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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 7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鍾天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爽身粉ARCTIC COOL 及爽身粉DAILY FRESH 各參罐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被告天藍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 、鍾天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期滿,扣案物爽身粉6 罐 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 別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禁 止規定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業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已於107 年10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 爽身粉ARCTIC COOL 3 罐及爽身粉DAILY FRESH 3 罐,係被 告天藍公司於105 年6 月間自泰國進口,產品成分標示「 Aluminum Chlorohydrate」應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惟 被告天藍公司未申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因而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鍾 天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 5 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71320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6 年8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0029730號函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憑,是前開扣案物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 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