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泳利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戴銘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INIONS 」商標圖樣之陀螺玩具壹仟捌佰個、侵害「
ROBOCAR POLI」著作財產權之汽車玩具組伍拾肆套,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2
46、33282 號被告泳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戴銘鋒
違反商標法等乙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
6 年12月22日期滿。扣案之「MINIONS 」陀螺玩具1,800 個
、「ROBOCAR POLI」汽車玩具組54套,分屬侵害商標權、
著
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著作權
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被告泳利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兼代表人戴銘鋒行為後,刑
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沒收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為配合上開條文
宣示之「特別法優先於
普通法」、「後法優先於前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
權法第98條規定均於105 年11月15日修正,並自105 年11月
30日公布施行。
㈠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
與否,沒收之。再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
」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當得單獨宣告沒收
。
㈡惟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就沒收則僅規定「犯第91條第3 項
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至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意圖散
布而
持有罪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有關沒收之規定,
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適用
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容有誤會,應予
敘明。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
輸入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
權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246、33282 號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6 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
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各
1 份附卷
可稽。又扣案之陀螺玩具1,800 個,確屬仿冒美商
環球影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商標圖樣「MINIONS 」之商品,
另扣案之汽車玩具組54套,則屬侵害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
公司取得「ROBOCAR POLI」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節,除據
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
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
憑,是本件扣案仿冒「MINIONS 」註冊商標圖樣之陀螺玩具
1,800 個,
核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扣案侵害「ROBOCAR POLI」著作財產權之汽車玩具組54套
,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為其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亦應併予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