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進益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進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98巷」應更正為「98巷60號」、第6行「15時1分」應更
正為「15時」、第7行「因發生事故」應更正為「因倒車不
慎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7859-RH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842號
被 告 丁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進益有多次公共
危險犯行,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併科罰金新
臺幣3 萬元,甫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6 月2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巷某任職公司處飲酒後,竟仍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
嗣於同日15時1 分許
,行經同市○○區○○○街○○號前,因發生事故(無人受傷
),經警到場並於同時22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
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丁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情
無訛,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
可參,其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