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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錦鴻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5 之伸元有限公司運送磁磚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 務之人。吳錦鴻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6時45分許,駕駛伸 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 北市○○區○○街○○○ 巷往西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西湖街24 3 巷與西湖街口欲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沿西湖街往桃園方向行駛之林永勛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以左側中間車身 與林永勛機車前車頭碰撞,致林永勛受有肝臟撕裂傷、雙側 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外傷性氣血胸、急性腎損傷、右側肱骨 近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第11、12胸椎脫臼骨折合併脊髓神 經受損等傷害及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永勛告訴被告吳錦鴻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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