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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海為鉿信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鉿信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 1 月5 日14時許,駕駛鉿信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觀音山方向行駛,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在 劃設雙黃線處不得跨越雙黃線轉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14時34分行經凌雲路3 段33之4 號前時,逕行左轉跨越雙 黃線,欲進入凌雲路3 段33之4 號工廠。適告訴人黃昆河騎 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凌雲路3 段自被告之對 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髖部 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 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