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輝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
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廖美雲
選任辯護人 朱映儒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許永壽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被 告 趙建崇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844號、第11714 號、第20151 號)及移送
併辦(106 年度
偵字第357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壽共同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其餘被訴違反銀
行法部分無罪。
趙建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其餘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無罪。
劉炳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財
務報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無罪。
廖美雲、陳素卿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炳輝係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縣○○道○ 段○○號,下稱板信銀行)之董事長
,其妻廖美雲則係板信銀行之董事,並為三輝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3 樓,下稱三輝公司
)之負責人,趙建崇為板信銀行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板信資產公司)
之總經理,係板信資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永壽為上勝建
設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 號
,下稱上勝公司)之董事長。板信資產公司於民國98年間有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56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
地、572-5 地號土地、572-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下合稱延
吉段土地,面積共約138.21坪),並欲出售。
㈠趙建崇、許永壽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業因贈與移轉予他人,該他人
嗣後承
購時,因為亦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
權。故趙建崇、許永壽為免568、56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主
張優先承買權,明知許永壽並未於98年5月間仲介板信資產
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且板信資產公司並無贈與許永壽568、569、570-1 地號土地
部分應有部分之意,仍共同基於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假以抵償上開介壽段土
地仲介費為名,由趙建崇經不知情之板信資產公司董事長郭
道明批核後,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當時名楊靜)接續
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12月3 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1月26日,板
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
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
0.01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
2.於98年12月3 日(
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
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1月26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1/16000 (約0.01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3.於98年12月24日前某日,將不實之「於98年12月18日,板
信資產公司將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1 平方公尺,
約0.3 坪),贈與許永壽」登載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
約書上。
4.於98年12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4 日),持上開契約書透
過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偽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2月18日,將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570-1 地號土地全部
(1 平方公尺,約0.3 坪),移轉登記至許永壽名下。
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公文書上,致568 、569 地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
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於板信資產公司。
㈡劉炳輝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不
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明知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
名義,於98年11月24日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
上開延吉段土地6 筆(567 地號土地全部、56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570-1 地號土
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572-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
共約138.21坪)作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
該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新臺幣(下同)8,080 萬元、
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實均為廖美雲所掌握),共1 億6,160 萬元乙事,
屬板信銀行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應揭露於相關財務報告
之附註,卻於99年間編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
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時,無故隱
匿上開關係人重大交易,致使該等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嗣並公告並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
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份:
一、
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主張、
聲請調
查,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及辯護人主張:
證人郭道明、楊珆禎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然未聲請
傳喚證人郭道明、楊珆禎。除此之外,對
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以下
卷證出處簡稱均參見卷別對照表)。
㈡被告趙建崇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珆禎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未聲請傳喚證人楊珆禎。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即周師毅、郭道明)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 ~200 頁)。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即廖美雲、許永壽、陳素卿、洪村山)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1 ~350 頁)。
㈣按
對質詰問權之性質
乃係
當事人可處分之訴訟上權利,消極
不行使此權利而不聲請傳喚者,應認產生失權效果,且法院
除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認為被告顯然不具訴訟攻防智識,
又無辯護人為其辯護,且該
傳聞證據亦
顯有詰問彈劾之必要
,而應
依職權傳喚證人調查外,不應將此
詰問權保障義務歸
責於法院,法院不依職權傳喚,亦無違法之可言,因之證人
郭道明、楊珆禎於審判外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未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第2項、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
茲就被告及辯護人就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聲請調查
,及本院認證據能力之有無,整理如下:
㈠被告許永壽、趙建崇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原對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 ~202 頁),
嗣後改認
為同案被告陳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
明細(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偵八卷第557 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1
~364 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
2.查該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均為三輝公
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素卿於業務上製作之資料,製作當時
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3.縱認該文書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
告劉炳輝及辯護人既未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素卿,
復於其
他被告及辯護人捨棄傳喚陳素卿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123 頁),
參諸上揭說明,應認產生失權效果,因而
該陳素卿所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三輝公司帳務明細
,縱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㈢被告劉炳輝及辯護人對於三輝公司帳務明細影本(偵八卷第
59~61頁、第121 頁)手寫字跡以外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又
對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
件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就銀行法
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事實欄一㈠
所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47 、248 、249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茲
佐證:
1.被告趙建崇於105 年3 月9 日偵查中稱:「許永壽跟我們
板信資產公司買了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為了交易順利,
他要求我要贈與一點持分給他,他跟我買這塊土地,過戶
才會比較順利,我說如果用贈與的方式給你,『在板信資
產公司的立場是不可以的』」等語(見偵四卷第406 頁)
,足認被告趙建崇及許永壽係為規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而為前揭行為,且其等均知以贈與之方式違反板信資
產公司之利益。
2.證人周師毅於105 年4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趙建崇
、許永壽,板信資產公司向我購買介壽段土地,沒有需要
中人來協調或支付仲介費用的情形等語(見偵六卷第173
、192 頁)。
3.證人郭道明於105 年3 月8 日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只是
掛名板信資產公司的董事長,實際業務都是趙建崇負責處
理。我看到趙建崇有蓋章後,也就會跟著蓋章,不會仔細
研閱文件等語(見偵五卷第411 ~417 頁、第443 ~447
頁)。
4.證人楊珆禎於105 年5 月3 日調詢中證稱:我沒有參與本
件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的過程,是依據趙建崇介紹的窗
口給我的資料,製作文書後,再拿去板信資產公司,請對
方用印後再通知我去領取,我再拿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
手續等語(見偵七卷第407 ~423 頁)。
5.板信資產公司呂俊勝於98年5 月12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
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向周師毅購買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
等情(見偵七卷第395 頁)。而其
中未提及仲介或仲介費乙事。
6.板信資產公司李連生於00年00月00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
之簽呈,內容為該公司所投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三
小段567 、568 、569 、570-1 、572-5 、572-6 等6 筆
土地,為利於整合開發土地及將該6 筆土地順利售出過戶
,擬將其中3 筆土地之持分「贈與」予許永壽、許英宗等
情(見偵八卷第77、78頁)。然隨後李連生於同年12月17
日送閱趙建崇、郭道明之簽呈,內容為擬贈與許永壽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
分1/16000 、570-1 地號土地全部,以代仲介服務報酬之
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1頁)。前後簽呈內容轉折甚大,
後者內容應為虛捏,足認被告趙建崇贈與許永壽568 、
569 、57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為予許永壽整合開發
土地之權利,並非為單純贈與或給付仲介費。
7.板信資產公司98年12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內容為:許永
壽前仲介該公司購買周師毅所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原擬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
該公司目前資金短絀,得以相同價值之前開土地贈與許永
壽以代仲介報酬之給付等情(見偵八卷第95頁)。是板信
資產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郭道明)所認知、紀錄上開土地
之贈與原因,係許永壽仲介土地買賣之報酬乙情,自與事
實不符。
8.板信資產公司與被告許永壽擬定契約內容
略以:板信資產
公司應給付許永壽仲介服務報酬40萬元,因板信資產公司
資金短絀,許永壽同意受贈上開3 筆土地以代仲介服務報
酬之給付,有該不動產仲介報酬約定契約1 份在卷
可參(
見偵一卷第43頁)。該契約日期雖載98年10月20日然參諸
前揭板信資產公司內部簽文,此日期應為事後回填,而該
內容足以佐證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有虛偽贈與土地之情。
9.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2
份(見本院卷一第235 ~238 頁、第257 ~261 頁),足
以證明上開申請及登載於公文書之過程。
從而,足認被告趙建崇、許永壽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劉炳輝
矢口否認有何財務報告不實犯行,辯稱略以
:延吉段土地為許永壽所購買及貸款,與我無關,許永壽不
是我或廖美雲的人頭;板信銀行沒有任何損害,還有利息的
收入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三輝公司並非劉炳輝與廖美雲共
同經營;延吉段土地確係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並向板
信銀行申貸,僅因資金一時周轉乃向廖美雲借貸,劉炳輝乃
事後知悉云云。經查:
1.被告劉炳輝為公開發行股票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謂之發行人之負責人之
情;及同案被告廖美雲為劉炳輝之配偶,亦為板信銀行之
董事、及三輝公司之負責人乙情,為被告劉炳輝
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
)、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
名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
453 、第461 、463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同案被告許永壽於98年11月24日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
,以甫向板信資產公司達成購買協議之上開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567 、568 (應有部分23/40 )、569 (應
有部分1/8 )、570-1 、572-5 、572-6 地號土地作為擔
保,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認定有擔保之理由,
詳如下述),嗣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核准放款後,於98年12
月29日各撥付8,08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名下之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名下之板
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 億6,160 萬
元等情,為被告劉炳輝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許永壽、
證人許英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人
戶授信申請書、法人授信批覆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
、本票、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各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
44~48頁、第290 ~323 頁、偵二卷第261 ~268 頁、偵
八卷第98~10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板信銀行上開授信金額共1 億6,160 萬元,實係董事即同
案被告廖美雲利用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乙情,且為
董事長即被告劉炳輝所明知。此雖為被告劉炳輝所否認,
然查:
⑴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被告劉炳輝住處
搜索,在其床頭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
見偵四卷第181 頁),其上載有「三輝有優先購買權,
也不怕給別人買走」之印刷文字、「用訴訟以『分割共
有物』主張以價金分割即判決確定後公開拍賣,我再去
投標。」之手寫文字(手寫文字據廖美雲所述,為許永
壽所寫,見偵四卷第101 頁)。又扣得劉炳輝之筆記本
,於其上99年4 月18日處記載「延吉段轉貸」等文字(
見偵八卷第45頁)。足認被告劉炳輝對於上開延吉段土
地如何開發、利用,及資金之來源,應有一定程度的瞭
解。
⑵同案被告許永壽為上勝公司之董事長,為其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
卷第471 頁)。然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至
被告劉炳輝住處搜索,在其所持公事包中扣得上勝公司
之大小章,並在其與廖美雲之臥室內扣得趙建崇、許英
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見偵八卷第639 ~
656 頁)。被告劉炳輝辯稱該公事包非其所有,應屬無
稽(詳如下述)。且被告廖美雲於初次調查局
訊問時,
對「為何上勝公司的大小章會出現在你的居所?」之問
題保持沈默(見偵四卷第76~77頁),與其隨後之辯解
不符(詳如下述)。以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
持
有上勝公司、許永壽之子許英宗之重要印章,而印章作
為個人法律行為重要表徵,常為處理不動產、銀行借貸
款之必備身份證明,一般人多謹慎保管,不會輕易交付
他人乙情觀之,足以認定被告劉炳輝、同案被告廖美雲
對於許永壽、上勝建設所投資或借貸之個案,具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力。
⑶板信銀行撥付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至許永壽名下之板
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及許英宗名下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
帳戶,該等帳戶並非同案被告許永壽或許英宗所使用,
而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或廖美雲所保管使
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永壽於偵查中證稱:該2 帳戶都是
陳素卿保管,印鑑章交到三輝公司去等語(見偵四卷第
277 頁);及證人陳素卿於偵查中證稱:我處理該2 帳
戶,是房瑞琪保管,我指示她用這些存摺處理相關銀行
事務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廖美
雲於偵查中證稱:許永壽和許英宗的印章和存摺亦有提
供給三輝公司,印章由我保管,存摺則交由陳素卿保管
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再陳
素卿製作之三輝公司資金札記內載有許永壽之板信銀行
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下述之劉炳輝之華泰
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安
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美雲之安泰
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村山之安泰銀
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資金札記1 份
扣案在卷
可佐(見偵四卷第129 ~139 頁)。綜合觀之
,上揭資金札記內所載,應均為三輝公司使用之(人頭
)帳戶,故堪認板信銀行撥付之1 億6,160 萬元實際係
匯至三輝公司即同案被告廖美雲所掌握之帳戶。
⑷廖美雲於99年5 月10日指示其員工陳素卿由劉炳輝之華
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公司之
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
萬元、1,480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同日
旋轉匯1,700 萬元至廖美雲使用
之洪村山(人頭)之安泰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日匯款1,798 萬190
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支存
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等情,為被
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洪村山所
述情節相符,並有洪村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管理查
詢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
15頁)。是同案被告廖美雲以自己及被告劉炳輝帳戶內
之資金提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支票乙事,本可以自
己名義之帳戶為之,然竟另外透過洪村山之人頭帳戶為
匯款,其有意以此金流規避監督或追查之意甚明。
⑸再同案被告許永壽雖稱此1,798 萬190 元乃向廖美雲之
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然其又稱:不記得何時歸還等
語,亦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見偵四卷第213 ~214
頁);隨後又改稱:並未歸還等語(見偵四卷第305 頁
)。同案被告廖美雲就此則稱:有還款,但忘記是以什
麼方式還款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從而,該延吉段
土地之購地款支票款項既可認定由廖美雲支出,再則許
永壽及廖美雲均無法確定還款有無或方式,足認該款項
實係由廖美雲出資,且許永壽並未歸還之情,與客觀事
實較為相符。
⑹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所支
出,且以現金存入,又許永壽、許英宗並未歸還等情,
為同案被告即三輝公司員工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五卷
第65~66頁)。同案被告廖美雲固不否認係由其支出上
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但辯稱為對許永壽之借款云云,
然對於預計何時、如何歸還,均未予解釋,僅稱不怕拿
不回來云云(見偵四卷第92、195 頁)。然同案被告許
永壽一度稱:上開本息均由其支出云云,卻無法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且稱是其委由三輝公司員工房瑞琪代為繳
交(見偵四卷第216 ~219 頁,惟與房瑞琪所述不符)
;隨後改稱不記得有沒有還三輝公司,再改稱實是由廖
美雲繳納等語(見偵四卷第279 頁、第299 ~300 、
350 ~351 頁)。足認板信銀行上開貸款之本金及產生
之利息,均係由三輝公司即廖美雲出資,且刻意以現金
支付方式造成資金斷點,規避監督及追查之意甚明。
⑺嗣後許永壽將上開貸款餘額,先轉貸至遠銀租賃,再轉
貸至臺灣工銀租賃,轉貸過程均係由三輝公司員工陳素
卿處理,且由廖美雲、劉炳輝為之保證等情,為證人廖
美雲、陳素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5 頁、偵五卷第
189 頁),並有臺灣工銀租賃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50頁)。參諸被告許永壽對
此轉貸之流向、數額、匯款過程,或稱忘記了、或稱無
法解釋乙情(見偵四卷第308 ~309 頁),及劉炳輝、
廖美雲出面為該貸款保證乙情觀之,益徵前開貸款並非
許永壽所需求,而係三輝公司之董事長廖美雲所借貸,
且劉炳輝對此情亦應知之甚詳。
⑻
再質以三輝公司之財務記錄有記載上開向板信銀行之貸
款,許永壽、上勝公司之財務記錄卻未記載乙情,有三
輝公司之帳務明細、三輝公司借款明細表、三輝公司帳
務明細、許永壽之損益試算表、上勝公司之損益試算表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59~61頁、第165 頁、第
557 頁、第682 ~687 頁),並為同案被告許永壽陳述
無訛(見偵四卷第302 ~304 頁)。又許永壽於偵查中
自陳:對於本件土地開發方向及送審計畫均為隨意製作
(見偵四卷第298 ~299 頁),以該土地開發涉及之範
圍、金額、性質,許永壽此揭行為顯與常情不符。足以
認定本件非許永壽或上勝公司欲開發延吉段土地而需求
前揭貸款,而係廖美雲所欲開發及借貸乙情無訛。
⑼被告劉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
,通過決議核貸乙情,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92 頁),並有該次常務董事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347 ~377 頁),該次會議記錄並未揭露此
筆放款實為廖美雲之借貸。再
參酌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
李文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板信資產公司處理資產
放款到9 成,我只有處理到這1 件,是葉正隆指示的」
、(改稱)「有核到9 成的案例,比較少,但也是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281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
員工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件是1 天內完成
,是我第一次被魏禮欽要求在一天內加班趕完所有的書
類,目的是要趕在當週的常董會之前提報」、「我在板
信10幾年,承辦貸放款案件到9 成案件不多;應該是有
1 、2 件,其中1 件是本件延吉段借款,另1 件沒有印
象。(隨後改稱)除本件延吉段之外不確定有沒有其他
案件做到9 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294 頁、第
297 頁、第299 ~300 頁);證人即板信銀行員工魏禮
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求葉正隆、李文琪要儘速
完成鑑價的徵信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
是板信銀行對本案核貸之時程僅有1 天、放款比例高達
9 成,雖未違法或內規,然與其他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
,自堪認定。參酌上情,被告劉炳輝及其配偶廖美雲對
上揭購地開發流程既涉入甚深、對本案具影響力,且廖
美雲(亦為板信銀行董事)為實際收取貸款、提供頭期
款、出資償還本息之人,則堪認被告劉炳輝應係利用其
職位影響其下屬魏禮欽、葉正隆、李文琪,以加速核貸
時間。益徵被告劉炳輝知悉本件貸款實為廖美雲所借貸
之情。
⑽從而,被告劉炳輝對於許永壽就上開貸款之擔保土地有
一定程度之計畫及關注,其與配偶廖美雲又掌握該貸款
名義人之印章,再該貸款撥付之戶頭為廖美雲所掌握、
收取,並由廖美雲償付貸款之頭期款、隨後本金、利息
;嗣後由被告劉炳輝及廖美雲為轉貸之保證人,且為廖
美雲員工處理轉貸事宜;而貸款僅經記載於三輝公司之
財務記錄;另貸款名義人許永壽對於償付貸款之資金來
源、有無還款、轉貸之過程,所述或前後不一、或未有
佐證、或稱不清楚,且該貸款均未記載於其或上勝公司
之財務記錄,此顯常情不符。足認實係廖美雲利用許永
壽、許英宗之名義,向板信銀行為上開借貸金額1 億6,
160 萬元,且為被告劉炳輝所明知之情,至為明確。
4.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之駁斥:
⑴辯稱:延吉段土地實際購買者為許永壽,係向同案被告
廖美雲借款云云。然查:
①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時先稱:「延吉段土地總價款1 億7,967 萬
3,000 元資金來源是我自己的財產」云云(見偵四卷
第213 頁);經調查員提供上開廖美雲透過洪村山帳
戶之匯款後,改稱:「應該是透過廖美雲向洪村山調
度資金而來」云云;隨後再改稱:「我承認該筆自備
款就是向三輝公司董事長廖美雲借款的」云云(見偵
四卷第214 ~215 頁);嗣許永壽於3 月9 日在檢察
署接受訊問時稱:「我先付100 萬,其他的是向銀行
貸款,不足的部分請趙建崇跟三輝建設(廖美雲)借
款」云云(見偵四卷第275 頁),前後不一,且未能
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述自難盡信。又同案被告
廖美雲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
時則稱:「我記不太清楚我和許永壽有無私人借貸關
係,印象中許永壽很多年前曾借過一筆錢,好像是
1,000 多萬元」云云(見偵四卷第77頁),所述金額
、時間均無法特定、而與本案有別以外,亦未提及該
貸款超過1 億元之本息均由其所繳納或借支,是廖美
雲所述難認屬實。
②辯護意旨雖稱許永壽於100 年12月請其大兒子許歆斌
匯款2100萬元至廖美雲保管許永壽之陽信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作為部分借款的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
0 頁)。查該帳戶雖亦經記載在三輝公司資金札記之
內(見偵四卷第129~139頁),非無廖美雲所保管使
用之可能(益徵前揭資金札記之記載應屬實)。然參
諸許永壽於105 年3月8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
稱:「陽信銀行帳戶是我本人使用」云云(見偵四卷
第209 頁)。且
縱有該筆匯款,為何許永壽之還款不
直接匯款至「廖美雲」之帳戶,仍須匯款至「許永壽
」之帳戶?又該金額與上開貸款之頭期款、本金之金
額均不符,是該匯款是否為許永壽之還款、是否與本
案有關,均屬不明,自難認定許永壽有還款之舉,亦
難為被告劉炳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末則,依廖美雲此揭辯解,許永壽由始至終,均係向
廖美雲(為板信銀行之董事)借款以償還向板信銀行
之貸款。則許永壽何不直接向廖美雲借貸而購地?何
須繳付板信銀行之利息以外,又積欠廖美雲人情(及
利息)?是廖美雲此揭所辯,顯與前揭事證及常情不
符,尚難採信。
⑵辯稱:調查處在被告劉炳輝、廖美雲住處搜索,在床頭
櫃扣得上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之記載1 張,係因許永壽向廖
美雲說明整合方式,希望廖美雲繼續借款並幫他作保云
云。然查:
①該記載係在劉炳輝、廖美雲住處之床頭櫃扣得,難逕
認為廖美雲所有,而完全與劉炳輝無關。
②退步而言,依廖美雲所辯,其與許永壽有其他建案款
項尚未結清,故
無庸擔心許永壽拒不還款等語,則許
永壽有何必要向廖美雲說明其欲整合土地之方式?又
有何必要將土地共有人之姓名、持分、面積等細節均
翔實以告?再以該等貸款金額之大觀之,該「說明」
之內容又顯得過於簡單短促,尚難認廖美雲前揭所辯
屬實。
③再觀該紙張上「三輝有優先購買權,也不怕給別人買
走」之記載(見偵八卷第45頁),顯為以三輝公司為
出發點之說明分析,非許永壽為自己利益而說明。益
徵本件延吉段土地實係三輝公司之負責人廖美雲所欲
購買之情無訛。
⑶辯稱:調查處搜索扣得之公事包係廖美雲所有,非被告
劉炳輝所有,而其內劉炳輝之筆記本已經泛黃,其未予
留意云云(見偵四卷第61頁)。然查:
①同案被告廖美雲於同日偵訊中稱:該筆記本是劉炳輝
「當天」隨手放到包包裡等語(見偵四卷第193 ~
194 頁),與被告劉炳輝所述顯有不一;以廖美雲並
無為不利劉炳輝陳述之動機,又其等均於同日接受詢
問,並無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足認被告劉炳輝有
卸
責之情。
再審酌該公事包性質為隨身
攜帶之物,且容
量不大,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 頁)
,其內之筆記本應為劉炳輝經常使用之重要物品。是
被告劉炳輝前揭所辯久未使用、其未予留意云云,即
屬無稽。
②從而,該公事包內既有被告劉炳輝之筆記本,又為男
性款式,有公事包照片1 張及製造公司網頁翻拍圖片
2 張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11 頁、偵八卷第277 、
278 頁),足認該公事包應為被告劉炳輝所使用,其
對於包內之上勝公司大小章,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辯稱該公事包及其內之印章均為廖美雲所有云云,
亦不足採。
⑷辯稱:調查處在被告劉炳輝、廖美雲住處搜索扣得趙建
崇、許英宗、上勝建設大小章、簽約章等物,係因許永
壽於100 年赴大陸地區換肝手術,為了代管謙匯案及代
繳延吉段土地貸款使用,而交付廖美雲云云。然本院並
未認定劉炳輝、廖美雲、三輝公司實質掌控上勝公司,
是該等大小章雖非經濟部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然既足以
代繳本件延吉段土地貸款本息,且廖美雲、許永壽均無
法合理說明許永壽有自己之事業、成年子嗣之情形下,
何以需將該等印鑑「託付」廖美雲,復未提出何時交付
上開印章之佐證,則對本院前開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⑸辯稱:延吉段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許永壽、許英宗保管云
云。然此與同案被告許永壽於105 年3 月8 日在新北市
調查處接受詢問時稱:「不記得該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
保管,因為該筆土地的自備款是我向廖美雲所借貸的,
為了取得廖美雲的信任,我有可能主動提出將土地所有
權狀交三輝公司或廖美雲保管」等語(見偵四卷第216
頁)不符,且權狀保管與實際所有人未必相符,是此部
分辯解亦未能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⑹辯稱:板信行員李文琪、葉正隆、魏禮欽、吳俊彥、何
岳晉均證稱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云云,然查:該等證人
均為板信銀行員工,且觀諸其等於偵查中歷次陳述,縱
有不利被告者,經再行確認時則多有改口或說明出自臆
測之詞,則其等縱證述未受關說或不當指示,
憑信性仍
有可疑,又與前揭證據所示內容不一,均未值採信。
⑺綜上,被告劉炳輝及同案被告所為相關辯解,均不足採
。
5.被告劉炳輝於其負責編製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中
,無故隱匿上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致上開財務報
告發
生不實之結果。查:
⑴財務報告應記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按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
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所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3 條(100 年7 月7 日
修正後移列為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而板信銀行及其子公司98年合併財務報表、板信銀
行98年財務報告所適用之編製準則係於98年1 月10日修
正(下稱修正前編製準則),關於財務報告應揭露及註
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義務規定於第13條第13
款;關係人揭露原則則規定在第16條。依修正前編製準
則第13條第13款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
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6
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
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
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㈠公司法
第六章之一
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㈡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
事、監察人與經理人。㈢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㈣
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
或機構。」定有明文。是有價證券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
應揭露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所謂關係人包含公
司董事。
⑵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應認為屬「重大交易事項」:
①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1 目業已明訂:「財
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㈠
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①資金貸與他人。」,是資
金貸與他人無庸考慮金額,已屬應揭露事項。
②然實務上考慮刑法謙抑性、
最後手段性及
比例原則,
認對「重大交易事項」之認定應有限縮,故對此「重
大性」判斷標準,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
量性指標」(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如參酌
修正前編製準則第15條第1 款第7 目、第8 目(現移
列至第17條第1 款第7 目、第8 目)規定:「財務報
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㈠重大
交易事項相關資訊: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
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⑧應收關係
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即為一例。從而,若與關係人進行達1 億元以上
之資金往來,亦應符合「量性指標」判斷標準,而認
有「重大性」。
③又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律、命令之規範目的,本院認
與關係人間資金往來只要符合「量性指標」(即1 億
元以上),已堪認有「重大性」,而應於財務報告附
註中揭露、註釋,無庸再行判斷是否符合「質性指標
」(例如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
」之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
、「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
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
⑶被告劉炳輝對財務報告有誠實編製之義務:
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
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
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財務報告應經董事
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
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依證券交易法負有編製財
務報告之責者,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之董事長、經理
人及會計主管。本件板信銀行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
股票之公司,被告劉炳輝擔任板信銀行之董事長,自負
有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表,並確保內容無虛偽
或隱匿之義務。
⑷上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時未揭露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
98年及97年12月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
務報告(98年及97年12月31日)已於99年間依法公告及
向主管機關申報,然其內「附註五、關係人交易」處均
未有上開放款對象實為廖美雲之記載,此有該財務報告
2 份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287 ~349 、350 ~453 頁
,「附註五、關係人交易」在第333 、395 頁)。
⑸被告劉炳輝知悉財務報告應記載與關係人交易事項:
參諸上揭財務報告2 份中,對於板信銀行與關係人劉炳
輝、廖美雲間未達1 億元之放款、財產交易,縱無「重
大性」,仍均有記載揭露(見偵八卷第334 、335 、
336 、396 、397 、399 頁),顯見被告劉炳輝明知其
負有此等揭露義務。
⑹從而,板信銀行放款予董事廖美雲之金額1 億6,160 萬
元,屬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且為董事長劉炳輝
所明知。被告劉炳輝自應於申報及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
2 份中加以揭露,卻無故不為記載,而為隱匿,已屬明
確。
6.綜上,被告劉炳輝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炳輝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建崇、許永壽行
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為
構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
,即足構成。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
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
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
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 條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刑法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因身分
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許永壽雖不具有板信資產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
告趙建崇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
正犯論。
⑷核被告趙建崇、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致568 、
569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又足以
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並生損害
於板信資產公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⑸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實行
犯罪,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2 人於趙建崇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基於同一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
期間,以相同方式
,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
接續犯。
又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處斷。
⑹
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明「移轉登記」之社
會事實,並於
論告書中補充前開罪名,又經本院於
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及辯護人
亦對此為答辯及認罪,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⑺另被告許永壽雖非板信資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考量其
乃收受上開不法利益之主體,居於本案犯罪之核心地位
,是被告許永壽之可責性較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趙建崇
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2.被告劉炳輝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⑴被告劉炳輝在依法申報及公告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31日)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97年12
月31日)之內容,無故隱匿關係人重大交易,違
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構成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概括稱被告之行為乃「編制板信銀
行98年度財務報表」,然參酌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8係
「板信商業銀行106 年7 月4 日板信管會計字第106870
0387號函暨函附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及母子公司合併報
表」,又卷內有被告劉炳輝負責編製之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98年及97年12月
31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98年及
97年12月31日)各1 份,堪認起訴書所載被告編製者,
應為該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各1 份。再上開證據均經本
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其等對之亦以言詞及書
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第356 頁),是上
開財務報表、財務報告各1 份內容之隱匿,均為本件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⑶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然於起訴事實業已載
明該犯罪事實,並於論告書中已補充前開罪名,又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被告
及辯護人亦對此為答辯,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
⑷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4 款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等語,惟查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不實罪
規範之「財務報告」較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範
之客體(「帳簿、表冊、
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範圍為狹,前者「虛偽或隱匿」手段較後者
之「虛偽之記載」之手段為寬;而證券交易法第14條亦
明文排除商業會計法第4 章「財務報表」之適用,從而
若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關財務報表之規範,應不再適用商
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且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
法定刑度亦高於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法定刑,堪認前者為後二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併此
敘明。
㈡
科刑部分:
1.被告許永壽、趙建崇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2 人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正常管道
購買或尋求合作,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記,
以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有侵害其他共有
人財產權益
之虞;又此等虛偽贈與之不正方式,損及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法治秩序
,自有不是。
⑵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迭稱本件並非假贈
與,確有土地仲介云云,且所為陳述內容隨偵查之進行
、證據之提示而一再變動(被告許永壽先稱:不認識周
師毅,沒有從事土地仲介等語(偵四卷第209 、281 頁
);後改稱:我有在現場促成趙建崇與賣方地主周師毅
就土地之買賣,不知道為什麼周師毅要說沒有云云(偵
四卷第297 ~298 頁);並於書狀中一度稱:我向雙方
分析利害關係,促成雙方簽訂契約,就要求板信資產管
理公司應
比照居間仲介之例給予仲介費云云(偵四卷第
348 ~349 頁))(被告趙建崇先稱:許永壽有仲介土
地予板信資產公司,他介紹我認識周師毅云云(偵四卷
第359 、366 頁);後改稱:是許永壽叫我問洪村山,
洪村山介紹我認識周師毅,因為業界是「見者有分」,
所以我還是願意支付仲介費,我認定許永壽是仲介云云
(偵四卷第424 、461 ~462 頁))。堪認被告2 人於
偵查中無視自身不是,恣意虛構辯詞、誤導偵查方向,
顯見其等蔑視國家偵查權之情形嚴重,並浪費司法資源
甚鉅。
⑶被告2 人於本院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中,雖改口承
認許永壽並未仲介上開土地、趙建崇知無抵償仲介費乙
事仍對許永壽贈與土地等情,惟仍均否認犯罪(見本院
卷一第192 ~193 頁)。至本院
曉諭其等行為可能涉犯
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後,其等方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2
人心存僥倖,畏罪卸責,對自己過錯並未坦然以對,難
認
犯後態度為佳,自應予以非難。
⑷復審酌被告許永壽為獲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並因此
違法行為而得以共有人之身分開發土地;被告趙建崇則
為板信資產公司總經理,明知上揭行為違法並且有害該
公司之利益仍執意為之等情。另審酌被害人板信資產公
司所受損害業因其後出售延吉段土地應有部分而受填補
之情(詳如下述),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⑸末查,被告趙建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永壽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6判
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468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2 年9 月5 日
假釋出監
,於102 年12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
縮刑期滿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此次因貪圖規避法
令之方便,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害人板
信資產公司所受損害業已獲得填補(詳如下述),又無
共有人對被告2 人提出
告訴,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2 人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審酌被
告2 人
資力、職業、前案紀錄(被告趙建崇無前科,被
告許永壽前科、及距前案執行完畢甫逾5 年)、本案犯
罪情節、抗辯情形,認有賦予其等不同而較重負擔之必
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分
別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2.被告劉炳輝部分:
⑴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
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
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
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
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
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
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
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
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
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
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而公司財務報
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
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
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再關係人重大交易應予
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
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
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
可非難性與
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
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
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
能形同虛設。
⑵被告劉炳輝為板信銀行之董事長,對於上開放款實為關
係人交易乙事,原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如實揭露,俾使
利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板
信銀行營運健全
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
之決斷;然其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重
大交易之資訊,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
判斷之依據,並使板信銀行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
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危害健全交易秩序,自應
予以非難。
⑶又被告劉炳輝矢口否認犯行,而為前揭虛偽之辯解,致
偵查及
司法機關多為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
足見其並未悔悟自己違法之處,足認犯後態度非佳。又
被告劉炳輝之配偶廖美雲為關係人交易之一方,若非予
處罰,即有可能利用此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有害銀行
、其他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秩序。
⑷惟審酌前開關係人放款金額為1 億6,160 萬元,金額非
少,惟板信銀行事後有取得該放款之本金及利息(詳如
下述),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炳輝有中飽私囊之情
事,復參酌並未因而致生銀行受何重大損害,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
沒收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趙建崇、許永壽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關於趙建崇、許永壽之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合先敘明。
2.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爭,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所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
3.查被告許永壽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固取得板信資產公司
568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4000(約0.017 坪)、569
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1/16000 (約0.013 坪)、570-1
地號土地全部(約0.3 坪),然隨後其向板信資產公司價
購延吉段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時,並未扣除上開3 筆土地之
面積,即仍將上開「獲贈」之土地均記入買賣土地面積中
,並依此計算價金,此觀諸板信資產公司98年11月18日董
事會議紀錄:「出售土地面積共138.21坪」,並載有業已
「贈與」之570-1 地號土地甚明(見偵四卷第373 ~376
頁)。
4.從而,板信資產公司既出售其原已「贈與」被告許永壽之
土地,並獲有價金;堪認被害人板信資產公司業已取得其
因被告2 人犯罪所受損之金額,且被告許永壽並未保留其
犯罪所得。是本案雖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情形,然如沒收上開3 筆土地,應對被告許永壽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許永壽該部分犯罪所得。
5.另被告2 人背信犯行於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時業已
既
遂,之後板信資產公司出售範圍是否包含上開3 筆土地,
僅為損害結果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2 人之罪責,併此敘
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被告劉炳輝與廖美雲均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板信銀行利害關係
人,明知銀行對本行負責人、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不
得為無擔保授信,且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
理授信,亦適用前開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劉炳輝與廖
美雲有意購買板信資產公司所有之上揭延吉段土地,而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建崇使許永壽獲贈568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4000、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000 、570
-1地號土地全部後,再由趙建崇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
當時名楊靜)製作「許永壽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568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299/400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99/16000
、5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62/10000」及「(不知情之)
許永壽之子許英宗向板信資產公司購買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38/1
0000、567 地號土地全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由許永
壽及許英宗於98年11月24日出面以許永壽、許英宗之名義,
向板信銀行八德分行以上開延吉段土地申請無擔保貸款,劉
炳輝於98年12月11日主持板信銀行常務董事會議,主導通過
決議核貸,致板信銀行八德分行於98年12月29日各撥付8,08
0 萬元、8,080 萬元至許永壽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許英宗之板信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該1 億6,160 萬元之款項支付上開延吉段三小段
567 、568 、569 、572-5 、572-6 地號土地之價金,由趙
建崇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楊珆禎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許永壽於98年12月29日登記為延吉段三
小段568 地號(應有部分2,299/4,000 )、569 地號(應有
部分1, 999/16,000 )、572-5 地號(應有部分5,462/10,0
00)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不知情之許英宗登記為延吉段三小段
567 地號、572-5 地號(應有部分4,538/10,000)、567 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美雲則指示陳素卿於99年5 月10日由
劉炳輝之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琪投資
公司之安泰銀行幸福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
0 萬元、1,480 萬元至廖美雲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同日旋轉匯1,700 萬元至洪村山之安泰銀行
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於99年5 月12
日匯款1,798 萬元至許永壽之合作金庫板新分行0000000000
000 號支存帳戶,供板信資產公司提示兌領購地款支票,製
造金流,以此方式規避利害關係人授信需有擔保之規定,致
板信銀行擔負無擔保授信之風險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共同違
反銀行法第32條、而涉犯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罪嫌,及
涉犯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罪嫌,並有同條第2 項之加重
情形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
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表格、移送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炳輝、廖美雲、許永壽、趙建崇、陳素卿均堅詞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板信銀行前開放款並非對本行負
責人或利害關係人授信,且已經就延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物價值高於貸放金額而為十足擔保,其等無背信之犯意
及行為,且本件板信銀行因而獲得高額利息收入等語。
五、查板信銀行上揭1 億6,160 萬元之放款,實係廖美雲利用許
永壽、許英宗之名義借貸,而劉炳輝對此知悉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故板信銀行係對利害關係人即負責人配偶廖美
雲為授信乙事,已堪認定。故被告5 人就此部分是否成立犯
罪之爭點應為:㈠板信銀行該放款是否為無擔保授信?或是
否為十足擔保?㈡被告5 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爰分述如下:
㈠板信銀行該放款並非無擔保授信,而為十足擔保授信:
1.無擔保、十足擔保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
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銀行法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
款擔保之授信,銀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⑵銀行法先前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下之金融局(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曾以行政函
釋稱:「擔保品價值低於其授信金額即非十足擔保」、
「所詢『銀行對其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
保』乙節,其意指銀行對於上述人等之授信餘額,應不
高於授信當時銀行對其提出之擔保品所估價值之一定成
數」,有該局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台融局㈠字第85
535280號函釋各1 份可資參酌。
⑶再銀行法現主管機關金管會下之銀行局於105 年10月5
日函覆偵查檢察官略以:「十足擔保,指取得銀行法第
12條各款所列權利為擔保(如為不動產者應設定抵押權
),並經銀行內部依據其內部自訂之擔保品鑑價標準,
鑑定該擔保品之放款值高於(或等於)貸放金額者;反
之,未取得前開條件之擔保品者,屬於無擔保授信」,
有該局銀局(法)字第105002443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
參(見偵二卷第251 頁)。
⑷從而,堪認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即為十足擔保。
2.本案授信金額低於擔保品所估價值:
⑴板信銀行放款之擔保品即上開延吉段567 地號土地全部
、5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40 、569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8 、570-1 地號土地全部、572-5 地號土地全部、
572-6 地號土地全部,共6 筆土地,應有部分總面積
138.21坪,經板信銀行鑑定總價為1 億7,967 萬3 千元
,有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審查部擔保品覆核意見、板信銀
行不動產鑑價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39頁
)。
⑵又板信銀行於當時有將上開6 筆土地設定為前開放款之
擔保,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各6 份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55 ~247 頁)。
⑶再金管會銀行局於99年9 月14日曾函知板信銀行略以:
「本案土地貸款1.62億元,為交易金額1.8 億元之89.
94%,雖未超逾貴行規定之放款值(買賣價9 成),惟
因土地持分不完整,依貴行內部規定,不得作為購地融
資之擔保品,貴行卻以無擔保辦理放款,另徵提該不動
產為副擔保品」,有該局銀局(合)字第099003393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
⑷從而,本案銀行授信金額低於所估擔保土地之價值(約
為9 成),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板信銀行前開放款為十
足擔保授信。被告5 人辯稱本件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等
語,
應堪採信。
3.本案授信違反板信銀行內規:
⑴依板信銀行擔保品管理要點、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
規定:提供不完整持份者(未經其餘持分之所有權人連
帶保證),不宜接受為擔保品;提供非屬本行規範之合
格擔保品之授信,為無擔保貸款,有該等要點在卷足參
(見偵一卷第41~42頁、偵五卷第246 ~247 頁),為
板信銀行之內部規定。
⑵上開延吉段568 、569 地號土地均係持分不完整之土地
,參諸前揭板信銀行內部規定,不屬合格之擔保品,是
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乙情,經證人即當時
板信銀行審查員何岳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屬
於「本行辦理個人貸款要點」之3.2 「無擔保貸款」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26 ~330 頁)。此復與被告劉炳
輝於偵查中稱:本件是以副擔保方式辦理無擔保放款等
語相符(見偵四卷第15頁)。是前開擔保品不符合板信
銀行對合格擔保品之要求,本件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
保貸款」。
⑶然金管會於107 年1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銀行違反
內規而為授信,如其情節尚未構成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
形者,屬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本會未要求個
別銀行將授信有關內部規範送本會備查」,有該會金管
銀合字第1070120109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61 頁)。
⑷從而,前開土地固不符合板信銀行內部對於擔保品之規
定,故該放款為該行所謂「無擔保貸款」。然前開內部
規定既未經主管機關要求備查,自無公示或公信之效力
;又較銀行法對於放款擔保品之規定嚴格,是違反該內
規應僅為內部管理規範之遵行問題,自不得以此對被告
5 人以刑事處罰相繩。
4.本案授信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僅涉行政處
罰:
⑴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
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
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
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
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
管機關即金管會以「銀行法第33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第2 條,對上開金額定為1 億元或各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孰低者。
⑵本案板信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雖為十足擔保
,然授信金額超過1 億元,卻未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業已違反銀行法第
33條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
⑶然前開情形,依據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銀行依第33條辦理授信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
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
以上同意者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 項所定有關授
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其應受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
而不適用同法第127 條之1 第1 項之刑事處罰,併此敘
明。
㈡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未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1.本案經設定之擔保品所估價值高於授信金額,故板信銀行
前開放款為十足擔保授信,已如前述。難認板信銀行就此
筆放款有承擔過高之風險。
2.再被告許永壽貸款時即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
其間繳息還款正常,並已於102 年11月29日全數清償(轉
貸至遠銀租賃)等情,有板信銀行板信管審查字第105830
1051號函及附件繳息還款明細帳卡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259 ~268 頁)。堪認被告許永壽(實際支付為被告廖美
雲,已如前述)並無欠款不還之情事,板信銀行並未受有
本金或利息之損害。
3.再上開貸款之利率,於98年12月29日至102 年11月29日間
,自3.5%逐漸浮動至4.21% ,觀諸上開還款繳息明細帳卡
甚明(見偵二卷第261 ~268 頁)。參諸被告許永壽隨後
於103 年11月17日向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 億
5 千萬元之利率約定為3.7895% ,有其與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之借貸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頁
),雖貸款短長期、有無擔保等條件未必相符,然堪認板
信銀行上開放款之利率並未劣於同業甚明。
4.從而,依公訴意旨之舉證,難認板信銀行放款時有承擔過
高風險,或接受較差之條件,且本件貸款本息均受按時還
款,板信銀行並未實際受損,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受損之
虞,故不足以認定被告5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不法所有意圖
及背信之行為。被告5 人辯稱: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
5 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
被告5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案板信銀行前揭放款未經特別決議,違反銀行法第33條
,涉及銀行法第127 條之1 第2 項之行政處罰部分,宜另由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
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偵一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702號卷 │
├───┼───────────────────────┤
│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一 │
├───┼───────────────────────┤
│偵三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44號卷二 │
├───┼───────────────────────┤
│偵四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一 │
├───┼───────────────────────┤
│偵五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二 │
├───┼───────────────────────┤
│偵六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三 │
├───┼───────────────────────┤
│偵七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卷四 │
├───┼───────────────────────┤
│偵八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51 號卷 │
├───┼───────────────────────┤
│本院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