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海為鉿信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鉿信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
1 月5 日14時許,駕駛鉿信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觀音山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
劃設雙黃線處不得跨越雙黃線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14時34分行經凌雲路3 段33之4 號前時,逕行左轉跨越雙
黃線,欲進入凌雲路3 段33之4 號工廠。
適告訴人黃昆河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路3 段自被告之對
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髖部
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
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
辯
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