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鍾天藍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
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爽身粉ARCTIC COOL 及爽身粉DAILY FRESH 各參罐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被告天藍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
、鍾天藍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已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期滿,扣案物爽身粉6 罐
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刑法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分
別於105 年7 月1 日、同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規定。又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禁
止規定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業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11月1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 年,
已於107 年10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
爽身粉ARCTIC COOL 3 罐及爽身粉DAILY FRESH 3 罐,係被
告天藍公司於105 年6 月間自泰國進口,產品成分標示「
Aluminum Chlorohydrate」應辦理含藥化粧品查驗登記,惟
被告天藍公司未申請含藥化粧品許
可證即擅自輸入,因而違
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
等情,業據被告鍾
天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9 月
5 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71320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6 年8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0029730號函
暨檢驗報告
書在卷
可憑,是前開扣案物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修正
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修正後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