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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8巷」應更正為「98巷60號」、第6行「15時1分」應更 正為「15時」、第7行「因發生事故」應更正為「因倒車不 慎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7859-RH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42號 被 告 丁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益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 萬元,甫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巷某任職公司處飲酒後,竟仍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5時1 分許 ,行經同市○○區○○○街○○號前,因發生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並於同時22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 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無訛,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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