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凭儒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乘機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與共同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OOO
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
嗣A 女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
已現茫醉狀態,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甲○飲酒後,精神、體力不濟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未經A 女同意,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將A 女帶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號7 樓「OO大旅店」內投宿,並
將A 女背入旅店房間後,褪去A 女衣褲,以手撫摸A 女之身
體,即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A 女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旅店房間清醒
後,發覺其全身赤裸,遂報警處理,經採集乙○○之口腔DN
A 棉棒送驗結果,與A 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告訴人A
女之姓名及
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
5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
本院侵訴卷第172 頁、174 頁),另
證人即
告訴人A 女對其
在上開KTV 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狀態,並其醒來後
發現身在上址旅館房間內,全身赤裸等節,均經A 女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315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8 頁、
100 頁;本院侵訴卷第140 頁至143 頁、150 頁至156 頁)
,復有上址旅館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43
頁)在卷
可稽,且告訴人A 女於106 年9 月4 日案發後隨即
至亞東紀念醫院採證,與警方其後採集被告之口腔DNA 棉棒
併送鑑驗,結果認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
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
字第OOOOO號
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107 頁至111 頁)
附卷
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第1 項
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犯人所
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
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
或乘機猥褻罪論處。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
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
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
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
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告訴人A 女係因飲酒,致陷於泥醉
之狀態,雖非被告所造成,但被告利用此狀態與A 女發生性
交行為時,A 女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乘機性交前所為撫摸A 女身體之乘機猥
褻行為,為乘機性交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
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
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
,利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A 女為性交行為,被
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A 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10
7 年度侵附民字第68號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
犯行,堪認其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
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
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
手段,本次因思慮未周,且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
,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
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
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
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
,利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A 女為性交行為,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
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 女達成和解,願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
筆錄
在卷可稽,並能當庭向A 女鞠躬道歉(見本院侵訴卷第
175 頁),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
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
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
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尚
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A 女所受
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循與A 女之和解內容
,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
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並瞭解正確之
法律知
識及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
、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A 女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每月給付1 萬元,匯
款至A 女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詳見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
第68號和解筆錄),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