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銘方
林純安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68
號、第17357號、第17490號、第18029號、第 18189號、第20963
號、第23495號、第23827號),及追加
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86
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第2887號、第2888號、第2889
號、第2890號、第2891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
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3「
宣
告刑」欄所示之
主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純安犯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23「宣
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癸○○與林純安為男女朋友,因亟需用錢,竟分別為下列
犯
行:
(一)癸○○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撿拾路
旁之石頭,敲破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並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內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癸○○將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帶
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罪所得欄,供己
花用殆盡。
(二)癸○○、林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
犯意聯絡,由癸○○騎乘機車搭載林純安於如附表編號
2 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純安在
旁把風,由癸○○撿拾路旁之石題,敲破如附表編號 2至17
所示車輛之車窗,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附
表編號 2至3、6至7、9至13及16至17之毀損部分,均未據
告
訴),並共同竊取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車輛內各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癸○○將竊得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
示物品帶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犯罪
所得欄,供己及林純安購買食品均花用殆盡。
(三)癸○○、林純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癸○○騎乘機車搭載林純安於如附表編號18至23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林純安在旁把風
,由癸○○分別以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得附
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周凱鴻、未○○、陳意賢、丑○○、潘湧樺、子○○、
乙○○、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
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暨申○○、甲○○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2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癸○○、林純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周凱鴻、寅○○、申○○
、甲○○、陳意賢、丑○○、潘湧樺、子○○、乙○○、丁
○○、辛○○、未○○、證人即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人員郭庭均、證人即元譽精業有限公司人員林宥均、證人即
頂帥金屬有限公司人員蔡淑玲、午○○、辰○○、卯○○、
庚○○、戊○○、巳○○、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495卷第9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2382
7卷第7至8頁、107年度偵字第18189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
3頁、第35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8029卷第13至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7490卷第19至21頁、第35至36頁、第 49至53頁
、第57至61頁、第69至70頁、107年度偵字第17357卷第23至
27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1頁、第 43至44頁、107年度偵
字第20963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 31至33頁、第35
至37頁、107年度偵字第1676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
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復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順揚汽車維修單影本、蘆洲分局竊盜案現場勘察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871
57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卷
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27至29
頁、第61至86頁、107年度偵字第23827號卷第9至15頁、107
年度偵字第18189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55頁、第 59至91
頁、107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第21至25頁、第 33頁、107年
度偵字第17490號卷第23頁、第25至31頁、第37至47頁、第6
3至67頁、第71至77頁、第83至89頁、107年度偵字第 17357
號卷第93頁、107年度偵字第16768號卷第47頁、第63至95頁
、107年度偵字第17357號卷第45至79頁、第81頁、第85頁、
第87頁、第89頁、第93至95頁、107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第
53至57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1頁、第75至79頁、第83至
至87頁、第91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第105頁、第
117至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7至129頁、第 133頁
、第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45頁 ),足認被
告癸○○、林純安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查如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犯行,被告癸○○或
被告 2人均以撿拾路旁之石頭破壞被害人車輛入內行竊車內
財物之方法,行竊得手,毀損部分且據告訴,核被告癸○○
於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 1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
表編號 2至3、6至7、9至13、16至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純安於附表編號4至5、8、
14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表編號2至3、6至7、9至13
、16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23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所涉附表編號4至5、8、14
至15部分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及
毀損罪 2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
處;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竊盜及毀損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處。至
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4至5、8
、14至15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或被告 2人敲破他人
車輛之車窗後入內竊取財物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之竊盜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癸○○或被告 2人明知如附表編
號1、4至5、8、14至15所示之車窗玻璃為如附表編號1、4至
5、8、14至15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竟持石頭強行敲破後而
進入如附表編號1、4至5、8、14至15所示之人管領支配之車
輛,自有毀損犯意,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54條罪嫌。
公訴
意旨以被告僅欲竊取置於車內之財物,被告並無毀損犯意等
語,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實與
法律規範不符,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亦
附此敘明。再被告癸○○就上開23次犯行,被告
林純安就上開2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癸○○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8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②復因
侵
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
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
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復於
⑥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共2罪)、4月(共4罪)、3
月(共15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4號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共2罪)、3月(共4罪)、2月
(共15罪)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28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3罪)確定。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⑥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
行,於10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
期間付
保護
管束,甫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癸○○、林純安 2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可見其等素行非佳,且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竊取他人財物,損人以利
己,不勞而獲之心態甚不可取,然其等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並
參酌癸○○為國中肄業、林純安為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皆未婚,並皆有 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待扶養
,癸○○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月收入約1萬5千元,林純安
現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獲利
益與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1至22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犯罪工具即自備鑰匙,未據
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依
法應
義務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財物,業經被告
癸○○以附表編號 1所示之價格變賣得款而獲利並花用完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2人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財物,業經被告2
人以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價格變賣得款而獲利,且共同購
買食品花用完畢,亦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變
得之物」,是以得款經朋分後當屬被告 2人個別所有,且因
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
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 18所示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 0台,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被害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第17
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 19至23所示之物,業經尋獲並分
別發還予被害人未○○、庚○○、戊○○、巳○○、丙○○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第 103頁、第123頁、第133
頁、第143頁、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8號卷第 179頁),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行竊方式及竊得│被害人│行為人│犯罪所得│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號│間 │點 │財物 │/ 告訴│ │(新臺幣│ │
│ │ │ │ │人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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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2│新北市│癸○○撿拾路旁│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犯竊盜罪,累犯,│
│ │月21日│五股區│之石頭,砸破周│己○○│ │為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凌晨1 │中興路│鴻凱所有而停放│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時許 │3段2巷│在左列地點車牌│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10號前│號碼ASB-6061號│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自用小客車之左│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前車窗後,徒手│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竊取置於車內之│ │ │ │。 │
│ │ │ │衛星導航1臺( │ │ │ │ │
│ │ │ │價值新臺幣〈下│ │ │ │ │
│ │ │ │同〉5,000元) │ │ │ │ │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 │
│ │ │ │開現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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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2 月27│三重區│風,癸○○撿拾│寅○○│林純安│4,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凌晨│頂崁街│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時39 │210 巷│破寅○○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66弄後│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
│ │起訴書│方重劃│車牌號碼00-000│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誤載為│區前 │3號自用小貨車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4 時許│ │之後方車窗後(│ │ │ │,追徵其價額。 │
│ │,應予│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更正)│ │訴),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置於車內之釘槍│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枝、工具風車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台、砂輪機 1台│ │ │ │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 │ │ │及自動水平儀 1│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台(價值共計20│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00元,起訴書│ │ │ │其價額。 │
│ │ │ │誤載為24,000元│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2人得手後,隨 │ │ │ │ │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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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11月26│泰山區│風,癸○○撿拾│上慶機│林純安│45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凌晨│文程路│路旁之石頭,砸│電技術│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1 時54│178 之│破上慶機電技術│顧問有│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1 號前│顧問有限公司所│限公司│ │ │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
│ │起訴書│ │有而停放在左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誤載為│ │地點車牌號碼00│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4時54│ │B-9792號自用小│ │ │ │追徵其價額。 │
│ │分,業│ │客車後方車窗後│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經公訴│ │(毀損部分未據│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檢察官│ │告訴),徒手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當庭更│ │取放置於車內之│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正) │ │工具箱 1箱(價│ │ │ │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值共計20,00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2人得手後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泰山區│風,癸○○撿拾│申○○│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3│黎明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2分│犁頭窠│破申○○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6 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 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左側車窗後,徒│ │ │ │徵其價額。 │
│ │ │ │手竊取置於車內│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之衛星導航 1臺│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車窗價值3,0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0元加計失竊物│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品價值 4,000元│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共計 7,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2人得手後│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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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泰山區│風,癸○○撿拾│甲○○│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3│黎明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2分│犁頭窠│破甲○○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6 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2 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側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徒手竊取車內之│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衛星導航1臺(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價值 4,000元)│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2人得手後,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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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12月 3│林口區│風,癸○○撿拾│元譽精│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粉寮路│路旁之石頭,砸│業有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0時 37│2段281│破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 │之 3號│公司所有而停放│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前 │在左列地點車牌│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碼 Z3-2093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自用小貨車之左│ │ │ │徵其價額。 │
│ │ │ │側車窗後(毀損│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徒手竊取置於│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車內之衛星導航│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臺(價值4,500│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元)。2人得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隨即離開現│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場。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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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7日│蘆洲區│風,癸○○撿拾│陳意賢│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晚間11│復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7分│170之1│破陳意賢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誤載為│5 號自用小客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107之1│左前車窗後(毀│ │ │ │徵其價額。 │
│ │ │號,應│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予更正│),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行車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錄器 1臺(價值│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1,000元)。2人│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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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丑○○│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2 │民族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5分│422巷8│破丑○○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2 弄28│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號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 號自用小客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前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徒手竊取置於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內之衛星導航 1│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臺(價值 7,000│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元)。 2人得手│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後,隨即離開現│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場。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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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頂帥金│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民族路│路旁之石頭,砸│屬有限│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40分│422巷8│破頂帥金屬有限│公司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 │2 弄37│公司所有而停放│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號前 │在左列地點車牌│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號碼ATV-2669號│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自用小貨車左側│ │ │ │徵其價額。 │
│ │ │ │車窗後(毀損部│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分未據告訴),│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徒手竊取置於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內之衛星導航 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臺(價值 5,000│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元)。2人得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後,隨即離開現│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場。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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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12月17│蘆洲區│風,癸○○撿拾│潘湧樺│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日凌晨│中正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 時21│508 號│破潘湧樺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分許(│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起訴書│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誤載為│ │7 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5 時31│ │右側車窗後(毀│ │ │ │徵其價額。 │
│ │分許,│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應予更│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正) │ │於車內之咖啡色│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工具包 1組得逞│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2人得手後,│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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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蘆洲區│風,癸○○撿拾│子○○│林純安│1,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水湳街│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 6分│第55號│破子○○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停車格│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61號自用小貨車│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右側車窗後(毀│ │ │ │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電鑽、│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鐵鎚、鋸子各 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個等物(價值共│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計1,3000元)。│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 人得手後,隨│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離開現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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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乙○○│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光明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5分│第6 號│破乙○○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停車格│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M 號自用小客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左前車窗後(毀│ │ │ │徵其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衛星導│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航 1臺(價值約│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3,500元)。2人│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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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蘆洲區│風,癸○○撿拾│午○○│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長樂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31分│125 號│破午○○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78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前車窗(毀│ │ │ │徵其價額。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徒手竊取置│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於車內之衛星導│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航1臺(價值4,5│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00元)。 2人得│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手後,隨即離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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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年1│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9日│五股區│風,癸○○撿拾│丁○○│林純安│5,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凌晨2 │中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8分 │2 段37│破丁○○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巷19號│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6 號自小客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後方車窗,徒│ │ │ │徵其價額。 │
│ │ │ │手竊取置於車內│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之破碎機 1臺、│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震動工具 1臺、│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電動工具 1臺(│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價值10,000元)│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2人得手後,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隨即離開現場。│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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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7年2│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3日│五股區│風,癸○○撿拾│丁○○│林純安│5,000元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起訴│中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書誤載│2 段37│破丁○○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為19日│巷19號│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業經│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公訴檢│ │6 號自小客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察官當│ │之左側車窗,徒│ │ │ │徵其價額。 │
│ │庭更正│ │手竊取置於車內│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凌晨│ │之發電機、砂輪│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4時43 │ │機、電動工具各│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 │1臺(價值共計1│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4,000元)。2人│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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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五股區│風,癸○○撿拾│辰○○│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2│四維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5分│155 巷│破辰○○所有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27號前│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91號自用小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左側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訴),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置於車內之衛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導航 1臺(價值│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3,500元)。2人│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得手後,隨即離│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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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告訴人│癸○○│變賣所得│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8日│五股區│風,癸○○撿拾│辛○○│林純安│500元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凌晨 3│中興路│路旁之石頭,砸│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0分│2 段37│破辛○○管領而│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 │巷15號│停放在左列地點│ │ │ │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
│ │ │前 │車牌號碼0000-0│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U 號自小客貨車│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之右側車窗後(│ │ │ │徵其價額。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訴),徒手竊取│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置於車內之行車│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紀錄器 1臺(價│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值4,000元)。2│ │ │ │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人得手後,隨即│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離開現場。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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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7年2│新北市│見卯○○所有而│被害人│癸○○│車牌號碼│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17日│蘆洲區│停放在左列地點│卯○○│林純安│MKA-5321│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上午 1│民族路│之車牌號碼000-│ │ │號普通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57分│167 巷│5321號普通重型│ │ │型機車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 │許前之│13號前│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 │某時(│ │,由林純安在旁│ │ │ │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
│ │起訴書│ │把風,癸○○逕│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誤載為│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上午 9│ │車電門,騎乘該│ │ │ │價額。 │
│ │時50分│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許,應│ │開現場,而竊取│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予更正│ │該車。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 │ │ │ │ │ │ │牌號碼MKA-5321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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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7年3│新北市│見未○○所有而│告訴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 7日│蘆洲區│停放在左列地點│未○○│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8 │信義路│之車牌號碼000-│ │ │還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24分│247 巷│132 號普通重型│ │ │ │元折算壹日。 │
│ │(起訴│10號前│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書誤載│ │,由林純安在旁│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為16時│ │把風,癸○○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業│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壹日。 │
│ │經公訴│ │車電門,騎乘該│ │ │ │ │
│ │檢察官│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 │
│ │當庭更│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正) │ │該車。 │ │ │ │ │
├─┼───┼───┼───────┼───┼───┼────┼───────────┤
│20│107年2│新北市│見庚○○管領而│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0日│蘆洲區│停放在左列地點│庚○○│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 8│信義路│之車牌號碼000-│ │ │還予林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17分│280巷2│HQH號普通重型 │ │ │松 │元折算壹日。 │
│ │許前之│號 1樓│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某時 │前 │,由林純安在旁│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把風,癸○○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壹日。 │
│ │ │ │車電門,騎乘該│ │ │ │ │
│ │ │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 │ │該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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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7年3│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6日│蘆洲區│風,癸○○持自│戊○○│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 9│民權路│備鑰匙啟動電門│ │ │還予李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後│184巷2│,竊取戊○○所│ │ │翰 │元折算壹日。 │
│ │之某時│號旁防│有而停放在左列│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火巷內│地點之車牌號碼│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AOG-082號(起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訴書誤載為AOQ-│ │ │ │壹日。 │
│ │ │ │082 號,業經公│ │ │ │ │
│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 │ │
│ │ │ │正)普通重型機│ │ │ │ │
│ │ │ │車後,騎乘該車│ │ │ │ │
│ │ │ │搭載林純安離開│ │ │ │ │
│ │ │ │現場,而竊取該│ │ │ │ │
│ │ │ │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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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7 年│新北市│由林純安在旁把│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3月28 │五股區│風,癸○○持自│巳○○│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日下午│凌雲路│備鑰匙啟動電門│ │ │還予廖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2 時30│2 段28│,竊取巳○○所│ │ │偉 │元折算壹日。 │
│ │分許前│之2 號│有、停放在左列│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之某時│前 │地點之車牌號碼│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NN9-521 號普通│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重型機車後,騎│ │ │ │壹日。 │
│ │ │ │乘該車搭載林純│ │ │ │ │
│ │ │ │安離開現場,而│ │ │ │ │
│ │ │ │竊取該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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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7年3│新北市│見丙○○管領而│被害人│癸○○│遭竊之機│癸○○共同犯竊盜罪,累│
│ │月28日│三重區│停放在左列地點│丙○○│林純安│車業已返│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晚間 8│三和路│之車牌號碼000-│ │ │還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許後│4段167│871號普通重型 │ │ │ │元折算壹日。 │
│ │之某時│巷21之│機車鑰匙未拔取│ │ │ │林純安共同犯竊盜罪,處│
│ │ │1號前 │,由林純安在旁│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把風,癸○○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以該鑰匙啟動該│ │ │ │壹日。 │
│ │ │ │車電門,騎乘該│ │ │ │ │
│ │ │ │車搭載林純安離│ │ │ │ │
│ │ │ │開現場,而竊取│ │ │ │ │
│ │ │ │該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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