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軒宇(原名:沈寶怡)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李軒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
字第32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印有「境界的後方-
粟山未來」動畫圖樣之馬克杯1 個,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所用,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
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另規定:「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得沒收之」,是以除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及第
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如其所犯為著作權法規定之其他犯
罪,即無修正後同法第9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按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專科沒收之物,係
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
義務沒收物而言,
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
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
訟類第4 號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
前段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
撤回告訴,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
32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該案檢察
官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
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故著作權法第9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
定。而本件扣案印有「境界的後方- 粟山未來」動畫圖樣之
馬克杯1 個,乃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務人員
黃春貴,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向被告購買取得後,提供予警方
做為本案之證物
等情,
業據證人黃春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網路拍賣得標資料及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
刑事案件移送書、
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存卷
可參。
是上開扣案物固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售
出,並交付予買受人即黃春貴,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觀
諸該扣案物之性質,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