、57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延 吉段土地,面積共約138.21坪),並欲出售。 ㈠趙建崇、許永壽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業因贈與移轉予他人,該他人嗣後承 購時,因為亦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 權。故趙建崇、許永壽為免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主 張優先承買權,明知許永壽並未於98年5月間仲介板信資產 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且板信資產公司並無贈與許永壽568、569、570-1 地號土地 部分應有部分之意,仍共同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假以抵償上開介壽段土 地仲介費為名,由趙建崇經不知情之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郭 道明批核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當時名楊靜)接續 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12月3 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1月26日,板 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 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 0.01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 2.於98年12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 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1月26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1/16000 (約0.01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3.於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2月18日,板 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1 平方公尺, 約0.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 4.於98年1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 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2月18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 (1 平方公尺,約0.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致568 、569 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 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板信資產公司。 ㈡劉炳輝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明知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 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 上開延吉段土地6 筆(567 地號土地全部、56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 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572-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共約138.21坪)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 該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新臺幣(下同)8,080 萬元、 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均為廖美雲所掌握),共1 億6,160 萬元乙事, 屬板信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 之附註,卻於99年間編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無故隱 匿上開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並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 查,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郭道明、楊珆禎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然未聲請傳喚證人郭道明、楊珆禎。除此之外,對 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以下 卷證出處簡稱均參見卷別對照表)。 ㈡被告趙建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珆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未聲請傳喚證人楊珆禎。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郭道明)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即廖美雲、許永壽、陳素卿、洪村山)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1 ~350 頁)。 ㈣按對質詰問權之性質乃係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上權利,消極 不行使此權利而不聲請傳喚者,應認產生失權效果,且法院 除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為被告顯然不具訴訟攻防智識, 又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傳聞證據亦顯有詰問彈劾之必要 ,而應依職權傳喚證人調查外,不應將此詰問權保障義務歸 責於法院,法院不依職權傳喚,亦無違法之可言,因之證人 郭道明、楊珆禎於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查 ,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趙建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原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嗣後改認 為同案被告陳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 明細(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偵八卷第557 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 ~364 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 2.查該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均為三輝公 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素卿於業務上製作之資料,製作當時 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3.縱認該文書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 告劉炳輝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素卿,復於其 他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陳素卿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參諸上揭說明,應認產生失權效果,因而 該陳素卿所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 ,縱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影本(偵八卷第 59~61頁、第121 頁)手寫字跡以外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 對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就銀行法 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7 、248 、24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1.被告趙建崇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稱:「許永壽跟我們 板信資產公司買了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為了交易順利, 他要求我要贈與一點持分給他,他跟我買這塊土地,過戶 才會比較順利,我說如果用贈與的方式給你,『在板信資 產公司的立場是不可以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06 頁) ,足認被告趙建崇及許永壽係為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而為前揭行為,且其等均知以贈與之方式違反板信資 產公司之利益。 2.證人周師毅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趙建崇 、許永壽,板信資產公司向我購買介壽段土地,沒有需要 中人來協調或支付仲介費用的情形等語(見偵六卷第173 、192 頁)。 3.證人郭道明於105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是 掛名板信資產公司的董事長,實際業務都是趙建崇負責處 理。我看到趙建崇有蓋章後,也就會跟著蓋章,不會仔細 研閱文件等語(見偵五卷第411 ~417 頁、第443 ~447 頁)。 4.證人楊珆禎於105 年5 月3 日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本 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是依據趙建崇介紹的窗 口給我的資料,製作文書後,再拿去板信資產公司,請對 方用印後再通知我去領取,我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手續等語(見偵七卷第407 ~423 頁)。 5.板信資產公司呂俊勝於98年5 月12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 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向周師毅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等情(見偵七卷第395 頁)。而其 中未提及仲介或仲介費乙事。 6.板信資產公司李連生於00年00月00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 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所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567 、568 、569 、570-1 、572-5 、572-6 等6 筆 土地,為利於整合開發土地及將該6 筆土地順利售出過戶 ,擬將其中3 筆土地之持分「贈與」予許永壽、許英宗等 情(見偵八卷第77、78頁)。然隨後李連生於同年12月17 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之簽呈,內容為擬贈與許永壽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1/16000 、570-1 地號土地全部,以代仲介服務報酬之 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1頁)。前後簽呈內容轉折甚大, 後者內容應為虛捏,足認被告趙建崇贈與許永壽568 、 569 、5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為予許永壽整合開發 土地之權利,並非為單純贈與或給付仲介費。 7.板信資產公司98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內容為:許永 壽前仲介該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原擬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 該公司目前資金短絀,得以相同價值之前開土地贈與許永 壽以代仲介報酬之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5頁)。是板信 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郭道明)所認知、紀錄上開土地 之贈與原因,係許永壽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乙情,自與事 實不符。 8.板信資產公司與被告許永壽擬定契約內容略以:板信資產 公司應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板信資產公司 資金短絀,許永壽同意受贈上開3 筆土地以代仲介服務報 酬之給付,有該不動產仲介報酬約定契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3頁)。該契約日期雖載98年10月20日然參諸 前揭板信資產公司內部簽文,此日期應為事後回填,而該 內容足以佐證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有虛偽贈與土地之情。 9.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本院卷一第235 ~238 頁、第257 ~261 頁),足 以證明上開申請及登載於公文書之過程。 從而,足認被告趙建崇、許永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劉炳輝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不實犯行,辯稱略以 :延吉段土地為許永壽所購買及貸款,與我無關,許永壽不 是我或廖美雲的人頭;板信銀行沒有任何損害,還有利息的 收入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三輝公司並非劉炳輝與廖美雲共 同經營;延吉段土地確係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並向板 信銀行申貸,僅因資金一時周轉乃向廖美雲借貸,劉炳輝乃 事後知悉云云。經查: 1.被告劉炳輝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謂之發行人之負責人之 情;及同案被告廖美雲為劉炳輝之配偶,亦為板信銀行之 董事、及三輝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被告劉炳輝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 453 、第461 、46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許永壽於98年11月24日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 ,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上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67 、568 (應有部分23/40 )、569 (應 有部分1/8 )、570-1 、572-5 、572-6 地號土地作為擔 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認定有擔保之理由, 詳如下述),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核准放款後,於98年12 月29日各撥付8,08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 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 億6,160 萬 元等情,為被告劉炳輝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永壽、 證人許英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人 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 、本票、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44~48頁、第290 ~323 頁、偵二卷第261 ~268 頁、偵 八卷第98~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板信銀行上開授信金額共1 億6,160 萬元,實係董事即同 案被告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乙情,且為 董事長即被告劉炳輝所明知。此雖為被告劉炳輝所否認, 然查: 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被告劉炳輝住處 搜索,在其床頭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 見偵四卷第181 頁),其上載有「三輝有優先購買權, 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印刷文字、「用訴訟以『分割共 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 投標。」之手寫文字(手寫文字據廖美雲所述,為許永 壽所寫,見偵四卷第101 頁)。又扣得劉炳輝之筆記本 ,於其上99年4 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 見偵八卷第45頁)。足認被告劉炳輝對於上開延吉段土 地如何開發、利用,及資金之來源,應有一定程度的瞭 解。 ⑵同案被告許永壽為上勝公司之董事長,為其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 卷第471 頁)。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 被告劉炳輝住處搜索,在其所持公事包中扣得上勝公司 之大小章,並在其與廖美雲之臥室內扣得趙建崇、許英 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見偵八卷第639 ~ 656 頁)。被告劉炳輝辯稱該公事包非其所有,應屬無 稽(詳如下述)。且被告廖美雲於初次調查局訊問時, 對「為何上勝公司的大小章會出現在你的居所?」之問 題保持沈默(見偵四卷第76~77頁),與其隨後之辯解 不符(詳如下述)。以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持 有上勝公司、許永壽之子許英宗之重要印章,而印章作 為個人法律行為重要表徵,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 款之必備身份證明,一般人多謹慎保管,不會輕易交付 他人乙情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 對於許永壽、上勝建設所投資或借貸之個案,具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力。 ⑶板信銀行撥付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至許永壽名下之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該等帳戶並非同案被告許永壽或許英宗所使用, 而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或廖美雲所保管使 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永壽於偵查中證稱:該2 帳戶都是 陳素卿保管,印鑑章交到三輝公司去等語(見偵四卷第 277 頁);及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處理該2 帳 戶,是房瑞琪保管,我指示她用這些存摺處理相關銀行 事務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廖美 雲於偵查中證稱:許永壽和許英宗的印章和存摺亦有提 供給三輝公司,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則交由陳素卿保管 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再陳 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內載有許永壽之板信銀行 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下述之劉炳輝之華泰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 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美雲之安泰 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村山之安泰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資金札記1 份 扣案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綜合觀之 ,上揭資金札記內所載,應均為三輝公司使用之(人頭 )帳戶,故堪認板信銀行撥付之1 億6,160 萬元實際係 匯至三輝公司即同案被告廖美雲所掌握之帳戶。 ⑷廖美雲於99年5 月10日指示其員工陳素卿由劉炳輝之華 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 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1,480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 萬元至廖美雲使用 之洪村山(人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1,798 萬190 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 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等情,為被 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洪村山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管理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 15頁)。是同案被告廖美雲以自己及被告劉炳輝帳戶內 之資金提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支票乙事,本可以自 己名義之帳戶為之,然竟另外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為 匯款,其有意以此金流規避監督或追查之意甚明。 ⑸再同案被告許永壽雖稱此1,798 萬190 元乃向廖美雲之 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然其又稱:不記得何時歸還等 語,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偵四卷第213 ~214 頁);隨後又改稱: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四卷第305 頁 )。同案被告廖美雲就此則稱:有還款,但忘記是以什 麼方式還款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從而,該延吉段 土地之購地款支票款項既可認定由廖美雲支出,再則許 永壽及廖美雲均無法確定還款有無或方式,足認該款項 實係由廖美雲出資,且許永壽並未歸還之情,與客觀事 實較為相符。 ⑹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所支 出,且以現金存入,又許永壽、許英宗並未歸還等情, 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五卷 第65~66頁)。同案被告廖美雲固不否認係由其支出上 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但辯稱為對許永壽之借款云云, 然對於預計何時、如何歸還,均未予解釋,僅稱不怕拿 不回來云云(見偵四卷第92、195 頁)。然同案被告許 永壽一度稱:上開本息均由其支出云云,卻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稱是其委由三輝公司員工房瑞琪代為繳 交(見偵四卷第216 ~219 頁,惟與房瑞琪所述不符) ;隨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還三輝公司,再改稱實是由廖 美雲繳納等語(見偵四卷第279 頁、第299 ~300 、 350 ~351 頁)。足認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產生 之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即廖美雲出資,且刻意以現金 支付方式造成資金斷點,規避監督及追查之意甚明。 ⑺嗣後許永壽將上開貸款餘額,先轉貸至遠銀租賃,再轉 貸至臺灣工銀租賃,轉貸過程均係由三輝公司員工陳素 卿處理,且由廖美雲、劉炳輝為之保證等情,為證人廖 美雲、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5 頁、偵五卷第 189 頁),並有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50頁)。參諸被告許永壽對 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或稱忘記了、或稱無 法解釋乙情(見偵四卷第308 ~309 頁),及劉炳輝、 廖美雲出面為該貸款保證乙情觀之,益徵前開貸款並非 許永壽所需求,而係三輝公司之董事長廖美雲所借貸, 且劉炳輝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 ⑻再質以三輝公司之財務記錄有記載上開向板信銀行之貸 款,許永壽、上勝公司之財務記錄卻未記載乙情,有三 輝公司之帳務明細、三輝公司借款明細表、三輝公司帳 務明細、許永壽之損益試算表、上勝公司之損益試算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59~61頁、第165 頁、第 557 頁、第682 ~687 頁),並為同案被告許永壽陳述 無訛(見偵四卷第302 ~304 頁)。又許永壽於偵查中 自陳:對於本件土地開發方向及送審計畫均為隨意製作 (見偵四卷第298 ~299 頁),以該土地開發涉及之範 圍、金額、性質,許永壽此揭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足以 認定本件非許永壽或上勝公司欲開發延吉段土地而需求 前揭貸款,而係廖美雲所欲開發及借貸乙情無訛。 ⑼被告劉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 ,通過決議核貸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並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47 ~377 頁),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揭露此 筆放款實為廖美雲之借貸。再參酌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 李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資產 放款到9 成,我只有處理到這1 件,是葉正隆指示的」 、(改稱)「有核到9 成的案例,比較少,但也是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281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 員工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件是1 天內完成 ,是我第一次被魏禮欽要求在一天內加班趕完所有的書 類,目的是要趕在當週的常董會之前提報」、「我在板 信10幾年,承辦貸放款案件到9 成案件不多;應該是有 1 、2 件,其中1 件是本件延吉段借款,另1 件沒有印 象。(隨後改稱)除本件延吉段之外不確定有沒有其他 案件做到9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第 297 頁、第299 ~300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魏禮 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葉正隆、李文琪要儘速 完成鑑價的徵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 是板信銀行對本案核貸之時程僅有1 天、放款比例高達 9 成,雖未違法或內規,然與其他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 ,自堪認定。參酌上情,被告劉炳輝及其配偶廖美雲對 上揭購地開發流程既涉入甚深、對本案具影響力,且廖 美雲(亦為板信銀行董事)為實際收取貸款、提供頭期 款、出資償還本息之人,則堪認被告劉炳輝應係利用其 職位影響其下屬魏禮欽、葉正隆、李文琪,以加速核貸 時間。益徵被告劉炳輝知悉本件貸款實為廖美雲所借貸 之情。 ⑽從而,被告劉炳輝對於許永壽就上開貸款之擔保土地有 一定程度之計畫及關注,其與配偶廖美雲又掌握該貸款 名義人之印章,再該貸款撥付之戶頭為廖美雲所掌握、 收取,並由廖美雲償付貸款之頭期款、隨後本金、利息 ;嗣後由被告劉炳輝及廖美雲為轉貸之保證人,且為廖 美雲員工處理轉貸事宜;而貸款僅經記載於三輝公司之 財務記錄;另貸款名義人許永壽對於償付貸款之資金來 源、有無還款、轉貸之過程,所述或前後不一、或未有 佐證、或稱不清楚,且該貸款均未記載於其或上勝公司 之財務記錄,此顯常情不符。足認實係廖美雲利用許永 壽、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上開借貸金額1 億6, 160 萬元,且為被告劉炳輝所明知之情,至為明確。 4.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之駁斥: ⑴辯稱:延吉段土地實際購買者為許永壽,係向同案被告 廖美雲借款云云。然查: ①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先稱:「延吉段土地總價款1 億7,967 萬 3,000 元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財產」云云(見偵四卷 第213 頁);經調查員提供上開廖美雲透過洪村山帳 戶之匯款後,改稱:「應該是透過廖美雲向洪村山調 度資金而來」云云;隨後再改稱:「我承認該筆自備 款就是向三輝公司董事長廖美雲借款的」云云(見偵 四卷第214 ~215 頁);嗣許永壽於3 月9 日在檢察 署接受訊問時稱:「我先付100 萬,其他的是向銀行 貸款,不足的部分請趙建崇跟三輝建設(廖美雲)借 款」云云(見偵四卷第275 頁),前後不一,且未能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盡信。又同案被告 廖美雲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時則稱:「我記不太清楚我和許永壽有無私人借貸關 係,印象中許永壽很多年前曾借過一筆錢,好像是 1,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所述金額 、時間均無法特定、而與本案有別以外,亦未提及該 貸款超過1 億元之本息均由其所繳納或借支,是廖美 雲所述難認屬實。 ②辯護意旨雖稱許永壽於100 年12月請其大兒子許歆斌 匯款2100萬元至廖美雲保管許永壽之陽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作為部分借款的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 0 頁)。查該帳戶雖亦經記載在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之 內(見偵四卷第129~139頁),非無廖美雲所保管使 用之可能(益徵前揭資金札記之記載應屬實)。然參 諸許永壽於105 年3月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 稱:「陽信銀行帳戶是我本人使用」云云(見偵四卷 第209 頁)。且縱有該筆匯款,為何許永壽之還款不 直接匯款至「廖美雲」之帳戶,仍須匯款至「許永壽 」之帳戶?又該金額與上開貸款之頭期款、本金之金 額均不符,是該匯款是否為許永壽之還款、是否與本 案有關,均屬不明,自難認定許永壽有還款之舉,亦 難為被告劉炳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末則,依廖美雲此揭辯解,許永壽由始至終,均係向 廖美雲(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借款以償還向板信銀行 之貸款。則許永壽何不直接向廖美雲借貸而購地?何 須繳付板信銀行之利息以外,又積欠廖美雲人情(及 利息)?是廖美雲此揭所辯,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 符,尚難採信。 ⑵辯稱:調查處在被告劉炳輝、廖美雲住處搜索,在床頭 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係因許永壽向廖 美雲說明整合方式,希望廖美雲繼續借款並幫他作保云 云。然查: ①該記載係在劉炳輝、廖美雲住處之床頭櫃扣得,難逕 認為廖美雲所有,而完全與劉炳輝無關。 ②退步而言,依廖美雲所辯,其與許永壽有其他建案款 項尚未結清,故無庸擔心許永壽拒不還款等語,則許 永壽有何必要向廖美雲說明其欲整合土地之方式?又 有何必要將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持分、面積等細節均 翔實以告?再以該等貸款金額之大觀之,該「說明」 之內容又顯得過於簡單短促,尚難認廖美雲前揭所辯 屬實。 ③再觀該紙張上「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 走」之記載(見偵八卷第45頁),顯為以三輝公司為 出發點之說明分析,非許永壽為自己利益而說明。益 徵本件延吉段土地實係三輝公司之負責人廖美雲所欲 購買之情無訛。 ⑶辯稱:調查處搜索扣得之公事包係廖美雲所有,非被告 劉炳輝所有,而其內劉炳輝之筆記本已經泛黃,其未予 留意云云(見偵四卷第61頁)。然查: ①同案被告廖美雲於同日偵訊中稱:該筆記本是劉炳輝 「當天」隨手放到包包裡等語(見偵四卷第193 ~ 194 頁),與被告劉炳輝所述顯有不一;以廖美雲並 無為不利劉炳輝陳述之動機,又其等均於同日接受詢 問,並無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劉炳輝有卸 責之情。再審酌該公事包性質為隨身攜帶之物,且容 量不大,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 頁) ,其內之筆記本應為劉炳輝經常使用之重要物品。是 被告劉炳輝前揭所辯久未使用、其未予留意云云,即 屬無稽。 ②從而,該公事包內既有被告劉炳輝之筆記本,又為男 性款式,有公事包照片1 張及製造公司網頁翻拍圖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 頁、偵八卷第277 、 278 頁),足認該公事包應為被告劉炳輝所使用,其 對於包內之上勝公司大小章,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辯稱該公事包及其內之印章均為廖美雲所有云云, 亦不足採。 ⑷辯稱:調查處在被告劉炳輝、廖美雲住處搜索扣得趙建 崇、許英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係因許永 壽於100 年赴大陸地區換肝手術,為了代管謙匯案及代 繳延吉段土地貸款使用,而交付廖美雲云云。然本院並 未認定劉炳輝、廖美雲、三輝公司實質掌控上勝公司, 是該等大小章雖非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既足以 代繳本件延吉段土地貸款本息,且廖美雲、許永壽均無 法合理說明許永壽有自己之事業、成年子嗣之情形下, 何以需將該等印鑑「託付」廖美雲,復未提出何時交付 上開印章之佐證,則對本院前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⑸辯稱:延吉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許永壽、許英宗保管云 云。然此與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稱:「不記得該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 保管,因為該筆土地的自備款是我向廖美雲所借貸的, 為了取得廖美雲的信任,我有可能主動提出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三輝公司或廖美雲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216 頁)不符,且權狀保管與實際所有人未必相符,是此部 分辯解亦未能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⑹辯稱:板信行員李文琪、葉正隆、魏禮欽、吳俊彥、何 岳晉均證稱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云云,然查:該等證人 均為板信銀行員工,且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歷次陳述,縱 有不利被告者,經再行確認時則多有改口或說明出自臆 測之詞,則其等縱證述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憑信性仍 有可疑,又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不一,均未值採信。 ⑺綜上,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 。 5.被告劉炳輝於其負責編製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中 ,無故隱匿上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致上開財務報告發 生不實之結果。查: ⑴財務報告應記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 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100 年7 月7 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而板信銀行及其子公司98年合併財務報表、板信銀 行98年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8年1 月10日修 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 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 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規定在第16條。依修正前編製準 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 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 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 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㈠公司法 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㈡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 事、監察人與經理人。㈢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㈣ 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 或機構。」定有明文。是有價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 應揭露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所謂關係人包含公 司董事。 ⑵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應認為屬「重大交易事項」: ①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1 目業已明訂:「財 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㈠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①資金貸與他人。」,是資 金貸與他人無庸考慮金額,已屬應揭露事項。 ②然實務上考慮刑法謙抑性、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認對「重大交易事項」之認定應有限縮,故對此「重 大性」判斷標準,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 量性指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如參酌 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7 目、第8 目(現移 列至第17條第1 款第7 目、第8 目)規定:「財務報 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㈠重大 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即為一例。從而,若與關係人進行達1 億元以上 之資金往來,亦應符合「量性指標」判斷標準,而認 有「重大性」。 ③又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律、命令之規範目的,本院認 與關係人間資金往來只要符合「量性指標」(即1 億 元以上),已堪認有「重大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 註中揭露、註釋,無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質性指標 」(例如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 」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 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⑶被告劉炳輝對財務報告有誠實編製之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 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 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應經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依證券交易法負有編製財 務報告之責者,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本件板信銀行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被告劉炳輝擔任板信銀行之董事長,自負 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表,並確保內容無虛偽 或隱匿之義務。 ⑷上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時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已於99年間依法公告及 向主管機關申報,然其內「附註五、關係人交易」處均 未有上開放款對象實為廖美雲之記載,此有該財務報告 2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453 頁 ,「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在第333 、395 頁)。 ⑸被告劉炳輝知悉財務報告應記載與關係人交易事項: 參諸上揭財務報告2 份中,對於板信銀行與關係人劉炳 輝、廖美雲間未達1 億元之放款、財產交易,縱無「重 大性」,仍均有記載揭露(見偵八卷第334 、335 、 336 、396 、397 、399 頁),顯見被告劉炳輝明知其 負有此等揭露義務。 ⑹從而,板信銀行放款予董事廖美雲之金額1 億6,160 萬 元,屬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劉炳輝 所明知。被告劉炳輝自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 2 份中加以揭露,卻無故不為記載,而為隱匿,已屬明 確。 6.綜上,被告劉炳輝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炳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建崇、許永壽行 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為構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 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 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 條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刑法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 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許永壽雖不具有板信資產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 告趙建崇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 ⑷核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致568 、 56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 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 於板信資產公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⑸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實行 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趙建崇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期間,以相同方式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斷。 ⑹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移轉登記」之社 會事實,並於論告書中補充前開罪名,又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及辯護人 亦對此為答辯及認罪,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⑺另被告許永壽雖非板信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考量其 乃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主體,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 ,是被告許永壽之可責性較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趙建崇 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被告劉炳輝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被告劉炳輝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 月31日)之內容,無故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概括稱被告之行為乃「編制板信銀 行98年度財務報表」,然參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8係 「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7 月4 日板信管會計字第106870 0387號函暨函附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母子公司合併報 表」,又卷內有被告劉炳輝負責編製之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 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 97年12月31日)各1 份,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編製者, 應為該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各1 份。再上開證據均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之亦以言詞及書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356 頁),是上 開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各1 份內容之隱匿,均為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該犯罪事實,並於論告書中已補充前開罪名,又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 及辯護人亦對此為答辯,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⑷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等語,惟查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 規範之「財務報告」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 之客體(「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範圍為狹,前者「虛偽或隱匿」手段較後者 之「虛偽之記載」之手段為寬;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 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財務報表」之適用,從而 若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報表之規範,應不再適用商 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法定刑度亦高於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法定刑,堪認前者為後二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科刑部分: 1.被告許永壽、趙建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 購買或尋求合作,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記, 以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有侵害其他共有 人財產權益之虞;又此等虛偽贈與之不正方式,損及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法治秩序 ,自有不是。 ⑵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迭稱本件並非假贈 與,確有土地仲介云云,且所為陳述內容隨偵查之進行 、證據之提示而一再變動(被告許永壽先稱:不認識周 師毅,沒有從事土地仲介等語(偵四卷第209 、281 頁 );後改稱:我有在現場促成趙建崇與賣方地主周師毅 就土地之買賣,不知道為什麼周師毅要說沒有云云(偵 四卷第297 ~298 頁);並於書狀中一度稱:我向雙方 分析利害關係,促成雙方簽訂契約,就要求板信資產管 理公司應比照居間仲介之例給予仲介費云云(偵四卷第 348 ~349 頁))(被告趙建崇先稱:許永壽有仲介土 地予板信資產公司,他介紹我認識周師毅云云(偵四卷 第359 、366 頁);後改稱:是許永壽叫我問洪村山, 洪村山介紹我認識周師毅,因為業界是「見者有分」, 所以我還是願意支付仲介費,我認定許永壽是仲介云云 (偵四卷第424 、461 ~462 頁))。堪認被告2 人於 偵查中無視自身不是,恣意虛構辯詞、誤導偵查方向, 顯見其等蔑視國家偵查權之情形嚴重,並浪費司法資源 甚鉅。 ⑶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改口承 認許永壽並未仲介上開土地、趙建崇知無抵償仲介費乙 事仍對許永壽贈與土地等情,惟仍均否認犯罪(見本院 卷一第192 ~193 頁)。至本院曉諭其等行為可能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後,其等方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2 人心存僥倖,畏罪卸責,對自己過錯並未坦然以對,難 認犯後態度為佳,自應予以非難。 ⑷復審酌被告許永壽為獲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並因此 違法行為而得以共有人之身分開發土地;被告趙建崇則 為板信資產公司總經理,明知上揭行為違法並且有害該 公司之利益仍執意為之等情。另審酌被害人板信資產公 司所受損害業因其後出售延吉段土地應有部分而受填補 之情(詳如下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⑸末查,被告趙建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永壽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判 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4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假釋出監 ,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期滿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此次因貪圖規避法 令之方便,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板 信資產公司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詳如下述),又無 共有人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審酌被 告2 人資力、職業、前案紀錄(被告趙建崇無前科,被 告許永壽前科、及距前案執行完畢甫逾5 年)、本案犯 罪情節、抗辯情形,認有賦予其等不同而較重負擔之必 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分 別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2.被告劉炳輝部分: ⑴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 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 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 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 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 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 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 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 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 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 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 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 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 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 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 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 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 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 能形同虛設。 ⑵被告劉炳輝為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對於上開放款實為關 係人交易乙事,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 利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板 信銀行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 之決斷;然其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 大交易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 判斷之依據,並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 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危害健全交易秩序,自應 予以非難。 ⑶又被告劉炳輝矢口否認犯行,而為前揭虛偽之辯解,致 偵查及司法機關多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 足見其並未悔悟自己違法之處,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又 被告劉炳輝之配偶廖美雲為關係人交易之一方,若非予 處罰,即有可能利用此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有害銀行 、其他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⑷惟審酌前開關係人放款金額為1 億6,160 萬元,金額非 少,惟板信銀行事後有取得該放款之本金及利息(詳如 下述),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炳輝有中飽私囊之情 事,復參酌並未因而致生銀行受何重大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趙建崇、許永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關於趙建崇、許永壽之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爭,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 3.查被告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固取得板信資產公司 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0.013 坪)、570-1 地號土地全部(約0.3 坪),然隨後其向板信資產公司價 購延吉段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時,並未扣除上開3 筆土地之 面積,即仍將上開「獲贈」之土地均記入買賣土地面積中 ,並依此計算價金,此觀諸板信資產公司98年11月18日董 事會議紀錄:「出售土地面積共138.21坪」,並載有業已 「贈與」之570-1 地號土地甚明(見偵四卷第373 ~376 頁)。 4.從而,板信資產公司既出售其原已「贈與」被告許永壽之 土地,並獲有價金;堪認被害人板信資產公司業已取得其 因被告2 人犯罪所受損之金額,且被告許永壽並未保留其 犯罪所得。是本案雖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然如沒收上開3 筆土地,應對被告許永壽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許永壽該部分犯罪所得。 5.另被告2 人背信犯行於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業已既 遂,之後板信資產公司出售範圍是否包含上開3 筆土地, 僅為損害結果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2 人之罪責,併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劉炳輝與廖美雲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板信銀行利害關係 人,明知銀行對本行負責人、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不 得為無擔保授信,且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 理授信,亦適用前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劉炳輝與廖 美雲有意購買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上揭延吉段土地,而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建崇使許永壽獲贈568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00 、570 -1地號土地全部後,再由趙建崇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 當時名楊靜)製作「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568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99/400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9/16000 、5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62/10000」及「(不知情之) 許永壽之子許英宗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38/1 0000、567 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許永 壽及許英宗於98年11月24日出面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 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以上開延吉段土地申請無擔保貸款,劉 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主導通過 決議核貸,致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 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該1 億6,160 萬元之款項支付上開延吉段三小段 567 、568 、569 、572-5 、572-6 地號土地之價金,由趙 建崇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許永壽於98年12月29日登記為延吉段三 小段568 地號(應有部分2,299/4,000 )、569 地號(應有 部分1, 999/16,000 )、572-5 地號(應有部分5,462/1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不知情之許英宗登記為延吉段三小段 567 地號、572-5 地號(應有部分4,538/10,000)、567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美雲則指示陳素卿於99年5 月10日由 劉炳輝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 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 0 萬元、1,480 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 萬元至洪村山之安泰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 日匯款1,798 萬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 000 號支存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製 造金流,以此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需有擔保之規定,致 板信銀行擔負無擔保授信之風險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32條、而涉犯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罪嫌,及 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並有同條第2 項之加重 情形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 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均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板信銀行前開放款並非對本行負 責人或利害關係人授信,且已經就延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物價值高於貸放金額而為十足擔保,其等無背信之犯意 及行為,且本件板信銀行因而獲得高額利息收入等語。 五、查板信銀行上揭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實係廖美雲利用許 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而劉炳輝對此知悉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板信銀行係對利害關係人即負責人配偶廖美 雲為授信乙事,已堪認定。故被告5 人就此部分是否成立犯 罪之爭點應為:㈠板信銀行該放款是否為無擔保授信?或是 否為十足擔保?㈡被告5 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板信銀行該放款並非無擔保授信,而為十足擔保授信: 1.無擔保、十足擔保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 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 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⑵銀行法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下之金融局(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曾以行政函 釋稱:「擔保品價值低於其授信金額即非十足擔保」、 「所詢『銀行對其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 保』乙節,其意指銀行對於上述人等之授信餘額,應不 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 數」,有該局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台融局㈠字第85 535280號函釋各1 份可資參酌。 ⑶再銀行法現主管機關金管會下之銀行局於105 年10月5 日函覆偵查檢察官略以:「十足擔保,指取得銀行法第 12條各款所列權利為擔保(如為不動產者應設定抵押權 ),並經銀行內部依據其內部自訂之擔保品鑑價標準, 鑑定該擔保品之放款值高於(或等於)貸放金額者;反 之,未取得前開條件之擔保品者,屬於無擔保授信」, 有該局銀局(法)字第105002443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251 頁)。 ⑷從而,堪認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即為十足擔保。 2.本案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⑴板信銀行放款之擔保品即上開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全部 、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8 、570-1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 572-6 地號土地全部,共6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 138.21坪,經板信銀行鑑定總價為1 億7,967 萬3 千元 ,有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審查部擔保品覆核意見、板信銀 行不動產鑑價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39頁 )。 ⑵又板信銀行於當時有將上開6 筆土地設定為前開放款之 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6 份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55 ~247 頁)。 ⑶再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9 月14日曾函知板信銀行略以: 「本案土地貸款1.62億元,為交易金額1.8 億元之89. 94%,雖未超逾貴行規定之放款值(買賣價9 成),惟 因土地持分不完整,依貴行內部規定,不得作為購地融 資之擔保品,貴行卻以無擔保辦理放款,另徵提該不動 產為副擔保品」,有該局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 ⑷從而,本案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所估擔保土地之價值(約 為9 成),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板信銀行前開放款為十 足擔保授信。被告5 人辯稱本件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等 語,應堪採信。 3.本案授信違反板信銀行內規: ⑴依板信銀行擔保品管理要點、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 規定:提供不完整持份者(未經其餘持分之所有權人連 帶保證),不宜接受為擔保品;提供非屬本行規範之合 格擔保品之授信,為無擔保貸款,有該等要點在卷足參 (見偵一卷第41~42頁、偵五卷第246 ~247 頁),為 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 ⑵上開延吉段568 、569 地號土地均係持分不完整之土地 ,參諸前揭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合格之擔保品,是 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乙情,經證人即當時 板信銀行審查員何岳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屬 於「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3.2 「無擔保貸款」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6 ~330 頁)。此復與被告劉炳 輝於偵查中稱:本件是以副擔保方式辦理無擔保放款等 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5頁)。是前開擔保品不符合板信 銀行對合格擔保品之要求,本件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 保貸款」。 ⑶然金管會於107 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銀行違反 內規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 形者,屬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本會未要求個 別銀行將授信有關內部規範送本會備查」,有該會金管 銀合字第107012010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61 頁)。 ⑷從而,前開土地固不符合板信銀行內部對於擔保品之規 定,故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然前開內部 規定既未經主管機關要求備查,自無公示或公信之效力 ;又較銀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是違反該內 規應僅為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自不得以此對被告 5 人以刑事處罰相繩。 4.本案授信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僅涉行政處 罰: ⑴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 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 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 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 管機關即金管會以「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2 條,對上開金額定為1 億元或各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孰低者。 ⑵本案板信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雖為十足擔保 ,然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卻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業已違反銀行法第 33條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 ⑶然前開情形,依據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 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所定有關授 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應受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而不適用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刑事處罰,併此敘 明。 ㈡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未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1.本案經設定之擔保品所估價值高於授信金額,故板信銀行 前開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已如前述。難認板信銀行就此 筆放款有承擔過高之風險。 2.再被告許永壽貸款時即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 其間繳息還款正常,並已於102 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轉 貸至遠銀租賃)等情,有板信銀行板信管審查字第105830 1051號函及附件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259 ~268 頁)。堪認被告許永壽(實際支付為被告廖美 雲,已如前述)並無欠款不還之情事,板信銀行並未受有 本金或利息之損害。 3.再上開貸款之利率,於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間 ,自3.5%逐漸浮動至4.21% ,觀諸上開還款繳息明細帳卡 甚明(見偵二卷第261 ~268 頁)。參諸被告許永壽隨後 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 億 5 千萬元之利率約定為3.7895% ,有其與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雖貸款短長期、有無擔保等條件未必相符,然堪認板 信銀行上開放款之利率並未劣於同業甚明。 4.從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難認板信銀行放款時有承擔過 高風險,或接受較差之條件,且本件貸款本息均受按時還 款,板信銀行並未實際受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受損之 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不法所有意圖 及背信之行為。被告5 人辯稱: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5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被告5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案板信銀行前揭放款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 ,涉及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之行政處罰部分,宜另由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 │ ├───┼───────────────────────┤ │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一 │ ├───┼───────────────────────┤ │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二 │ ├───┼───────────────────────┤ │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一 │ ├───┼───────────────────────┤ │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二 │ ├───┼───────────────────────┤ │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三 │ ├───┼───────────────────────┤ │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四 │ ├───┼───────────────────────┤ │偵八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 │ ├───┼───────────────────────┤ │本院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