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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怡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詹智崴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 服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 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告詹智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駕駛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傷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詹智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檢察官偵查後係以被告詹智崴在非屬執行業務之 工作與事務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 又依被告詹智崴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時間從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本件車禍時,我已經 下班,我為私事開車去新北市○○區○○街某工廠找朋友, 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因私人用途向 被上訴人公司租用的,也與我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無 關,因此我才須付租金,我也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78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詹智崴提 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詹智崴自105 年7 月13日21時 30分許起至105 年7 月21日12時許止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在商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 名之情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詹智崴就此所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詹智崴於本件車禍時係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或 係在從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自不能單憑本件車禍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一節,率 爾推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必係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 或係在從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況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事實審審酌卷內事證後,亦認被告 詹智崴非係在執行業務之工作與事務時過失傷害上訴人,而 僅成立過失傷害犯行,有本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自難徒以被告詹智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情,逕認被告 詹智崴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無由認被上 訴人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詹智崴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 回,原審同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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