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7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乘機性交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
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一○號調解筆錄之內容
,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前之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號之「Elektro 」夜店初識後,乙
○○見甲○因酒醉、意識不清、身體無力,認有機可乘,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故意未告知甲○之同行友人林琦錡,
於同日凌晨3 時許,搭乘計程車將甲○帶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之首府大飯店內投宿,再攙扶已陷入泥醉無
法自行站立、走路之甲○進入該飯店內之房間,利用甲○處
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態下,褪去甲○之
衣物,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甲○乘機性交
1 次得逞。
嗣乙○○與甲○均在該房內入睡,乙○○又於睡
醒後,見甲○仍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另再起乘機性交之犯意,以將其陰莖插入甲○之口腔及
陰道之方式,對甲○再為乘機性交1 次得逞。嗣甲○於同日
9 時許,在該房間內清醒後察覺有異,即撥打電話給林琦錡
,林琦錡隨即前往該飯店接甲○,甲○並於同日驗傷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
之虞,故依
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甲○之真實
姓名,核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並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侵訴字卷第42至48、
184 至186 、218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7、65至69、253 至254 頁)、證
人林琦錡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證人尹敬雅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54 至255 頁)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至27頁)、被告LINE、Facebook頭
貼照片、林琦錡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9至
34、91至133 、211 至231 頁)、林琦錡與「小天(陳配天
)」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9頁)、林琦錡於Face
book以私訊詢問被告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35 至
207 頁)、首府大旅社有限公司刷卡單據(見偵卷第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0日刑生字第106802
5314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35 至239 頁)、性侵害案件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彌封卷第2 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
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0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彌封卷第
4 至7 、9 至11頁)、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調查表(見偵彌封卷第14至16頁)、
告訴人、尹敬雅
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彌封卷第18至23頁)、本院
108 年8 月19日
勘驗筆錄
暨錄影截圖(見侵訴字卷第116 至
135 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彌封卷末存放袋)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被告
所犯2 次乘機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減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
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罪名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難謂非重,並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上述之乘機性交行為2 次,所為固
值相當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於108 年10月
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之行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願予以被告緩刑之機
會
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在
卷
可佐(見侵訴卷第161 至162 頁),並綜衡被告本案犯罪
之具體情狀、行為手段,因思慮未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
,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
般社會經驗,倘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機性交
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有相當落差,而有
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
下,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2 次,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其
犯罪動機、目的堪值非難,且告訴人本案發生後,經診
斷患有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病名,並持續於身心科就診,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侵訴卷
末證件存置袋內),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達成調解,於調解當場即給付50萬元,所餘之10萬
元則以分期方式給付,且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能按期履
行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
存摺影本在卷
可證(見侵訴卷第161 至162 、226 頁),告
訴人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亦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為技術
學院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作係在保全公司擔任安全員,為單
親家庭,與母親、胞兄同住之生活狀況,提出戶籍謄本、在
職證明書為憑(見侵訴卷第221 、222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念其於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並多次對其行為表達懊悔,已見悔意(見侵訴卷第44
、115 、220 頁),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宥恕,亦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又衡酌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之部分尚未履行完畢,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如
附件所示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10號調解筆錄
所載
之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