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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珈瑋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9559 、第33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珈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珈瑋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駕駛;鄭萬吉則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計程車)駕駛,以駕駛本案計程車載送不特定人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鄭萬吉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下午7 時 12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正路往 板橋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下稱第1 車道),行至中 正路880 號前(下稱案發地),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圖自身方便而將本案計程車違規停放在案發地之公 車停靠區內(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致鄭宇辰(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隨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區○○○道路右側停靠,鄭宇 辰為使公車乘客得以上下車,即將本案公車與本案計程車併 排停放在案發地,致第1 車道遭本案計程車及公車完全阻擋 ,此時有胡珈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余嘉慧而行駛在本案公車 後方,因見第1 車道遭阻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在案發地擅 將本案機車駛入左側相鄰內側車道(下稱第2 車道),時有 劉成銘(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第2 車道駛抵案發地,本案機車車頭左側即撞擊本案貨 車車頭右前方,致本案機車及胡珈瑋、余嘉慧均因而倒地, 余嘉慧續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 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胡珈瑋於肇事後,在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 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嘉慧之父余慶林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胡珈瑋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珈瑋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58 0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 至12頁、同署106 年度相字第 1321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至102 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 訴121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0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0 月5 日、106 年11月2 日、107 年5 月8 日之勘驗筆錄3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1 份、國 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 一第45至72頁、第81至93頁、第104 至149 頁、第150 至15 8 頁反面、偵查卷二第2 至80頁、偵查卷三第7 至32頁、第 34至39頁、相字卷第140 至146 頁)。 ㈡按汽車(依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包括機車)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規定甚明。此為一 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胡珈瑋為領有合格 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 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見案發地之第1 車道遭阻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胡珈瑋所為當有 過失。而被害人余嘉慧因本件車禍遭捲入本案貨車右後車輪 ,致右顱顏鈍力傷致右顱顏塌陷性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死 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 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州甲字第9299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9張在卷可佐(相字卷 第62至68頁、第72至81頁),足認被告胡珈瑋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余嘉慧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胡珈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珈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珈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胡珈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74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珈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 未注意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致本件車禍發生,致無辜年輕生命殞落,所為實有非當, 然辜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被害人余嘉慧為摯友,方共乘機 車外出,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亦人車倒地,雖倖免於難,惟已 受極大驚嚇及良心譴責,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余慶林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 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雖難以彌補被害人親屬之傷痛 ,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現為大三學生、與父母同 住、家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告訴人余慶林亦表願意宥恕被告,此觀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即明,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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