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陳英仁
被 告 丁鐘山
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偉鴻
上列被告等因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萬6,391元,並
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卷內容。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鐘山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3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被告丁鐘山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無罪,則被告和興昌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即無連帶賠償責任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
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十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