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宇(原名:沈寶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軒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 字第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有「境界的後方- 粟山未來」動畫圖樣之馬克杯1 個,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所用,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另規定:「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 罪,即無修正後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專科沒收之物,係 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 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 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 訟類第4 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 3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該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而本件扣案印有「境界的後方- 粟山未來」動畫圖樣之 馬克杯1 個,乃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 黃春貴,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取得後,提供予警方 做為本案之證物等情,業據證人黃春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存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售 出,並交付予買受人即黃春貴,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觀 諸該扣案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