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錦鴻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5 之伸元有限公司運送磁磚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
務之人。吳錦鴻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6時45分許,駕駛伸
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
北市○○區○○街○○○ 巷往西湖街方向行駛,行經西湖街24
3 巷與西湖街口欲右轉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沿西湖街往桃園方向行駛之林永勛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而以左側中間車身
與林永勛機車前車頭碰撞,致林永勛受有肝臟撕裂傷、雙側
多處肋骨骨折併雙側外傷性氣血胸、急性腎損傷、右側肱骨
近端骨折併肩關節脫臼、第11、12胸椎脫臼骨折合併脊髓神
經受損等傷害及下半身癱瘓之
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永勛告訴被告吳錦鴻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
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