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珠
被 告 張天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6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洋膠原霜」(Extra marine collagen cream )玖拾
貳KGM 、「特效潤澤霜」(Extra effects moisturizing cream
)玖拾肆KGM 、「細胞修復霜」(Extra eellular repair cream
)叁KGM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8號(原
偵查案號10
4 年度偵字第30878 號、第34063 號)被告芙玉寶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張天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
訴期間為2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1 年」),已於民國10
7 年11月1 日期滿。扣案之「海洋膠原霜」(Extra marine
collagen cream)92kgm 、「特效潤澤霜」(Extra effect
-s moisturizing cream )94kgm 、「細胞修復霜」(Extr
-a eellular repair cream)3kgm(如緩起訴處分書
所載,
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中,報單號碼:CG\00\000\00
000 號)等物,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44 條」)規
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本件被告行為(104 年9 月11日)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
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
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雖亦於104 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
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
7 年5 月2 日修正公布名稱全文32條;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
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名稱為「化粧品衛
生安全管理法」,尚未生效施行)第27條第1 項後段「其妨
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於該條105 年11月9
日修正時,維持原規定,應認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
之必要。再依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須經核准許可
始得輸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款規
定,為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是依
上揭說
明及規定,經核本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
2 項、第259 條之1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
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