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糠和
選任辯護人 黃伃筠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糠和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
公
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
保
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糠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6年9月17日上
午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前,
竊取潘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作為代
步之用。㈡於106年9月30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段重陽抽水站附近,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鈑手1支,竊取黃劍軒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㈢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
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孫梅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㈣於106年9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之停車場內,持
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小鈑手1支,竊取吳
錫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再將竊
得之該車牌兩面懸掛在其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二、李糠和於106年10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7159-QN號車牌),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巷,為警攔查時,李糠和因懼
警
查緝其竊車一事,竟駕車逃逸,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經警追緝至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八里五股方向下橋處時,
適遇紅燈,警員許哲銘、陳逸明上前喝止李糠和停車受檢,
李糠和為脫免
逮捕,明知許哲銘、陳逸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逆向倒車行駛,極易造
成交通事故釀成車輛及物品毀損,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
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妨害公務執行,及以此方式行駛道路上可能使車輛
及物品受損,
猶不違背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絕配合攔
查,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許哲銘等人方向衝撞,致許哲
銘受有左肩挫傷、左肘部擦傷、右腳踝扭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未據
告訴)。李糠和復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現場
路上張隆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祥
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銘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進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春娥所駕駛之5796-FS號自
用小貨車、周維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李亭儀所騎乘搭載吳柏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李義章所騎乘搭載周芷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李義章、周芷伶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致生往來之危險。李糠和從車陣縫隙中突破包抄後,又不
顧員警追緝,一路飛馳逃逸至新北市○○區○○○路往三重
方向1公里100公尺處,始為警趕至而
予以逮捕,並扣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含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0面(均已發還
告訴人潘志華、黃劍軒、孫梅
玉、吳錫銅)。
三、案經潘志華、黃劍軒、許哲銘、洪祥智、林銘輝、張隆瑋、
周維崇、謝春娥、黃進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糠和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
上揭事實欄一、二
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潘志華、黃劍軒、
孫梅玉、吳錫銅、許哲銘、洪祥智、林銘輝、張隆瑋、周維
崇、謝春娥、黃進富、李亭儀、吳柏勳、李義章、周芷伶等
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復有①潘志華:⑴【9687-J8/李桂
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⑵【9687-J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⑶【潘志華】
贓物認領保管單⑷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失竊車輛車
損照片⑺失竊車輛現場照片②黃劍軒:⑴【P2M-528】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⑵贓物認領保管單⑶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③孫梅玉:⑴【Z2-1822】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贓
物認領保管單④吳錫銅:⑴【7159-QN】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事實欄二部分:①被告逃逸路線圖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106.10.3偵查報告③所長陳偉瑜106.10.3職務報告④
照片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⒉遭衝撞之車損照片⒊失竊車輛
車損照片⒋失竊車輛現場照片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⒍現場
勘察照片⒎現場、車損照片⑤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⑩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⑫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9687-J8/李桂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6665-A6/洪祥
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MNE-1362/李彩霞】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301-PRR/李美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⑬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張隆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進富】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周維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⑭行照【張隆瑋
/1975-UX】行照【宏泰不銹鋼製品有限公司/AGM-9835】行
照【吳瓊芬/1077-DT】行照【黃香凌/AGH-1229】行照【游
明山/5796-FS】行照【李彩霞/MNE-1362】行照【洪祥智
/6665-A6】行照⑮診斷證明【許哲銘】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6.10.3診斷證明書【吳柏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10.3
診斷證明書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12.6新北警蘆
刑字第1063529202號函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糠和
涉嫌妨害公務案現場勘察報告⑲勘察採證同意書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暨證物清單㉑證物清
單㉒衝撞前,遭波及車輛位置示意圖㉔被衝撞人報案資料【
洪祥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銘輝】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亭
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吳柏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進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維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張隆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案三聯單【謝春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㉕委託書【5769-FS】「游明山
」委託「謝春娥」之委託書【1077-DT】「吳瓊芬」委託「
周維崇」之委託書【AGH-1229】「黃香凌」委託「林銘輝」
之委託書㉖估價單、修車收據【1975-UX】估價單【6665-A6
】估價單【AGH-1229】估價單【5796-FS】估價單【MNE-136
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妨害公務、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毀損之
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㈣
所載竊盜犯行時持用之小鈑手1支,既足以供被告行竊車牌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就事實
欄二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
係以一駕車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斷(毀損部分業經各告訴人均
撤回
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下述)。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一再行竊他人財物,且
攜帶小扳手工具行竊,亦有危害一般民眾生命、身體安全
之
虞,實屬不該。惟
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有正當
穩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
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
渠等和解
書、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
可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
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失,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另為期被告能
於
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
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3至5項亦定有
明文。又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㈣所用之小扳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又非屬
違
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行竊所得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各機車、自小客車車牌等物,均係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均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附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犯事實欄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部分,業經各告訴人撤回毀損告訴乙情,有渠等調解書、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等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惟因毀損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
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