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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原簡字第 1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 字第13213 號、第24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靖瑋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00 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1 枚 均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理由為:和對方和解緩起訴云云。 四、經查: (一)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條第1 項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楊政翰」 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博鈞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錢,反以上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今尚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價額,就偽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 1枚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其與對方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楊政翰、潘弘文,楊政翰未 接聽電話、潘弘文表示前次開庭時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賠 償,所以根本沒有談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 訴,自難憑採。 (二)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 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3213號、第2441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6年度原訴字第49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 造之手機讓渡書上「楊政翰」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 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 陳靖瑋因積欠莊博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款項, 莊博鈞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59+通訊行」 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01年6月21日某時,利用楊政翰前 往上址為辦理門號移轉而交付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該身分 證侵占入己。陳靖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莊博鈞共 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鈞在IPHONE 6外包裝盒內 放置展示機或耳機、傳輸線、鎖頭、皮帶扣環、打火機等雜 物以增加重量,而冒充為全新之IPHONE 6手機行動電話,復 於上揭外包裝盒上外加封膜,而偽裝成內有全新IPHONE 6行 動電話且尚外拆封之包裝盒後,再交由陳靖瑋於103 年12月 2 9 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耍新機通 訊行」內,持偽裝為內有前IPHONE6 16g 之行動電話且重新 外加封膜之外包裝盒1 個及楊政翰之身分證,冒用楊政翰之 名義,向潘弘文兜售,並在「手機讓渡切結書」之立書人簽 章欄內偽造「楊政翰」之簽名及指紋各1 枚,表示擔保該手 機來源合法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潘弘 文因而陷入錯誤,誤信該外包裝盒內確有未經拆封之前揭行 動電話1 支且該等手機來源合法,而允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及向陳靖瑋收購前揭行動電話,並當場如數支付現金予 陳靖瑋,足生損害於潘弘文。陳靖瑋取得2 萬元後,即將款 項交予莊博鈞,並獲得免除1 千元債務之利益。於104 年 1 月4 日20時許,經莊博鈞同意搜索,而在其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之指紋,而 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 訊據被告陳靖瑋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政翰 、潘弘文及同案被告莊博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各1 紙、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在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各1 份、告訴人 潘弘文提出之「手機讓渡切結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1058019489號鑑定書1 份在 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 217條 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 名或為民法第 3條第 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本案被告於「手機讓渡切 結書」立書人簽章欄,偽造楊政翰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而 無權製作表彰擔保該手機來源合法之上開文書,再持以行使 之,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被告陳 靖瑋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認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顯係誤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0 條第1 項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於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造「楊政翰」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與另案被告莊博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賺錢,反以上 開方法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 ,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 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與莊博鈞共同所詐 得之2 萬元,既已交與莊博鈞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自莊博鈞處獲得1 千元債務免除之利益,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前開手機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楊政翰 」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手機讓渡切結 書,既已交付告訴人潘弘文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依法即不得對該偽造私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 ├──┼──────────────┼────┤ │1 │可調溫熱風槍 │1支 │ ├──┼──────────────┼────┤ │2 │腳踏控制器 │1顆 │ ├──┼──────────────┼────┤ │3 │熱風槍 │1支 │ ├──┼──────────────┼────┤ │4 │手壓封口機 │1台 │ ├──┼──────────────┼────┤ │5 │可收縮熱封膜 │1包 │ ├──┼──────────────┼────┤ │6 │口罩 │1包 │ ├──┼──────────────┼────┤ │7 │手套 │1包 │ ├──┼──────────────┼────┤ │8 │墨鏡 │1副 │ ├──┼──────────────┼────┤ │9 │指套 │3支 │ ├──┼──────────────┼────┤ │10 │內裝雜物仿IPHONE6 │1盒 │ ├──┼──────────────┼────┤ │11 │黑色外套上衣 │3件 │ ├──┼──────────────┼────┤ │12 │楊政翰身分證影本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