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勝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5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伍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彥勝任職於寰風實業有限公司,從事水電工程,平日以駕
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管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7時47分許,駕駛寰風實業有限
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
○○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310444號路燈前之
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即往成蘆橋方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並占用機車專用道,
適有林
皇文超速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堤大道往
成蘆橋方向之機車專用道直行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賴彥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皇
文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顏面部鈍力傷、顱底骨折、顱內大
量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8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
賴彥勝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
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皇文之父林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彥勝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同事胡聰隆、陳睿洋、何韋璋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 份(見偵卷第31頁
、第8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
57頁、第71頁、第75頁)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林皇文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有左顏面部鈍力傷、顱底骨折、顱內大量出血等
傷害,致中樞神經休克合併低血容性休克急救無效不治死亡
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無訛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各1 份(見相驗卷第7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102
頁)在卷
可憑,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12月31日新
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相驗卷第33頁
)附卷
可參,是被害人林皇文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
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
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駕車行經上址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自
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
迴轉並占用機車專用道,致超速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林皇文閃
避不急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
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
解,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5 月24日新北裁鑑
字第107375548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8 月
8 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235575號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107 年7 月27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至被害人林皇文雖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
之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然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綜上,本件
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
論科。
四、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寰風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水電工程人員
,上班時間須駕駛公司貨車載運施工管料,車禍發生時被告
係甫載運施工剩餘鐵料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完畢,欲返回工廠
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胡聰隆、陳睿洋、何韋璋分別陳明在
卷(見相驗卷第6 頁、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79頁至
第80頁、第81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
堪
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迴轉時未加注意確認來車,致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
,其過失程度非輕,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俊傑
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
告訴人50萬元(
見卷附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3號調解筆錄、告訴
人108 年1 月29日刑事陳報狀
暨匯款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表示願
意
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
見同上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