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中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見速偵字第3940號卷
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
、素行非佳及其
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
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蔡建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
2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3)日8時43分許,自其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
市○○區○○路○○○號3樓「紓黛爾能量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上班。
嗣於同日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鎮
○街口,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
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報表等各1份附卷
可稽,是
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