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怡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鑫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詹智崴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
服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 號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上訴
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
所稱
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
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告詹智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於駕駛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執行職務時,過失傷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公司依民
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詹智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檢察官
偵查後係以被告詹智崴在非屬執行業務之
工作與事務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
可稽;
又依被告詹智崴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
時間從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本件車禍時,我已經
下班,我為私事開車去新北市○○區○○街某工廠找朋友,
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因私人用途向
被上訴人公司租用的,也與我在被上訴人公司的工作內容無
關,因此我才須付租金,我也有付租金等語(見本院106 年
度交簡字第2782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詹智崴提
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詹智崴自105 年7 月13日21時
30分許起至105 年7 月21日12時許止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在商用本票上發票人欄簽
名之情相符(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詹智崴就此所述,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詹智崴於本件車禍時係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或
係在從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自不能單憑本件車禍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麗月名下
一節,率
爾
推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必係在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
或係在從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況本件刑事訴訟程序
事實審審酌卷內事證後,亦認被告
詹智崴非係在執行業務之工作與事務時過失傷害上訴人,而
僅成立過失傷害
犯行,有本件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自難徒以被告詹智崴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情,逕認被告
詹智崴係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無由認被上
訴人公司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詹智崴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
回,原審同此見解,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
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